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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被 告 甲○○

弄40號(現於另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重壹點零壹公克)及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己○○與甲○○猶不知悔改,與戊○○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由戊○○陸續向不詳人士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戊○○租屋處或同市○○路○○○巷○號三樓之二己○○租屋處內,利用夾鏈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不詳數量之小包裝,繼之由戊○○指示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購毒者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庚○○等人多次,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益。

三、戊○○與己○○復另行起意,或因私人情誼,或為招攬生意,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如附表二所示廖慶龍及乙○○。

四、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租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點七公克,所涉吸用毒品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使用過針筒九支、玻璃球二個、吸管三支、橡膠軟管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鍊袋二十五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及SIM卡九張。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己○○、甲○○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戊○○之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同案被告己○○及甲○○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同案被告己○○及甲○○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戊○○之證述,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慶良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述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三人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係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犯行,辯稱:我認識己○○及甲○○,但我不曾與己○○及甲○○共同販賣毒品,也未曾轉讓海洛因給他人,是己○○及甲○○要將責任推給我,我不認識丙○○、乙○○、丁○○、庚○○、廖慶龍及辛○○云云。被告己○○及甲○○固坦承有依被告戊○○之指示交付買賣之海洛因予買受毒品之人,並將所收取買毒品之人交付之金錢轉交被告戊○○,被告戊○○會提供免費毒品供其吸食為代價等語,惟均辯稱該行為並非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己○○矢口否認轉讓海洛因予廖慶龍及乙○○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否認有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且各證人之證述諸多瑕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

被告己○○均坦承犯行,其並無利益所得,只是被控制指使販賣毒品行為,應為幫助犯的行為,請庭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長期身染毒癮致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被告行為應為幫助犯的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三人被訴販賣海洛因之部分:

⒈被告戊○○、己○○與甲○○互相認識,被告戊○○之綽

號為「黑龍」,被告己○○之綽號則為「祖兒」、「阿華」及「玲仔、阿玲」。被告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被告己○○則於同年二月四日始為警拘獲,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自行到案說明,上揭各節均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己○○及甲○○固辯稱伊等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云云

,惟所謂販賣毒品,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告己○○及甲○○既坦承有依被告戊○○之指示交付買賣之海洛因予買受毒品之人,並將所收取購買毒品之人交付的金錢轉交被告戊○○,被告戊○○會提供免費毒品供其吸食為代價等語,從而其等既有將毒品依被告戊○○之指示交付給購買毒品者之行為,再向購毒者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錢,並獲取免費吸食毒品之代價,自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賣出之行為,而該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刑法上幫助犯之定義,亦不因其向購毒者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錢,事後有交付給被告戊○○而得解免於販賣毒品之罪責。

⒊【被告己○○及甲○○均自承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與被

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⑴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結

證:我所施用毒品海洛因約自九十三年七月左右開始向戊○○買的,我幫戊○○接聽電話及送海洛因給購毒品者,代價是我可以免費施用海洛因,我認識庚○○、乙○○、辛○○、丙○○,我有幫戊○○送過毒品海洛因交給庚○○、乙○○及丙○○,我和甲○○是由朋友介紹認識戊○○,之後為了跟戊○○買毒品和甲○○去找戊○○,每次幫戊○○送完毒品,我們可以預見戊○○會讓我們免費施打毒品作為代價等語(本院卷卷一第三七七至三八九頁)。

⑵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

證:我和己○○有幫戊○○販賣毒品,戊○○利用電話聯絡交易毒品,聯絡完後會叫我或己○○去交易毒品,並將販毒所得收回來,己○○自九十三年七月開始開始幫戊○○販賣毒品,我有發現己○○在幫戊○○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有時己○○聯絡完後會找我一起出去送毒品戊○○會免費讓我和己○○吸食毒品海洛因等語(偵查卷九十六頁至九十八頁)。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九十三年九月出所後,我除了向戊○○拿毒品外,並沒有其他毒品來源,購買毒品的人會打戊○○的手機,如果我和己○○在戊○○的住處,戊○○會和購毒者談好價錢數量及地點,我和己○○再去送毒品,己○○會接聽電話是戊○○在忙的時候,己○○也幫戊○○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如果我與己○○一起送完毒品後,戊○○會請我們免費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甲○○前後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自承有受被告戊○○之指示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乙節,經核亦與被告己○○證述之內容一致,佐以被告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被告己○○則於同年二月四日始為警拘獲,被告甲○○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始自行到案說明,足見被告己○○及甲○○間並無任何機會足以勾串證詞而故意為不利益於被告戊○○之陳述。再者,被告戊○○於警詢中自述:因被告己○○不將其所有之小狗交還,故曾與己○○發生口角云云,復於審理時稱:與己○○曾因金錢糾紛吵架過云云,被告戊○○二次所述與己○○間之糾紛內容迥異,已難信為真實,況販買第一級毒品係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己○○既坦承自己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苟非被告戊○○確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衡情亦無僅因細故而殃及無辜進而故意誣陷戊○○之理,且被告己○○之證述復與被告甲○○之結證相符,綜上應認被告己○○及甲○○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⑶證人丁○○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五十分時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時接聽電話者為被告己○○,二人間之對話內容如下:「丁○○:『我三百先還妳,妳一餐先讓我只一下咧』;己○○『喔,你怎麼都要這樣啦』」,隨即於八分鐘後即同日十三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接聽電話者即為被告戊○○,二人間之對話如下:「丁○○:『發仔嗎?』;戊○○:『怎樣啦?』;丁○○:『我三百先還你』;戊○○:『最後一次,再來咧』;丁○○:『我三百先還你』;戊○○:『啊三百先還我,要怎樣咧?』;丁○○:

『拿一餐讓我只一下』」(見警詢筆錄第一一五頁),顯見被告戊○○確亦有另一綽號為「發仔」,並有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接聽購買毒品者訂購毒品,而對購買毒品者之議價有決策之權限。又被告己○○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七時五十四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欽仔」之男子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己○○:『你在哪?』;欽仔:『我現在出去買筆啦,我朋友看你們發仔帶那麼多人,說會怕啦』;己○○:

『怕啥咧,你等一下』;(換戊○○接聽電話)戊○○:『喂』;欽仔:『發仔,你帶一堆人,我朋友當作便衣的…』;戊○○:『沒啦?,都妹仔拿下去而已』…欽仔:『我看你要自己拿過去,還是叫你妹仔拿過去』;戊○○:『我叫妹仔拿過去就好』。」該「欽仔」隨即於四分鐘後撥打己○○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問己○○現人在何處?並表明「欽仔」現於永大路與中山北路路口處等情,而被告戊○○復於六分鐘後撥打行動電話予己○○,通話內容如下:「己○○:『不要做了啦,看到我們來而已,就直直一直騎去…』;戊○○:『好啦』。」然後「欽仔」即於四分鐘後撥打行動電話與己○○,通話內容如下:「欽仔:『喂,妹仔,你剛才害我在這邊等,害我朋友很驚慌,你現在是有沒有意思要交接』;己○○:『你是在驚慌什麼?我們就已經騎去了,你看到我們就一直騎去』;…。」(見警詢筆錄第一一九頁至一二○頁),由此電話譯文均足徵被告己○○確實依被告戊○○之指示交付毒品與購買毒品之人,且此部分通話內容情節復與被告己○○於審理時證述:我們如果在戊○○那裡有0000000000的電話來的時候,戊○○就會接或者是叫我們幫他接,並告訴我們問對方是何人?要對方到何處?我們就會跟對方說要去何處,對方都會問現在方便嗎?聯絡好了以後,戊○○就拿海洛因交給我們去約定好的地方交付毒品等語相符,更足徵被告己○○所言確屬實在,又上述監聽內容中,被告戊○○及己○○與購毒者之對話內容充滿販賣毒品之暗語訊息,包含討論販毒之價格、數量、相約見面地點等等,當足認定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己○○、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又購買毒品者為避免毒品來源短缺,或有多個購買毒品之來源,以避免毒癮發作時無法施用毒品,從而被告空言辯稱證人辛○○及丙○○尚有多次與年籍不詳名為「莫勝男」之成年人購買毒品之通聯記錄云云,顯未綜合全辯論意旨及所有證據資料所為斷章取義之抗辯,故未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⑷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部分:

①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中陳稱:我

都是向一名綽號「祖兒」之女子及綽號「黑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祖兒」之女子及綽號「黑龍」之男子購得。我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祖兒」之女子及綽號「黑龍」之男子聯絡,由綽號「祖兒」之女子或綽號「黑龍」之男子指定毒品交易之地點,再前往該處交易。我都是向綽號「祖兒」之女子及綽號「黑龍」之男子說:「我要一千元」,就表示說我要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然後綽號「祖兒」之女子及綽號「黑龍」之男子就會跟我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我是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開始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上旬期間向綽號「祖兒」之女子及綽號「黑龍」之男子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大部分是「祖兒」交給我的,有時候是「黑龍」交給我等語。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祖兒」就是在場的己○○,總共向「祖兒」買過海洛因二次,交易地點是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可口可樂超商那邊,時間是九十三年九月份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左右,每次交易一包,價格為一包一千元,這兩次交易都是己○○接聽的,但拿海洛因到現場給我的是另外一個女生,那位女生到現場後問我是否是「許仔」,我說是,她就交給我。我和「黑龍」之人不熟,我只認識己○○等語,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互符一致。另佐以證人丙○○自承確有如警卷第一三三頁監聽報告表所載與被告己○○之通話,該通話內容如下:「丙○○:『祖兒,我許仔啦,我要問說二千,差不多是幾ML?』;己○○:『六十』;丙○○『六十,好啦,用卡水咧喔』;己○○:『好啦』;丙○○『在哪裡等?可口可樂?』;蔡侑珈:『好啦』」,顯見證人丙○○確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毒品,雙方並約定於可口可樂超商交付等情,而與證人丙○○歷次陳述購買毒品之對象、金額及交付之地點相符,當足認定歷次證述之內容相符之部分確屬可採。

②從而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

一月上旬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可口可樂超商處,分別向被告戊○○等三人買受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價值分別為一千元及二千元,足堪認定。

⑸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部分:

①證人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警詢中陳稱:我都是

向一名綽號「黑龍」之男子及綽號「祖兒」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我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我以我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是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綽號「黑龍」之男子,打通以後是綽號「祖兒」之女子或綽號「黑龍」之男子接聽,在我表示要購買的毒品數量以後,綽號「祖兒」之女子或綽號「黑龍」之男子就會叫我到永康市○○街的偉庭游泳池門口交易毒品,我在電話中向綽號「祖兒」之女子及「黑龍」之男子說「五」或是「一」,就表示說我要購買五百元或一千元的海洛因毒品,然後綽號「祖兒」之女子、「黑龍」之男子就會跟我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有時候是綽號「祖兒」之女子,有時候是綽號「黑龍」之男子,有時候是由另一名不認識之女孩子與我交易毒品海洛因。我是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開始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這一段期間均向綽號「祖兒」之女子、綽號「黑龍」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並指認被告戊○○、己○○及甲○○之相片稱即為交付買賣毒品之人。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具結陳述稱:海洛因是我向綽號「祖兒」的人購買的,我是九十三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都向「祖兒」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約買了十幾次,「祖兒」電話是0000000000號,電話大部分都是「祖兒」接聽,有時會另一名女生接聽,交易地點是永康市○○路某游泳池附近,有時會在永康市○○路,地點不固定。「祖兒」約親自交貨給我五次,另一名接聽電話的女生交貨給我十幾次,如果是「祖兒」接的電話,有時會請另一名女生出來交貨,若是那一名女生接的電話,就會是他親自出來交貨。我聽「祖兒」說過「黑龍」是他哥哥,「黑龍」曾親自出來交貨給我一次,那次是在永大路游泳池附近交易的,戊○○、己○○、甲○○有販賣海洛因給我等語,並指認被告戊○○、己○○及甲○○之相片稱即為交付買賣毒品之人。最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自九十三年七月份開始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開始跟「祖兒」有交易海洛因,沒有固定的交易地點。這段交易期間,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對方聯絡的。每次要交易毒品打這支電話,接聽的人沒有固定。我都問他是不是「祖兒」那邊,他們都說是,我就跟他說交易毒品的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交易地點。送貨來的對象,有在庭的己○○及甲○○。己○○第一次送毒品給我的時候,我問他大姐如何稱呼,她說叫她「祖兒」就可以了。甲○○送貨來的時候,我沒有稱呼他,東西拿了就走了等語,與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互符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無於歷次陳述均能符合之理。另該次審理中證人庚○○另陳述:「(問:為何跟警察說,戊○○有交過毒品給你?)答:長期沈默不語」;「(問:為何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黑龍」曾經親自出來交貨給你一次?交易地點在永大路游泳池附近?)答:我當時不是作偽證,真的有這回事。」,顯見證人庚○○於審理時證述:接聽電話的人沒有固定。有男生接聽的情形有兩三次,但都沒有交易成功,接聽的男生是否是同一位男生我不知道,當初我在超商前面打公共電話要買毒品的時候,有個人在旁邊他也正要打電話跟別人交易毒品,他在等候所交易的毒品送貨過來時,跟我聊天,剛好戊○○跟「祖兒」來到超商,我就問和「祖兒」來的那個人是誰,他告訴我說,他叫「黑龍」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戊○○之詞而不足採憑。

②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己○○親自交貨

五次,被告甲○○交貨十幾次等語,因證人庚○○乃有毒癮之人,對於買賣毒品之次數實無法確切知之,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因他案入監,於同年九月十日始出所,從而該段時間亦不可能與參與被告戊○○及己○○之販毒行為,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定證人庚○○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或文化路口處及其餘不詳地點,陸續向被告黃慶良及己○○買受毒品價值分別為五百元及一千元共五次,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甲○○出所後某日,向被告戊○○、己○○及甲○○買受毒品價值分別為五百元及一千元共十次。

⑹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之部分:

①證人辛○○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警詢中陳稱:我於九

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至九十四年二月上旬都是向一名綽號「祖兒」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我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綽號「祖兒」之女子購得。我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祖兒」之女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她聯絡,由綽號「祖兒」之女子指定毒品交易之地點,再前往該處交易。我都是向綽號「祖兒」之女子說:「我要還他一千元,就表示說我向她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然後她就會跟我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由綽號「祖兒」之女子指定毒品交易之地點等語。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陳述稱:海洛因我找「祖兒」購買,我購買過約四、五次,其中三次我印象較深刻,是因我開車到「祖兒」永康住處樓下等,是一棟公寓,樓下附近有家寶貝熊超商,有交易過一、二次,另外三、四次永康大灣交易過。我打電話給「祖兒」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我每次交易一、二千元,接電話的都是「祖兒」,但出面交易的人長得較像男生,我叫他「查甫面」。在電話中我會說要還多少錢,就表示是要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另外之前我會用「查某」來代表海洛因等語,並指認被告己○○及張玉婷之相片稱即為交付買賣毒品之人。最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認識綽號「祖兒」之女子,有見過她一次面,我向「祖兒」買海洛因,在警訊及偵查中有提供「祖兒」的照片給我指認。在檢察官偵查中我有表示與「祖兒」及「查甫面」購買海洛因,綽號臭豬之人,留這隻「祖兒」電話給我,我想可能打這支電話就可以聯絡買海洛因,他後來留給我的那一支電話,就是之前他幫我打電話買海洛因的同壹支電話。第一次打電話去時,有完成交易。與賣毒者見面時,我們有講話,送毒品來的人,就是被告張玉婷,我每次打電話買毒品都是向「祖兒」買的。每次交毒品給我的人不是與接電話的人同一人,是在庭的甲○○。因為聲音聽起來不一樣。我打電話是給「祖兒」,但出來的都是甲○○。我見過一次「祖兒」,就是臭豬跟「祖兒」交易毒品的那一次,我有在場,所以有看過,之後我再也沒有見過「祖兒」了。我有跟莫勝男買過毒品,購買毒品時間是在跟「祖兒」這條線之前的交易毒品對象,我在偵查中說向「祖兒」買毒品的時間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有可能是說錯了,我沒有詳細記下買毒品之時間等語,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就關於購買毒品之事實、地點及交付毒品之人均大致相符,對被告甲○○之外貌並為清楚之描述,況辛○○與己○○之間並無嫌隙或仇怨,顯見證人辛○○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內容具有極高之可信性而足堪採憑。至證人辛○○於警詢時即陳述依其購買毒品之情形,對被告戊○○負責之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僅陳述被告己○○及甲○○之販毒事實,顯見證人辛○○對被告戊○○販買毒品之細節確係不知,但因本案被告戊○○、己○○及甲○○販賣毒品之組織,乃多由被告己○○接聽電話,繼而由被告己○○及甲○○交付毒品,並將收取之金錢交付被告戊○○,從而證人辛○○不知被告戊○○幕後販毒之行為,亦屬當然,殊不因該部分為證人辛○○未親身經歷而驟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②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

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上旬間向己○○購買海洛因三、四次,在己○○永康住處樓下附近某家寶貝熊超商有交易過一、二次,另外三、四次永康大灣交易過等語。經查被告戊○○之住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搜索,並於翌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黃慶良陳述無訛,並有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己○○及甲○○亦均陳述乃依被告戊○○之指示販賣毒品,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戊○○等語,從而自被告戊○○遭搜索之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後,被告己○○及甲○○斷無法再依被告戊○○之指示販賣毒品,證人辛○○乃有毒癮之人,對於買賣毒品之次數及時間衡情實無法確切知之,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證人辛○○於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超商及臺南縣永康市大灣處,先後向被告戊○○等三人買受毒品海洛因,價值分別為一千元及二千元共三次。

⑺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部分:

①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中陳稱:我

都是向一名綽號「祖兒」之女子購買海洛因,我均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我以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綽號「祖兒」之女子,在我表示要購買的毒品數量以後,她就會叫我到永康市○○路的可口可樂超商前交易毒品。我均是在電話中向綽號「祖兒」之女子說:「我要買樂透五十元」,就表示說我要購買五百元的海洛因毒品。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開始至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止,這一段期間均向綽號「祖兒」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都是蔡侑珈將毒品販賣給我的,甲○○及戊○○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並指認被告己○○之相片稱即為交付買賣毒品之人。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向「祖兒」己○○購買過三、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五百元。交易地點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文化路附近。也有在文化路可口可樂超商前交易。「祖兒」是電話0000000000號。我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至九十四年二月下旬向「祖兒」購買等語,並指認被告己○○之相片稱即為交付買賣毒品之人。最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的時候開始施用海洛因,直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為止。我認識己○○以後,之後施用的毒品都是向己○○買的,我是先向蔡侑珈購買之後,己○○沒有貨我才改向「紅中」購買,每次和己○○在超商旁邊的巷子交易,我拿錢給蔡侑珈後,己○○是用一個包裝袋子或煙盒裡面裝海洛因交給我,甲○○有出現過一、二次等語。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就關於購買毒品之事實、地點及交付毒品之人均供稱甚詳,並且大致相符,顯見其陳述向被告己○○買受毒品之情節為真實。至證人乙○○於警詢時即陳述依其購買毒品之情形,對被告戊○○及甲○○負責之部分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亦僅陳述被告己○○之販毒事實,顯見證人乙○○對被告戊○○及甲○○販買毒品之細節確係不知,但因本案被告戊○○、蔡侑珈及甲○○販賣毒品之組織,乃多由被告己○○接聽電話,繼而由被告己○○及甲○○交付毒品,並將收取之金錢交付被告戊○○,從而證人乙○○不知被告戊○○幕後販毒之行為,或某些購買毒品之場合,買受之毒品非由甲○○交付,亦非無稽,殊不因該部分為證人乙○○未親身經歷而驟為有利於被告戊○○及甲○○之認定。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

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下旬間向己○○購買海洛因四、五次,每次五百元,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文化路附近及文化路可口可樂超商前等語。經查被告黃慶良之住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搜索,並於翌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戊○○陳述無訛,並有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己○○及甲○○亦陳述乃依被告戊○○之指示販賣毒品,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戊○○等語,從而自被告戊○○遭搜索後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日,被告己○○及甲○○斷無法再依被告戊○○之指示販賣毒品,證人乙○○乃有毒癮之人,對於買賣毒品之次數及時間衡情實無法確切知之,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文化路附近及文化路可口可樂超商前,先後向被告戊○○等三人買受毒品價值分別為五百元共四次。

⑻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部分:

①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中陳稱:我所

吸食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一名綽號「阿玲」之女子及一名綽號「發仔」之男子所購得。我是撥打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綽號「阿玲」之女子聯絡,綽號「阿玲」之女子是與綽號「發仔」之男子共同在一起販賣毒品,當我撥打「阿玲」之行動電話以後,「阿玲」會告知我交易的地點,然後我就會前往約定的地點雙方當場交易毒品。我每次是以每一小包一千元的代價購入海洛因毒品。我與綽號「阿玲」之女子均約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二街交叉處附近的一間可口可樂超商前交易毒品。我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可口可樂超商前,以一千元向綽號「阿玲」之女子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詢中陳稱: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發仔」之男子及綽號「玲仔」之女子購買毒品。我撥打該行動電話均是由「玲仔」接聽。我會先問說:「有沒有?」,若有毒品海洛因的話「玲仔」會跟我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我若要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我會跟「玲仔」說:「我要一」或是「我要一千」來表示,都是由綽號「玲仔」之女子拿給我的,但是有一次是綽號「發仔」之男子與綽號「玲仔」之女子一同拿毒品販賣給我的。與我通電話之女子聲音與交易我毒品之女子一樣的。我是於九十三年四月間開始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期間,向綽號「玲仔」之女子購買毒品等語。證人丁○○歷次於警詢時之供述,就關於購買毒品之事實、地點、時間均大致相符,又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另有「玲仔」之綽號,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警詢中亦陳述:警方所提供丁○○之刑案照片,即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綽號「文忠」之人。此外,證人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有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通話內容亦多為交易毒品之暗號、數量及地點,顯見證人丁○○陳述向被告己○○等買受毒品之情節為真實。另查證人陳文忠自九十年間起即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平均每日均需施用海洛因一次,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足見其施用毒品次數之頻繁,而難以期待其就交易毒品之對象均能清晰辨認,從而證人丁○○固無法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戊○○及己○○是否為販賣毒品之人,亦難僅據此排除被告戊○○及己○○販賣毒品之事實。

②證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我是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至

同年十一月五日止以每一小包一千元的代價購入海洛因毒品。我與綽號「阿玲」之女子均約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二街交叉處附近的一間「可口可樂超商」前交易毒品等語。經查依卷內監譯報告表所示,證人丁○○最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如下:「丁○○:『喂』;己○○:『嗯』;丁○○:『一啦』;蔡侑珈:『頭前棟嗎?』;丁○○:『不是』;己○○:『不然呢?』;丁○○:『可樂』;己○○:『好』。」而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均有類此交易毒品之通聯記錄共八次(見警詢筆錄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三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因丁○○乃有毒癮之人,對於買賣毒品之次數及時間衡情實無法確切知之,其所述自九十三年四月間向被告戊○○等三人購買毒品云云即難免有誤記,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前之某日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可口可樂超商前,先後向被告戊○○等三人買受毒品價值分別為一千元共八次。

⑼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戊○○與被告己○○及甲○○係自

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戊○○為警查獲前止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戊○○、己○○被訴轉讓海洛因之部分:

⒈證人廖慶龍及乙○○平日均有吸食海洛因之習慣,此經該

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自承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被告戊○○及己○○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廖慶龍之部分:

⑴證人廖慶龍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警詢中陳稱:我所吸食

的毒品是由一名綽號「玲仔」之女子請我的,每次均是請我吸食一小包海洛因。我都是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玲仔」之女子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她聯絡,由綽號「玲仔」之女子接聽,然後綽號「玲仔」之女子就會跟我約定時間與地點,將毒品交給我,免費提供給我吸食。因為綽號「玲仔」之女子與我的一個朋友很熟,所以免費提供給我吸食二次,九十三年九月間,「玲仔」在臺南縣永康市○○街「IOO%超商」前將海洛因交給我的,總共有二次,都是在九十三年九月間等語。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己○○之相片稱己○○即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另外還有向一位「發仔」是無償轉讓毒品給我施用。毒品是「發仔」交給「阿玲」,「阿玲」再轉交給我,但是無償轉讓。九十三年九月我向「阿玲」拿過二次海洛因,我是打電話給「發仔」,「阿玲」再出面交給我,地點在永康市○○路玉山銀行附近。因為我認識「發仔」租屋的房東,所以他無償轉讓給我施用,「發仔」綽號又叫「黑龍」,以上所言「阿玲」、「發仔」轉讓海洛因給我均屬實等語,並指認被告己○○之相片稱被告己○○即為轉讓毒品之「阿玲」。被告戊○○即為轉讓毒品之「發仔」。

⑵徵之證人蔡慶龍歷次陳述被告戊○○及己○○轉讓毒品

之時間、地點、次數均大致相符,復審酌被告戊○○與己○○與證人廖慶龍間並無怨隙,證人廖慶龍亦陳述乃因認識被告戊○○之房東故接受餽贈,況海洛因之價值十分昂貴,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廖慶龍實無於收受所費不貲之毒品海洛因後,反惡意栽贓被告戊○○及己○○之理,從而被告戊○○及己○○辯稱未轉讓海洛因予廖慶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未足採信。綜上應認被告戊○○及己○○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情,足資認定。

⒊關於被告己○○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之部分:

⑴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具結證述:

綽號「祖兒」之女子請我施用海洛因的,她請我很多次。她是一開始請我,之後就開始販賣給我等語。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理時具結作證:己○○有請我一、二次過,跟她有交易過後,因為有一、二次無法付錢,他才請我的。我在電話中就跟己○○講明我沒有錢,她還是到場拿海洛因請我。這種情形應該至少有兩次。發生在九十三年剛開始施用毒品時,就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的時候等語。

⑵徵之證人乙○○歷次陳述被告己○○轉讓毒品之時間、

地點、次數均大致相符,復審酌被告己○○與證人乙○○間並無怨隙,而海洛因之價值十分昂貴,證人乙○○與被告己○○復有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苟非己○○確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證人乙○○實無於收受毒品海洛因後,反惡意栽贓被告己○○之理,從而被告己○○辯稱未轉讓海洛因予廖慶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未足採信。綜上應認被告己○○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文化路某處,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等情,足資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己○○及甲○○雖係受被告戊○○指使,然二人既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即交付海洛因並同時收取金錢,且獲得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渠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戊○○及己○

○所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三人各次之販賣及被告戊○○及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僅論以一罪,就被告戊○○及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僅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僅就被告戊○○及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加重其刑。

被告戊○○、己○○所犯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三人之間,互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戊○○與己○○,互有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三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對被告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己○○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己○○及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己○○及甲○○較為有利,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己○○轉讓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被告己○○及甲○○均因身染毒品,為求免費施用海洛因,

始鋌而走險而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海洛因,進而獲取免費之海洛因以解自身毒癮,渠等於犯罪之際係因難耐毒癮發作時之身體痛苦及折磨,受被告戊○○之指示代為出面進行海洛因交易,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己○○及甲○○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戊○○僅為滿足一己之販賣營利私心,竟利用同案被告己○○及甲○○沾染毒癮後無法抗拒免費獲得海洛因施用之弱點,致使被告己○○及甲○○亦因此觸犯販賣海洛因之重罪,本院認被告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重傷害等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大部分之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則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詞諸多矛盾且矢口否認犯行,並將自己之責任盡數推由其他二位被告承擔,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暨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繁多,造成海洛因氾濫社會,戕害他人身心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被告戊○○、己○○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茲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及白色結晶體一

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三三號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五四九四號函附卷足憑,扣案白色粉末既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三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共二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搜索查獲之注射針筒九支、玻璃球二個

、吸管三支、橡膠軟管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同年月二十一日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一支;另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所查獲之小型及中型夾鏈袋各二十五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編號五四九)、和信電信行動電話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和信電信行動電話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泛亞電信行動電話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S)、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編號000000000000)、EMME行動電話SIM卡(編號PKE○三九D一二六七五九)、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卡(編號YSS○一六D三四一○五七)、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雖為被告己○○及甲○○所有之物,惟並非供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⒊又被告戊○○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均係自九

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止,而被告甲○○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後某日起開始加入,其與被告戊○○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止,是以被告戊○○及己○○之販賣毒品所得,應各為二萬六千元,被告甲○○之販賣毒品所得,應為二萬三千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前揭所得均係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及甲○○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尚以上揭分工方式,其中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迄於同年九月十日止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另戊○○己○○及甲○○三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止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辛○○;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迄於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止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因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尚有上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等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及上揭其他書證、扣案物等,作為證據。

四、惟查:被告戊○○之住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搜索,並於翌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戊○○陳述無訛,並有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己○○及甲○○亦陳述乃依被告戊○○之指示販賣毒品,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戊○○等語,從而自被告戊○○遭搜索後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日起,被告己○○及甲○○斷無法再依被告戊○○之指示販賣毒品;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因他案入監,於同年九月十日始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甲○○於該段期間亦不可能與參與被告戊○○及己○○之販毒行為,證人庚○○、辛○○及乙○○均為有毒癮之人需頻繁施用毒品,對於買賣毒品之次數及時間衡情實無法確切知之,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迄於同年九月十日出所後某日止及被告戊○○、己○○、甲○○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後起,並未有販賣毒品與上揭證人庚○○、辛○○及乙○○之犯行,是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販買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 賣 │販賣所得││ │ │ │ │次 數 │(新臺幣)│├──┼────┼─────┼─────┼───┼────┤│ 一 │丙○○ │九十三年九│臺南縣永康│二次 │一次交易││ │ │月中旬起迄│市某超商附│ │價格一千││ │ │同年十一月│近 │ │元,另一││ │ │上旬止 │ │ │次交易價││ │ │ │ │ │格為二千││ │ │ │ │ │元。 │├──┼────┼─────┼─────┼───┼────┤│ 二 │庚○○ │九十三年七│臺南縣永康│十五次│每次交易││ │ │月間起迄九│市○○路、│ │價格五百││ │ │十四年一月│文化路及其│ │元或一千││ │ │十五日前止│他不詳地點│ │元 │├──┼────┼─────┼─────┼───┼────┤│ 三 │辛○○ │九十三年十│臺南縣永康│四次 │每次交易││ │ │一月中旬起│市某超商附│ │價格一千││ │ │迄九十四年│近臺南縣永│ │至二千元││ │ │一月二十一│康市大灣處│ │ ││ │ │日前某日止│ │ │ │├──┼────┼─────┼─────┼───┼────┤│ 四 │乙○○ │九十三年十│臺南縣永康│三次 │每次交易││ │ │二月間起迄│市○○路與│ │價格五百││ │ │九十四年一│文化路附近│ │元 ││ │ │月二十一日│及文化路某│ │ ││ │ │前某日止 │超商前 │ │ │├──┼────┼─────┼─────┼───┼────┤│ 五 │丁○○ │九十三年九│臺南縣永康│八次 │每次交易││ │ │月二十九日│市某超商附│ │價格1000││ │ │起迄同年十│近 │ │元 ││ │ │一月五日止│ │ │ │└──┴────┴─────┴─────┴───┴────┘【附表二: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次數│轉讓人│├──┼────┼─────┼─────┼────┼───┤│ 一 │廖慶龍 │九十三年九│臺南縣永康│二次 │戊○○││ │ │月 │市○○路 │ │己○○│├──┼────┼─────┼─────┼────┼───┤│ 二 │乙○○ │九十三年十│臺南縣永康│二次 │己○○││ │ │二月間 │市○○路與│ │ ││ │ │ │文化路附近│ │ │└──┴────┴─────┴─────┴────┴───┘【附表三 :販賣海洛因所得計算表】┌───┬────────────────────────────────┐│ │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新臺幣:元) │├───┼────────────────────────────────┤│丙○○│被告戊○○、己○○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一千元及二千元共二次。 ││ │1,000+2,000=3,000 │├───┼────────────────────────────────┤│庚○○│被告戊○○、己○○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止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五百元或一千元共五次,因無法釐清購││ │買五百元及一千元毒品分別為幾次,本於罪疑為輕,應認購買五百元毒品││ │為四次,購買一千元毒品為一次。 ││ │1,000+500+500+500+500=3,000 ││ ├────────────────────────────────┤│ │被告戊○○、己○○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上││ │旬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五百元或一千元共十次,因││ │無法釐清購買五百元及一千元毒品分別為幾次,本於罪疑為輕,應認購買││ │五百元毒品為九次,購買一千元毒品為一次。 ││ │1,000+500+500+500+500+500+500+500+500+500=5,500 │├───┼────────────────────────────────┤│辛○○│被告戊○○、己○○及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前某日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一千元及二千元││ │共四次,因無法釐清購買一千元及二千元毒品分別為幾次,本於罪疑為輕│ │,應認購買一千元毒品為三次,購買二千元毒品為一次。 ││ │1,000+1,000+1,000+2,000=5,000 │├───┼────────────────────────────────┤│乙○○│被告戊○○、己○○及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一日前某日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五百元共三次。 ││ │500+500+500=1,500 │├───┼────────────────────────────────┤│丁○○│被告戊○○、己○○及甲○○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 │日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一千元共八次。 ││ │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8,000 │├───┴────────────────────────────────┤│總計:被告戊○○及己○○販賣毒品所得共26,000元 ││ (3,000+5,500+3,000+5,000+1,500+8,000=26,000) ││ 被告戊○○、己○○及甲○○販賣毒品所得共23,000元 ││ (3,000+5,500+5,000+1,500+8,000=23,000) │└────────────────────────────────────┘

裁判日期:200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