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因另案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丁○○甲○○
樓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大眾廟廣場前遇見乙○○,為商討乙○○積欠丁○○之債款如何清償之事,乙○○即與丁○○、甲○○(判處無罪,詳下)及綽號嘉興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使用之新營市○○路○○○號千育實業社,丁○○與乙○○商討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乙○○辯解借款已交由他人處理之態度,乃心生不滿,持木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肘撕裂傷及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證人、鑑定人應依法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94年1月27日之偵訊筆錄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關於被告犯行之證言,未經具結,依據前開規定,無證據能力,應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之偵訊筆錄、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致乙○○受有左肘撕裂傷及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而持木棍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甲○○(己○○、甲○○均判決無罪,詳下)及綽號嘉興等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大眾廟廣場前,由丁○○、甲○○及綽號嘉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共五人,強行將乙○○押上車載至新營市○○路○○號千育實業社與己○○會合。期間被告丁○○、甲○○、己○○毆打乙○○,己○○並與甲○○共同以:「如無法於當天處理該債務,就等著被埋掉」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乃打電話向其胞兄丙○○求救,經丙○○同意簽發支票以清償乙○○的債務後,己○○乃指示甲○○至丙○○住處取得丙○○簽發的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75萬元的支票共14張(除1張10萬元外,其餘13張面額各為5萬元)。嗣甲○○取得支票後,己○○等人才將乙○○釋放。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丙○○之證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14紙為證。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乙○○係自願跟渠等一同到千育企業社,伊並未強押乙○○,亦未制止乙○○離開等語。
㈢、經查,被害人乙○○指述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之時間及地點,係於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大眾廟廣場前於乙○○與他人下棋時,查該時間係白天,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乙○○當時正與他人下棋,則現場顯有其他第三人在場,該客觀環境並不利於被告為強押之行為,乙○○若不願意隨同被告等人離去,自可大聲呼救,或是自行離開現場,惟乙○○卻捨此不為,而隨同被告等人上車離去,則乙○○是否確係遭「強押」,已有可疑。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稱,丁○○以徒手架住伊,綽號嘉興之人持槍強押伊上車云云,惟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否認,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廟口有很多其他人,被告等人叫伊上車時,伊並未反抗,亦無告知伊不願意去,亦沒有求救,伊當時也想要去與己○○談一談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由上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乙○○隨同被告到千育企業社,應係想藉機釐清債務,實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㈣、告訴人乙○○復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將伊載到千育實業社內拘禁處理積欠之賭債,共同被告己○○到場向伊恐嚇稱今天若未處理債務完畢,就等著被埋掉,伊後來以電話向其胞兄丙○○要求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債款,嗣被告向丙○○取得支票後,始放伊走云云。惟查,上情業據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於93年7月13日約下午6時許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幫忙,乙○○說他被人找到了,對方向他討債,需要跟對方處理,乙○○沒有說如果沒有還錢會發生何事,但是乙○○的意思聽起來是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完畢對方不會放過他,乙○○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危險,只說可能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193頁)。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僅足證被告等人要求乙○○當天必須將債務處理完畢,尚難證明乙○○業遭完全剝奪行動自由。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確實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與乙○○有賭債糾紛,乃夥同被告丁○○(業已判決如上)、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大眾廟廣場前,由丁○○、甲○○及綽號嘉興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共五人,強行將乙○○載至新營市○○路○○號千育實業社與被告己○○會合。己○○到場後,即斥責乙○○為何不還賭債,因乙○○辯稱已委由他人處理賭債,致己○○心生不滿,乃與丁○○、甲○○及綽號嘉興等人共同持木棒或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肘撕裂傷及瘀、挫傷等傷害,己○○並與甲○○共同以:”如無法於當天處理該債務,就等著被埋掉”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乃打電話向其胞兄丙○○求救,經丙○○同意簽發支票以清償乙○○的債務後,己○○乃指示甲○○至丙○○住處取得丙○○簽發的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75萬元的支票共14張(除1張10萬元外,其餘13張面額各為5萬元)。嗣甲○○取得支票後,己○○等人才將乙○○釋放。因認被告己○○、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言、己○○案發當天有在新營市使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14張、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被告己○○、甲○○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到現場,亦無與被告丁○○、甲○○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甲○○則否認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
㈢、經查,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己○○有到千育實業社對其實行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共同被告甲○○、丁○○均迭於警詢、偵查即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並未到場,亦無犯意聯絡,則告訴人乙○○所陳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另衡諸常情,若被告確係積欠己○○債款,且被告己○○確實有到千育實業社,則證人丙○○所簽發之支票理應由被告己○○自行取得,而非由丁○○代為取得,由此亦足資佐證被告己○○應無親自到千育企業社現場,更無足證明被告己○○有為何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與被告丁○○有何犯意之聯絡。
㈣、次查,被害人乙○○指述遭被告甲○○等人強押上車之時間及地點,係於93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大眾廟廣場前於乙○○與他人下棋時,查該時間係白天,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且乙○○當時正與他人下棋,則現場顯有其他第三人在場,該客觀環境並不利於被告為強押之行為,乙○○若不願意隨同被告等人離去,自可大聲呼救,或是自行離開現場,惟乙○○卻捨此不為,而隨同被告甲○○等人上車離去,則乙○○是否確係遭「強押」,已有可疑。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雖稱,丁○○以徒手架住伊,綽號嘉興之人持槍強押伊上車云云,惟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否認,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廟口有很多其他人,被告等人叫伊上車時,伊並未反抗,亦無告知伊不願意去,亦沒有求救,伊當時也想要去與己○○談一談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由上開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乙○○隨同被告到千育企業社,應係想藉機釐清債務,實難以認定被告甲○○確實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㈤、告訴人乙○○復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等人將伊載到千育實業社內拘禁處理積欠之賭債,共同被告己○○到場向伊恐嚇稱今天若未處理債務完畢,就等著被埋掉,伊後來以電話向其胞兄丙○○要求開立支票用以清償債款,嗣被告向丙○○取得支票後,始放伊走云云。惟查,上情業據被告丁○○、甲○○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於93年7月13日約下午6時許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幫忙,乙○○說他被人找到了,對方向他討債,需要跟對方處理,乙○○沒有說如果沒有還錢會發生何事,但是乙○○的意思聽起來是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完畢對方不會放過他,乙○○沒有說是什麼樣的危險,只說可能會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193頁)。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僅足證被告等人要求乙○○當天必須將債務處理完畢,尚難證明乙○○業遭完全剝奪行動自由。
㈥、又告訴人乙○○指述被告甲○○有恐嚇、傷害伊等情,亦據被告甲○○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否認被告甲○○有恐嚇、傷害之犯行,則告訴人乙○○所陳述係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難以僅憑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遽為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
㈦、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甲○○涉有上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依法應就被告己○○、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