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六號、第一一六四七號、第一一六四八號、第一一七五四號、第一一八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屠刀伍把、磨刀器貳把均沒收。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屠刀伍把、磨刀器貳把均沒收。
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絞肉機壹台、攪拌機壹台、灌香腸機壹台、切肉機壹台、鋸肉機壹台均沒收。
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絞肉機壹台、攪拌機壹台、灌香腸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與設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合法化製業者暢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展化製廠)簽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司機,受委託至高雄縣路竹鄉、阿蓮鄉及臺南縣仁德鄉等地畜牧場收集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運交暢展化製廠將斃死豬禽畜屍體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產品。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養豬戶棄置在牧場外等待銷燬、化製之斃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將斃死豬隻之屠體或內臟再利用為飼料供人或動物食用,且該等斃死豬隻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或販賣。詎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每日將其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所收取及乙○○所駕駛未經查驗合格取得化製原料運輸車合格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收取重計六百至七百公斤斃死豬運往高雄縣湖內鄉魚塭,以碎肉機絞碎後作為甲○○所飼養之土虱飼料。甲○○以此方式,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清除及處理。甲○○與乙○○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將向養豬戶收取之斃死豬運至臺南縣○○鄉○○○路○段○○○○號業已廢棄之和盟農畜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化製廠)工廠,非法流用交由乙○○挑選未嚴重腐敗之斃死豬,在該化製廠內加以分切及處理,並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與乙○○之妻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共同分切及處理斃死豬。甲○○以此方式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清除。乙○○接續上揭犯意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自九十三年七月起,駕駛上揭未經查驗合格取得化製原料運輸車合格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私自向養豬戶收取斃死豬運至合法屠宰場外且未有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上揭和盟化製廠廢棄工廠內,與「戴強」共同以屠刀分切處理前揭自行收取、甲○○所交付及附近養豬戶所棄置之斃死豬,割取未嚴重腐敗部位之斃死豬肉後分裝為二十公斤一袋,再運至乙○○向不知情之楊啟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承租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山海冷凍廠」第B一○二號冷凍櫃存放,並由「戴強」售與不詳之人,二人朋分販賣斃死豬肉所得。嗣「戴強」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死亡,乙○○即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與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共同於上址分切及處理斃死豬。乙○○及丙○復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以每公斤四十五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售與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買受用以灌製香腸之業者丁○○及戊○○,每一星期或十日售與丁○○計四百公斤斃死豬肉,每月出售三百公斤斃死豬肉與戊○○,而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內,為警扣得乙○○所有屠刀五把、磨刀器二把及未分切之斃死豬共重一千七百二十公斤,另於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上扣得未分切之斃死豬四千一百三十公斤。復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山海冷凍廠」第B一○二號冷凍櫃扣得已分切之斃死豬一千七百八十公斤,始悉上情。
二、丁○○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明知乙○○所出售之豬肉係斃死豬肉,竟以每公斤四十五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每一星期或十日計向乙○○買受斃死豬肉約四百公斤,並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鐵皮屋內,以斃死豬肉為原料灌製香腸,若斃死豬之肉源不足,則把合法豬肉及斃死豬肉以二比一之比例混合後灌製為香腸,每日約灌製約三百餘公斤斃死豬肉香腸。復在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攤位,以每臺斤約七十元之價格,將斃死豬肉香腸佯以合法豬肉灌製之香腸售與壬○○、癸○○、子○○及其他不特定消費大眾,致壬○○、癸○○、子○○及在上開丁○○攤位購買香腸之不知情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購得斃死豬肉香腸食用,嚴重危害其健康。丁○○以此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旁鐵皮屋工廠,為警扣得丁○○所有絞肉機、攪拌機、灌香腸機、切肉機、鋸肉機各一台及以斃死豬肉灌製香腸半成品一千二百六十公斤,因而查獲。
三、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明知乙○○所出售之豬肉係斃死豬肉,竟以每公斤四十五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每月向乙○○買受斃死豬肉約三百公斤,在臺南市○○○路○段○○○巷○○○號鐵皮屋內,與其不知情之妻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合法豬肉及斃死豬肉以二比一之比例混合後灌製為香腸後,在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永珍肉脯舖」攤位,以每臺斤約六十元之價格,將斃死豬肉香腸佯以合法豬肉灌製之香腸售與廣大消費大眾,每月約售出一千公斤斃死豬肉香腸,致購買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買受斃死豬肉香腸食用,嚴重危害其健康。戊○○以此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並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為警扣得戊○○所有絞肉機、攪拌機、灌香腸機各一台,和以斃死豬肉灌製香腸成品及半成品共一千四百十五公斤,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過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證述:甲○○向養豬戶收斃死豬,若較小隻的就留下來養土虱,若大隻的斃死豬,就放在和盟化製場由卯○○載去暢展化製廠做骨料。甲○○是和暢展化製場訂合約才掛暢展化製場的牌照去收斃死豬,乙○○是以甲○○的名義收斃死豬等語互符一致。另與證人辰○○證述:九十三年農曆年後,我經過和盟化製場的時候,發現外面有堆斃死豬的屍體,我才知道乙○○有分切、處理、販賣斃死豬肉。乙○○斃死豬的來源是養豬戶運到和盟丟棄的斃死豬、乙○○駕駛一台沒有集運車執照的藍色小貨車向附近的養豬戶收取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向養豬戶收取而來。甲○○將收取的斃死豬倒在和盟化製場讓乙○○挑選等語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台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七份、台南市警察局偵辦乙○○涉嫌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場查獲病死豬秤量傳票四紙、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南垃圾焚化場過磅單一紙及現場相片共二十八幀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乙○○、丙○、甲○○、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戊○○固不否認每月向乙○○買受豬肉灌製為香腸後出售與消費大眾,惟辯稱:伊不知情所購買之豬肉為斃死豬肉云云。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伊在台南市○○○路○段○○○巷○○○號鐵皮屋內,自己製造香腸,製造香腸肉品來源都是向乙○○購買斃死豬肉,斃病死豬肉一公斤新台幣四十五元。正常肉品市價則零點六公斤五十至六十元等語。其於警詢之陳述復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每個月向乙○○以每公斤四十五元購買斃死豬肉約三百公斤相符一致。顯見被告戊○○於購買肉品時確知乙○○所販售者為斃死豬肉。且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復與被告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戊○○每個月向我買約三百公斤的斃死豬肉,我以每公斤四十五元賣給他,我都親自載到戊○○的工廠給他等情相同。經查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並無怨隙,實無設詞陷害被告戊○○之必要,從而被告戊○○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丁○○、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以經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名尚未刪除,惟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已刪除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有效之常業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常業犯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輕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論罪。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丁○○及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處斷。
㈤刑法第三十八條係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因犯罪所
得之物」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乃均係用語之明確化,條文實際內容並未修正,是無新舊法之比較之情。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
日期修正公布施行,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四、法律規定部分:㈠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非因罹患或疑傳染病而死亡之動物屍體,應依前述規定歸類為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等情,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而斃死豬既屬於牧場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縱經割切或再為細部加工分切、包裝或製為香腸,仍不變更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是切割斃死豬肉或將分切、包裝後之斃死豬肉加工製為香腸,當屬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分切、包裝斃死豬及灌製斃死豬肉香腸之人,自應負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
㈡畜牧法部分: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應負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刑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斃死豬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是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斃死豬均應負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刑責。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加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刑責。
㈢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腐敗、有
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染有病原菌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斃死豬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明知為斃死豬肉而分切、販售之人,自亦應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刑責。
㈣刑法部分:販賣分切、包裝後之斃死豬肉,通常均又冒充合
格豬肉或以其他詐術(例如告知係私宰活體豬肉、提出CAS優良肉品標誌證明書,擔保豬肉係優良豬肉)矇騙買受者。一般民眾相信所購買豬肉係依法屠宰之合格豬肉,肉品經銷業者應保證所出售之豬肉係符合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合格豬肉,縱使買受人未開口查詢豬肉來源,肉品經銷業者亦因畜牧法等相關禁止規定而負有告知義務,方符法理。是肉品業者在明知自己所買入之豬肉係斃死豬肉後,不論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冒充合法屠宰、檢查之豬肉屠體出售,均應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責。
五、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被告乙○○與被告丙○及「戴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就所犯上揭犯行,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又被告乙○○及丙○所犯上揭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其所犯上揭犯行,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被告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就所犯上揭犯行,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處斷。又丁○○及戊○○分別將斃死豬肉加以處理後乃為加以販售而製作成香腸,故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甲○○擁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使斃死豬肉流入市面遭不法人士之利用,其以合法掩飾非法而導致追緝不易,且以斃死豬肉餵養土虱,恐因豬隻斃死前之病變及用藥,而有影響水產品品質之虞,危及消費大眾食品安全;被告乙○○及丙○分割販賣之斃死豬肉數量龐大,食用後造成抗生素累積而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甚鉅;被告丁○○及戊○○所加工製成之斃死豬肉香腸販售長達半年以上,獲取不法利益甚多;及被告乙○○、丙○、甲○○、丁○○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甚佳、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二項之常業犯及常業詐欺罪而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八百萬元;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七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五年乙節,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均已廢除,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檢察官原先之求刑已逾法定刑,是本院參酌上開所有情狀,認各量處如主文之刑,已足懲儆,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與本案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二名並侍奉罹病婆婆林郭謹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學生證一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此外,被告丙○之夫業因本案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綜上應認被告丙○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八、扣案被告乙○○所有屠刀五把、磨刀器二把;被告丁○○所有絞肉機、攪拌機、灌香腸機、切肉機、鋸肉機各一台;被告戊○○所有絞肉機、攪拌機、灌香腸機各一台,分別係被告乙○○、丙○、丁○○、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人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斃死豬肉均已化製銷毀,無從再予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小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表一┌──────┬──────┬──────┐│ 品 名 │ 數 量 │ 持 有 人 │├──────┼──────┼──────┤│筆記本 │一本 │甲○○ │├──────┼──────┼──────┤│帳簿 │一本 │甲○○ │├──────┼──────┼──────┤│法務部行執行│一張 │丁○○ ││署台南行政執│ │ ││行處命令 │ │ │├──────┼──────┼──────┤│投保單位保險│一張 │丁○○ ││對象異動暨減│ │ ││免清冊 │ │ │├──────┼──────┼──────┤│盛源食品原料│一張 │丁○○ ││有限公司估價│ │ ││單 │ │ │├──────┼──────┼──────┤│台勝開發原料│一張 │丁○○ ││有限公司出貨│ │ ││單 │ │ │├──────┼──────┼──────┤│永珍肉脯舖名│一張 │丁○○ ││片 │ │ │└──────┴──────┴──────┘附表二┌──────┬──────┬──────┬────┐│ 扣案時間 │ 地 點 │ 品 項 │ 重 量 │├──────┼──────┼──────┼────┤│94年9月14日 │臺南縣歸仁鄉│未分切之斃死│1720公斤││ │00村000│豬 │ ││ │路0段2230號 │ │ │├──────┼──────┼──────┼────┤│94年9月14日 │停放於臺南縣│未分切之斃死│4130公斤││ │歸仁鄉00村│豬 │ ││ │000路0段 │ │ ││ │2230號前之車│ │ ││ │牌號碼000000│ │ ││ │0號營大貨車 │ │ ││ │上 │ │ │├──────┼──────┼──────┼────┤│94年9月14日 │臺南縣仁鄉0│已分切之斃死│1780公斤││ │0村00路0 │豬 │ ││ │段108號「山 │ │ ││ │海冷凍廠」第│ │ ││ │B102號冷凍 │ │ ││ │櫃 │ │ │├──────┼──────┼──────┼────┤│94年9月14日 │高雄縣路竹鄉│以斃死豬肉灌│1260公斤││ │00村00路│製香腸半成品│ ││ │39巷32號旁鐵│ │ ││ │皮屋工廠 │ │ │├──────┼──────┼──────┼────┤│94年9月14日 │台南市中華南│以斃死豬肉灌│1415公斤││ │路0段000巷14│製香腸成品及│ ││ │6號 │半成品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畜牧法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