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服役單位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先騎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之三村國小,並將該機車停放於該國小之大門前後,隨即徒步進入該學校內,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學校之汽車停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辦公大樓樓下走廊上),且該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駛該機車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要離開上址之際,適為與丁○○同行之友人丙○○查覺,丙○○隨即上前欲制止乙○○,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徒手毆打丙○○,並進而與丙○○發生扭打之強暴方式,以遂行其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目的,致丙○○受有右臉、右頸部、右手三、四指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丙○○與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至雖有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然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除可能成立他罪外,因前提要件不存在,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合,除可能成立他罪外,自不能以準強盜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滬上字第七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之證述以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六幀為主要論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日出手毆打丙○○,然堅決否認有竊取機車及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伊有飲酒及施用強力膠,所以意識並不清楚,伊不記得有坐在被害人之機車上並發動該輛機車,伊只記得被丙○○打,伊才會對丙○○還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於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永康市○○里○○路○號三村國小內涉嫌竊盜丙○○之機車,於發動欲騎走時(已將機車發動引擎,且將機車上之停車架用腳勾收起來),被丙○○發現,前往將你攔下時,致機車倒地,你便與丙○○發生扭打,並將丙○○壓在地上,致丙○○受傷,經丙○○女友在場大聲呼救,經警方立即前往而當場將你查獲逮捕,是否屬實?}不是屬實,我不知道我做偷機車之事情,我只知道有和丙○○發生扭打。」、「(你於何時前往永康市○○里○○路○號三村國小,如何前往?前往該處做何事?)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騎乘我所有之H五E-六○六號重型機車前往永康市○○里○○路○號三村國小內司令臺上喝酒及吃東西和吸食強力膠。」、「(你在司令臺吸食強力膠後,如何到達辦公大樓一樓停車場要竊取該UN三-九六○號機車,並如何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我都沒有印象。」、「(你偷竊該UN三-九六0號機車做何用途?如何偷盜該機車?有無持工具?)我不記得我有前往偷竊該機車,也沒有印象如何偷竊機車,也沒有印象持任何工具行竊。」、「(據丁○○及丙○○稱,該機車之鑰匙插在該UN三-九六0號鑰匙孔上未取下,將機車停在永康市○○路○號三村國小內行政大樓一樓停車場處,你是坐上該機車後,你將機車發動引擎,且將機車之停車架用腳勾收起來後欲離開時,經丙○○與丁○○發現上前制止,你與丙○○發生扭打並致其受傷,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你為何與丙○○發生扭打?致丙○○右臉、右頸部、右手指擦傷(附診斷書),是否為你所打傷的?你有無受傷?你如何受傷?}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丙○○是如何受傷的。我左臉頰受傷,我不知道我是如何受傷的。」、「(你是否因看見UN三-九六0號機車的鑰匙未取走,所以你才會發動該機車欲騎走?)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五一00一0八0號刑事偵查卷第二至五頁);並於偵查中供述:「(為何坐在被害人的車上?)我沒有動過他的車。」、「(為何與被害人打架?)我沒有與他打架。」、「(是否有施用毒品?)強力膠。」「、(有無喝酒?)有。」、「(當時情形?)我清醒時就發現被人打。」、「(被害人說你是坐在UN三-九六○號機車上並要發動車子才打你的,是否如此?)不清楚。」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偵查卷第頁九至十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不記得伊有偷機車這件事,伊只記得伊被人家打,伊有對打伊的人還手,因為當時伊有吸食強力膠,所以伊忘記了,伊也不記得伊有坐在人家的機車上並且發動機車,案發當天,伊和伊朋友一起騎車到小學去喝酒,喝酒之後,伊就把機車鑰匙交給伊朋友,因為伊朋友要去一個地方跟伊借機車,後來因為伊沒有酒意,伊就嘗試吸食強力膠,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綜合上開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足見被告自始即堅詞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故意而竊取他人之機車。
(二)又被告案發當日行為時,其當時之精神狀態確係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你與女友丁○○有無受傷情形?當時乙○○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無飲酒?)我右臉、右頸、右手三、四指擦傷、丁○○沒有受傷。我當時在乙○○身上有聞到很濃烈的酒味及強力膠味道,乙○○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五一00一0八0號刑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先於警詢時證述:「(你有無受傷情形?當時乙○○的精神狀況如何?有無飲酒?)我沒有受傷。我當時有聞到很濃烈的酒味,他意識不是很清楚。」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五一00一0八0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一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如何?)精神恍惚喝酒。」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爭執中被告有無逃走的行為?)沒有,他就在那邊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並答非所問,身上有奇怪的味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相符;另參之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又均證述:被告與丙○○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並無逃離現場之意思,且經丁○○質問其為何要偷機車時,被告只是一直語無倫次的爭執其自己有騎機車來,為何要騎渠等之機車以及其為何要被打等情,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其舉止及反應顯已異於常人,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發動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一事於案發後均無記憶,其在行為當時已因其飲用酒類及吸食強力膠之故而處於意識不清之情,即與相關事證並無相違。且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作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亦認定:「依據警方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三十分之間所測得李員之酒精吹氣濃度為零點四三MG/L,對照相關資料,其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BAC)約為八十五至一百mg/dl(mg%)。參考文獻【Schuckit MA:Drud and Alcohol Abu
se.4th Ed.Plenum Publishing Corp.,New York 1995.p.70-71(2)Sadock B.&Sadock V.:Synopsis of Psychiat
ry.9thed.,Lippinc ott Williams&Wilkins,Philadelphia,2005.p.398-400】指出,酒精在飲用後三十至一百二十分鐘(零點五至二小時),BAC 達最高點,而其犯罪時間距離酒測時間至少已逾二小時,故推估李員就犯行時之BAC至少為一百至二百(mg%)。上述文獻亦指出,當BAC在五十至一百mg/dl 時,會降低精細工作的控制能力,降低判斷能力及協調能力;BAC 達到一百至二百mg%之間時,隨意運動會受到影響,會降低平衡能力、步態不穩,說話含糊、心智活動力下降以致判斷力變差,情緒不穩定;BAC達到二百mg/dl,腦部全部運動區域都會受到抑制,控制情緒行為也會受到影響。又文獻【Sharp CW & Rosenberg
NL:Ch.20 In halants.in Lowinson JH,Ruiz P,Millman
RB &Langrod JG(Eds)(2005)SUBSTANCE ABUSE-A Comprehensive Textbook.Williams &Wilkins, Baltimore.pp336-366】指出,吸食強力膠後可能會立即產生愉快、眩暈、步態不穩、語意不清之反應,甚至出現視幻覺、聽幻覺、多話、暴躁、不知自已在做什麼、定向感不良、常有傷人、自傷、破壞行為;通常維持約十五至四十五分鐘,然後有一至二小時(或更久)變成嗜睡、呆僵。綜合以上資料判斷,可以認定李員在犯罪「行為時」之意識與精神狀態,應已因大量飲酒而處於酩酊狀態,加上吸食強力膠後之譫妄狀態,在酒精與強力膠雙重作用之影響下而有明影之缺損,其在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至少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該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嘉南般字第0九六000一一五六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綜上,被告既於案發時已因飲酒及施用強力膠而陷於意識不清而對事理辨識能力有所障礙,顯見其應已對於其行為之結果無從認識,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發動之機車係屬被害人丁○○所有一節並無認識,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客觀上雖有坐上被害人丁○○之機車上並發動該機車等行為,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無法該當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即不得對被告之上開行為以竊盜罪相繩。
(三)再者,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案發時該機車之鑰匙係插在機車電門上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確實;另稽之案發時係屬無日照之深夜時刻,且佐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停車的位置周圍的燈光如何?)現場昏暗只有附近住家有燈光。」、「(現場光線為何?)昏暗。」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足見案發現場除無直接之光源外,且參以案發時係近午夜之晚間十一點四十五分許,衡之當時係為一般人正常作息之夜間睡眠時間,是即便案發現場可藉由附近住戶之一般居家燈光間接照明,然當時該住家燈光所能提供案發現場之光源亦屬有限,是被告在意識不清加以案發現場光線昏暗之情,誤認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之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己有機車而欲發動駛離之可能性甚大,基此,被告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內,即向被害人丙○○、丁○○二人爭執機車係伊的,以及伊自己有騎機車來,為何要騎渠等之機車一節,尚非係因其竊車犯行敗露所為之卸責之詞。由此更加證明被告辯稱伊並未對被害人丁○○所有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四)另由本案被害人發現被告發動機車之過程,稽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發現被告竊取機車?)我發現一個人影一直靠近機車,且他坐上機車並將機車發動有發出引擎聲及打開大燈,然後我就衝過去。」、「(你尚未衝向機車時,被告是否已發動引擎並打開大燈?)是,我還坐在那邊吃東西時,他就已發動引擎並打開大燈。」、「(你衝過去時他做何事?)我衝過去還沒打時,他自己下來,機車也倒下。」、「(你衝上前有無拉他?)沒有,是他自己把機車放倒並下來。」、「(從你發現被告發動引擎並打開大燈到你衝到機車旁約隔多久?)約一、二秒。」、「(停機車位置距離吃東西的地方多遠?)約到法庭樓梯的距離(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測量約五公尺)。」、「(被告有無騎走的意思?)在我衝過去前他都沒有做任何加油門的動作。」、「(機車停的位置是否為走廊?)是汽車的停車場,機車可直接騎進去。」等語;證人丁○○並證述「(妳如何發現被告接近機車?)看到有個人影,他靠近機車時並將機車發動,車頭有掉頭,準備騎走。」、「(是否妳跟丙○○還坐在原處時,被告就已將機車掉頭?)是。」、「(丙○○衝到機車旁花了多久時間?)約跑了十來步,大概不到五秒。」等語(上開證述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綜合上開證人丙○○、丁○○證述之情,足認在證人丙○○衝向機車前,被告業已發動機車並已轉動該機車之車頭,參之案發時被害人停放機車之現場,係屬四周並無設置妨礙機車離去設施之汽車停車場,是顯見被告在證人丙○○、丁○○發覺有異時,已處於隨時可騎駛機車離去之狀況,而佐之證人丙○○與被告當時相詎既有將近五公尺之距離,且證人丙○○前往阻止又需跑十來步而耗費數秒之時間,是衡情當時倘若被告確實欲在該公共場所竊取該車,則除因其可能因事先觀察環境而發覺車主即被害人丙○○、丁○○二人在附近外,且亦會在發動機車後儘速離開現場以避免被查獲,是在證人丙○○尚不及衝向前去阻止時,被告當已騎車加速逃離現場,又豈會在發動機車並已將機車轉頭之後,讓被害人丙○○有衝向前阻止之機會,且再佐之本案被告在被害人丙○○衝向前時,係自行從機車下來並將機車放倒等情,顯見案發當日被告之諸多舉止顯與一般竊賊所為大相逕庭。是由被告上開悖於常理之舉,足徵被告並無認識其所發動之機車為他人所有之機車,益加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未對被害人丁○○所有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又被告既然主觀上並未對他人所有之機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發動被害人丁○○所有機車之行為即不構成竊盜犯行,是被告雖有在被害人丙○○制止其騎車離去後,對被害人丙○○施以毆打之強暴行為,然因前提之竊盜要件不存在,是上開被告對被害人丙○○所施之強暴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而不能論以準強盜罪。況由被告在與被害人丙○○發生肢體衝突前後,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任何防護贓物或逃離現場之跡象,是縱被告客觀上另有對被害人丙○○實施強暴行為,然仍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丙○○。基上,被告之行為當亦不構成準強盜犯行。
(六)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應已達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等語,然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之竊盜及準強盜犯行既均不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即無需再討論被告是否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阻卻有責性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因飲酒及施用強力膠等行為,故於案發時對其所發動之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為他人所有一節並無認識,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雖有毆打被害人丙○○之強暴行為,然因被告先前之行為既已不構成竊盜犯行,則因前提之竊盜要件不存在,是其對被害人丙○○所實施之強暴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竊盜及準強盜等罪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