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係子母,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被告對其母親犯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二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目前無業閒賦在家,竟日喝酒不務正業,遭被害人即其母責罵,心生不滿,隨即拉扯被害人頭髮拖行數尺,若非被害人大聲呼救,鄰人聞聲出面阻止,被告方才停止暴行,然被告傷害犯行仍造成被害人受有右手腕挫傷、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行徑令人髮指,惟事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