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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51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偽造履歷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0月間受雇於臺南市○○街○○號「英代賓館」(負責人王振富),擔任櫃檯主任一職,負責管理員工及營業款項之清點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10 月9日19時30分許,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款項新臺幣(下同)21290元侵占入己。

二、丙○○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再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6月確定,因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時,其為避免遭警查獲,乃於95年7月3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華春公司)應徵工作時,偽稱其係乙○○(丙○○之弟)應徵,填載履歷表並獲任儲備幹部一職(檢察官以其此部分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本院認不成立犯罪,詳後述),負責保管營業款項及代管客人之車輛。嗣因該公司要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便辦理勞保之用,丙○○乃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17日許,在其臺南縣○○鄉○○村○○街○○號家中,將自己之照片貼在其原持有之乙○○身分證影本上,再重新影印該身分證影本,以此方式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1張,並在上開公司將該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該公司副理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永華春公司。丙○○又於95年7月28日凌晨4時58分許,利用其擔任永華春公司夜間櫃台工作,負責收取款項及保管客戶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拿取原置放於櫃檯內抽屜之營業款項40680元及客戶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佳怡)鑰匙,並駕駛該小客車離去,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現金及小客車侵占入己。又丙○○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其駕駛贓車,即另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持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螺絲起子1把,竊取楊駿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5年8月7日,丁○○致電丙○○要求其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恫嚇丁○○需交付30萬元贖金,否則不交還該車,並要將該車拆解,丁○○憚懼,幾經協調,以22萬元成交,丙○○並與丁○○相約於95年8月8日22時16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大橋火車站旁交付贖款,惟丙○○於未取得贖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以上已發還戊○○及楊駿榤)及贓款7262元。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永華春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行使變造身分證、持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戊○○(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尤榮田(永華春育樂有限公司員工)、楊駿榤(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電話錄音譯文表3紙(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對話)及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本院勘驗被告與丁○○95年8月7日筆錄各1份在卷及新臺幣7262元扣案可佐,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持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固供承分別於任職英代賓館、永華春公司期間,拿取公司營業收入款項21290元、40680元,並駕駛永華春公司客戶戊○○交付予永華春公司保管之小客車離去,供己使用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的營業收入及戊○○之車子鑰匙都不是伊保管的,伊的行為應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僅成立普通侵占罪云云。

經查: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所謂「業務」係指人在社會日常生活中,所從事之工作。

(二)證人即英代賓館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92年10月間應徵主任的工作,有跟一個中班的人一起當值,他的工作包含管理員工,員工吃飯的時候代班,以及收銀的工作。每天的營業款項是早班交給中班,再移交給晚班,結帳完之後晚班才把錢交給公司保管,在結帳之前,錢都是放在櫃台裡面,公司的錢是由主任(即被告)跟櫃台人員一起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笫52、53頁);證人即永華春公司之副理丁○○於本院證稱:95年7月的時候,被告來應徵並擔任儲備幹部的工作,負責管理、櫃台、房務及代客停車,也幫忙收銀。公司代客停車是幫忙客人停車後,鑰匙放在櫃台內,櫃台的人員及幹部才可以進入櫃台。95年7月28日,公司的錢是放在櫃台的抽屜裡面遺失的。(見本院卷第54、55頁)。

(三)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擔任英代賓館之櫃檯主任,負責保管英代賓館之營業款項,以及於永華春公司任職儲備幹部,負責保管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為客人所停泊之車輛等職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際,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公司營業收入及客戶車輛侵占入已,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辯稱公司營業款項及客人車輛均非其業務上保管事項,洵無可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丙○○侵占英代賓館營業款項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336條第2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且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有利。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而言,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至於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亦無逾20年或30年之問題,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附此敘明。

四、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12月1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將乙○○之身分證影本換貼其自己之相片後重新影印而交付證人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原起訴被告涉犯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英代賓館之營業款項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永華春公司之營業收入及證人戊○○之小客車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侵占永華春公司之營業款項40680元及客戶戊○○所有之小客車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犯2個業務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1年間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93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就所犯業務侵占罪(侵占永華春公司之營業款項及戊○○之小客車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著手於恐嚇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永華春公司、英代賓館、證人戊○○等人之損失,且為掩飾其侵占罪行,更另犯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其侵占之公司營業款項及證人戊○○之小客車價值非微,惟其坦認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供被告用以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其上貼有被告丙○○照片)及扣案之變造後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行竊車牌之萬用螺絲起子乃證人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一致供述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冒用其弟乙○○偽造履歷表1紙,交付予永華春公司副理丁○○用以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履歷表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查;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履歷表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個人記載其年籍資料、學歷、智識、工作經驗之私文書,與經教育部認證之畢業證書有別,自無刑法第212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履歷表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

(二)次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即行為人有在文書上表彰本人名義制作之意思(即名義性),始成立偽造文書罪。此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之緊急聯絡人欄填寫他人之姓名,僅在表示發生緊急事件時,通知或聯絡該他人而已,並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與在文件之申請人欄簽名,表示簽名負責之意思者,性質不同」之意旨,即可自明。

(三)觀諸卷附被告於應徵時所提出之履歷表可知,被告於該履歷表姓名欄填寫應徵者之姓名為乙○○,其意僅在表示該履歷表所填載者為乙○○之年籍資料及學識、經歷,並非表示乙○○簽名之意思,此外,被告並未於該履歷表上簽署乙○○之姓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未以乙○○名義,制作該履歷表,其所為既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件被告雖偽稱係乙○○而向永華春公司應徵工作,然被告既未以乙○○名義制作該履歷表,即不符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6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美瑤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乙○○身分證影本(其上貼有被告丙○○照片)及變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

附錄引用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