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聲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其臺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0三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身體之方式,約每二、三日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因屬毒品矯治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未到案後,為警循線獲悉其行蹤,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奇美醫院內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前雖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確定,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前案宣示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其既判力之範圍應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本案自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由本院進行實體審判。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釋可查。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戒治暨提起公訴,聲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復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有殺人未遂、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
,素行欠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名,且於前案甫經判決即再犯相同罪名,顯係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施用期間約僅二月,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