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入伍分發至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指揮部(於95年3月17日起因涉刑事案件而停役),其於95年1月間某日,在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守備二中隊服役,擔任一兵步槍兵,因一時好奇,欲收藏軍用彈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部隊勤務執行結束無人注意之際,在射擊靶場區內,竊取制式軍用彈藥5.56公釐步槍子彈2枚,得手後將之置於背包內收藏,置於寢室內櫃子;嗣後因另案在南部軍事監獄執行時,將該背包交予不知情之父母帶回家中,未從事其他犯罪而情節輕微。嗣於95年7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不知情之甲○○之弟施學彣攜帶上開背包,於進入臺中縣烏日鄉國防部成功嶺營區之際,為實施安全檢查之士兵發現,並於背包內扣得上開軍用5.56公釐步槍子彈2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豐原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審判權:
按現役軍人犯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海軍陸戰隊668梯次常備兵,於94年4月26日入伍抽籖分發至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指揮部,並依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4日審實字第095000100 7號案件通報,於95年3月17日因刑事停役一節,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0月4日瀚人字第0950007967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任職服役中犯罪,而於停役後經發覺等情節,要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有審判權,應無疑義。
管轄權: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5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甲○○正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所在地仍於本院管轄效力所及,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證據能力之有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本院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施學彣於豐原憲兵隊之陳述,豐原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調甲○○個人資料表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施學彣證述置有軍用子彈之背包是其兄長即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竊取軍用子彈之際,在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守備二中隊服役,並擔任一兵步槍兵,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5年10月4日瀚人字第0950007967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扣案之子彈2枚,經鑑定確為國造5.56公釐步槍子彈一節,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彈藥檢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資參酌。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依法論科。
查本件被告於竊得軍用彈藥2枚後,僅將之置於個人背包內
,背包則放入寢室內之櫃子,即後因另案而到國防部臺南軍監執行,背包則直接由其父母帶回家中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96年4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參酌被告竊得軍用彈藥後,不僅未於特別隱匿地點藏放,更未持竊得彈藥用之於其他犯行,以致不知情之施學彣將置有軍用彈藥之背包攜至成功嶺由實施安全檢查之士兵查獲等各項情節,足認被告並無用以犯其他犯罪之犯意,確係因好奇心使然而為本件竊盜軍用彈藥犯行,其犯罪情節輕微,要可認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犯第64條第1項之竊取軍用彈藥而情節輕微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罪而情節輕微(起訴書認係第64條第1項侵占軍用彈藥罪,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同條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而情節輕微罪)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固於休息時間至靶場內取得扣案二枚軍用彈藥,惟其勤務與保管或看管靶場之子彈無涉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茲審酌被告之勤務與保管扣案軍用彈藥無涉,扣案軍用彈藥並未在被告事實上管領力支配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已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侵占手槍子彈彈頭1枚,認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子彈一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或軍用彈藥,從而,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竊得軍用彈藥2枚,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軍用彈藥2枚,係自國防部海軍陸戰隊烏坵守備區竊盜而來,原屬該隊所有,並非違禁物,不得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第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