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原名黃科庭

庚○○上列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丑○○ 男 42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縣大住嘉義縣大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被 告 寅○○ 女 35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縣布住臺南縣新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奚淑芳律師張雯峰律師被 告 戊○○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市○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巳○○ 男 68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東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0號、第3151號、第9367號、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庚○○、丑○○、寅○○、戊○○及巳○○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原名黃科庭)為永揚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為十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十山公司)總經理,寅○○為該公司員工,丑○○為承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信公司)負責人。88年9月間永揚公司計畫在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遂委託承信公司與十山公司共同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最初雖僅以承信公司名義,但庚○○及十山公司員工已參與其同地形、地質土壤、地面水及地下水、廢棄物部分之撰寫,89年3月以後承信公司及十山公司共同掛名,丑○○及庚○○先後擔任環說書之綜合評估者,並持向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設立申請,惟該處理場預定用地有多處條件不適於設置廢棄物處理場,黃科庭、庚○○及丑○○等人為使該案能順利通過臺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審查,竟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將多處重要審查內容,不實登載於送審之環說書,復與寅○○共同偽造嶺南村居民問卷調查表內容,致相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引用上開不實事項,並據此先後登載於環說書初審會會議紀錄(時間:89年5月16日,地點: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簡報室)、環說書第2次初審會會議紀錄(時間:90年2月12日,地點:

臺南縣環保局簡報室)、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時間:90年5月9日,地點:臺南縣政府第一會議室)、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9次會議紀錄(時間:90年9月12日,地點:臺南縣政府簡報室),而於90年9月間通過審查核准其等設置申請,由臺南縣政府引用上開不實事項,於90年9月25日登載(九○)府環教字第140574號「永揚環保事業有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致生損害於臺南縣政府公文製作之正確性及嶺南村民之權益,其等於環說書及問卷調查上不實記載之詳情如次:

①明知掩埋場預定用地離當地最近之民宅僅155公尺,距密集

聚落亦僅六百十公尺,竟於環說書第4-1頁(頁次以定稿本為準)偽載「週邊環境:計畫區半徑1.5公里範圍內無村落或社區」。

②依據環保署所頒布之「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第

六節三目規定,掩埋場應避免地面水、伏流水、地下水等水量過多之地區,其等明知濬邦大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邦公司)受託實地鑽探作成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環說書附錄四)載明孔號B6開挖深度17公尺,測得水位為地下2.6公尺,顯示地下水甚為豐沛,為免申請遭駁回,竟於該說明書第5-37頁、6-10頁偽載“由鑽探結果發現其地下水層約在2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

③環說書第3-2頁文字敘述引用80年12月版台灣像片基本圖(

俗稱航照圖),惟因原圖中有“魚池”之標示,渠等為隱瞞此一事實,遂在3-7頁「場址航照及排水流向圖」揭示之航照圖以4張圖片接合,其中左下、右下及右上部分係為73年版航照圖,僅有左上部分為80年版,以致原80年版航照圖中“魚池”之標示未據實顯現。

④環說書第5-35頁,5-2.4圖「計畫區域地質圖」,故意錯置

開發基地位置,開發位置完全不在該圖上,依其結果,形成地下水流方向之誤導判讀,第3-4頁記載南向北流動,5-26頁及5-27頁則記載向西北或西流動。惟依5-35頁地質圖正確位置標示後,地層係向南或東南傾斜,地下水流方向應為向南或向東南傾斜,沿烏山頭向斜,往烏山頭水庫集水區流,可能影響水庫水質。

⑤依環說書附錄1-24臺灣地區震區劃分圖顯示,本區為一甲區

,屬重度地震區,但該書第5-40頁卻偽載本區為中度地震區;另5-40頁表5-2.15「臺南地區災害地震記錄」故意漏列發生於最近發生之53年1月18日東山及白河芮氏規模5.9大地震。

⑥由於擔心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未經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的情

形下貿然設置,將招致村民反對,故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進行時,審查委員要求永揚公司對當地居民進行民意調查。庚○○、寅○○與丑○○及數名不詳姓名之工讀生等人,於90年5月21日前往嶺南村長陳炎山所經營之雜貨店製作「嶺南村居民問卷調查表」充作同案送審資料,庚○○、寅○○與丑○○等均明知居民若知悉將設置垃圾場絕大多會反對,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黃科庭以贈送鍋子方式引誘該村居民前往,俾取得不知情之村民於問卷或白紙上填取姓名等資料後,即逕行偽填丁○○等人計28份之問卷調查表,並於調查表參-4問項「對本案之意見」,擅自勾選“贊成”或“沒意見”,上開問卷調查,附於90年4月版的環說書附錄十一,並為定稿本之附件,另於環說書5-54頁,表5-2.20問卷調查受訪者居住村落分布表,不實記載贊成人數為115,占受調查者之比例為51.1%等,使評審委員誤認居民沒有強烈反對意見而通過審查。惟事後居民知悉當地將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群情激憤,嶺南村村民並組成自救會向永揚公司抗議,並四處陳情。

二、由於嶺南村村民激烈反對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黃科庭竟思以金錢私下打通關節之方式,為減少抗爭阻力。巳○○係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第一任會長,明知該自救會係因東山鄉嶺南村村民反對永揚公司在該村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而籌組,其擔任會長,受村民之委託,理當致力為村民向永揚公司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反應村民之反對意見,並阻止掩埋場之設置。且自救會與永揚公司係處於對立立場,若與永揚公司有私下金錢往來,將影響自救會抗爭之正當性。竟自92年12月

19 日起,與黃科庭、戊○○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向永揚公司負責人黃科庭索取金錢,由黃科庭直接交付或透過承黃科庭之命之永揚公司經理戊○○在掩埋場旁邊或詹龍洲議員服務處交付。計有92年12月19日新臺幣(下同)20萬元、93年1月12日30萬元、93年5月14日20萬元、93年7月29日10萬元,總額高達100萬元。巳○○收受永揚公司鉅額金錢後,即減少參與自救會之事務,長期不參加會議,或於抗爭時作為領導者卻躲到後面避免與永揚公司正面衝突。致生損害於自救會,自救會終因其長期未參與會務而改選會長。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認為被告庚○○、丑○○於環說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記載並提出不實環境影響說明書罪嫌;被告庚○○、丑○○、子○○、寅○○偽造問卷調查表,並據以行使,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庚○○、丑○○、子○○共同涉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記載並提出不實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罪嫌;被告庚○○、丑○○、子○○、寅○○因上開不實文書,使臺南縣政府環保局之環評委員審核通過永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子○○、戊○○及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卷二第6、224頁,附為說明)。

貳、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故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可資參照。㈢另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依第7條、第11條、第13條或第18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及第20條提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子○○、庚○○、丑○○、寅○○被訴罪嫌部分(被告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詳後):

甲、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丑○○、子○○、寅○○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庚○○、丑○○、子○○係共同涉犯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記載並提出不實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庚○○、丑○○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之記載並提出不實環境影響說明書罪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為主要證據。

乙、訊據被告子○○、庚○○、丑○○、寅○○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各該罪嫌,㈠被告子○○、庚○○、丑○○皆辯稱:⑴被告庚○○、丑○○乃符合環評法規所定可為環境影響評估之人,經永揚公司委託,依其等專業認知進行環說書之編製,並接受審議,而環說書必須依相關環評法規,接受「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之審查(由永揚公司向臺南縣政府繳交9萬元之審查費用),再由該評估委員會依多數決方式,決定是否通過、不通過或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本件環說書編製內容可能有誤植或漏列,但皆可透過審查機制予以勘誤矯正,決非被告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故意記載;⑵又依環說書之各階段審查所產生之會議會議記錄,其記錄內容主要包括意見(由臺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各委員「專案小組委員」審查時提出)及結論(由委員會成員協商裁定後彙整得出,其時開發單位須離席)。上述紀錄內容主要來自審查委員專業認知所提供之意見,或要求開發單位補正事項等,審查委員為大學院校之教授或縣府各局室主管,其等審查判知能力應受肯定,而公訴人將會議記錄結果歸論於開發單位所提環說書部分內容,應無證據證明。再者,臺南縣政府製作會議記錄公文,係依其行政權力行使,而公文內容亦為其行使行政程序之結果,自有審查判知之能力與責任,其公文製作內容與開發單位提送之環說書部分內容有關,亦無證據證明;另公訴人所指之問卷調查表乃公司派員到場向村民詢問製作,並非偽造等語。㈡被告寅○○辯稱:上開問卷調查表乃係公司指派我們確實到場向村民詢問意見而製作,決無偽造,我亦無偽造之必要與動機等語。

丙、經查:

一、被告子○○為永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庚○○為十山公司總經理,寅○○為該公司員工,丑○○為承信公司負責人,永揚公司為設置上開廢棄物處理場,委託承信公司與十山公司共同製作環說書,嗣承信公司及十山公司共同掛名,丑○○及庚○○先後擔任環說書之綜合評估者,並持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設立申請,其後經臺南縣政府審查及補正申請資料,臺南縣政府辦理現勘審查,嗣於90年9月間通過審查核准設置,由臺南縣政府於90年9月25日公告(九○)府環教字第140574號「永揚環保事業有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等情,被告子○○、庚○○、丑○○及寅○○均未爭執,復有上開環說書及永揚環評審查資料等附卷可佐,堪予採認。

二、其次,㈠依本件永揚公司申請設置上開廢棄物處理場之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函示意見:⑴永揚公司設置許可(含試運轉計畫書)申請書(定稿本)中所附「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申請表」,其營業項目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廢棄物種類除羅列事業廢棄物外,亦列有一般垃圾(代碼:D─18);且永揚公司96年9月21 日遞送臺南縣政府之陳情書亦略述:「‧‧‧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進行開發作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以提供縣市內各事業單位或民、眾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掩埋處置‧‧‧」。⑵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永揚公司申請設置廢棄物處理場場址位於臺南縣東山鄉,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⑶再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設置程序為:主管機關針對業者所提廢棄物處理場同意設置申請書進行程序審查→會請相關局室及單位審查(必要時辦理現勘)→成立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必要時辦理現勘)→會請相關單位同意後核發同意設置許可文件(同意設置文件變更中請書之受理申請、審查暨核准之程序亦同)。⑷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堆肥場或其他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2公頃以上;其在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本件上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開發場址位於臺南縣○○鄉○○段林1045等12筆土地,申請興建廢棄物掩埋場,申請開發面積為9.2659公頃,每日廢棄物進場最大量1000公噸,申請規模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3款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為本件廢棄物處理場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法律依據。⑸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開發單位於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至臺南縣政府審查,而依據86年12月31日環著綜字第80479號令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臺南縣政府對於本件廢棄物處理場所進行之受理申請、審查、公告暨核准等程序為:進行程序審查→辦理現勘→辦理專案小組初審會議→辦理本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審查(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公告審查結論。又上開各該程序之相關承辦或審查人員如下:辦理依據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受理本案環說書、辦理依據86年12月31日環著綜字第80479號令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程序審查、辦理現勘、辦理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人員均為黃郁琴,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審查之人員為陳建良,辦理公告審查結論之人員為邱瑞基等情。有臺南縣政府臺南縣政府96年10月16日府環政字第0960204721號函覆意見、永揚公司設置許可(含試運轉計畫書)申請書(定稿本)影本、永揚公司96年9月21日陳情書影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6-283頁)。㈡再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亦表示,依永揚公司申請設置處理場當時之法規「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環保署業於91年10月9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著環著廢字第09100685720號令發布廢止)第7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設置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其程序分為「申請設置許可證」、「申請試運轉」及「申請操作許可證」三階段。又開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予以認定,其中第28條即規定環境保護工程(含廢棄物處理場)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第3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廢棄物處理場之許可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屬地方政府權責,相關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則依上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辦理;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其中「社會經濟」類別第6項「居民關切事項」之調查方法,得實施問卷調查等情,有環保署96年10月1日環署廢字第09600712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先予敘明。

三、關於起訴書所指上開廢棄物處理場「與民宅距離」部分:㈠被告子○○、庚○○、丑○○均辯稱:⑴法令對此並無規定

距離,被告等人實無偽造動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法規、廢棄物清理法或「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皆無限制或規定「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必須距離「村落或社區」,其至民宅,需達一定距離,且本件廢棄物處理場已距離村落或社區數百公尺以上,實無必要偽載

1.5公里,乃係誤植。⑵又此誤植部分可參照圖文審查比照對錯,被告等如有偽造動機,應將圖文一併造假:有關「週邊環境:計畫區半徑1.5公里範圍內無村落或社區」之敘述係載述於本件環說書(定稿本)第四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表4-0.1二、開發內容內(即本件環說書第4-1頁),係被告丑○○起初編製環說書時誤植,應為「直徑」1.5公里。因上開「週邊環境:計畫區半徑1.5公里範圍內無村落或社區」之敘述,確可參照本件環說書第三章「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P3-5(圖3-2.2)場址位置及進出動線圖(見本院卷二第198頁之附圖一),即可比對判知(比對本院卷二第199頁之附圖二)其誤植之處。由於本件環說書審查過程,亦經審查委員至現場會勘,當可比對,但因審查過程中,皆無審查委員對此提出疑異或糾正,使該項錯誤一直存在,無法及時校稿修正。⑶此誤植之處,開發單位已函主管機關勘誤:永揚公司於93年9月間因場址發生民眾集結抗爭,並有當地人士提出該項爭議處,臺南縣政府於94年1月4日函示永揚公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8頁函文),永揚公司即函覆臺南縣政府說明誤植勘誤,依比對圖3-2. 2可知(依內政部出版1/25,000之地形圖截錄),係為直徑1.5公里,而非半徑1.5公里(如本院卷二第199頁之附圖二所示)。本項純屬校稿錯誤所致,並非偽載等語。

㈡經核上開環說書(定稿本)第三章、第四章之相關文字、附

圖及南縣政府於94年1月4日函文,且臺南縣政府對於本件廢棄物處理場之申請,曾進行現勘,其承辦人員為黃郁琴,亦見前述,堪認被告等所辯,尚非無據,而誤植之疏漏無法以刑法第215條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提出被告庚○○之94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結證筆錄(見乙○93年度他字第663號卷第4宗第198-208頁;乙○93年度他字第663號卷下稱乙○第663號卷頁)及被告丑○○之95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結證筆錄(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28-35頁)均未證述或承認其等對於此部分記載乃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者,又證人癸○○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本件廢棄物處理場附近以直線距離論,到最近的民宅大概只有8、90公尺,就只有一戶人家,而到有人住的牛稠子聚落大概4、5百公尺,又我曾以機車騎經彎路來測量,從處理場到最近的村莊住家大概有6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226頁),惟憑此亦難即予推論被告等明知本件環說書(定稿本)第四章P4.1之「週邊環境:計畫區半徑1.5公里範圍內無村落或社區」內容係虛偽不實,仍故意登載之。另公訴人舉出之永揚場址92.8版灣像片基本圖拼接全圖1張、永揚場址86年5月6日航空照片1張、永揚公司分類帳冊、永揚公司股東名簿、永揚公司所扣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十山公司股東資料3張、十山公司所扣環評學者名單等,皆為客觀之資料或文件,亦均無足證明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記載在本件環說書之情事,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罪嫌,尚為嫌疑不足,無法遽為有罪認定。

四、關於起訴書所指上開「地下水位」部分:㈠被告子○○、庚○○、丑○○均辯稱:⑴法令並無規定地下

水高度為申請設置之條件,故無偽載動機:廢棄物清理法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法及設施標準等相關法令皆未規定「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場址不得在地下水或必須在地面以下多少距離以上方得申設,被告等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⑵本件環說書關於由鑽探結果發現其地下水層約在20公尺以上皆無地下水之內容撰寫,係依據地質鑽探報告進行專業研判。爰就環說書檢附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內容進行說明:(N值:係指標準貫入試驗,採用縱裂式劈管,其規格符合美國材料試驗學會標準(ASTMD1586)試驗方法係以重量63.5公斤之重自落距為76公分之高度自由落下,錘擊取樣器入土45公分之鎚擊數,每15公分計數1次,並分別記錄,最後2次15公分鎚擊數之即為N值,超過100時,則紀錄鎚擊數100次貫入深度,以供參考)。①依地質鑽探報告之內容分析後撰寫本文: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四即為委託濬邦公司依地質鑽探作成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依其報告計有6個鑽探孔(B1- B6),其中最深之B1孔達19M,其14.3M深以下即為N值大於100之泥岩盤(無地下水),B2孔鑽6M深,1.lM深以下即泥岩(無地下水),B3孔鑽17m深,14.3M深以下即泥岩(無地下水),B4孔鑽6M深、0.9M深以下即泥岩(無地下水),B5孔鑽12M深、8.5M深以下即泥岩(無地下水),B6孔鑽17M深,12.5M深以下即泥岩(地下水位於2.6M深);據此,由於同一區位僅B6一孔測得地下水,其餘5孔皆無地下水;且B6孔土壤柱狀圖顯示深度0-10M之土壤層的N值皆為1-4,係為軟弱土壤層,故應非屬經常性之地下水位面,而依據地質鑽探報告結果顯示,基地下層皆為N值大於100之泥岩盤,故本件環境影響評估者乃據以評估說明如下(即環說書本文5-37頁):「‧‧‧F.地下水位除一口B-6地下水位為地面下

2.6 M,其餘皆無地下水,而依現場狀況,應屬水池干擾所致,依此推算其實際地下水位應位於在現有地面20M深度以下。」。②本件撰寫內容評估者專業分析後之結果,並接受委員審查後無異議,此乃評估者依其專業認知,再依據地質鑽探報告內容所作為分析說明。於審查期間,各審查委員並無對此分析說明提出異議,故該敘述應無不妥等語。

㈡⑴本件被告庚○○、丑○○關於上開6個鑽探孔(B1-B6)之

深度及水位等紀錄之陳述,經核本件環說書(定稿本)附錄四之濬邦公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之內容,尚屬一致,,並非無據,則被告庚○○、丑○○依該等鑽探試驗報告結果,本於其等知識、經驗或技術,綜合研判提出「依此推算其實際地下水位應位於在現有地面20M深度以下」及「依據地質鑽探資料,本基地地表下20公尺內並無地下水出現」等意見,尚難執而即認被告等明知該等意見為虛偽不實,仍故意登載之。

㈢又上開附錄四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係濬邦公司於88年

4、5月間所為鑽探試驗本件基地之結果,而公訴人提出之「檢察官94年2月3日、94年3月9日、94年3月25日、94年3月21日、94年4月1、19日,5月23日、94年8月2日勘驗筆錄(見乙○第663號卷第1宗第88-89頁、第3宗第6、12、14、31-32、34、37、60頁,詳如監測統計表,乙○第663號卷第2宗第67頁)、永揚廢棄物處理場地下水位鑽探監測統計表(94年4月7日、4月19日、5月2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3日,乙○第663號卷第2宗第67頁)」等資料,距離濬邦公司之鑽探試驗已近6年,是否可以該等資料即謂被告等存有明知上開意見為虛偽不實仍故意登載之行為,甚值懷疑。另證人癸○○於審理中所結證稱:早期乾旱時候,我們村民都到本件廢棄物處理場基地處挑水使用,大家都說該處泉水很豐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頁),甚為空泛,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至於如附表一編號㈢乙、物證及書證11、13至19所示各項證

據、上開分類帳冊、上開股東名簿、上開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上開股東資料3張、上開環評學者名單等,皆為客觀之資料或文件,亦均無足證明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記載在本件環說書之情事,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罪嫌,尚無法遽為有罪認定。

五、關於起訴書所指上開「航照圖鑲接」部分:㈠被告子○○、庚○○、丑○○均辯稱:⑴法令並未規定「乙

級廢棄物處理場」不得在魚池或水池上申設,被告等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⑵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亦未規定航照圖不得採搭接方式為之,又環說書P3-7「場址及排水流向圖」,係丑○○依其所有之航照進行搭接,由於不論是73年版航照圖或80年版航照圖皆為政府出版品(農委會林務局航空照片基本圖)。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6條及附件5規定,並無規定限制航照圖(相片基本圖)不得採用不同版本進行搭接,應能表示週遭環境即可,審查期間審查委員得藉現場會勘時,比對環說書內之圖說與場址現況之相符程度,若無審查委員提出要求即表示可被接受。⑶魚池係人工阻留而成,非長久皆已存在:經調閱67年版(65年攝影)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15-119頁),並無該魚池存在,且觀之73年版(72年攝影)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見本院卷二第115-119頁),該魚池下游端有明顯地形改變情形,故判知該魚池並非天然形成,係為人工阻留雨水逕流所致,一般以養殖或灌溉果樹之目的使用,並非天然湧泉形成之湖泊。⑷該魚池於本件廢棄物處理場於88年間申請時,已呈乾涸,無法由政府出版之航照圖呈現實況,本件於88年4月間委託濬邦公司辦理地質鑽探時,依其B6(原水池位置)鑽探相片可知該魚池已乾涸。本件申請於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期間(89年至90年期間),經現場會勘,該魚池皆無蓄水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照片),且永揚公司於92年1月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許可證影本),於92年7月施工,又92年版航照圖係於91年攝影,當時現場尚未施工,上開魚池並非永揚公司予以填沒等語。

㈡經核被告提出本件處理場基地之67年版(65年攝影)、73年

版(72年攝影)、80年版(77年攝影)及92年版等航照圖及88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115-119頁),尚難指被告等上開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且證人癸○○於審理中亦僅結證稱:我於67至69年間,經過上開處理場基地那邊,就有一個大水池,印象中到80幾年的時候,水池都還存在,但92年發生村民抗爭時,該水池已經不存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頁217、218頁),故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自本件處理場開始申設之88年起至91年間,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魚池確實仍然存在,既然無法證明及此,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縱然航照圖有公訴人所指之拼接情事,仍無法認為該等拼接之航照圖中未呈現魚池乃屬不實之事項,故不能認定被告等關於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之情形;另證人陳永融於偵查中亦未結證被告等確有此部分行為(見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45-49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㈢乙、物證及書證1至11所示各項證據、上開分類帳冊、上開股東名簿、上開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上開股東資料3張、上開環評學者名單等,皆為客觀之資料或文件,亦均無足證明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記載在本件環說書之情事,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罪嫌,尚無法遽為有罪認定。

六、關於起訴書所指上開「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部分:㈠被告子○○、庚○○、丑○○均辯稱:⑴本件廢棄物處理場

之基地並非「烏山頭水庫集水區」,依照水利主管機關公告之集水區域,本件基地之地下水應當不會流向烏山頭向斜之方向,被告等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且地質圖無法表示地下水流向,學理上地層走向與地下水流向並無關聯性,無法以地層走向判斷地下水流向。⑵本件環說書之圖5-2.4.僅係位置標錯,本文5-35頁敘述內容則為正確說明地質特性,是為排版時之標示移位造成之誤植。又環說書P5-35、圖5-2.4之計畫區域地質圖,其所標示位置如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此部分於承信公司辦理本件編製環說書時時即予標示此位置,應為圖示誤植,依原標示圖位置係座落於二重溪層地質(Pec),但實際座落位置位置則座落於嵌下寮地層,經比對環說書第5-34頁、第5-36之內容,可知故P5-35本文敘述之地質係為實際場址位置之地質分配,並非原標示錯誤之地質情形,被告等如欲故意錯置,應將本文敘述與圖示相互對應,故實為誤植,而因審查期間,審查委員皆無針對此部分之地質說明提出質疑,故亦未進行校稿修正。⑶環說書第5-26頁、第5-27頁用以說明大區域(嘉南平原地區)之地下水流向,且摘錄自為原臺灣省水利局之地下水分佈區域圖。有關說明書第5-26頁、第5-27頁係以說明大區域(嘉南平原地區)之地下水敘述,並以「圖5-2.3.嘉南平原地下水分佈圖」進行說明大區域之地下水排水流向趨勢,非就本件廢棄物處理場基地局部之地下水流向說明等語。

㈡本件第5-35頁圖5-2.4「計畫區域地質圖」之開發基地位置

乃係錯誤,雖經被告子○○、庚○○、丑○○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並有更正標示之「計畫區域地質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惟本院查無證據可認該等誤植係被告等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之,又證人癸○○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亦無法證明及此(見本院卷三第頁20-227頁),況且該等錯誤亦未經審查委員於審查期間提出質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因該等錯誤即令被告等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之罪責。至於如附表一編號㈣乙、物證及書證1至4所示各項證據、上開分類帳冊、上開股東名簿、上開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上開股東資料3張、上開環評學者名單等,皆為客觀之資料或文件,亦均無足證明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記載在本件環說書之情事,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罪嫌,尚無法遽為有罪認定。

七、關於起訴書所指上開「地震帶」部分:㈠被告子○○、庚○○、丑○○均辯稱:⑴相關環境影響法令

並無以「地震區域位置」或「災害地震紀錄」為申設「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限制條件,被告等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⑵臺灣地區之地震分區於88年之前係劃分為一甲區,一乙區,第二區及第三區,嗣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後,交通部於89年耐震規範頒布增修條文,將臺灣地區重新劃分為地震甲區及乙區兩震區,並無「重度地震區」或「中度地震區」之劃分方法,環說書第5-40頁關於「中度地震區」乃承信公司使用之分析用詞,並非法規定義,環境評估者係以「非屬有害地震震央區」而敘述屬於中度地震區,此乃評估者依其認知而撰寫,嗣於審查期間,各專業之審查委員並無對此敘述因無表示意見,或要求修正,對該敘述應可接受。⑶漏列之災害紀錄並非歷年來最大災害地震,環說書之「最近發生之53年1月18日東山及白河芮氏規模5.9大地震」,該等地震與記載在環說書內容之歷年地震記錄表(即表5-2.15,第5-40頁),其地震級數比較並非歷年最大之震災,故此部份對當地地震震災之敘述影響並不大。⑷本件廢棄物處理場附近區域有其他公營垃圾掩埋場亦同樣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非為審查必要限制條件。參諸位於白河鎮之「白河鎮第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化環境影響評估」及「東山鄉第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評估」,甚至「新營市第五期垃圾衛生掩埋場環境影響評估」,等較接近震央區之案例,皆於本件通過前(九十年前),於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通過。⑸臺灣地區地震頻繁,就臺灣地區歷年地震震央發生分佈情形,由本件場址位置週遭比照其他區域,評析中度地震區應屬合理。就評估者角度而言,臺灣位於歐亞大陸板塊與菲律賓海板塊交會處,此二板塊每年約以七、八公分速度,相互碰撞,由於此二板塊之碰撞與隱沒,臺灣地區的地層承受大地應力,使得地層容易變形,斷裂錯動,引發地震,因此地震頻繁激烈。由於該等特性,故對一般開發案件之地震之評估,應以法規認定之「活動斷層禁建制範圍」,以及工程設計時採用之「地震係數」為評估內容。依臺灣地區「臺灣的二度空間地震分佈」而言,本件基地區域之地震活動應屬中度等級之區域(臺灣二度空間地震活動圖,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等語。

㈡⑴本件環說書(定稿本)第五章第5-40頁雖記載本地區屬於

中度地震區之內容,惟該環說書(定稿本)附錄1-24之「臺灣地區震區劃分圖」亦明白顯示本件廢棄物處理場位置於地震分區上屬一甲區,且該環說書(定稿本)第五章表5-2.

15 「臺南地區災害地震記錄」復臚列西元1906年起至1946年止之期間內,臺南地區先後發生之規模5.8級至6.6級之地震共8次(分別為5.8、6.6、6.0、6.5四次、6.3級),故上開震區劃分圖及上開表5-2.15相關地震紀錄既均已清楚呈現本件廢棄物處理場所處位置之地震分區及歷次地震之規模級數,則上開本地區屬於中度地震區之記載是否即係被告等故而「偽載」,尚非無疑,且本件環說書亦經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又縱然被告庚○○、丑○○關於該等中度地震區之意見表達及文字記載與法令之用語有異,亦難執此遽以推論被告等明知中度地震區之內容係虛偽不實,仍故意登載之。⑵又上開表5-2.15「臺南地區災害地震記錄」既已臚列上開5.8級至6.6級之地震共8次,則上開表5-2.15雖未列出53年1月18日發生之東山及白河規模5.9級地震,是否即為「故意」漏列,尚非無疑,況該等東山及白河規模5.9級地震乙事,亦應為眾人所知悉,且未列出該等東山及白河規模5.9級地震,亦非「登載」,難認被告等於此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登載之情。

㈢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丑○○95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見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27-35頁)、如附表一編號㈤乙、物證及書證1至4所示各項證據、上開分類帳冊、上開股東名簿、上開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上開股東資料3張、上開環評學者名單等,亦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記載在本件環說書之情事,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罪嫌,既屬有疑,無法遽為有罪認定。

七、關於起訴書所指上開偽填「問卷調查表」部分:㈠被告子○○、庚○○、丑○○均辯稱:⑴相關環境影響法令

並未以「問卷調查」作為審查「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之必要條件,被告等並無偽載之必要及動機,相關法規亦未規定民意或問卷調查之作業方法。⑵本件上開問卷填寫方式係由民調工作者(僅寅○○及臨時僱用工讀生)對民眾訪談並協助填寫方式,非為擅自勾選。開發單位(永揚公司)乃配合審查委員意見,至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及鄰近村里進行隨機問卷訪談,並於問卷調查時,由永揚公司以禮品(鍋子)贈送方式鼓勵民眾參與問卷調查,並由受訪者自行填寫、或咨詢後協助填寫,辦理問卷調查當日,被告子○○、庚○○、丑○○皆有到現場了解,實際隨機訪談則由寅○○及臨時僱用之工讀生執行,其結果則交付十山公司,經彙整其結果納入環說書內容附錄供審查委員參考,再由審查委員依專業認知進行表決。⑶民意調查會隨時空背景環境不同而產生不同結果,民意調查一般會隨著時空背景不同,其受訪之認定自有差異,如一般選舉之民調結果,皆會隨時、空等等因素而不同等語。被告寅○○辯稱:並未偽填上開問卷調查表等語。

㈡⑴本件被告庚○○、丑○○、寅○○及數名不詳姓名之職員

及工讀生等人,於90年5月21日上午前往上開嶺南村雜貨店,向村民為意見調查,並依村民意見確實製作居民問卷調查表,且當場提供鍋子為贈品等情,業經被告庚○○、丑○○及寅○○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同往進行意見調查、製作居民問卷調查表之人員丙○○、己○○及壬○○於審理中到庭之結證證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9-209頁),互核未見不一致,復有嶺南村問卷調查表170紙扣案可憑,是被告庚○○、丑○○及寅○○所辯,尚非無的。⑵雖然證人巳○○、癸○○、何宜、陳秋安、吳陳玉燕、陳玉麟、陳振玉、陳慶南、葉招治、卯○○、洪川龍、丁○○、陳文夫、辛○○、陳世、辰○○、盧「身翁」、胡新發、陳王秀、陳秀雄、陳蛤、陳龍麟、胡振白、胡振榮、陳「身短」、陳珮婷、陳禮圖、蔡明水、鄭德川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證人丁○○、卯○○、辰○○、癸○○於審理中亦到庭結證,其中部分證人證稱:有在永揚公司問卷上簽名,但未填寫內容云云,部分證人證稱:未填寫永揚公司之問卷,也未簽名云云,部分證稱:未填寫問卷,有在空白紙或文件上簽名云云,部分證人證稱:沒有在問卷上簽名,可能其妻或女兒代簽云云(見乙○第663號卷第1宗第94-101頁、第4宗第8、13、18、

28、34、39、44、49、50、55、56、61、66、71、78、83、

88、93、98、104、109、116、1 17、122、123、128、129、134、135、140、145頁,見本院卷三第113-145、210-227頁),惟其等亦證稱當時確有拿到1個鍋子之情,顯見其等於90年5月21日曾親自或由人代為前往上開嶺南村雜貨店無訛,依前所述,被告庚○○等人當時贈送鍋子即係為鼓勵民眾前往接受問卷調查,則村民前往問卷調查現場領取鍋子時,在場進行問卷調查之被告庚○○、丑○○、寅○○、證人丙○○、己○○及壬○○等人,當無僅讓村民拿取鍋子離去,而未對之進行問卷調查之理,且證人丁○○等人均係成年人士,難謂無相當智識,當亦無公訴人所稱任意在問卷或白紙上填寫姓名之理。又觀諸扣案之丁○○等28人問卷調查表上之記載(見扣案永揚環保居民問卷調查表第9、10頁,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7、12、17、26、33、38、43、48、54、60、65、70、77、82、87、92、97、103、108、113、121、127、133、139、144頁),可知該等問卷調查表內題目旁之空白處確實分別填載丁○○等28人之姓名無誤,再參酌上開在嶺南村進行之問卷調查表共有170紙,其中多數未填載受訪村民之姓名之情,則被告子○○、庚○○、丑○○、寅○○若果欲偽填村民之問卷調查表,只須偽填未具名之問卷調查表即可,既可免受追查,又不需贈送鍋子,實無在證人丁○○等人已填載姓名之上開問卷調查表上偽填意見之必要,故認證人丁○○等人上開所證未填寫本件問卷云云,尚與情理未合,不得僅以該等證人之證數即為不利於被告子○○、庚○○、丑○○、寅○○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陳炎山於偵查中結證稱:永揚公司在村、鄰長固定

會餐上說要作民調,要通知大家作民調,有說鍋子是走路工,村民知道要作廢棄物處理場等語;證人吳相海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嶺南村第4鄰鄰長,已忘記有無聚餐及通知去領鍋子等語;證人即嶺南村第15鄰鄰長陳登賀、嶺南村第13鄰鄰長盧狄清於偵查中均結證稱:那時村幹事通知村、鄰長聚會,聚會時,環保公司的人有去,但沒有提到垃圾場之事,用餐後,每個人送1個鍋子等語(以上均見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50-154、161-172頁),觀諸其等證述之內容,均無足證明被告子○○、庚○○、丑○○、寅○○曾為公訴人所指之偽填問卷等行為。

㈣另卷附之環評審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初審審查意

見及意見回覆表(見乙○第663號卷第1宗卷宗第3-20頁)、永揚公司製作之關於廢棄物處理場之問卷調查表、嶺南村村民之戶卡片及統計表、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函影本2張、上開分類帳冊、上開股東名簿、上開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上開股東資料3張、上開環評學者名單等,皆為客觀之資料或文件,亦不能證明被告子○○、庚○○、丑○○、寅○○確有公訴人所指偽填丁○○等28份問卷調查表,且於環說書5-54頁,表5-2.20問卷調查受訪者居住村落分布表,不實記載贊成人數為115,占受調查者之比例為51.1%等事項之罪嫌,無法遽予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 條等罪嫌之有罪認定。

八、㈠⑴繼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考。⑵又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同法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聽證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同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嗣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㈡本件永揚公司固以十山公司及承信公司製作之上開環說書,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設立上開廢棄物處理場之申請,惟依上開所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可知開發單位提出之環說書須經主管機關審查,且主管機關對環說書具有實質之審查權,並非一經開發單位之聲明或申報,主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開發單位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從而,本件情形自不能以刑法第214條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存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先後登載於上開環說書初審會會議紀錄(89年5月16日)、環說書第2次初審會會議紀錄(90年2月12日)、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8次會議紀錄(90年5月9日)、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9次會議紀錄(90年9月12日)及上開90年9月25日(九○)府環教字第140574號審查結論公告,觸犯刑法第214條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九、復按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乃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為限。又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規定,本件開發單位永揚公司申請許可上開廢棄物處理場之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說書提出於主管機關,故永揚公司乃委託十山公司及承信公司共同製作環說書,惟該等環說書應僅係受託單位(即十山公司及承信公司)向委託單位(即開發單位,本件為永揚公司)就開發行為之可能環境影響事項,提供專業之意見,尚難謂該等環說書即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此觀諸受託單位製作環說書交予委託單位(即開發單位)後,委託單位並非必將該等環說書提出於主管機關之情自明,亦即,委託單位可能不提出原受託單位製作之環說書,而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環說書提出之,故公訴意旨遽認本件環說書乃刑法上所稱之文書,尚非無疑。

十、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庚○○、丑○○、子○○或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各該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0條罪嫌之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庚○○、丑○○、子○○、寅○○成立上開各該罪嫌,其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爰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庚○○、丑○○、子○○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昭旭、張世松,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丁澈士,檢察官聲請勘驗現場以明上開廢棄物處理場與民宅之距離等部分,因本院認尚無法影響本院之心證,並無必要,業於審理中駁回(見本院卷四第66、67頁),附為說明。

肆、被告子○○、戊○○及巳○○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戊○○及巳○○涉有上開背信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子○○、戊○○及巳○○均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罪嫌,子○○辯稱:我把錢給巳○○,是先給他用,我也說將來若成立監督委員會,這些錢可以充為委員會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戊○○辯稱:我只是幫子○○把錢拿給巳○○,並不知悉金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巳○○辯稱:我因經濟困難,才向子○○商借金錢,子○○給我的款項與自救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

二、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之事務,法條雖未明文規定其種類,然考諸刑法第342之立法理由謂:「本條在刑法上名為背信罪,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信義,而加損害於其財產之罪,至於事務之種類,有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是解釋背信罪之適用範圍,自當本諸前開立法意旨,專以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者為限。

三、經查,㈠被告巳○○於偵查中固承認:我擔任臺南縣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第1任會長,嗣至94年農曆4月間卸任,上開100萬元是子○○救濟我的,該款項之事我未讓自救會其他人員知道等語(見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242-248頁);被告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承認:永揚公司分類帳是由戊○○所記載,經我覆核後簽名確認,我曾親自交付20萬元予巳○○,作為打通關節之用,幫忙不要再抗爭,後來又送30萬元及10萬元給巳○○,其中1次是戊○○拿給巳○○,總計自92年12月22日至93年12月31日,永揚公司陸續交付共上開100萬元予巳○○,當時也曾借出36萬元給嶺南村村長陳炎山等語(見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210-230頁、第260-26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我於88年間進入永揚公司擔任職員,負責記帳,有時被稱為經理,子○○每月會手寫列出現金支出明細,再由我製作傳票及記帳,又永揚公司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陸續交付金錢2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予巳○○,第1筆金錢作為打通關節之用,其餘2筆金錢之用途並不明瞭等語(見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231-239頁);並有臺南縣東山鄉環保自救會組織成員及顧問團團員名冊、會議紀錄、永揚公司轉帳傳票、永揚環保公司分類帳冊、永揚環保公司傳票3冊、永揚環保公司支出明細3張等扣案可佐。此外,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巳○○自始即擔任自救會會長,後來94年8、9月以後就沒來開會,自救會從未向永揚公司索取經費,對於永揚公司支付巳○○100萬元毫不知悉,我認為巳○○沒有善盡職責,每次抗爭都躲在後面,甚至和子○○同坐,讓我很孤立,後來巳○○生病沒有在村裡,我們就改選會長等語(見乙○95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5-9頁);證人吳添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巳○○自始即擔任自救會會長,後來很少參加自救會,我們就改選會長,自救會未向永揚公司索取金錢,我們也不知道巳○○向永揚公司拿錢等語(見乙○95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第5-9頁)。㈡惟按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必須係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本件被告巳○○擔任擔任上開環境保護自救會第1任會長,固然應當致力為自救會或村民向永揚公司及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反應意見,且不該與永揚公司或子○○有金錢往來,但觀諸上開自救會會長所處理之事務,尚難謂係處理自救會其他成員或村民與永揚公司間外部之財產事務,實無關於自救會其他成員或村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並不符合刑法背信罪所指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況巳○○縱然怠於參加自救會事務,自救會成員尚可另選他人為會長,推動會務,而且,臺南縣政府是否核准上開廢棄物處理場之申設,亦與巳○○是否怠於參加自救會事務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故亦難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被告巳○○擔任自救會會長,猶私下向子○○、永揚公司拿取金錢,其等行徑雖屬不該,於道德、輿論上甚為可議,惟徵諸上開所引見解,仍難遽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是被告子○○、戊○○及巳○○該等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背信罪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戊○○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行為,自難認定其等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巳○○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為無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表一:(乙○93年度他字第663號下稱乙○第663號)

(乙○95年度偵字第3151號下稱乙○第3151號)┌────┬──────────────────────────────┐│項次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 │├────┼──────────────────────────────┤│㈠起訴犯│㈠起訴犯罪事實一①關於與民宅距離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①關於與│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民宅距離│ 宗第90-93頁)。 ││部分 │ 2.被告庚○○: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乙○││ │ 第663號卷第4宗第193-208頁)。 ││ │ 3.被告丑○○: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第22-35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場址92.8版灣像片基本圖拼接全圖1張(編號:9419-Ⅰ-0 ││ │ 97外滴水、9419-Ⅰ-098東原、9419-Ⅱ-007北勢坑、9419-Ⅱ ││ │ -008坪園子)。 ││ │ 2.永揚場址86年5月6日航空照片1張。 ││ │ (以下證物亦適用於②至⑥的犯罪事實) ││ │ 3.永揚環保公司分類帳冊(扣押物編號1) ││ │ 4.永揚環保公司股東名簿(扣押物編號2) ││ │ 5.永揚公司所扣臺南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名冊(扣押物編號4 ││ │ ) ││ │ 6.十山工程顧問公司股東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21)。 ││ │ 7.十山公司所扣環評學者名單(扣押物編號29)。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裁定無證據能力者(見本院卷四第66頁): ││ │甲、人證: ││ │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 ││ │ 1宗第90-93頁)。 ││ │ 2.被告庚○○: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4││ │ 宗第193-197頁)(此部分對被告庚○○仍有證據能力)。 ││ │ 3.被告丑○○: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第22-27頁)(此部分對被告丑○○仍有證據能力) ││ │ 。 │├────┼──────────────────────────────┤│㈡起訴犯│㈡起訴犯罪事實一②關於地下水位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②關於地│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下水位部│ 宗第90-93頁)。 ││分 │ 2.證人張世松:①94年5月31日、7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 │ 663號卷第2宗第62-65頁、150-151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6冊(扣押物編號41) ││ │ 2.94年2月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宗第88-89頁) ││ │ 3.94年3月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第663號卷第3宗第6頁) ││ │ 4.94年3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第663號卷第3宗第12頁) ││ │ 5.94年3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第663號卷第3宗第14頁) ││ │ 6.94年4月1、19日,5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第663號卷第3 ││ │ 宗第31-32、34、37頁)(詳如監測統計表,乙○第663號卷第2 ││ │ 宗第67頁) ││ │ 7.94年5月11、16日司法警察勘驗筆錄(乙○第663號卷第3宗第19 ││ │ 、20頁)(詳如監測統計表,乙○第663號卷第2宗第67頁) ││ │ 8.94年8月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乙○第663號卷第3宗第60頁) ││ │ 9.永揚廢棄物處理場地下水位鑽探監測統計表(94年4月7日、4月1││ │ 9日、5月2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3日)(乙○第663號卷第││ │ 2宗第67頁) ││ │ 10.嶺南村民對場址污水處理廠南端滲水管觀測紀錄(乙○第663號││ │ 卷第2宗第88頁) ││ │ 11.環說書89年11月版:1.4-24頁、2.4-12頁、3.5-38頁、4.5-4 ││ │ 0頁、5.6-47、48頁) ││ │ 12.自救會委託屏東科技大學教授丁澈士在永揚廢棄物掩埋場鄰近 ││ │ 地區水池或水井標高測試圖及表(乙○第663號卷第2宗第192頁││ │ 正、反面)。 ││ │ 13.永揚公司環評差異分析報告書、承諾書表等1冊(扣押物編號40││ │ ) ││ │ 14.永揚公司91.1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1冊(扣押物編號42) ││ │ 1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34號函釋 ││ │ (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1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82號函釋 ││ │ (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17.永揚場址80年12月版編號9419-Ⅱ-007北勢坑之台灣像片基本圖││ │ 1張。 ││ │ 18.永揚場址73年12月版編號9419-Ⅱ-007北勢坑之台灣像片基本圖││ │ 1張。 ││ │ 19.永揚公司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水土保持計畫(91.2.7核定本): ││ │ 1.4-7頁四、地下水位之記載、2.4-12頁。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裁定無證據能力者(見本院卷四第66頁): ││ │甲、人證: ││ │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 ││ │ 1宗第90-93頁)。 ││ │ 乙、物證及書證: ││ │ 7.94年5月11、16日司法警察勘驗筆錄(乙○第663號卷第3宗第 ││ │ 19、20頁)(詳如監測統計表,乙○第663號卷第2宗第67頁)││ │ 10.嶺南村民對場址污水處理廠南端滲水管觀測紀錄(乙○第663││ │ 號卷第2宗第88頁) ││ │ 12.自救會委託屏東科技大學教授丁澈士在永揚廢棄物掩埋場鄰 ││ │ 近地區水池或水井標高測試圖及表(乙○第663號卷第2卷第1││ │ 92 頁正、反面)。 │├────┼──────────────────────────────┤│㈢起訴犯│㈢起訴犯罪事實一③關於航照圖鑲接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③關於航│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 ││照圖鑲接│ 1宗第90-93頁) ││部分 │ 2.證人陳永融:①95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第││ │ 3150號卷第45-49頁) ││ │ 3.被告丑○○:①95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第││ │ 3150號卷宗第45-49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6冊(扣押物編號40,以及附件)(定 ││ │ 稿本在3-6頁,其餘各版詳各版差異比較表) ││ │ 2.永揚場址92.8版灣像片基本圖彩色影本拼接全圖1張(編號:941││ │ 9-Ⅰ-097外滴水、9419-Ⅰ-098東原、9419-Ⅱ-007北勢坑、9419││ │ -Ⅱ-008坪園子) ││ │ 3.永揚場址80年12月版編號9419-Ⅱ-007北勢坑之台灣像片基本圖1││ │ 張。 ││ │ 4.永揚場址73年12月版編號9419-Ⅱ-007北勢坑之台灣像片基本圖1││ │ 張。 ││ │ 5.自救會提出以73年12月版、80年12月版、92年8月版,編號:941││ │ 9-Ⅰ-09 7外滴水、9419-Ⅰ-098東原、9419-Ⅱ-007北勢坑、941││ │ 9-Ⅱ-008坪園子四張台灣像片基本圖拼接之永揚公司場址附近圖││ │ 形93年度他字第663號第2宗卷宗第96-97頁) ││ │ 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82號函釋 ││ │ (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7.陳永融95.3.8庭提『台南縣○○鄉○○○段1045-6,69-79號 ││ │ 土地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現場勘審簡報』及「可行 ││ │ 性認可案簡報」資料。 ││ │ 8.永揚廢棄物處理場環境影響說明書88年9月版(扣押物編號40-1 ││ │ )。 ││ │ 9.永揚公司環評差異分析報告書、承諾書表等1冊(扣押物編號40 ││ │ )。 ││ │ 10.永揚公司91.1補充地質鑽探報告書1冊(扣押物編號42) ││ │ 11.永揚公司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水土保持計畫(91.2.7核定本)1. ││ │ 4-7頁四、地下水位之記載、2.4-12頁。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裁定無證據能力者(見本院卷四第66頁): ││ │甲、人證: ││ │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 │ 宗第90-93頁)。 │├────┼──────────────────────────────┤│㈣起訴犯│㈣起訴犯罪事實一④關於地質圖錯誤標示場址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④關於地│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質圖錯誤│ 宗第90-93頁) ││部分: │ 2.被告丑○○: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22-35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6冊 (扣押物編號40,以及附件)第5-29││ │ 頁,5-2.4圖「計畫區域地質圖」(頁數以定稿本為主) ││ │ 2.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94年11月28日函及附件「台南││ │ 縣東山鄉前大埔一帶地質圖」。 ││ │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34號函釋(││ │ 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82號函釋(││ │ 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裁定無證據能力者(見本院卷四第66頁): ││ │甲、人證: ││ │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 │ 宗第90-93頁)。 ││ │ 2.被告丑○○: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第22-27頁)(此部分對被告丑○○仍有證據能力) ││ │ 。 │├────┼──────────────────────────────┤│㈤起訴犯│㈤起訴犯罪事實一⑤關於地震帶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⑤關於地│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震帶部分│ 宗第90-93頁) ││: │ 2.被告丑○○: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22-35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永揚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6冊(扣押物編號40,以及附件)附錄 ││ │ 1-24臺灣地區震區劃分圖、本文第5-19頁及表5.2-2(頁數以定 ││ │ 稿本為主,其餘詳各版本差異分析表) ││ │ 2.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4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乙○第663號卷第2宗││ │ 第222、257背面、262頁背面、264頁) ││ │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34號函釋(││ │ 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4日環署廢字第0940088982號函釋(││ │ 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82-188頁)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裁定無證據能力者(見本院卷四第66頁): ││ │甲、人證: ││ │ 1.證人癸○○: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 │ 宗第90-93頁)。 ││ │ 2.被告丑○○: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宗第22-27頁)(此部分對被告丑○○仍有證據能力 ││ │ )。 │├────┼──────────────────────────────┤│㈥起訴犯│㈥起訴犯罪事實一⑥關於民意調查部分: ││罪事實一│甲、人證: ││⑥關於民│ 1.證人葉秋瑩:①93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意調查部│ 宗第30-40頁)、②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分: │ 錄(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5-12頁) ││ │ 2.被告丑○○:①93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 │ 宗第30-40頁)、②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 錄(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22-35頁)、③95年3月8日 ││ │ 檢察官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45-49頁) ││ │ 3.被告庚○○:①93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 │ 宗第30-40頁)、②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193-208頁) ││ │ 4.被告巳○○: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 │ 1宗第59-61頁)、②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 號││ │ 卷第1宗第94-101頁)、③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 ││ │ 筆錄(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242-248頁)。 ││ │ 5.證人癸○○: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 │ 1宗第59-61頁)、②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 ││ │ 卷第1宗第94-101頁)。 ││ │ 6.證人何宜: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宗││ │ 第94-101頁)。 ││ │ 7.證人陳秋安:①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1││ │ 宗第94-101頁)。 ││ │◎下列8-37所示各該證人之筆錄均附於乙○第663號卷第4宗內(證人││ │ 丁○○②95年2月27日檢檢察官訊問筆錄除外) ││ │ 8.證人吳陳玉燕: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4宗第5-9頁)。 ││ │ 9.證人陳玉麟: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 宗第10-14頁)、②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61-17││ │ 2頁)。 ││ │ 10.證人陳振玉: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15-19頁)。 ││ │ 11.證人陳慶南: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24-29頁)。 ││ │ 12.證人葉招治: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31-35頁)。 ││ │ 13.證人卯○○: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36-40頁)。 ││ │ 14.證人洪川龍: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41-45頁)。 ││ │ 15.證人丁○○: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46-51頁)、②95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95年度 ││ │ 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39-40頁)。 ││ │ 16.證人陳文夫: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52-57頁)。 ││ │ 17.證人辛○○: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58-62頁)。 ││ │ 18.證人陳世: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 │ 第63-67頁)、②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 ││ │ 161-172頁)。 ││ │ 19.證人辰○○: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68-73頁)。 ││ │ 20.證人盧「身翁」: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第4宗第75-79頁)。 ││ │ 21.證人胡新發: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80-84頁) ││ │ 22.證人陳王秀: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85-89頁)。 ││ │ 23.證人陳秀雄: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90-94頁)。 ││ │ 24.證人陳蛤: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 │ 第95-99頁)。 ││ │ 25.證人陳龍麟: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01-105頁)。 ││ │ 26.證人胡振白: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06-110頁)。 ││ │ 27.證人胡振榮: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 宗第111-118頁)。 ││ │ 28.證人陳「身短」: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 │ (第4宗第119-124頁)、②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 │ 第161-172頁) ││ │ 29.證人陳珮婷: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25-130頁)。 ││ │ 30.證人陳禮圖: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31-136頁)。 ││ │ 31.證人蔡明水: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37-141頁)。 ││ │ 33.證人鄭德川:①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 │ 4宗第142-146頁)。 ││ │ 34.證人陳炎山:①94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50-154 ││ │ 頁)。 ││ │ 35.證人吳相海:①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61-172 ││ │ 頁)。 ││ │ 36.證人陳登賀:①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61-172 ││ │ 頁)。 ││ │ 37.證人盧狄青:①94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宗第161-172 ││ │ 頁)。 ││ │ 38.被告子○○: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9││ │ 3年度他字第663號卷宗第4宗第210-230頁)、②95年1月4日調 ││ │ 查局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260-267頁)。 ││ │ 39.被告寅○○: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 │ 錄(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13-19頁)、②95年2月27 ││ │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第3150號卷宗第39-40頁)││ │ 。 ││ │乙、物證及書證: ││ │ 1.環評審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初審審查意見及意見回覆││ │ 表(乙○第663號卷第1宗卷宗第3-20頁)。 ││ │ 2.永揚公司製作之關於廢棄物處理場之問卷調查表。 ││ │ 3.東山鄉環境自救會所作之民意問卷調查。 ││ │ 4.嶺南村村民之戶卡片及統計表。 ││ │ 5.94年6月17 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 ││ │ 6.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函影本2張(扣押物編號13)。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裁定無證據能力者(見本院卷四第66頁): ││ │㈥起訴犯罪事實一⑥關於民意調查部分: ││ │甲、人證: ││ │ 1.證人葉秋瑩:②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宗第5-8頁) ││ │ 2.被告丑○○:②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95年度偵字 ││ │ 第3150號卷宗第22-27頁)(此部分對被告丑○○仍有證據能力 ││ │ )。 ││ │ 3.被告庚○○:②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 ││ │ 第4宗第193-197頁)(此部分對被告庚○○仍有證據能力)。 ││ │ 4.被告巳○○: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未具結之訊問筆錄(乙○第 ││ │ 663號卷第1宗第59-61頁)、③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南 ││ │ 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42-243頁)(此部分對被告巳○○仍有證 ││ │ 據能力)。 ││ │ 5.證人癸○○: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 │ 1宗第59-61頁)。 ││ │◎下列8-33皆為各該證人之94年8月2日調查站訊問筆錄,均附於乙○││ │ 第663號卷第4宗內: ││ │ 8.證人吳陳玉燕(第4宗第5-6頁)。 ││ │ 9.證人陳玉麟(第4宗第10-11頁)。 ││ │ 10.證人陳振玉(第4宗第15-16、20-21頁)。 ││ │ 11.證人陳慶南(第4宗第24-25頁)。 ││ │ 12.證人葉招治(第4宗第31-32頁)。 ││ │ 13.證人卯○○(第4宗第36-37頁)。 ││ │ 14.證人洪川龍(第4宗第41-42頁)。 ││ │ 15.證人丁○○(第4宗第46-47頁)。 ││ │ 16.證人陳文夫(第4宗第52-53頁)。 ││ │ 17.證人辛○○(第4宗第58-59頁)。 ││ │ 18.證人陳世(第4宗第63-64頁)。 ││ │ 19.證人辰○○(第4宗第65-66頁)。 ││ │ 20.證人盧身翁(第4宗第75-76頁)。 ││ │ 21.證人胡新發(第4宗第80-81頁) ││ │ 22.證人陳王秀(第4宗第85-86頁)。 ││ │ 23.證人陳秀雄(第4宗第90-91頁)。 ││ │ 24.證人陳蛤(第4宗第95-96頁)。 ││ │ 25.證人陳龍麟(第4宗第101-102頁)。 ││ │ 26.證人胡振白(第4宗第106-107頁)。 ││ │ 27.證人胡振榮(第4宗第111-112頁)。 ││ │ 28.證人陳「身短」(第4宗第119-120頁)。 ││ │ 29.證人陳珮婷(第4宗第125-126頁)。 ││ │ 30.證人陳禮圖(第4宗第131-132頁)。 ││ │ 31.證人蔡明水(第4宗第137-138頁)。 ││ │ 33.證人鄭德川(第4宗第142-143頁)。 ││ │ 38.被告子○○: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 │ 宗第4宗第210-220頁)、②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 ││ │ 第663號卷第4宗第260-267頁)(此部分對被告子○○仍有證據 ││ │ 能力) ││ │ 39.被告寅○○:①95年2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 ││ │ 3150號卷宗第13-14頁)(此部分對被告寅○○仍有證據能力)││ │乙、物證及書證: ││ │ 3.東山鄉環境自救會所作之民意問卷調查。 ││ │ 5.94年6月17 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 ││ │ 6.東山鄉環境保護自救會函影本2張(扣押物編號13)。 ││ │ │└────┴──────────────────────────────┘附表二:(乙○93年度他字第663號下稱乙○第663號)

(乙○95年度偵字第3151號下稱乙○第3151號)┌────┬──────────────────────────────┐│項次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 │├────┼──────────────────────────────┤│起訴犯罪│甲、人證: ││事實二關│ 1.被告巳○○: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於背信罪│ 1宗第59-61頁)、②94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 ││嫌部分 │ 卷第1宗第94-101頁)、③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 ││ │ 筆錄(乙○第663號卷第4宗第242-248頁) ││ │ 2.被告戊○○: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南││ │ 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31-239頁) ││ │ 3.被告子○○: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南││ │ 檢第663號卷第4宗第210-230頁)、②95局訊問筆錄(乙○第663││ │ 卷第4宗第260-267頁) ││ │ 4.證人癸○○:①95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3151號卷 ││ │ 第5-9頁) ││ │ 5.證人吳添丁:①95年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3151號卷 ││ │ 第5-9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1.臺南縣東山鄉環保自救會組織成員及顧問團團員名冊、會議紀錄││ │ (乙○第3151號卷第11-18頁) ││ │ 2.永揚公司轉帳傳票(乙○第3151號卷第21-25頁) ││ │ 3.永揚環保公司分類帳冊(扣押物編號1) ││ │ 4.94年6月17 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 ││ │ 5.永揚環保公司傳票3冊(扣押物編號24) ││ │ 6.永揚環保公司支出明細3張(扣押物編號25) ││ ├──────────────────────────────┤│ │備註:上開證據經裁定無證據能力者(見本院卷四第66頁): ││ │甲、人證: ││ │ 1.被告巳○○:①93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第││ │ 1宗第59-61頁)、③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第663號 ││ │ 卷第4宗第242-243頁) ││ │ 2.被告戊○○: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 ││ │ 第4宗第231-234頁) ││ │ 3.被告子○○:①94年12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第663號卷 ││ │ 第4宗第210-220頁)、②95年1月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乙○第66││ │ 3號卷第4宗第260-264頁) ││ │乙、物證及書證: ││ │ 4.94年6月17 日中華日報第8版(扣押物編號6)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