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父沈介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房屋,因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貸款未償還,經債權人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業由本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將上開房、地查封,經本院定期拍賣後,由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拍定上開房、地,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九十四年執廉字第三四七五六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詎甲○○明知上開房、地已屬乙○○所有之建築物,然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執行點交前,仍屬未啟封之法院查封物,竟心懷怨懟,基於違背執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任意將該屋所有排水孔以水泥封口,並將屋內所有門窗拆除,浴室馬桶、盥洗台及門口磁磚亦一併遭毀棄(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違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七五六號執行筆錄影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係以行為人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移轉與告訴人乙○○,尚未點交並啟封前,而任意毀棄損壞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任意將該屋所有排水孔以水泥封口,並將屋內所有門窗拆除,浴室馬桶、盥洗台及門口磁磚亦一併遭毀棄,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罪嫌。惟按該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同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亦採斯旨。查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之門窗均遭被告拆除,浴室馬桶、盥洗台及門口磁磚亦一併遭毀棄,排水孔也全部被灌入水泥等語,被告對上節亦不否認,然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物品之行徑,仍無礙於房屋遮蔽風雨之效用,且也無影響建築物安全結構之虞,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房屋重要部分,致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犯行。雖證人乙○○證稱案發後,適逢颱風,因系爭房屋門窗全遭拆除,因此嚴重滲水,房屋內均有淹水情形云云,然證人所述遭逢天災,致系爭房屋淹水而無法居住,係屬特例,尚難憑此偶一狀況而減損系爭房屋仍具有通常足以遮蔽風雨,具經濟上使用目的之效用。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前述毀損門窗、浴室馬桶、盥洗台及門口磁磚及將水泥灌入排水孔之行為,惟其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難以該罪相繩,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毀損門窗、馬桶、排水孔等物所涉毀損物品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告訴人乙○○當庭證述無訛,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等規定,原應就被告毀損物品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