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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陳文忠律師、蔡青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徐文宗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黃溫信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蔡建賢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李淑寶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陳怡禎律師被 告 己○○

居臺北縣三選任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劉志忠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劉志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53、12339、12419、13324、15577、16252、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甲○○、卯○○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卯○○均緩刑參年。

庚○○、午○○、子○○、癸○○、辰○○、寅○○、丑○○、壬○○、己○○、戊○○、丙○均無罪。

事 實

壹、關於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巳○○自民國92年起至94年4月21日止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緣「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下稱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或以本案工程稱之)(另該工程第二、三、四標涉及詐欺等案件,另分案偵辦中)係為因應高速鐵路興建完成,配套發展之聯外道路系統,本案工程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新臺幣(下同)13億762萬1847元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代為辦理公告招標、監督施工、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等事宜,係高速鐵路BOT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本案工程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擔任設計公司,由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擔任監造公司,原先由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司)於92年8月5日以10億1580萬元得標,嗣於同月18日以9億9193萬3676元簽約承作,詎料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因遲誤工期進度與公路總局解除原契約(膺豐公司因此對公路總局提出民事訴訟及對庚○○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而刑案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因高鐵預計完工在即,時間緊迫,高南處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先由昭淩公司估算,於93年12月間以9億2220萬元底價重新辦理招標,另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亦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同月底華升公司以8億960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月

3 日簽約承作。

三、華升公司得標後,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寅○○(名義上負責人黃李葉為寅○○之母,僅為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相關事務)、執行副總經理丑○○及工務副總經理壬○○三人在台北公司辦公室內商談:農曆春節在即,應對業主及監造單位之主要承辦人員,餽贈禮金,以利工程進行之順利。待確定欲餽贈對象為業主單位巳○○及監造單位子○○後,由丑○○指示以一人餽贈30萬元禮金為當,而渠等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遂於94年2月2日迂迴匯款,分別從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澳工程零用金帳戶中匯出189129元,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股東往來款匯出50萬元,該二筆錢先匯至華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號匯款60萬元至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並透過保管該帳戶存摺之丙○、保管印鑑之Z○○,於同月4日將該6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交給壬○○。壬○○分別將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欲同年節禮盒交付予巳○○、子○○。

四、94年2月4日稍晚,壬○○即電約巳○○赴沙崙工務所見面,俟巳○○到場後,雙方略為寒暄後,壬○○旋即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連同禮盒,提出交予巳○○。巳○○明知其掌管之職務有綜理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事務之權限,竟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壓力沉重,而予以收受。

五、數日後,壬○○又往赴昭淩公司拜訪子○○,並將所餘裝入牛皮紙袋之30萬元連同禮盒交付予子○○,惟遭拒絕退還,壬○○即將該款項攜回臺北交回華升公司。

貳、關於辛○○、甲○○、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辛○○自94年4月22日起接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甲○○自94年9月29日起接任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承辦人員,負責主辦、協調、督導工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及品質查驗等事宜,卯○○係辛○○指派之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驗收人員,負責與包商、監造單位共同前往驗收確定竣工等相關事宜,以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二、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相關事實因與此部分事實無涉,不再覆贅。

三、嗣95年2月8日辛○○於接獲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之本案工程竣工報告後,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之相關規定,要求甲○○、卯○○與包商及監造昭淩公司共同前往第一標工地辦理勘驗。惟因卯○○日前曾在該工程橫交路口及小農路段目睹工程機具,察覺尚有瀝青鋪設工程施作,且因其自身係第二標工程之主辦,對第一標工程之契約範圍並不熟捻,或恐該工程尚未完工,故卯○○不願替華升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完工與否背書,拒絕前往勘驗。辛○○、甲○○二人知悉後,即由甲○○向卯○○解釋「該部分工程不在契約範圍內」,要求卯○○同意辦理勘驗。辛○○、甲○○明知卯○○不願前往第一標工地與華升公司及昭淩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且實際上亦未前往工地,但為圖迅速結案,三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9日先由甲○○代為繕打卯○○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第一標完工簽辦單,內容表示驗收人員已與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至工地現勘確定已竣工,甲○○並在卯○○面前取出卯○○之印章,在不違反卯○○意願之情況下,由甲○○代卯○○在簽辦單上用印,卯○○並在該簽辦單上簽下日期【00000000】(代表2月8日下午2時簽辦,但實際簽辦時間應為2月9日),將上開【現勘確定已竣工】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簽辦單上,復由甲○○併呈辛○○審核,辛○○蓋章後,連同竣工報告轉陳予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午○○及處長庚○○核示而行使之,該二人因而蓋章放行,足生損害於高南處、公路總局對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審核之正確性。

參、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共同事項,此部分因當事人多有抗辯,為免多次贅引,故先行敘明。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故證言對被告有利或不利,均非所問;核與反對詰問權旨在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同,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本質上屬於證人,共同被告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依法具結,苟未依法具結,仍應有上開具結規定之適用,不得認有證據能力,且此並不因該其他共同被告放棄詰問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參照。

(二)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406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通訊監察書所授權之監察範圍內,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電話錄音,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1月24日95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073號、95 年2月21日95年桃檢惟金聲監續字第000159號等通訊監察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95年3月20日95年丁○朝恭監字第000433號、95年3月20日95年丁○朝恭監字第000434號、95年3月21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437號、95年3月28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472號、95年4月14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598號、95年4月14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600號、95年4月14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601號、95年5月12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791號、95年5月12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792號、95年6月9日95年丁○朝恭監續字第000971號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是上揭通訊錄音乃依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即無勘驗之必要性,該錄音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巳○○:

(一)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辰○○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辰○○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巳○○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辰○○: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C○○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c○○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辰○○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C○○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c○○95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辰○○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0、44、47頁;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9、28頁;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5、6頁;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9頁;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10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7

月27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F○○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K○○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酉○○95年11月3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月18日、97年8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F○○95年8月30日、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K○○95年8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酉○○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7

月27日、95年8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F○○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K○○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酉○○95年11月3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寅○○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月18日、97年8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F○○95年8月30日、95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證人K○○95年8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酉○○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寅○○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

97 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9、28頁、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5、6頁;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6、7、8頁;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6頁;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10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丑○○: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8

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

7 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8

月4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丑○○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8

月11日、95年8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

7 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丑○○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9、28頁;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5、6頁;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9頁;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10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壬○○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S

○○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月19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I○○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S

○○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同案被告溤世墩95年7月19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I○○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壬○○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丙○: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偵查筆錄,係被告丙○非

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按95年8月10日應訊過程,係先前往台南地檢署報到應訊,其後檢察官發交調查局人員詢問,最後再經檢察官複訊,惟當日最初於地檢署報到時,檢察官一開庭即稱其本案已收押多人,下一個可能要押的就是被告丙○,致被告精神上承受嚴重不當壓力、緊張。

⑵、同案被告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U○○95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Y○○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R○○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乙○○95年8月10日、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

、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U○○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Y○○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R○○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⑴被告丙○於95年10月10日,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丙○於

95 年8月10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現場畫面可知,與被告丙○一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另有同案被告辰○○、乙○○等外人在場,若檢察官欲對列為被告之丙○為脅迫、利誘,當無可能使其與他人一同接受訊問,此無異自暴其短,故檢察官於95年8月10日第1次訊問丙○時,當不可能對被告丙○為「脅迫」、「利誘」之行為。又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現場供述內容如下:「‧‧‧但是如果你要把事情攬到自己身上,那沒有關係,這件案子已經押了七個人,除了你們之前六個人之外,我們上個禮拜其實又押了一個,只是因為我們很多案件在查,我們不須要媒體報或是怎麼樣,我們都是在押,都押起來了啊,‧‧‧,我們那邊有一個被押起來了,我們那天只押了一個,可能陸續還會有,丙○你真的喔,你很有可能被押起來,我老實跟你講,所以我希望你待會能夠盡力配合調查局偵訊,把實話講出來,否則今天為什麼傳二個證人、一個被告,因為我們沒辦法一遍太多個,這樣太多個‧‧‧我每天都在作‧‧‧所以我一天押一個就好,所以如果你不老‧‧‧老實講,跟我們調查證據出入甚大,有串證之虞,那很不好意思,那我事先跟你講我可能羈押你,你如果要成為第八個,沒有關係,我最近押人押習慣了,昨天又押了一個人不是你這個案子,昨天當庭就逮捕又押了一個人,對!反正我現在已經押了太多人了,沒什麼差,希望你能好好配合,‧‧‧。」,此有本院卷八第50頁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於上開偵訊之過程中雖表示可能羈押被告丙○,惟聲請羈押與否,本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所得行使之訴訟上權利,檢察官將其訴訟上之權利告知被告,自與所謂之「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無涉。

3、再者,就上開錄影光碟現場畫面,被告丙○於本次訊問1分45秒時,檢察官告知本件案子不希望太多媒體‧‧‧之後,被告丙○共點頭5次;於2分11秒在檢方告知本件案子已經押數名被告之後,丙○你真的喔,你很有可能‧‧‧,被告丙○微笑點頭;於2分30 秒,檢察官告知如果你不老實講,跟我們調查證據出入甚大,有串證之虞‧‧‧,被告丙○頻頻點頭;於2分50秒,檢察官告知‧‧‧,證人如果作偽證,也有可能被改列被告當成證人‧‧‧,被告丙○頻頻點頭;於3分10秒,檢察官告知說你沒有前科‧‧‧被告丙○點頭;於3分34秒,檢察官告知如果你不願意配合‧‧‧被告丙○點頭及嘴角有上揚,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丙○於本次訊問時,共有3處頻頻點頭、1次點頭、1次微笑點頭、1次點頭且嘴角上揚。雖上開點頭、微笑及嘴角上揚等行為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係其與人對話習慣都會點頭,這是一種禮貌,而當檢察官表示要收押很多人時,其不可能當場哭,其只能苦笑,不能佐證檢察官並未使用脅迫等不正方法等語。然若被告於本件訊問時,認為檢察官表示要將其聲請收押是脅迫等不正行為,內心應當相當緊張且壓力極大,自不可能在此嚴肅之場合微笑或苦笑。本次訊問自1分45秒至3分34秒間,檢察官曾當場告以若其有串證之虞,可能將其羈押,而被告丙○於訊問期間,仍保持平常一貫之禮貌性「點頭」回應,神態自若,並不因檢察官告以可能將其羈押而呈現窘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表示下一個羈押的可能是被告本人,將導致被告精神上承受嚴重不當壓力、緊張等語,顯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8月10日第一次訊問過程時,並未受檢察官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其為任意性陳述,自當無疑,是被告所辯,當無理由。

⑵、同案被告乙○○95年8月1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8月17日調查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X○○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證人U○○95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證人Y○○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R○○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被告丙○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乙○○95年8月10日、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

、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X○○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M○○95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證人H○○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許引紘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未○○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證人A○○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證人U○○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Y○○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買政勳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謝昆助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R○○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丙○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34、44頁;97年6月5日審理筆錄第9、28頁;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5、6頁;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4、5、6、8頁;97年7月3日審理筆錄第10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W○○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審理前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故其於95年8月3日、95年8月11日調查站筆錄之供述,被告巳○○、辰○○、寅○○、丑○○、壬○○、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經證明該證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本院認此證據無證據能力。再者,本件證人W○○於95年8月11日、95年8月23日、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之證述,被告辰○○、寅○○、丑○○、丙○及其等辯護人主張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該證人W○○已死亡,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自得為證據。

八、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期末報告: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若該鑑定人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訴法第198條之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或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訴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件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期末報告係檢察官95年9月26日依刑訴法第198條之規定以丁○朝恭95他4304字第68654號函文,囑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所為之鑑定,見95年度偵字第11253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依上述法定選任或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訴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壬○○: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書證:

㈠己○○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94.07.08華上沙崙簽字第059號『簽呈單』影本1紙

、94.07.11(94)華上沙崙簽字第057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1(94)華上沙崙簽字第058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4(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2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5(94 )華上沙崙簽字第063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9(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4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8.0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71號『簽呈單』影本1紙、94.12.28(94)華上沙崙簽字第104號『簽呈單』影本1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

07.04(94)華上沙崙字第265號『備忘錄』影本1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12.18(94)華上沙崙字第447號『備忘錄』影本1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5.01.26(94)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影本1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壬○○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己○○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⑷、94.07.08華上沙崙簽字第059號『簽呈單』影本1紙、

94.07.11(94)華上沙崙簽字第057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1(94)華上沙崙簽字第058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4(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2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1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3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7. 19(94)華上沙崙簽字第064號『簽呈單』影本1紙、94.08.05(94)華上沙崙簽字第071號『簽呈單』影本1紙、94.12.28(94)華上沙崙簽字第104號『簽呈單』影本1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07.04(94)華上沙崙字第265號『備忘錄』影本1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4.12.18(94)華上沙崙字第447號『備忘錄』影本1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95.01.26(94)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影本1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僅係轉承正式文件之附件,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應無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⑸、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庚○○: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9月8日、95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黃○○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⑷、華升公司94年8月5日簽呈單。為私文書,所以無證

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94年11月9日、94年11月17日、95年1月20日切結書影本6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件、加鋪時間、位置、示意圖之照片24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庚○○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9月8日、95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黃○○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庚○○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4、9頁;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6、7、8頁;97年

7 月17日審理筆錄第6、7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⑷、華升公司94年8月5日簽呈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僅係轉承正式文件之附件,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應無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⑸、94年11月9日、94年11月17日、95年1月20日切結書影

本6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件。檢察官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94年11月9日、94年11月17日、95年1月20日切結書影本6紙、張連輝陳情書影本2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⑹、加鋪時間、位置、示意圖之照片24張。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照片2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檢察官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除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⑺、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辛○○:

(一)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

○○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95年9 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⑷、甲○○95年7月20日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辛○○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

○○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95年9 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辛○○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9頁;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6、7頁;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6、7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⑷、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所提出之自白書。同案被告

甲○○未曾提及調查站人員於調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享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為,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該自白書之內容為真實,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⑸、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甲○○、卯○○: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被告午○○:

(一)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午○○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子○○:

(一)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95年9 月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95年9月8日、95年10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相片24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95年8月1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子○○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95年9 月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95年9月8日、95年10 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子○○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9頁;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6、7頁;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7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⑷、照片24張。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照片24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⑸、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七、被告癸○○:

(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N○○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⑷、己○○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廠商出料鋪設相交路口平面圖、示意圖、相片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癸○○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N○○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癸○○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6、

9 、10頁;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6、7頁;97年7月

17 日審理筆錄第6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⑷、己○○個人電腦檔案即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公訴人於偵查之始即將之查扣,當事人無從竄改,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⑸、廠商出料鋪設相交路口平面圖、示意圖、相片1份。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照片1份,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除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檢察官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除照片以外之其餘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⑹、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九、被告己○○: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卯○○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己○○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卯○○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

(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

○○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己○○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7、9、10頁;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7頁;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6、7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⑷、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十、被告戊○○: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N○○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戊○○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卯

○○95年11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甲○○95年9月8日、95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天○○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e○○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證人N○○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8日審理筆錄第16、19、20頁;9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6、7、9頁;97年7月15日審理筆錄第6、7頁;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第6、7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⑷、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肆、【犯罪事實參】程序事項:

一、被告子○○:

(一)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

、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8月17日、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

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0日、95年7月2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95年7月21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子○○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壬

○○95年7月19日、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8月17日、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子○○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5、7頁;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35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癸○○:

(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

○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N○○

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證據能力抗辯: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S○

○95年8月1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癸○○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己○○95年7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N○○9

5年9月7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癸○○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12頁;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5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⑷、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

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份。檢察官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份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結算刪減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結算增列部份工程數量統計表影本各1份,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⑸、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寅○○:

(一)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F○○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K○○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8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壬○○95年7月27日、95年9月14日、95年11

月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9月12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F○○95年8月30日偵查筆錄、證人K○○95年8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玄○○95年8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酉○○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證人Q○○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95年7

月27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子○○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F○○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K○○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寅○○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壬○○95年8月31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同案被告壬○○95年7月27日、95年9月14日、95年11

月8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己○○95年9月12日偵查筆錄(詳卷內無此筆錄,應係同案被告己○○95年9月21日偵查筆錄之誤載)、同案被告癸○○95年7月18日、95年7月19日、95年9月7日偵查筆錄、證人F○○95年8月30日偵查筆錄、證人K○○95年8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玄○○95年8月31日偵查筆錄、證人酉○○95年11月8日偵查筆錄、證人Q○○95年8月10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寅○○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6、7、8頁;97年7 月22日審理筆錄第15頁;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4、5、7頁;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35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⑷、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己○○: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

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D○○

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筆錄,但未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壬○○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

錄。被告己○○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95年7月27日偵查筆錄、證人D○○

95年9月6日偵查筆錄、證人d○○95年7月28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二),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雖未經被告己○○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已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97年7月24日審理筆錄第4、8頁;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11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證據。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甫證據。

五、被告壬○○:

(一)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抗辯:

⑴、 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溤世墩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F○○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K○○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I○○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三)經查:

⑴、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8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

溤世墩95年7月19日調查站筆錄、同案被告辛○○95年7月28日調查站筆錄、證人F○○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K○○95年7月26日調查站筆錄、證人I○○95年7月18日、95年7月20日調查站筆錄。被告壬○○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提出主張或證明,則上開證人先前於調查站之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己○○95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辛

○○95年7月20日偵查筆錄,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詳壹之(一),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⑶、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乙、本案因涉及公路總局、高南處、施工單位、監造單位,而各單位間人員有不同執司,先以表列如下:

第一標至第四標承包商、監造公司、設計公司名單┌────┬──────────┬──────────────┬─────┬───────────┐│ │承包商 │監造公司: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設計公司:│公路總局 ││ │施工單位 │ 限公司 │亞新工程顧│高南處 ││ │ │①經理:李明一 │問股份有公│ ││ │ │②南區辦事處經理:子○○ │司 │ ││ │ │③品管組組長:辰○○ │ │ │├────┼──────────┼──────────────┼─────┼───────────┤│第一標 │膺豐公司 │①第一標主辦工程師:癸○○ │設計人: │①公路總局副局長: ││ ├──────────┤②協辦工程師:B○○ │V○○ │ 黃○○ ││ │華升公司: │③後續工程內業工程師:N○○│ │ L○○ ││ │①華升公司總經理兼 │ (94-95.6.30) │ │②公路總局新工組工事科││ │ 實際負責人:寅○○│ │ │ 科長:e○○ ││ │②華升公司執行副總:│ │ │③高南處處長:庚○○ ││ │ 丑○○ │ │ │④高南處副處長:午○○││ │③華升公司副總經理:│ │ │⑤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 │ 壬○○ │ │ │ :巳○○→辛○○ ││ │④華升公司業務協理:│ │ │ (92.93) (94.4.22) ││ │ b○○ │ │ │⑥第一工務段第一標主辦││ │⑤華升公司經理: │ │ │ 人: ││ │ Z○○(94.10離職) │ │ │ S○○→甲○○ ││ │⑥華升公司出納: │ │ │ (93.5) (94.10) ││ │ F○○ │ │ │⑦第一工務段驗收人員:││ │⑦華升公司會計: │ │ │ 卯○○ ││ │ K○○ │ │ │⑧高南處第一工務段司機││ │⑧華升公司財務會計員│ │ │ :J○○ ││ │ :玄○○ │ │ │ ││ │⑨沙崙工務所主任: │ │ │ ││ │ 己○○ │ │ │ ││ │⑩沙崙工務所副主任:│ │ │ ││ │ 天○○ │ │ │ ││ │⑪沙崙工務所品管組長│ │ │ ││ │ :丙○ │ │ │ ││ │⑫沙崙工務所品管工 │ │ │ ││ │ 程師:乙○○ │ │ │ ││ │⑬沙崙工務所內業工程│ │ │ ││ │ 師:戊○○ │ │ │ ││ │⑭沙崙工務所內業工程│ │ │ ││ │ 師:d○○ │ │ │ ││ │ (94.4.13-94.5.20) │ │ │ ││ │⑮沙崙工務所工程師:│ │ │ ││ │ D○○、邱創堂 │ │ │ ││ │⑯沙崙工務所總務: │ │ │ ││ │ I○○ │ │ │ ││ │ │ │ │ ││ │ │ │ │ │├────┼──────────┼──────────────┼─────┼───────────┤│第二標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標主辦工程師:王偉政 │ │第二標主辦人員:卯○○│├────┼──────────┼──────────────┼─────┼───────────┤│第三標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標主辦工程師:C○○ │ │第三標主辦人員:亥○○│├────┼──────────┼──────────────┼─────┼───────────┤│第四標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標主辦工程師:c○○ │ │第四標主辦人員:洪秀光│└────┴──────────┴──────────────┴─────┴───────────┘

丙、關於【犯罪事實壹】之有罪部分:【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之被告巳○○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2月5日存入郵局之30萬元,係由伊太太宙○○所交付,並非收受自壬○○之賄款;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不宜單憑被告壬○○單方之指述,即推定被告有收受30萬元云云。

二、被告巳○○收取被告寅○○、丑○○要求被告壬○○轉交30萬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你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向I○○支領60萬元,情形如何?(答)寅○○及丑○○找我一起談,他們說工程剛得標,過年要去送禮,所以他們說叫我領60萬元,指定給2個人,誰指定的我忘記了,一個人30萬元,他們指定給子○○及巳○○。(問)為何會指定他們?(答)可能希望日後工程能多配合,並沒有講什麼東西。(問)送錢的過程為何?(答)我到子○○辦公室,我跟子○○談完後,我把錢用牛皮紙袋裝好放在裝禮盒袋子內,隨著禮盒一起送,我離開時子○○拿出來還我,他並沒有講什麼話。至於巳○○,我是先向別人問他電話及地址,所以有記在行事曆上,我跟他電話聯絡,我跟他說過年到了,我要去拜會他,他說他要來,他的司機載他來,他進來後,我把裝有30萬元的牛皮紙袋放在禮盒裡面,我跟他說裡面有重要東西,他就跟我寒喧一下就離開了。」等語、「(問)華升公司得標後不久,寅○○、丑○○及我3人在台北辦公室談到工地的事,寅○○或丑○○提及,過年到了是否要對業主、監工有所表示,寅○○即向我表示會匯60萬元下來 (匯款流程我不清楚),其中30萬元給羅姓段長,另30萬元則給子○○,後來我到沙崙工務所向I○○支領60萬元現金。(問)分送賄款的情形如何?(答)我是分30萬跟禮盒放在袋子裡;其中一筆,是我拿到昭淩公司工務所,在子○○辦公室內交給他,當時我並未告知他,裡面有錢,是我要離開時,他才衝出辦公室把錢還給我;另1筆30萬元款項,則是我打電話給羅姓段長,表示要過去看他,但他表示會過來,羅姓段長由他司機載至工務所,我在沙崙工務所西側(面對工務所左側)1樓中間的小辦公室內,我在他面前把裝有3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裝入袋子內,我並向他表示「裡面另外有重要的東西」,將禮盒連同30萬元現金交給他。(問)還有誰知道這件事情?(答)我要南下台南時,本公司業務經理b○○也有陪同,羅姓段長到沙崙工務所前,我原是和b○○在聊天,我也有告知他此事,但羅姓段長到時,b○○先一起與羅姓段長寒暄一下,便迴避至其他辦公室,俟羅姓段長要離開時,b○○才和我送他離開,我就告訴b○○已經把錢交給羅姓段長,因這些事情本來應該是業務部要處理。這是去年農曆過年前。」等語、「(問)你先後行賄巳○○、子○○、癸○○等人,其行賄對象是何人決定? 目的為何? (答)要行賄的對象及金額,都是二老闆丑○○決定的,當時剛好適逢農曆過年,沒有什麼特別目的。」等語、「(問)交付給子○○及巳○○的60萬元,到底是何人指示?)答:是丑○○指示的。60萬元是我在工地拿的,沒有丑○○的指示我不能拿到錢。」等語,分別見95年8月11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598頁及見95年07月27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45頁、599頁及見95年8月18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146頁及95年10月25日,95偵11253號卷三第153頁。

(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亦證稱:「(問)到底這個60萬你們是怎麼講出來的,什麼叫做禮尚往來,難道你們3個人在聊天就會忽然冒出「禮尚往來」四個字,怎麼送錢?送多少錢?總要經過一番討論,你在把那個場景講清楚,大概是在什麼時候?(答)時間大概在94年農曆過年前2月初那時候,那時候我的大老闆寅○○與二老闆丑○○找我在台北華升總公司大老闆寅○○的辦公室談,就談「逢年過節」的原則,二老闆丑○○明確指示說「各拿30萬到工地來」。(問)送給誰?(答)最主要就是顧問公司或公路總局。(問)他決定送給誰?(答)那時候我也不認識工地是誰,就是工地要報上來,要問工地。(問)他沒有決定要送給誰,他只是說過年到了,禮尚往來要送給監造公司跟業主?(答)對,因為包括那時候我二老闆他都不知道業主是誰及顧問公司是誰。(問)那你們要談什麼?(答)最主要是看是誰,禮尚往來誰先送,但是要送要去查清楚要去送給誰。(問)叫誰去查?(答)就工地報上來。(問)報給你還是報給丑○○?(答)報給我。(問)所以談話當天沒有決定?(答)對。(問)事後誰報給你?(答)誰報給我我忘記了。就說公務總局段長是誰,顧問公司是誰。(問)是你決定給段長跟顧問公司?(答)我跟二老闆回報,他才做這個決定。(問)當天在總公司討論的時候,也有討論到過年要送禮給業主跟監造的公司,金額有說各一家業主30萬?(答)沒有,那時候沒有講金額。(問)那時候沒有講金額,有說到過年要送一些禮,有說到送錢嗎?(答)沒有,就只有說禮尚往來那些原則而已。(問)過年期間,監造公司跟業者要送些禮,但是要去打聽要送給哪一個單位,後來有人跟你回報公務總局的段長是誰就是巳○○,昭凌公司的經理是子○○,這樣是嗎?(答)是。(問)回報給你之後,你回報給丑○○,丑○○說那就送給他們兩個人?(答)是。(問)名單是丑○○挑的,子○○跟巳○○是他挑的?(答)名單是工地報上來,我回報說段長是誰,經理是誰的。丑○○決定一個人交付30萬。(問)那寅○○決定什麼?(答)大老闆就是只有講禮尚往來。(問)就第一次在討論禮尚往來的時候,寅○○有說過年期間送個禮,之後的事情是你跟丑○○決定的?(答)對。(問)你在送錢給巳○○跟子○○的時候,有跟他們暗示什麼樣的內容嗎,沒有提過請他們多幫忙或其他的?(答)沒有。(問)後來你有提到「巳○○收了,子○○沒有收」,你也確定是這個結果?(答)其實現在巳○○段長我現在也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裡面有放錢進去,因為我放的,就像子○○剛才講的一模一樣,我一個禮盒裡面放一個牛皮紙袋進去。(問)是什麼禮盒?(答)一盒像茶葉的東西跟一個牛皮紙袋。(問)那怎麼會看不到,拿出來就知道了啊?(答)因為裡面就是錢,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是錢。(問)你為什麼在偵查中把送錢的事情講出來?因為這件事情好像沒有人知道,是你供出來的?(答)因為受到T○○檢察官他有給我很多的壓力,認為說講實話就是最好的方式,包括他講羈押、延押,T○○檢察官他有跟我講很多。(問)交給你這筆60萬的,到底是丙○還是Z○○?(答)他們兩個,一個保管印章,一個保管存摺,他們誰給我的,我也不是很記得,因為錢要他們領,我自己還不能領,他們兩個誰給我的,我也不是很記得,也不是很有印象,甚至我一度記錯是I○○。(問)子○○因為錢沒有收錢就把錢退回來給你,子○○把錢退回來給你的時候,怎麼跟你說的?(答)他沒有跟我說怎樣,那時候我在他顧問公司的停車場,跟我去的天○○已經開車要走了,子○○把我車門拉開就丟給我,沒有再說什麼。(問)你怎麼跟巳○○確定在沙崙工務所見面的時間?(答)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他,我本來要去拜訪段長,段長說他待會要去工地。我記憶中我本來要過去找段長,他好像說他剛好要來巡工地所以約在沙崙工務所。(問)之前是不是說你打電話給段長,是不是在94年2月2日抄在你行事曆上的這一個,你有抄一個巳○○的行動電話?(提示被告壬○○之行事曆)(答)對,不一定是這個時間,我剛才跟審判長報告是說,事實上我們都不認識,我們是跟工地的人查證以後記錄下來的,我問工地的人才知道的。(問)所以是抄完這個電話以後,才跟巳○○聯絡,只是時間到底是不是那一天你沒有確認?(答)對。(問)所以你跟巳○○跟子○○禮尚往來交錢的這個時間點,是你跟他們兩個第一次見面嗎?(答)我記得好像是這個樣子,因為之前我對他們沒有什麼印象,之前好像只有開工拜拜有遇到。這麼私人及這麼少人數的場所是第一次。(問)之前不管是業主或監造單位曾對你們的施工品質覺得不好,然後有什麼刁難的動作嗎?(答)這個就像剛剛工地主任Z○○來做證,那段時間都還在做施工計畫,現場都還沒有施工。(問)就是先做面子的?(答)是不是面子我不知道,但是那段時間工地都還沒有做施工,還在做施工計畫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69頁以下。

(三)至被告巳○○之辯護人認證人壬○○針對94年農曆節前後,在台北辦公室與寅○○、丑○○之談話內容,有如下之瑕疵: ⑴當天是否有提及「各送30萬元部分」,其於審理中先證述並未講到金額,有說到,就只有說禮尚往來那些原則而已」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則一再證述有提及(詳細內容見前開筆錄)⑵當天是否有決定要送給「巳○○及子○○」部分: 其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沒有決定然其於偵查中則一再證述:其中30萬元給羅姓段長,另30萬元給子○○」(詳細內容見前開筆錄)。⑶當天是何人指示向公司「各送三十萬元」部分:其於審理中先證述:「是二老闆丑○○指示」,其後又改稱:那什候沒有講到金額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則曾經證述: 「寅○○表示」或「寅○○跟丑○○他們叫我」兩種不同之版本(詳細內容見前開筆錄)。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況且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經查,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在94年農曆節前後,在台北辦公室與寅○○、丑○○之談話,而談話內容決定給付高南處、監造公司春節禮尚往來,而事後,決定分別給付被告巳○○、子○○各30萬元,華升公司撥款後,壬○○亦已分別前往交付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證人上開瑕疵尚無礙於證人其他證詞之可信度。另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壬○○人格特質(於犯罪事實參,檢方認被告有涉侵占華升公司核撥款)彈劾證詞之可信度,然華升公司餽贈被告巳○○、子○○各30萬元春節禮金乙事,是屬極度敏感、機密,此可從被告壬○○、寅○○、丑○○必須在個人辦公司密商可窺其一。再者,亦可從該筆金額匯款過程審慎,未免留下任何憑據可窺其二(匯款過程待下述),在此情況下,倘非被告壬○○於調查站上自行吐實,見95年7月20日,95他1510 號卷第491頁,理論上是不可能遭人知悉,故被告壬○○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況且其亦因上開供述,遭檢方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共犯起訴,亦有身陷囹圄之虞,亦足證被告壬○○證詞之可信度,由此可見,辯護人上開彈劾,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詞應非誣指被告巳○○,其證詞之真實性應堪採信。

(四)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為何在94年農曆過年前後,華升上大公司為何會送30萬元給你?(答)不清楚,那時剛開工,壬○○就來拜託我,他說他承攬這個工程,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他就拿一包錢出來,我不清楚多少錢,我就退還給他,我說工程好好做就好。」等語,見95年7月27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94年2月4日誰拿了一包牛皮紙袋給你?(答)詳細日期我不知道,大概是94年初,在仁德鄉我辦公室壬○○拿給我的。我並沒有打開來,我只知道是一個牛皮紙袋,直覺上知道是錢,我就衝出去還給他。因為那是一包東西,我想應該是錢,因為我沒有打開,但是我想這個東西我絕對不會收,我就拿回去還他,他放著我拿著感覺上是一疊東西,我根本就沒拆我就還給他了。(問)牛皮紙袋裝的錢你後來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嗎?(答)不知道,後來檢察官有跟我講金額多少,我根本也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問)牛皮紙袋放在禮盒裡面,因為禮盒裡面還有裝禮物?(答)那時候好像是一包茶葉的樣子。(問)就是一包茶葉跟一個牛皮紙袋。你們見面總是要講兩句話吧!不可能見面相對無言就離開了吧,他對你說了什麼話?(答)應該是第一次見面他禮貌性來認識一下,因為之前我也不認識他,他只是禮貌性來拜訪,那時候我記得他是剛結標,來大家互相認識也沒有說什麼話。(問)他那包牛皮紙袋你覺得起疑是在什麼時候?(答)他放下的時候,我發現有一個牛皮紙袋,我就起疑,就衝出去拿還給他。(問)你也是因為要監督華升公司一標的工程才會認識壬○○的?(答)是因為這個案子才認識的。沒有私交。(問)你為什麼收到壬○○裝有30萬的牛皮紙袋,你為什麼會決定把牛皮紙袋拿起來衝出去把牛皮紙袋還他?(答)因為我覺得奇怪送這個東西幹什麼。(問)所以你就跑出去還給他,他之前有沒有給人家刁難過?(答)之前我根本就不認識他。(問)你要監督工程,壬○○也是華升公司派出來的工地主任,你剛說什麼不認識他,94年農曆前後,在工務段工務所你的辦公室的時候,他拿這包的牛皮紙袋給你,你在這之前,你代表昭凌公司有沒有跟人家刁難過?(答)我們沒有刁難過任何人。(問)跟你確認一個筆錄的真實性,你在調查站所做的這個筆錄,你有說到關於壬○○30萬的事情,調查員問你「壬○○今日供述本工程開工後94年農曆春節前,壬○○曾經置盒內有牛皮紙袋裝有現金30萬於你,你是否知情詳情如何?」你的回答是說「是的,有這回事我把禮盒收下來後,我發現裡面有一包鼓鼓的現金,就把現金還給他,因為我不知道裡面的金額是多少,所以昨天回答是10萬元,今天才知道是30萬元。」這個證述實不實在?(答)實在詳情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39頁以下。此部分更足得佐證壬○○確實於本案工程開工後,94年農曆春節前有分別交付巳○○、子○○30萬元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子○○既一收下禮盒,即可發現裡面有一包鼓鼓的現金,因自覺不妥,而迅速將之交回壬○○,則被告巳○○收下該份禮物時,壬○○尚提醒「裡面另外有重要的東西」,當無理由不知裡面置有現金30萬元,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巳○○知不知道裡面是錢等語,顯係為迴護被告巳○○,並不足採,。

(五)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實際上你是做業務經理,你有曾經處理一些抗爭要求回饋,主要是用錢來擺平的事情?你有這樣處理過嗎?(答)不是用錢擺平,話不能這樣講。(問)敦親睦鄰、馬路修繕、兄弟茶之類的?(答)對。(問)台南係稱第一標的工程,沙崙工務所94 年前半年你大概去幾次?(答)我有去過,但是沒有辦法記這麼多(問)我跟你確定一下,你跟壬○○一起去沙崙段那個工地嗎?(答)有跟他在那邊遇過。(問)你跟壬○○在台南沙崙工務站的時候,曾經看過羅段長巳○○幾次?(答)我忘記了,我對他真的沒有很熟悉。(問)有沒有說過話或聊天?(答)聊天應該是沒有,我沒有跟他過聊天,見面打個招呼可能有,在工程界長官來會打招呼。(問)壬○○在調查站、檢察官那裡表示在94年農曆過年的時候,有受老闆之命由你陪同到沙崙工務所送給巳○○30萬元,當時是他的司機帶他去的,巳○○進入辦公室以後,你就有迴避一下,等他要離開的時候,你又一起送他離開,他說他有告訴你送錢給巳○○,這件事情他有告訴你?(答)我沒有這個印象。(問)證人b○○你剛剛聽到我們這樣問,你知道我們在問那一件事情了,你有沒有回想起來,在農曆過年前,巳○○有沒有跟壬○○有這30萬的互動情形?(答)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下,從證人b○○上開證述可證華升公司曾經處理一些抗爭,如敦親睦鄰、馬路修繕、兄弟茶之類的事,最後均用錢來擺平,所以當華升公司得標本案工程時,恰逢農曆春節,想到透過壬○○交付現金給巳○○等人亦符合華升公司之經營思惟。至巳○○辯護人主張:「b○○否認壬○○表示在94年農曆過年的時候,有受老闆之命‧‧‧他說他有告訴你送錢給巳○○」等語,而認為被告壬○○之證述不足採,然送錢乙事,本來即是見不得光,何況本件已是涉及刑責,證人b○○於審理中表示不復記憶,不知情,當是人情所致,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針對60萬元之匯款部分,有證人F○○證述,見95年8月

30 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349頁、95年11月13日,95偵11253 號卷三第382頁,證人Z○○證述,見本院卷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1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月18日(95)聯東台字第231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月4日(95)聯東台字第212號、華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花旗(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7年6月11日(97)花(台)銀松字第119號等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附卷足參,亦足證華升公司確實透過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付被告壬○○60萬元,亦足證被告壬○○證述:伊與寅○○、丑○○討論後,由華升公司交付伊60萬元之證述乙情屬實,否則該筆匯款即不會由公司其他帳戶匯出,並匯入公司工地零用金帳戶,匯款流程如下表:

┌────────┐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蘇澳516 ││47取出50萬 │ │標工地取出189129元 ││ │ │ ││ │ │ │└─────┬──┘ └────┬─────┘

│ │└────┬─────┘┌─────┴──────┐│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大股東臨││ 時資金調度之用) ││ │└─────┬──────┘┌──────┴─────────┐│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沙崙工務 ││ 所零用金帳戶)00000000000(存摺││ 丙○保管、印鑑Z○○保管) │└──────┬─────────┘┌──────┴─────────┐│ 於94.2.4日領出60萬元交予壬○○ ││ │└────────────────┘

(七)綜前所列各情,足證被告巳○○確有收受華升公司交付30萬之行為,洵屬明確。

(八)至於被告巳○○辯稱於94年2月5日存入郵局之30萬元,係由證人宙○○所交付,上情固有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弟弟有沒有還你錢?(答)我弟弟在94年2月2日那天有還我30萬元,大概是晚上的時候他拿給我的」「(問)吳政佑給你30萬以後你怎麼處理? (答)那時候我因為巳○○去銀行借錢的事情,我很不高興,所以那時候我在跟他冷戰,當我弟弟把錢給我,我就想我不要馬上拿給他,所以我就沒有馬上拿給他,我把它藏起來,一直到2月4日的晚上我才拿給他,因為那一年銀行最後一天營業的日子是2月5日,所以我記得是在前一天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20頁。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宙○○什麼時候跟你要過30萬?(答)她跟我要錢,其實是她跟我說她有需要錢,95年農曆過年前的兩三天或一兩天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9頁,並提出宇○○(以偏名吳伯輝名義投資)投資芫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劉一樺(宇○○老婆)之存摺為憑。然芫華實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劉一樺(宇○○老婆)之存摺僅能證明芫華實業有限公司於94年2月1日製作轉帳傳票,並於該日因宇○○投資獲利,分配盈餘0000000元,公司並將該筆金額匯入劉一樺之帳戶,而劉一樺於94年2月2日提領出30萬元。而劉一樺所提領之30萬元是否確實交付宇○○並無證據足佐。況宇○○、宙○○二人就雙方是否有借貸?如何發生?金額為何?如何交付?是否需要給付利息?證詞均有歧異,況該二人與被告巳○○亦屬至親,是否因而有迴護偏頗之虞?故宇○○是否有交予宙○○30萬元,本院並無法形成心證。況退步而言,縱屬被告巳○○於94年2月5日存入郵局之30萬元,係由劉一樺至銀行領取後交由人宇○○,而宇○○轉交宙○○,再由宙○○所交付乙情為真,亦無法免除被告巳○○有收受壬○○交付3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除有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巳○○有收受壬○○交付30萬元之事實外,另因被告巳○○自承債務浩繁,有許多卡債,見95年8月11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657 頁,其收受壬○○交付30萬元,或許清償其他債務已顯然不足,亦不必然需存入郵局帳戶,故此部分並無法為被告巳○○未曾收受壬○○交付30萬元之有利證據。

三、再者,一般春節送禮,衡常均是餽贈禮盒,豈會大手筆贈送

30 萬元之現金,可見華升公司確有行賄被告巳○○之犯意。查被告巳○○當時之職務,係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其依所掌之職務,自有監督華升公司按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之權限,則其所掌職務與收受華升公司給付30萬元間,有對價關係甚明,故被告巳○○收受華升公司賄款30萬元具有不法之犯意,亦甚為明灼。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綜合上情,縱令華升公司以【禮尚往來】之名義支出之該筆金錢,仍無解於被告巳○○收受賄賂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巳○○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酌參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認行賄30萬元之對價是使本件工程級配由甲式變更為乙式,然此部分本院認定並無違背職務行為,容後述),尚有未洽,然交付賄款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附敘明。爰審酌被告巳○○為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段長,竟不知廉節自取,乘擔任承辦高速公路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機會,趁機收取承包商賄賂,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犯後仍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另被告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款共3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又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其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為對合犯之性質,即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互有密切關係,其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官箴,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被害人;法院對於貪污案件,若依上開法條論處被告罪刑,並按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祇能追繳沒收賄款,繳交國庫,不能依同項末段追繳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此因行賄人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與受賄人,於交付後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此種情節,不僅按特別法應予沒收,即依刑法第十一條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在沒收之列,無發還交付賄賂人之法律原因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參照。

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巳○○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雖在修正前所為,惟不論修正前、後,其均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謂公務員,上開修正,對被告巳○○均不生影響,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併予說明。

八、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新法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雖有修正,惟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已明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具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且褫奪公權部分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依主刑適用之法律,而本件主刑既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則褫奪公權即應依該規定適用。

丁、關於【犯罪事實貳】之有罪部分:【辛○○、甲○○、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卯○○均坦承上情,另被告辛○○則辯稱:卯○○未實際前往工地勘驗,而由甲○○代其在簽辦單上蓋章一事,伊並不知情,伊亦從未要求卯○○須同意簽辦本件工程完工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辛○○為何派卯○○到一標勘查?(答)在先前辛○○就針對驗收有指示,就是三、四標互驗一、二標互驗,因為卯○○是二標的主辦,所以由他來驗一標。(問)辛○○指派的過程是否知悉?(答)因為昭淩的公文9號收到,但是我跟辛○○在八日就決定要照昭淩的公文做決定,我在九日收到公文之後,我有跟卯○○講要求卯○○去互勘並在簽辦單上簽名,但是卯○○拒絕,所以我就跳過卯○○,沒有附上簽辦單,把公文呈給辛○○,辛○○跟我說一定要有簽辦單,然後我就去找卯○○(辛○○是否有在場我不是很確定)說這工作還是要做,不然沒有辦法辦驗收,所以我就拿我以前互驗二標的簽辦單修改後拿給卯○○,他破於無奈,他押上日期,印章他說叫我自己拿去蓋,簽辦單做好之後我再把簽辦單給辛○○批示,辛○○批示之後簽辦單在附到竣工的簽呈報告上面,再由辛○○批示發文給高南處。(問)所以這個工程沒有竣工勘驗?(答)是。(問)卯○○當日沒有去做勘驗?(答)是。(問)辛○○是否知情卯○○沒有做竣工勘驗?(答)他全部都知道。(問)簽辦單是否為工程完工的必備要件?(答)簽辦單是用來證明勘查人員有去確認工程已經完工,一般如果不是寫簽辦單就是做會勘紀錄,隨同簽呈呈上去主管才會批示。」等語,見95年10月27日,95偵11253號卷三第222、22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實際上卯○○有沒有去現場勘驗工程?(答)沒有。(問)簽辦單他有蓋吧?(答)他有蓋。(問)他沒有去現場他也敢蓋完工簽辦單,你知道什麼原因嗎?(答)因為他說他不願意去勘驗。(問)是否指你完工的簽辦單是屬於假的,就是沒有去現場看過?(答)是的。(問)你在檢察官那裡的供述是說「辛○○應該知道卯○○沒有去現場勘驗」。你的回答是說「應該知道。」為什麼你這樣講?(答)因為他要我們補簽辦單,在這過程裡面,我跟卯○○兩個都在辦公室裡面都沒有出去。(問)剛剛檢察官提到一點,辛○○有沒有和你一起去說服或是一起去要求卯○○說一定要簽辦本件工程完工的簽辦單,我現在要確認這點,有沒有跟你一起去要求他說你一定要簽這個你非簽不可?(答)他有交代說一定要有簽辦單,但是他並沒有講說一定要1月26日來簽辦完工。(問)既然卯○○也不肯去,實際上也沒有人去,為什麼你要幫他寫這張簽辦單?(答)我代打的,因為要報完工,沒有這張報不上去。(問)你就是要配合辛○○報完工就對了?(答)所以我就是要辦理完工。(問)簽辦單的性質是不是就是等於會勘記錄?(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51-53、56、59、63、64、66頁。

(二)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後證稱:「(問)辛○○何時指示你前往一標勘驗有無完工?(答)在2月9日中午前指示我,要我前往一標勘驗,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問)你沒有去勘驗現場辛○○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甲○○知道我沒有去。(問)為何你沒有去卻在簽辦單蓋章確認已完工?(答)甲○○拿我的章去蓋的,我人在旁邊,我面有難色。而且甲○○跟我說主體工程已經完工了。(問)辛○○何時指示你前往一標勘驗有無完工?(答)在94年12月中任務分配,現場勘驗是在95年2月9日指示我,他說一標是我負責勘驗,要我前往一標勘驗,我有跟他講說我不想去,段長叫我去處理。(問)依照內部的規定你到現場勘驗是否竣工,流程如何?(答)應該由我會同監造昭淩公司及包商華升公司、主辦甲○○共同現場勘驗,並做會勘紀錄,回來後我上簽辦單簽呈,記載現場勘查的情形,呈報給辛○○,辛○○簽准後再將簽辦單交由甲○○,再由甲○○連同竣工報告併給辛○○審核蓋章,辛○○審核後再將竣工報告呈報給高南處,簽呈留下來。(問)本件簽辦單制作的經過?(答)本件簽辦單是由甲○○繕打給我,因為我跟他說我不想辦,甲○○就打簽辦單給我,甲○○跟我說主線已經完成,我問他農路的部分還沒有做完,甲○○說上面說農路的部分不算在內,我想說是一標的問題,要怎麼認定是你們的事,所以我想照他們的意思來做,所以我就在簽辦單上簽日期,印章是甲○○幫我蓋的。」等語,見95年10月25日,95偵11253號卷三第216、217、2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結果你有沒有去看?(答)沒有。(問)有沒有人知道你沒有去看?(答)甲○○知道。(問)那上面為什麼要寫2月8日下午2點?(答)那時候上面的日期是2月8日,因為那時候甲○○有跟我說他的竣工報告是2月8日才送到我們工務段,所以我們2月9日才有辦這張文,他這個簽辦單時間點是甲○○公文先呈上給段長之後,段長認為說要附這張簽辦單才可以,所以才拿回來再從新製作。(問)2月8日才送到你們工務段,所以2月9日才實際去勘驗,所以上面日期是寫錯的?(答)是。(問)所以事實上不管是2月8日或2月9日你們都沒有會同監造單位昭淩公司跟承包商華升公司去現場勘驗?(答)沒有。(問)你沒有去,那另外兩個單位有沒有去?(答)如果要去,是甲○○要通知他們會同所以並沒有做這個作業。(問)辛○○什麼時候叫你跟甲○○一起去勘驗?(答)95年2月9日。(問)他怎麼跟你說?(答)他那時候跟我說要有那張簽辦單才可以送公文上去,然後我跟他講說我二標當初在提送的時候也並沒有提送那一張,我在文上面已經有註明會辦人就是我自己,等於說已經派員了,所以我那時候有跟辛○○說我不想去,二標根本也沒有也不需要那張簽辦單,他那時候跟我說,反正你就是要有那張簽辦單就對了。(問)所以他已經知道你不想去了,因為你有講這一段,而且你也跟他講簽辦單根本不需要附在文裡面就可以報完工?(答)對。(問)所以辛○○基於你解釋後還是執意要你寫出簽辦單?(答)是。(問)你已經表明你不想去,在他的意思裡面對於你去不去,他有沒有強迫指示說你要去?(答)他沒有說要去,他說要那張簽辦單。(問)所以他只是要你寫那張簽辦單,他也知道你不想去?(答)對,應該在我二標完工他就知道,因為我那時候我不想去一標的這個時間是在任務分配的時候我就已經打定不想去了。(問)2月9日他又指示你要寫簽辦單的時候,你又再一次跟他表明了你不想做的事?(答)是。」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9、14、21、22頁。

(三)由上開證人甲○○之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辛○○確實知道卯○○當日沒有去工地現場做勘驗。渠等雖於本院審理過程刻意迴避該問題,但被告辛○○既明知卯○○因懷疑該工程道路瀝青尚未鋪設完畢,而不願前往勘驗,幾經被告辛○○、甲○○之解釋仍表示不願前往,則被告辛○○就被告卯○○並無確實至施工現場履勘,迫於無奈才簽下該紙簽辦單之情,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該標工程全長數公里,倘被告卯○○確實會同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履勘,渠應費時良久,而被告卯○○、甲○○二人於簽辦單簽辦之時日,整日均未外出,而與被告辛○○同座一室,則被告辛○○豈有不知該日卯○○並未親自到場為完工勘驗之理。再者被告辛○○身為該路段之段長,於勘驗人員卯○○呈報該紙簽辦單時,竟未加以詢問有關該路段勘驗後有無問題,而迅速在該紙簽辦單上按印,更可確認被告辛○○早知悉被告卯○○並未親自現場,所以不用、也不需要再加以詢問,只因呈轉竣工報告必須有該紙勘驗簽辦單,故執意要求被告甲○○、卯○○等二人製作竣工簽辦單,渠等三人明知該只簽辦單勘驗人卯○○並未親自現場,竟為不實【現勘確定已竣工】之登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並有該紙簽辦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扣押物A-2-3第68頁(本件正本雖未附於本院卷證,然被告甲○○及卯○○均不否認該紙簽辦單影本之真正,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頁),渠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可以認定。

(四)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簽辦單的性質屬於會勘記錄,該會勘記錄表明被告卯○○等人確實曾親自施工現場勘驗,並認同施工單位確已施工完成,而事實上被告等人均未親自施工現場辦理勘驗事宜,竟於勘驗人員職務上應行執掌之勘驗報告上為不實之記載,自始該簽辦單之信憑性發生動搖,而足生損害於高南處及公路總局對工程竣工日期審核之正確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甲○○、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職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等登載不實之竣工簽辦單併同竣工報告併呈南工處核示等情均記載明確,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行為併為訴究,起訴書就此部分僅係漏引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等身為公務人員,竟忘卻職務所賦予把關公共工程品質等任務,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未確實履行現場勘驗之責任,手法拙劣,另審酌被告卯○○係屬辛○○之下屬,屬於消極配合,且在犯罪分工中居於次要地位,另其與甲○○復能在案發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於案件審理中之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辛○○迄於審結均閃爍證述,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案被告辛○○、甲○○、卯○○上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之不得減刑事由,均應減刑如主文。

(四)被告甲○○、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悔悟,信無再犯之虞;復衡倘令其入監服刑,或可實踐司法正義,且儆來茲,然將減少其依職務及經驗所可提供予國家、社會之貢獻,本院思慮再三,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辛○○、甲○○、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雖在修正前所為,惟不論修正前、後,其均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上開修正,對被告等均不生影響,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併予說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⑴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可參,是有關被告二人緩刑宣告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而為裁判。

戊、關於膺豐公司與公路總局解約,公路總局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並由華升公司得標有無弊端:

一、就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事實前因載(起訴書第5頁第16行以下)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13億762萬1847元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係高速鐵路BOT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本工程原由膺豐公司於92年8月5日以10億1580萬元得標,嗣於同月18日以9億9193萬3676元簽約承作,詎料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之際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所得數據),承辦單位高南處及受委託監造昭凌公司仍逕以膺豐公司遲誤工期進度達11.21%為由解除原契約...。屆此,後續工程所需經費大幅降低(依據比例,原工程費用未執行部分應僅剩5億餘元),惟高南處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昭凌公司估算,於93年12月間以接近前次契約價格之9億2220萬元底價重新辦理招標...。華升公司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嗣於同月底華升公司以8億9600萬元得標,並於94年1月3日簽約承作。

二、本件系爭工程原由膺豐公司於92年8月21日得標,負責施作,後因膺豐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公路總局遂於93年11月24日以新興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此有高南處93年11月24日以新興郵局第1947號存證信在卷足證。然高南處與膺豐公司解約時,膺豐公司所完成本件工程之進度為何?

(一)起訴書第5頁第23行以下記載:「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之際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得數據),承辦單位高南處及受委託監造昭凌公司仍逕以膺豐公司遲誤工期進度達11.21%為由解除原契約」云云之論據。經查膺豐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及財務出現困難,於93年10月18日同意與公路總局終止契約,雙方就該工程截至93年10月15日止,工程預定進度原為50.08%,膺豐公司實際進度為38.87%,進度落後已達11.21%,經膺豐公司當場確認進度落後11.21%無誤,有93年10月18日之趕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1頁。由此可知膺豐公司解約時自認實際進度應僅為38.87%。

(二)公訴人雖舉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而認定膺豐公司完成施工進度為46.92,然該鑑定報告結論並無明確表示完成施工進度為46.92%,見調查處卷第158-172頁,且其中就已進場材料,及現場已無法檢視量測之工作項目,分別「不表示意見」,或是「不在鑑定範圍內而歸類為爭議處理」,包括「A-8、A-10、A-14、A-15、A-16、A-1

8、A-37、A-48、A-50、A-67、A-68、B-15、B-27、B-28、B-31、B- 32、B-33、I-a-8、I- a -10、I- a -11 、I- a -14、I-b-6、I- b-7」。且亦與上開膺豐公司自認之實際進度38.87%,亦應有差距,況上開鑑定,業主即公路總局並未參與,見調查卷第159頁,膺豐公司及昭淩公司參與,故上開鑑定報告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46.92%之依據。

三、又倘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膺豐公司於93年10月間施工進度已達

46.92%,而起訴書第5頁第28行以下記載:「依據比例,原工程費用未執行部分應僅剩5億餘元」等語,則恐亦屬臆測,本件工程原編列預算0000000000元,此有工程預算書附卷足參,公路總局以膺豐公司完成38.87%編列接續工程預算,所餘工程金額以原始預算計算為0000000000元×(1-38.87%)=000000000000元,惟公路總局根據物價上漲與接續工程趕工成本偏高而編列新預算為00000000 0 元,調整幅度,嗣華升公司以8億9千6百萬得標,此有得標相關資料附卷足參,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何單位人員涉及不法。

己、關於【犯罪事實壹】之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之證據,詳如附件壹。

貳、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如下:┌───────┬──────────┬───────┬────────┐│ │ 起訴法條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依職權諭知之││ │ │審理程序公訴人│法條 ││ │ │追加及減縮之事│ ││ │ │實及法條 │ │├───────┼──────────┼───────┼────────┤│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歷次準備程序│1.97年7月1日貪污││巳○○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兩罪之法律關係│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由法院自行認定│一項第三款 ││ │款之罪嫌 │ │ ││ │ │2.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同前 │ │├───────┼──────────┼───────┼────────┤│ │事實壹、⑴與巳○○共│1.96年2月1日、│ ││辰○○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96 年11月22日 │ ││ │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及│準備程序中表示│ ││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關於與巳○○共│ ││ │背信罪嫌 │犯貪污治罪條例│ ││ │ │第六條一項第四│ ││ │ │款之事實及證據│ ││ │ │部分另補呈 │ ││ │ │ │ ││ │ │2.96年8月9日準│ ││ │ │備程序中表示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六│ ││ │ │條第一項第四款│ ││ │ │之罪嫌及刑法第│ ││ │ │三百四十二條背│ ││ │ │信罪嫌為法條競│ ││ │ │合,僅論以貪污│ ││ │ │治罪條例 │ ││ │ │ │ ││ │ │3.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同前 │ │├───────┼──────────┼───────┼────────┤│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6年2月1日準│ ││寅○○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備程序中追加向│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清忠砂石行、文│ ││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⑶│筆企業社購買假│ ││ │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發票部分,涉及│ ││ │一項之背信罪嫌⑷及商│違反稅捐稽徵法│ ││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 ││ │四款之罪嫌 │2.96年3月29日 │ ││ │ │準備程序中表示│ ││ │ │就違反稅捐稽徵│ ││ │ │法於5月底以前 │ ││ │ │補呈事實及證據│ ││ │ │(見本院卷三第│ ││ │ │134頁) │ ││ │ │ │ ││ │ │3.96年8月9日、│ ││ │ │96 年11月22日 │ ││ │ │上午準備程序、│ ││ │ │97 年5月29日審│ ││ │ │理程序中撤回購│ ││ │ │買假發票涉及違│ ││ │ │反稅捐稽徵法(│ ││ │ │見本院卷六第 │ ││ │ │157 頁) │ ││ │ │ │ ││ │ │4.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⑴貪污│ ││ │ │治罪條例第十一│ ││ │ │條第一項之罪嫌│ ││ │ │及⑵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第一項│ ││ │ │詐欺罪嫌是指級│ ││ │ │配由甲式變乙式│ ││ │ │,及購買品質不│ ││ │ │良之砂石。 │ ││ │ │ │ ││ │ │5.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⑴貪污│ ││ │ │治罪條例第十一│ ││ │ │條第一項之罪嫌│ ││ │ │及⑵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第一項│ ││ │ │詐欺罪嫌⑶同法│ ││ │ │第三百四十二條│ ││ │ │第一項之背信罪│ ││ │ │嫌⑷及商業會計│ ││ │ │法第七十一條第│ ││ │ │四款之罪嫌 │ │├───────┼──────────┼───────┼────────┤│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7年5月29日 │ ││丑○○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審理程序⑴貪污│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治罪條例第十一│ ││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條第一項之罪嫌│ ││ │ │及⑵刑法第三百│ ││ │ │三十九條第一項│ ││ │ │詐欺罪嫌是指級│ ││ │ │配由甲式變乙式│ ││ │ │,及購買品質不│ ││ │ │良之砂石。 │ ││ │ │ │ ││ │ │ │ ││ │ │2.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除⑴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十│ ││ │ │一條第一項之罪│ ││ │ │嫌及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外,│ ││ │ │另涉,⑶同法第│ ││ │ │三百四十二條第│ ││ │ │一項之背信罪嫌│ ││ │ │⑷及商業會計法│ ││ │ │第七十一條第四│ ││ │ │款之罪嫌⑸同法│ ││ │ │三百三十六條業│ ││ │ │務侵占(壬○○│ ││ │ │返還之30萬元未│ ││ │ │繳回公司) │ │├───────┼──────────┼───────┼────────┤│ │事實壹、⑴貪污治罪條│1.97年5月29日 │ ││壬○○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審理程序⑴貪污│ ││ │嫌及⑵刑法第三百三十│治罪條例第十一│ ││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條第一項之罪嫌│ ││ │ │及⑵刑法欺罪嫌│ ││ │ │第三百三十九條│ ││ │ │第一項詐欺罪嫌│ ││ │ │是指級配由甲式│ ││ │ │變乙式,及購買│ ││ │ │品質不良之砂石│ ││ │ │。 │ ││ │ │ │ ││ │ │2.97年6月19日 │ ││ │ │審理程序除⑴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十│ ││ │ │一條第一項之罪│ ││ │ │嫌及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外,│ ││ │ │另涉,⑶同法第│ ││ │ │三百四十二條第│ ││ │ │一項之背信罪嫌│ ││ │ │⑷及商業會計法│ ││ │ │第七十一條第四│ ││ │ │款之罪嫌 │ │├───────┼──────────┼───────┼────────┤│丙○ │事實壹、⑴刑法第二百│1.96年2月1日備│ ││ │十五條之罪嫌⑵刑法第│程序中表示,詐│ ││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犯行係指丙○│ ││ │欺罪嫌 │應確認甲式級配│ ││ │ │品質,但在黃正│ ││ │ │哲等人之要求下│ ││ │ │仍同意出料 │ ││ │ │ │ ││ │ │2.97年5月29日 │ ││ │ │審理程序⑴刑法│ ││ │ │第二百十五條之│ ││ │ │罪嫌⑵刑法第三│ ││ │ │百三十九條第一│ ││ │ │項詐欺罪嫌。 │ ││ │ │ │ ││ │ │3.97年8月7日審│ ││ │ │理程序⑴與田素│ ││ │ │萍共犯業務登載│ ││ │ │不實部分減縮⑵│ ││ │ │僅論詐欺罪。 │ │├───────┼──────────┼───────┼────────┤│ │事實壹、刑法第二百十│1.97年5月29日 │ ││乙○○ │五條之罪嫌 │審理程序刑法第│ ││ │ │二百十五條之罪│ ││ │ │嫌 │ ││ │ │ │ ││ │ │2.97年7月1日審│ ││ │ │理程序:考慮撤│ ││ │ │回 │ ││ │ │ │ ││ │ │3.97年7月2日撤│ ││ │ │回起訴(撤回起│ ││ │ │訴書附於本院第│ ││ │ │十三卷第244頁 │ ││ │ │) │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案第三標工程契約關於碎石級配係採甲式標準:

一、契約規範:

(一)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設計圖,施工時要依何種規範?(答)契約第五點部分有規定優先順序,順序依次為⑴本契約條款、⑵工程投標書須知及附件、⑶工程補充條款、⑷補充施工說明書、⑸設計圖、⑹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需按照其上之順序,因為公路施工說明書是一個制式的規定,但是每個工程都有不同的特定,所以我們會在考慮不同的特性,在設計書上作不同的設計。若施工說明書不足設計圖之處,就會有補充施工說明書來補足,每件工程我們都會定我們工程的需要,所以會定施工補充條款,此部分優先於設計圖之規範。」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0頁。此外,並有本件工程契約書附卷足參。

(二)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上開選擇由何人決定?(答)設計圖是屬於契約的一部分。(問)施工說明書與設計圖是否一致?(答)不一致。(問)不一致時,你們是否有權利選擇何規範?(答)一般契約上有規定設計圖優於施工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8頁。

(三)又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路基與路面工程,2.02碎石級配粒料底層及混合料基層施工說明書,表2.2-1級配粒料之級配規定分別載有甲、乙二式,此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路基與路面工程附卷足參,亦即依⑹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甲、乙二式級配均可,因為公路施工說明書是一個制式的規定,為每個工程都有不同的特定,所以業主會在考慮不同的特性,在設計圖上作不同的設計。而本件設計圖在圖號A-110圖樣內容「路基路面結構鋪築設計圖」即針對底層碎石級配訂有規範,此可參照昭淩公司設計圖。

(四)至被告辰○○辯護人爰引【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後續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七條規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樣、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所示均具有同等效力,凡載明者均需依照規定施工,如該等資料有所不符或遺漏而為工程施工所必需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要求加價,如有疑義,悉依工地工程司解釋為準。」,認圖號A-110設計圖所載碎石級配規範則又與施工說明書之甲、乙式規範具有同等效力,然所謂具有同等效力應指均具有效力,否則契約本文已明訂契約效力及優先順序,見契約第五條規定,又豈會因下位階之補充施工說明書而否決上位階之契約本文。況該條文之真意,應在條文後半段疑義之解釋單位,併與敘明。

二、證人證述:

(一)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提示細部設計圖,問)本件級配採?(答)應該是甲式,但詳細確認要核對公路局規範方才瞭解。(問)請核對公路局施工說明書,敍明是何式?(答)甲式。(問)你核對施工說明書與公路局規局,你的設計圖之規格是否為施工說明書中之甲式?(答)是的。(問)方才核對你的設計圖在25MM處有記載百分之百,與施工說明書甲式規格25MM之處是無規範,此有明顯不同,為何會表示你的設計圖是施工說明書的甲式規格?(答)如我方才陳述,一般道路我們僅會用甲乙式,我們不會再用其他新的規範,至於不同可能是劃圖沒有審核,且這不是我個人的設計圖,這是公司出具的設計圖,不全是我一人設計的。(問)底層碎石級配規格表不是你設計?(答)我們是引用公路施工標準規範。(問)圖上25MM過篩率是否你誤寫?(答)這是沒有審核到,不是我誤寫。」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0、25頁。

(二)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提示A-110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問)你於95年8月15日筆錄第二頁倒數七、八行之回答,當時回答之甲乙式是何種標準?(答)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甲式。(問)A-110細部設計圖過篩重量百分率與工程說明書表2-2是否相同?(答)相同。(證人e○○再次逐一比對後仍稱)一樣。(問)施工說明書甲式規號篩號25MM 是否有填寫該數字?(答)沒有。(問)A-110圖過篩重量百分率有無何數字?(答)沒有寫與有寫100意義均是相同的,指過篩率均要百分之百。(問)過篩率百分之百與無寫任何數據是相同,其依據為何?(答)因為是過篩是指通過量所以與一百是相同的,指全部都要通過的意思。沒有寫是指全部要通過,所以在過篩時就會將25篩號過濾掉。我們一般的認知就是這樣子,我不認為這有何疑義。」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

(三)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辯護人莊美貴律師問您的鑑定報告裡面的12頁有提到說表3.4與表3.3的不同,會造成這個最大級配粒料有50MM下調為25MM,這個部份您的意思是不是說本件的規劃設計圖A-110的設計圖的規格會讓級配的大小粒徑會下降到25MM是否?(答)是這樣子。(問)所以您這個部份已經有區分出來說這個設計圖A110的規範跟公路局施工說明書的甲式、乙式的規範的區別?(答)原來的設計圖他寫的是甲式,施工的時候用的是乙式所以最大的級配料在甲式跟乙式會有一個分別。(請提示A110的設計圖。問)設計圖有一個級配的配置,那個部份在圖示左下方有一個底層碎石級配規格,這個規格您認為跟施工說明書的甲式有相同嗎?(答)這個問題牽涉到原來的設計圖裡面這個地方是他們打錯字,這個設計圖左下角的這個表格的甲式第2格打錯字,因為正確的寫法應該是像我報告的第11頁的這個表格裡面那個甲式的第2格字樣要打虛線不可以打100。(問)你認為他是打錯的?(答)他是錯的。(問)你認為這個一英吋的地方百分之百過篩是錯誤的?(答)我認為他是一個筆誤。(問)那您還是定義說,這個部份還是屬於甲式的規格,還是有三種區分,因為我看你的鑑定裡面你應該是圖的部分跟甲乙式的區分? (答)他在其他地方都是寫甲式,只是在這個表格裡面他把打字都打了一個100在這裡,在其他相關的地方都是寫我要用甲式的級配。(問)你所謂的甲式就是施工說明書的甲式?(答)對。(問)因為我看圖都沒有寫甲式,教授如何得知他都寫甲式,因為他圖上面都沒以標示他寫甲式,所以我剛提試圖給您看是這個意思?(答)第1點這個整個這個表格裡面,就只有那一格打錯字,也就是說在所有其他正式的甲式的用數字去表達的時候,就是第2格應該打虛線,結果他把第2格打成跟第1格一樣,所以這是第1件事情我可以判斷這個原來設計適用甲式在做設計,第2件事情馬路的設計本來就是級配甲式、乙式、丙式、丁式不可能超出這個式,所以他已經是最接近甲式了,他絕對不是乙式也不是丙式也不是丁式,第3件事情我看過檢察官那時候給我公文的往來,不管是施工廠商、顧問公司或設計單位,他們彼此的公文的往來都寫甲式,所以根據這三點我判斷這個表格絕對不是A式或B式,他一定是甲式,可是他打錯字。(問)我們一般的契約還是要照圖施工,圖竟然是做這樣子,施工單位還是要這樣做,我請問你說,如果要依照圖上這個在一英吋的地方是寫上百分之百的這個部份,那他的這個部份會跟說明書的甲式的部份會有什麼不同?(答)就是你剛唸的我講的那一句話。(問)就是讓粒料變細了?(答)由50MM降25MM。(問)這個部分跟乙式比起來也是一樣讓粒料變細,最粗的粒料? (答)在11頁有一個乙式,乙式的最大粒料還是50MM到25MM的時候它是百分之75到百分之

95 ,所以他這樣筆誤寫錯了以後還是跟乙式不太一樣。(問)設計圖上的這個粒料跟乙式規格比起來粗的粒料會下修嗎?(答)粗的粒料會下修沒有錯,可是還是跟乙式不太一樣,那整個要去看他整體的是否相同,那麼就要看我為他畫出來的那個圖。」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49-51頁。

(四)雖然本案辯護人等均認設計圖A-110於篩號25MM下與公路於施工說明書之甲、乙式級配均不相同,但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僅應為誤繕,而非有所謂第三式,況華升公司在施作之過程亦未嚴守渠等自認之第三式以為施工級配之依據,故此應僅為臨訟時,刻意找出之瑕疵,以為脫罪之詞,並不足採。

伍、本案第三標工程契約關於碎石級配既採甲式標準,而承包商實際上非以甲式標準施作,實屬設計變更。

一、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若設計圖設計甲式,業主是否應遵守規定?(答)是。」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頁。

二、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依你所述本件要採甲式,實際上承包商並無遵照設計圖上之規定採甲式,承包商是否要請求變更?(答)若無找到與設計圖上之規定,就一定要作變更,變更要經過工程處核定。(問)甲式變乙式是否算是契約變更?(答)是。(問)若要變更施工,是否需報工程處核定?(答)要。」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3、35頁。

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現在總知道了吧,這個工程當初的施工說明圖跟設計圖是採什麼規範,甲式還是乙式?(答)設計圖所標的與施工說明書甲式是有差異性的。(問)總是可以看得出來比較接近哪一種吧?(答)是比較類似甲式。(問)那你們實際施作是什麼式你總知道了吧?(答)這我事後才知道是乙式。(問)這樣子的一個施工情形跟原來的契約約定有符合嗎?(答)這並不符合,是有差異性的。」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6頁。

四、由上開證人證述,本件變更甲、乙式級配確屬設計變更,另依台南沙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區分表,第46項目,見卷附權責區分表,設計變更並非可擅自為之,必須經由工程處核定。

五、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甲式跟乙式選擇以後是由誰來決定?(答)此部份我有去請示過工務段,工務段是說按照監造的權責區分表,甲乙式都已經在表裡面了,按照權責區分表的話,依照水泥混凝土跟瀝青混泥土的配合設計決定權都在監造,所以只有我們監造可以去決定。(問)設計圖上沒有註明級配規範的標準嗎?所以這件你們監工可以決定? (答)我們這邊就可以了。(問)你第三標更改為國道高速公路料有沒有跟高南處工程處的人談過?(答)有,是函文過去的沒有跟人談過。(問)第二標、第四標、第一標後期工程,你採用乙式規範你有沒有跟南高處什麼人談過?(答)跟站長請示過。(問)你一標時有沒有跟工程人員報告?(答)我剛講過了從第三標開始試級配的時候,我們就請示過了。(問)第一標後續工程採用乙式規範的話,有沒有跟高南處人員報告過,有還是沒有?(答)沒有。(問)第一標改選乙式你是跟誰報告,你剛是講有還是沒有,有沒有跟業主報告?(答)我剛剛前面講我是在第三標施作的時候跟段長請示的,第一標沒有。(問)你知道丙○曾經做證過說,決定甲式跟乙式是你決定的?(答)我剛講過說沿用前面得 (的)標段。」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82、83、92頁。

六、本件變更級配確屬設計變更,依台南沙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委託監造暨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區分表,也需經由工程處核定,但事實上本件第一標級配之變更,僅由監造單位即昭淩公司擅自決行,並未經告知高南處人員。

陸、第一標後續工程係沿用前幾標模式以乙式標準施作:

一、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第三標針對甲乙式是否有無辦理變更?(答)沒有。(問)是否有跟公路總局請求變更施工規範?提示96年12月21日以 (93)利南字第543號備忘錄(答)雖然我有會簽,但我非主辦,且我簽此備忘錄沒有注意此事。」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41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本件施工甲式改乙式,是被告辰○○跟你們講的還是你們自己因為找級配沒有辦法符合甲式,所以才施用乙式的級配標準?(答)在那個標段我們是最後一個進場的,也是最後一個使用乙式的,在我們之前其他標的都是用乙式了。(問)你們公司自己決定的?還是昭凌公司叫你們改的?(答)我們聽從監造指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辰○○叫你們改的?(答)是,辰○○叫我改的。」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80頁。

三、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所以你是請丙○回去請示的是要不要用高速公路料,所以你並不是請丙○回去問要用甲式或乙式,而是請他回去請示要不要用高速公路的標準?(答)因為前面標段已經用乙式了,我這個標不可能在採甲式,因為採甲式之後,如果別的標會跟我講會跟我抗議。(問)如果第一標採甲式會有什麼樣不良的效應,你講說抗議的是什麼效應?)答:我強調一點,因為乙式最大粒徑是2英吋,也就是說他要有1英吋要留篩,1英吋在巿面上要訂做的,如果包商不去訂或是他訂不到,在甲式來講在1英吋,如果他施工說明書1英吋是空白的,他如果不用我們也拿他沒有辦法,因為他要過規範,所以我們就要求他用乙式。(問)高鐵台南站你們有一到四標,是哪一標先使用乙式的級配?(答)從第三標開始。(問)第三標使用乙式級配的時候,那第一標的原來的承包商膺豐公司那時候是否已經被公路局解約?(答)沒有,它是在10月還是11月才解約。(問)從頭到尾你都沒有講過,這個一標這樣的變更是涉及到設計圖的變更嗎,已經變更設計圖的設計了,難道你都沒有想過要跟工務處的人報告?(答)我就是沿用之前的模式,因為在我們的認知工程條款第二條就說明了,材料的規格是採用施工說明書,那我們在這兩者之中就選一種,設計圖上的數值我們就沒有去考量了。」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86、87、94頁。

四、本件工程底層碎石級配,華升公司及其他二、三、四標施作之時間,依附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96年4月12日高南工字第0960001748號函、昭淩公司96年1 月11日九六昭顧字第061226-B011號函影本可知,第一標後續工程華升公司,係於93年12月28日才得標、94年1月3日開工、94年5月12日才申請級配檢驗。華升公司既係各標中最後進場施作,而本工程第一至四標,均係招標機關委由同一監造即昭淩公司監造,華升公司採用乙式碎石級配係因監造單位之品管即被告辰○○指示。且第二.三.四標就底層碎石之選用,亦是依監造指示,並非選用甲式;故華升公司採用乙式乙節,係依監造指示,而監造或業主相關人員僅係延用其他二、三、四標之規定,絕非特別為華升公司量身定作而採用乙式。

五、再依A○○教授96年6月11日期末報告4.1.2類似工程之執行分析。載「根據資料目錄#301(公路總局發包工程道路級配使用規格),民國93年以來,公路總局有7件道路工程採用乙式級配規定施工,有2件道路工程甲式或乙式級配規定施工均可,由工地決定;資料目錄#202也有『惟選用何種級配,應由本局規定』之說明」。根據資料目錄#502(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路基面結構鋪築示意圖」,工程名稱:

桃園青埔站高鐵橋下道路土木工程(第5D標)。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另外一件高鐵工程的設計圖,甲式或乙式級配規定施工均可。顯然,也是回歸資料目錄#202之『惟選用何種級配,應由本局規定』。足以見得,從業主、監造和施工三方面似乎可能因為類似之工程經驗,導致逕以乙式級配規定執行,卻未能留下更改設計圖的正式記錄。」,見該鑑定報告第17頁。

六、由上足證,高鐵台南沙崙聯外道路有一、二、三、四標,業主公路總局均委由昭淩公司監造。本件為第一標後續工程,係94年1月3日簽約承作,是最後一標進場施工,其他標均早於93年以前,即以乙式級配施作。監造單位因而延用之前模式指示本件道路工程以乙式級配施作。

柒、甲式級配標準與乙式級配標準,並無價差,且對工程品質尚無影響:

一、公訴人舉出下列書證,認定甲式級配標準與乙式級配標準兩者有價差,且採乙式施作,對工程品質有顯著影響:

(一)證人A○○期末鑑定報告結論第三點:碎石級配料均只編列一式單價,不因工地決定甲式或乙式級配而改變時,對於施工廠商之決策約有50元價差之影響,亦即買乙式級配約可省新台幣50元。

(二)送往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鑑定,然鑑定結果均不符合標準,鑑定結果如下:

┌─┬──────┬─────┬────┬────┬────────────┐│編│報告編號 │鑑定位置 │鑑定公司│判定結果│理 由││號│ │ │ │ │ │├─┼──────┼─────┼────┼────┼────────────┤│一│000000000CI │S301K+19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一英吋、十、四十號篩所││ │ │ │ │ │ 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二│000000000CI │S303K+60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一英吋篩所檢定結果都超││ │ │ │ │ │ 出規範。 │├─┼──────┼─────┼────┼────┼────────────┤│三│000000000CI │S304K+410 │弘基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 │├─┼──────┼─────┼────┼────┼────────────┤│四│0000000 │S302K+68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一英吋、十號、││ │ │ │ │ │ 四十號篩所檢定結果都超││ │ │ │ │ │ 出規範。 │├─┼──────┼─────┼────┼────┼────────────┤│五│0000000 │S305K+44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十號、四十號篩││ │ │ │ │ │ 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六│0000000 │S305K+690 │億豐工程│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技術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股份有限│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公司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二英吋、一英吋、四十號││ │ │ │ │ │ 篩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 │ │ │ │ 。 │├─┼──────┼─────┼────┼────┼────────────┤│七│S-060078 │S301K+550 │財團法人│無法判定│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游移││ │ │ │中華顧問│ │ 於規範合格邊界。 ││ │ │ │工程司 │ │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數量不多 ││ │ │ │ │ │ 。 ││ │ │ │ │ │3.十號篩所檢定結果都超出││ │ │ │ │ │ 規範。 │├─┼──────┼─────┼────┼────┼────────────┤│八│S-060077 │S304K+39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四十號篩所檢定││ │ │ │ │ │ 結果都超出規範。 │├─┼──────┼─────┼────┼────┼────────────┤│九│S-060075 │S306K+10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四十、二百號篩││ │ │ │ │ │ 所檢定結果都超出規範。│├─┼──────┼─────┼────┼────┼────────────┤│十│S-060074 │S306K+50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 │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四、十、二百號篩所檢定││ │ │ │ │ │ 結果都超出規範。 │├─┼──────┼─────┼────┼────┼────────────┤│十│S-060073 │S307K+240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一│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十、四十、二百號篩所檢││ │ │ │ │ │ 定結果都超出規範。 │├─┼──────┼─────┼────┼────┼────────────┤│十│S-060076 │S307K+495 │財團法人│不符合 │1.試驗之粒徑分佈曲線超出││二│ │ │中華顧問│施工規範│ 規範合格上、下限範圍。││ │ │ │工程司 │2.02.2.1│2.土壤樣品之最大粒徑大於││ │ │ │ │ │ 規範規定5CM。 ││ │ │ │ │ │3.十、四十號篩所檢定結果││ │ │ │ │ │ 都超出規範。 │└─┴──────┴─────┴────┴────┴───────────┬┘

二、雖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送驗結果不符合施工規範,然係因事後級配經夯實、有無經過水洗、採樣地點不同而影響:

(一)證人H○○(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主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剛剛所提示給你看的那幾份報告,是不是在95年7月31日送樣的?(答)是的,是在95年7月31日送的。(問)那你有沒有去參與採樣?(答)我們當天是有在現場,但不是做於一個採樣的動作,我們是去現場收取這個樣本,也就是說他們單位集合採完以後都包裝好了以後,我負責把他帶回來我的實驗室。(問)所以本件事已經施工完成以後又開挖的樣品嗎?(答)是的,當天是重新再開挖的。(問)請問你做的樣品是已經經過夯實滾壓的經過,而取得的樣品嗎?你說你有在現場,實際上是開挖之後取出來的,不是施工當中的一個試驗報告?所以是已經施工完成之後開挖取出來,你們帶回去做出來這樣子的檢驗報告?(答)是的。(問)碎石經過施工,因為本件是採滾壓工法,要先推平然後用十噸重的壓路機滾壓,滾壓之後,要夯實,請問夯實前跟夯實後的碎石大小是否會變動?(答)在滾壓的過程中,因為用機具的重量下去壓的時候,多多少少石頭可能會破碎,就是會造成破碎的狀況可能會產生。(問)若依照一般人的用語,所謂石頭破碎是大石頭會變成小石頭嗎?(答)對。(問)施工過程中這些單位施工的時候還沒有夯實之前,他們有送了四家檢驗公司,檢驗出來的結果均表示合格?(提示台灣檢驗公司等送驗資料),之後會因為什麼變數加進去之後到他完工之後,你們再去採樣結果產生變成不合規定結果?(答)第一個有可能是取樣的問題,主要是因為施工之前取樣方式他是從料堆裏面,如果在CNS他的標準的程序來講,他從哪個料堆裏面有分成不同的地方取,回去以後又把他做混合。再來做縮樣,再來做篩選,如果在現場取的話,你現場鋪土的時候如果沒有很均勻的拌土下去的話,他可能有的地方石頭會比較多,可能有的地方沙子比較多,這是第一個取樣的方面。第二個有可能的話可能就是剛剛他們講的滾壓的過程,因為力量的去壓擠,可能會造成他的級配變成比較細一點。(問)因為我們剛剛有問到樣本採樣的正確性,每個地方均有標示,你雖然沒有去親自採樣,但是那個地點上面有一個標示,就是幾公里是多少,以你做的這六份,是不是做一個均等的取樣,就是從母數裡面取樣本,從統計學裡面來講這樣是不是可行的? 從採樣地點來看?(答)採樣地點他是一個隨機的採樣的話,應該都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可能不能代表具有全部的代表性。」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

(二)證人P○○(弘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台南所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弘基公司的三份報告中關於備註5,「本試驗粒料未經水洗」,是何意思? (答)一般篩分析會經過水洗,水洗會把通過200號篩以下的洗掉再去秤重。(問)一般篩分析會經過水洗程序,把200號篩以下的洗掉再去做秤重,所以你們本件的試驗報告並不是一般的程序?(答)當初沒有經過水洗是因為水洗完還要經過烘乾的程序,當初檢察官那邊有指示水洗的部分不用,是根據這樣去辦理的。(問)沒有經過水洗程序,你這個試驗報告數據跟一般有經過水洗程序的試驗報告的數據會不會有不同?(答)會有差異。(問)會有什麼樣的差異?(答)一般如果有水洗的話在粗粒料上面的細微顆粒會洗掉,洗掉的話他的仔細的顆粒比如說經過2英吋號篩,比如說停留在一英吋號篩他顆粒本身上面不會有沾黏那些細微顆粒的部份。(問)沒有經過水洗是不是經過小篩號上面的過篩會影響而已,因為你說沒有經過水洗有些殘渣去除?(答)是。(問)這對小篩號的碎石才比較有影響,還是全部都會有影響?(答)嚴格講起來應該全部都會有影響,因為他大粒徑裡面如果有粉層在上面,沒有水洗他也會卡在上面。(問)他的影響是不是會讓他的石頭變大,因為沒有經過水洗,就是碎石的粒徑會稍微再大一點點? (答)理論上是這樣子。(問)你們那天一樣是重新開挖級配出來做檢驗的嗎?(答)當初的情況是檢察官在現場取幾點在那邊現場開挖,開挖完他就把那些級配分配到三家實驗室。(問)你們實驗的結果是不是有可能是因為他是重新開挖跟他原來的級配已經可能受到隨機取樣的不確定,還有土地道路已經受到滾壓而會影響級配原來的樣子?(答)理論上是有可能會影響。(問)所以你的檢驗會受到三個影響,第一個是採樣的問題,第二個是已經經過滾壓,第三個是沒有經過水洗,都會影響他原來顆粒的大小?(答)會影響他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以下。

(三)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隨機採樣的位置以及採樣的方法跟程度,是否會影響到我們鑑定試驗的成果?(答)對。(問)在施工前施工後,原有的碎石級配料可能在原有的瑕疵以外,比如說級配料的運出,小運搬,還有機械的推平跟滾壓這些因素是不是會影響到鑑定試驗的結果?(答)基本上這些影響是會有的,但是影響的比例應該不會超過5%。」等語,見本院卷97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8頁。

(四)惟碎石級配篩分析試驗,均係於施工前於料堆中平均取樣,從無於施工後再取樣。詎檢察官卻於施工完成後道路,隨機指示取樣碎石級配,進行事後篩分析試驗。然其並未考量應平均取樣、滾壓後已造成石頭碎裂、及未經水洗之試驗程序,所得之結果必不相同,因而所得之事後篩分析試驗報告,已非正確數據,若以為論罪論據,並不合理。

三、甲式、乙式級配料並無何者品質、使用年限之區分,兩者無優劣之分:

(一)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剛剛說甲式比較嚴,乙式比較寬,那麼如果就1英吋就這一欄來講,我們是不是可以說他甲式比較寬乙式比較嚴,你看一下剛剛給你看的設計圖說?(答)剛剛檢察官問我到底是嚴跟寬的問題,我剛這樣講說要看他的數據範圍,他某一個篩號的數據範圍如果比較寬,數字範圍比較大的話,我是覺得比較寬鬆的,這個數據範圍如果是比較小的話,是比較嚴格的,甲式乙式來講他每一個篩號都有一個不同的數字的範圍在這邊,在某些篩號上面有可能乙式比較嚴,在有些篩號上面也有可能是甲式比較嚴,所以我想不能完全說甲式就是比較嚴,可能還是要看各個篩號的部份。(問)如果你以這樣的回應檢察官的詰問,甲式照你的標準就是比較寬,乙式就是比較嚴?(答)對,甲式是任何數字都可以。(問)你剛剛又講這個數據要看,所以不一定是甲式比較嚴,乙式比較寬對不對? (答)是。我的意思是說要看每一個篩號的數字範圍。(問)每個甲乙式它都有不一樣的範圍,很難去講說他到底哪一個是怎麼樣,可能在25MM的是甲比較寬鬆,15MM的是乙比較寬鬆,他各個有不同的標準,檢察官是想要跟你確認是整個來講,你這樣子綜合六個篩號的範圍來判斷,能不能評估出來甲式是採比較嚴格的標準,乙式是比較寬鬆的標準,能不能做出這樣的結論?(答)如果要我來判定到底甲式比較嚴抑或乙式比較嚴,因為我們在工程實務上面從來沒有做過這種判定,所以我可能沒有辦法回答這個問題。(問)你剛剛說在工程實務上你們沒有做過判斷甲式或乙式哪一個比較嚴哪一個比較寬的一個實務經驗過? (答)我個人經驗上面沒有。(問)可否區別甲乙式的價格,其使用目的,這些東西有沒有辦法從甲乙式的規範去區分,甲式的品質跟價格,乙式的品質跟價格有沒有不一樣?(答)價格來講我比較沒有接觸,我可能沒有辦法。品質上因為他這個篩分析的部分,是有規定粒徑大小的分布,但並沒有完全規範到材質質料,同樣的大小來講,你如果這個石頭比較硬的跟石頭比較軟的,有可能也會影響到品質。所以只看篩分析的話沒有辦法區分。(問)甲式跟乙式對車輛的行車安全會不會有影響?(答)這個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以下。

(二)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這一個施工說明書裡面,就這樣的一個資料甲式跟乙式有沒有辦法說甲式的品質就比較好,乙式的品質就比較差,單從這個圖可以看出品質優劣? (答)施工規範是人家幾十年的經驗心血所出來的一個成果,就像一個配方一樣,所以他當然是甲、乙、丙、丁、戊,由好一直列到比較不好,不過我也講過甲式跟乙式被列為同一列,‧‧‧因為在公路局幾十年來的規範裡面,他把甲式跟乙式列為同一類,丙丁同一類,然後戊己庚同一類,他們也一直在講說,他們一直把他講成同一類,監造單位也沒有很嚴格的注意。(問)是否認為甲乙式是同一類,但是甲式還是略優於乙式?(答)對,甲式還是略優於乙式,但是他當初是90分的,可是還是有95分到100跟90到95的這樣。(問)第三個問題我把他總個來問一次,級配的部分我們用SM來作表示,第二個部份是夯實的部份,第三個部份就是加州承載力即CBR,可不可以告訴我們這三個實驗結論?(答)就是以第一標,第一個25頁表4.5a從SN去看第1標他都是很好,第二件事情是夯實,第37頁我是把夯實,先看36頁好了,有一張圖的橫座標是夯實,縱座標是CBR,這兩個東西加在一起去表示他好不好,所以這個表4.8a,37頁這邊就是他的數據,到了38頁表4.9,還有表4.10就直接說這邊的數據是好還是劣,然後在39頁這裡我就把合格不合格這邊全部做了一個很詳細的數目字,所以才會關於CBR跟夯實兩個加起來他的結論才會出現在第55頁講說合格的有61.35%,不合格的1.9%,灰色地帶36.76%。(問)級配除了大小,當然會影響他的強度、硬度,另外除了這個部份,可不可能因為級配本身的硬度,級配本身的強度、級配本身的乾淨程度以及他有沒有風化的成份,來影響級配的好壞?(答)會。(問)所以級配的大小不是影響級配的全然條件?(答)對,所以你可以看到第10頁,就是剛剛律師問我的問題裡面,除了大小顆粒以外還要看他的硬度怎麼樣,所以第10頁這邊他有一個洛杉磯磨損的實驗,最後一行這邊就有堆置場,砂石行,級配廠,也就是說原來的設計單位加監造單位,他們跟業主很努力的去找十個地方,然後去看哪邊的級配料,不單是大小合乎而且硬度都要合乎,我是說這個表很重要,雖然不是我做的,是他們做的,我也要好好的把它做一個整合。(問)這些東西影響的成份跟大小,影響整個級配好壞的程度,哪一種的比例會比較高,個案就是有個案的評量就對了?(答)對,而且因為可以替代的東西太多了,一定要個案去做。(問)我們這個東西只有做到底層,整個道路可能還有基層上面還有一層瀝青,我現在要問的是我們這一份報告,道路使用年限除了這個底層會影響到他的使用年限跟品質之外,那在底層下面的基層或上面鋪的瀝青,不管是施工的程度或品質的好壞,會不會整個影響道路的使用年限?(答)也會的,不過我要說明是這個地層他有一個厚度,厚度要多厚同樣的材料都選來了以後,為什麼有的要30公分、有的20公分就跟那個基層的土壤有關,假如基層比較爛一點的,我叫他用30公分,好一點的我用20公分,所以這個設計都已經按照地質的情況已經都定案,所以這已經設計定案的你不要去改他就對了,那最後還可能底層完了以後才是你講的那個柏油,那個面層如果做不好,當然也會,不過那個不是本案的材料。(問)使用年限可能總的這些因素都會有?(答)對,三項都會有。」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51頁以下。

(三)證人V○○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所以在設計時有考慮道路承載之需要?(答)道路設計與篩分析,與道路承載有相關,但我並無說甲式級配與道路承載有關。(問)既然如此,設計圖為何不採乙式?(答)原本甲乙式均有併列,但經審查後,要我們擇一。(問)有何工程設計圖是採乙式?(答)我要回去翻我們公司所有的設計圖,公路局也有很多案件採乙式。(問)甲式或乙式是指底層碎石級料之篩檢率不同?(答)是。(問)既然不同,你於調查局表示底層碎石級料是依道路需要承載作不同底層材料及厚度,是否指甲乙式之品質不相同?(答)道路設計甲乙式均可。(問)甲乙式有無優劣?(答)以工程而言甲乙式均可,有無優劣我無法回答,事涉專業要由專業人員回答。(問)你設計之結果,與甲、乙式有無粒料粗細產生差別?其差別處為何?(答)是會比較細,但實際上設計圖上只有甲乙式,施工圖部分我們沒有審核。(問)設計單位採甲乙式是著重在功能,本件高鐵橋下著重功能?(答)鋪面的功能我無法回答,因為本件是定位為省道之功能,即有設計速率限制、高差的限制、平曲線及半徑之差別。(問)就承載力部分,底層粒料規範何者的承載力較好(粗、細)?(答)無法這樣子分,此部分我無法回答,這是專業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24、26頁

(四)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橋下道路級配粒料著重功能為何?(答)因本件工程是高鐵局設計好後交給我們施工的,因為原規定沒有彈性所以只能選擇甲式。甲乙式實際上並無功能差,僅是配料的不同而已,我們公路設計時只針對「厚度」而已,選擇甲乙式時我們會參考附近配料的來源。(問)甲乙式配料選擇對道路使用功能是否有影響? (答)據我的瞭解是沒有影響。(問)方才是否表示級配粒料甲乙式之選擇是否由工地工程師選定,是否如此?(答)是的。(問)施工說明書甲、乙式是用至何道路上?(答)據我所知,所有道路均可適用,我不知道高速公速有無施用甲乙式,但我所知高速公路也可使用甲乙二式。」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0、7頁。

(五)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為何下雨天開車至工地現場,車子會打滑?(答)我開車過去的話有感覺有些路段有問題,但會打滑的原因還有有很多。(請審判長提示偵二卷第15頁第12行。問:你是否有於調查站中證述「下雨天開車經過,發現工程路段會嚴重打滑,因為級配中細料太多,所以級配料不好,我叫他們改善」?(答)我有這麼回答,但是因為是調查人員提供鑑定報告給我看,我才這麼說的。(問)乙式級配料本身細料是否較甲式多?(答)此部分我不知道,鑑定結果是以乙式材料作鑑定。(問)分甲乙式用途目的為何?(答)我不清楚這二式有何不同。(問)設計圖上之碎石規格,與乙式的規格何者細粒料較多?何者級配料粒較粗?(答)我現在無法判斷。(問)方才就「打滑」部分之證述,你是如何判斷的?(答)當初調查局有鑑定報告給我看,所以我才會作上開之證述。(問)「細料」部分是如何判斷?(答)因為調查局人員有提供鑑定報告給我看,所以我才認為細料太多。(問)所以你判斷道路好壞並非以級配料好壞標準為判斷標準?(答)此部分真的很難解釋,因為道路好壞可能與施工滾壓有關係,也可能與設計有關係。(問)對於甲乙式施工是否瞭解? (答)我不知道。(問)第一、三標施工進度為何?(答)有些有一樣,我比較當時二個工程均未完工。(問)如何認定道路打滑是因為級配不佳? (答)因為第三標我在開車時不會打滑。(問)如何認定道路打滑是因為『級配』不佳? (答)因為未鋪設級配之前我下雨天開車子雖也會打滑,但級配施工後下雨天開車,車子不僅會打滑,且下陷感覺較明顯。」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2、14、15、16 頁。

(六)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問:當你說從甲式改成乙式,設計圖明明就是甲式,你偏偏沿用以前的改成乙式,你說純粹沿用以前的作業模式,除此之外有沒有其他的考量,譬如說我們傳過砂石行的證人來問過,他說你們給的價格就只能配乙式的料,還有剛剛丙○也題(提)過,跟檢察官說他們去振偉商行買材料的時候,就只能配出乙式的,他們就覺得說乙式的就好,所以他去跟壬○○說,再去跟你說這件事情,所以從甲式改成乙式除了沿用以前的模式以外,是不是還有其他的考量,包括價格以及承包商他們的意見?(答)我們的監造職責是只考慮品質不考慮他的價格,他怎麼買我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93頁。

(六)此外,並有鑑定人A○○教授受本件檢察官委託所做「高鐵台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級配試驗分析鑑定案」96.6.11期末報告結論(本案雖附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兩份報告,但因期末報告是一個比較完整的鑑定結果,可以完全取代期中報告,證人A○○於本院97年6月12日證述),故僅爰引期末報告):【 (5)「....雖然規範的甲式級配被替換為乙式級配,但是,除了第四標以外各標之粗顆粒實際比例近乎甲式級配,而細顆粒含量之實際又比甲式級配規定值更低(更好),所以第一至第三標CBR平均結果顯示比乙式平均級配好,且略高於甲式平均級配。】,見該鑑定報告第55頁。復依證人A○○教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所以請翻到第8頁我就去找了一個外國人曾經對這樣的一條曲線,要去跟他說好或不好,他就訂出了一個公式,那個公式有一個SN,那個SN如果得乙分的話就是很好或是普通,所以這樣子,就可以把一條曲線到底好不好有一個標準可以去表達,我只是把這個資料去找出來用在這裡,都是合格,其實乙式極端跟乙式都是合格,所以我必須要說明它都是合格。」等語,見本院卷97年

6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4頁。

(七)本件甲、乙式級配,兩者並無功能差,僅是配料不同,根本無優劣之分。而本件一標後續道路工程以乙式級配料施工,鑑定結果全部合格且品質更好,優於其他二、三、四標。且公路總局自93年以來有7件道路工程係採用乙式級配規定施工,有2件採甲、乙式施工均可。檢察官認定「本件乙式級配之標準未能符合,致使該道路施工品質不良,品質不合標準」而為違誤推定,實與事實有悖。

三、本件碎石級配計價每方單價578元,並未區分甲乙式,甲乙式並無價差,且每方單價578元,係指實方而言,包括材料費、人工、機械、運輸等等費用,並不單指石頭費用。

(一)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單價上每方新台幣578元整是指何意思?(答)由預算書工作項目可看出,含材料費、人工、機械、運輸等費用,非單指石頭費用。(問)甲乙式有無價差、優劣?(答)公路總局計價項目為『碎石級配』,而我們計算單價時不會分甲乙式,所以無價差優劣之考量。(問)是否知悉『高速料』?(答)我沒聽過此用語。(問)高速公路或一般省道級配用料與選擇甲乙式有無關聯性?(答)高速公路部分我不知道,但省道部分設計圖上主要是考量厚度而已。(問)施工圖上不論甲乙式之費用是否有差別?(答)沒有差別。(問)級配單價新台幣578元所包含項目為何?(答)級配本身材料的費用、工程人員施工費用、機械費用、運費也均包含,簡言之包含級配所有的費用,包含將級配壓實在地面上的施工所有費用。(問)之前證述甲乙二式並無價差,但我們將系爭級配送鑑定,經過鑑定委員之鑑定,其鑑定內容認為甲乙式有50元之價差?(提示鑑定報告)(答)我是指對我們審查『預算』而言,我們編列預算時甲乙式是沒有價差的。至於廠商去買碎石是否有價差,我不清楚。(問)該契約所載之價格新台幣435元與契約中每單位新台幣578元,在施工內容上有何不同?( 提示東明碎石級配契約)(答)東明碎石級配契約上價錢僅是單純的材料加運費,並沒有包含施工的費用,而我們的施工契約所載之價錢是有包含施工的費用,二者內容是不相同的。(問)東明砂石契約裡面所載每方新台幣435元整是指鬆方(未經壓實)或是實方(有經壓實)?(答)東明砂石行之契約是指鬆方(車上方),而本件我們公路總局之契約是以實方計價。(問)鬆方與實方在工程上之比例為何?(答)實方與鬆方是1比1.25。」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32、34、35頁,及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

(二)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甲式與乙式有無價差、優劣?(答)我個人沒有辦過採購級配之事情,且之前也未聽說有價差。(請審判長提示偵卷倒數第十五行,問)於檢察官處作證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我沒有說甲式較貴。採用甲式之碎石級配料「日後修補及保固費會增加」這句話我有說過。」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9頁。

(三)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為何可接受新台幣435元的價錢? (答)因為他們有承認要先付預款讓我們去買砂石,這樣子我們不用出本錢,所以價錢才這麼低。(問)新台幣435元整是鬆、實方價格?(答)車上方。(問)車上方是包含內容(答)自我們的廠內運至他們的目的地,所以只有碎石及運費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3頁。

(四)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本件有請你做鑑定,採實際施工的碎石級配料的樣本,來跟所謂的甲式乙式來做鑑定,我請問一個問題是說,為什麼在你的期末結論報告裡面54頁第3點你會認為說採甲式碎石級配料施工跟乙式的碎石級配料施工,會有50塊的價差?(答)我當時接受委託的時候,工作項目有這一項,所以我就需要去調查這個金額,我調查的金額是50塊的價差。(問)是否有做訪價?(答):對,這是我做的訪價。(問)是怎麼訪價的?實際上是如何訪價?(答)我當教授以前,我在顧問公司做了5年,我認識的人很多,所以我打電話去問他的。(問)請問您打電話問誰?(答)需一一在此說明嗎?我這邊有特別提,這邊最重要的一句話是,最後一句話,『不過如果採購量極大時,採購價格可能依個案而異』,我在這邊已經很清楚交代,其實我有跟檢察官反應過說,我認為去問這個價格是比較不精確的數目字,不像我們在實驗室做出來什麼就是什麼,因為買砂石這個價格呢,第一,他會因為地區而異,所以我的報告一開始就說我這邊只問到新竹地區,我就真的沒有辦法去問到台南地區或高雄地區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他又跟你的量有關,所以我去問的時候,其實那個都是標準的砂石場,他當作我是要買一般不是量很大的給我的價格,所以會差50塊,但是你可以去挑戰說我們這個量很大,所以可能沒有差別,我也會同意。(問)剛剛你有跟檢座報告,其實問這個價差是很不精確的,請問,如果檢察官把你這份檢驗報告這個50塊價差拿來當作起訴被告的重要的一種標準,那你會不會把你訪價的一個數據放在鑑定報告裡面,如果檢察官是拿這50元的價差來作為判斷,甲式跟乙式就是有這樣50塊的價差,而且明顯的甲式比乙式優,並用這個來起訴,那麼你在鑑定的背景資料會不會把他附在你的報告裡面?(答)第一個檢察官希望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跟他反應,我說不管是不是我,任何一個人去做這個訪價,除了檢察官跟調查局他們可以做以外,我們沒有辦法去做出一個本案的價差,我只能夠作一個市場人家貼在標籤上的標價的一個價差,所以我相信檢察官不會拿我這個去起訴,而且我也把他交代的很清楚,如果採購量很大的時候,這個也會因個案而異。(問)那麼有關於這些所謂的價差,再決定於以下的這些邊界條件,教授有講出一兩樣,就是交易的時間、開採的地點、運送材料的品質、交易的數量以及付款的條件還有市場的供需情形,還有雙方面的信用程度,是不是大概要決定這些才能夠精確的來作一個判斷價差的條件?(答)我同意。」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55頁以下

(四)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公路總局編列之碎石級配計價項目,計算單價並未區分甲、乙式,二者亦無價差優劣之考量;且由預算書工作項目可證,公路總局是以實方價(經壓實)計價,包含材料費、人工、機械、運輸等費用,並非單指石頭費用;而東明砂石契約之每方單價435元係指鬆方價 (車上方),實方與鬆方比為1比1.25,二者計價方式並不相同。況證人A○○亦證稱:「檢察官要求作甲、乙式價差調查訪價,很不科學。關於所謂價差,應參酌列入因素:交易時間、開採地點、運送材料的品質、交易的數量、付款條件、巿場供需、雙方信用程度等」。再者,碎石級配料施工應有一定之流程,並包含運送成本等。碎石級配倘以「鬆方×1.25=實方」,則本件「鬆方435元×

1.25=實方543.75元」,即達543.75元,如,再加運送等各項成本,則每方碎石級配之金額應遠高於543.75元。詎檢察官於起訴書載:「華升公司以每方578元之單價,自94年6月至95年3月間陸續向公路總局請領估驗款,致使公路總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項,完成數量共計147777.5方,合計獲款8541萬5,395元,經扣除成本(每方435元)後,獲得不法利益達2113萬2183元」等語,應未究明公路總局係以實方(經壓實)計價。

四、甲式標準並無證據證明較乙式標準嚴格,且多用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一)證人X○○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若你不懂甲乙式,如何區分高速料為甲式,一般料為乙式?(答)調查員拿甲乙式給我看時,我表示數字我不懂,但我以為質料較好的就是甲式,乙式是較不好的。(問)所以你才表示甲式為高速料?(答)我不知道甲乙○○○區○○○○○道高速料及一般料,而我是認定甲式是比較好的,而乙式是較不好的,所以甲式應是指高速料,而乙式是一般料。(問)是否因此認為甲式較好,所以認為甲式碎石較多?(答)是的,而我們是肉眼區分碎石多寡,只有專家才會看數字。(問)本案至調查站訊問前,是否有甲乙式概念之區分?(答)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2、26頁。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那個規範是你所說的高速公路的甲式嗎?(答)不是。(問)是否為施工說明書上的甲式?(答)也不是。(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講的甲式什麼樣的標準都是錯誤的?(答)我在檢察官那裡講的甲式是指高速公路的標準的甲式。(問)你在施工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辰○○就希望你們公司確認採甲式或乙式標準,為什麼辰○○會要你們確認採甲式或乙式,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答)其實主辦是希望我用到高速公路的標準,用更高的標準在做。(問)他為什麼會要你用高速公路的標準?(答)因為華升公司向來從我任職開始,我們沿路下來就是做高速公路,引用高速公路的標準已經成為一個習慣。(問)那你們有沒有在看設計圖?(答)級配部分我真的沒有去看到設計圖。(問)所以你覺得辰○○當時的意思是希望用更好的料?(答)更高的標準。(問)你剛回答律師說,T○○檢察官8月10日下午5點30分那份筆錄問你的甲式乙式,你的甲式是指高速公路的甲式,你不知道他用甲式乙式?(答)我沒有去區分甲式乙式,我只知道我的習慣一個是高速公路的標準而已,一個就是公路局的。(問)那為何檢察官問你甲式乙式你怎麼還會說這就是高速公路的?(答)我一開始就跟你講說,我會把那個甲式去當成高速公路的標準。(問)你的意思是說,問到後來檢察官問你說兩者有價差,高速公路是你主動提的吧?(答)我告訴他說高速料才會有價差。」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65、68、69頁

(三)證人X○○與同案被告丙○等二人自始不知公路總局道路工程之級配有甲、乙式之分,因而誤認「甲式用於高速公路是高速料、乙式用於一般道路是一般料,高速料與一般料才有價差」。惟二證人關此之供述既屬誤認錯答,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

捌、本件因設計圖上所載碎石級配規範,雖屬施工說明書甲式,然監造公司參酌公路總局其他重大工程資料而決定選用施工說明書乙式規範標準進行施工,雖未為契約變更,縱或認為行政瑕疵,但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丑○○、壬○○、丙○等華升公司人員有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況甲、乙式之級配並無價差,且實際以乙式級配施工結果經鑑定結果均較以甲式級配規範施工為佳,故此部分被告辰○○並未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不法犯行,被告辰○○、巳○○更無使華升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圖利意圖,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巳○○經公訴人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起訴(前者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兩罪間經歷次審理,檢察官均未表示法律關係為何?然從其起訴意旨應認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既未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已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巳○○雖有收受華升公司經由壬○○轉交之30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巳○○執行上開職務期間,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即不能率而認定其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則被告寅○○、丑○○、壬○○雖有交付賄賂款,但查無被告巳○○有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犯行,尚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其三人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被告寅○○、丑○○、壬○○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此部分因涉及犯罪事實壹、參,故一併於此論述】

一、被告寅○○、丑○○、壬○○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工程販售廢料所得之下腳料收入及股東往來款,依法均應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犯罪事實壹);另於94年間由本件工程公司販賣下腳料貨款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依法應列入華升公司94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未將本件工程所有下腳料公積金數百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F○○,從該筆款項中取出150萬元(犯罪事實參),寅○○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四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結果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被告寅○○、丑○○均為華升公司之董事,此有華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足參,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壬○○亦得以有身份之人與無身份之人共犯而得相繩,合先敘明。

三、再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⑴資產負債表、⑵損益表、⑶現金流量表、⑷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⑸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僅認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未舉證被告等人上開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究竟致使華升公司【哪一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又被告寅○○雖自承未列入公司帳冊內,惟所謂未列入公司帳冊內,是否致使哪一項財務報表,【致生不實之結果】?亦未見公訴人舉證。

四、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公訴人雖認壬○○具以行賄之60萬元自華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189129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中所支出部分:

(一)匯款轉帳情況如下:┌────────┐ ┌──────────┐│華僑銀行松山分行│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蘇澳516 ││47取出50萬 │ │標工地取出189129元 ││ │ │ │└─────┬──┘ └────┬─────┘

│ │└────┬─────┘┌─────┴──────┐│ 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大股東││ 臨時資金調度之用) │└─────┬──────┘┌──────┴─────────┐│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沙崙工務 ││ 所零用金帳戶)00000000000(存摺││ 丙○保管、印鑑Z○○保管) │└──────┬─────────┘┌──────┴─────────┐│ 於94.2.4日領出60萬元交予壬○○ ││ (之後之流向另於犯罪事實一敘述)││ │└────────────────┘

(二)證人F○○於偵查後具結證稱:「(提示: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簿影本,問)依此存摺顯示,94年2月2日存入60萬元,此筆款項是否妳經手辦理?資金來源? (答)是的,資金來源就是本公司賣下腳料(工地施工所剩的廢五金、廢材料等零料)所得現款。(問)經查,華升公司前揭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的帳戶於94年02月02日匯入2筆款項各189129元及50000 0元,請問該等款項資金來源?(答)經我回去查閱公司傳票,得知其中189129元之匯入款是由華升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公司蘇澳516標工地之零用金帳戶)中匯入;另外500000元則是由本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等語 (見95年8月30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349頁、95年11月13日,95偵11253號卷三第38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月18日(95)聯東台字第231號、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9月4日(95)聯東台字第212號、華升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花旗(臺灣)銀行松山分行97年6月11日(97)花(台)銀松字第119號等匯款明細及帳戶資料附卷足參,見調查卷第210頁、偵三卷第279頁、調查卷第221頁、調查卷第206頁、本院卷十第218頁附卷函文,此部分僅足證華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的帳戶,於94年2月2日匯入2筆款項各189129元及500000元其中189129元之匯入款是由華升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另外500000元則是由華升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匯入後同日即94年2月2日,旋即自該帳戶匯出60萬元自華升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部分之證據均與被告寅○○等人是否涉犯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四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無涉。

(三)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華僑銀行松山分行那個帳戶是做什麼用的?(答)那是公司一般戶頭。(問)公司帳戶往來用的有無作帳?(答)有(問)92年2月2號這個帳戶有匯50萬到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若匯這50萬過來是否需要作帳?(答)有做。(問)帳戶名稱是什麼?(答)股東往來。(問)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蘇澳帳戶,是否曉得?(答)是我們零用金帳戶。(問)那個帳戶在94年2月2號也匯了189129元到聯邦銀行,匯款名目為何?(答)那是下腳料的收入。(問)匯款名稱為何?做何會計項目?(答)那是零用金帳戶我們平常不做帳。(問)所以匯款到聯邦銀行的時候也沒有作帳目?(答)那個帳戶我們平常不做,我們是每半年結一次。(問)聯邦銀行匯款到中崙分行沙崙公務帳戶,此部份的匯款名稱為何?(答)從聯邦出來的,我們是用股東借款的名義(問)所以可以用股東借款的名義把錢匯到工地的零用金帳戶嗎?(答)可以,公司沒有錢可以去跟股東借款,所以就入到我們的零用金戶。(問)是否指是在會計的登載上面是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沙崙工務所向股東借錢?(答)因為那個戶頭有時候沒有錢,是要向由股東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46、47、48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蘇澳516 標是中崙分行匯進來的189129元,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本來是在做什麼使用的?(答)蘇澳工地的零用金。」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32頁,從證人K○○上開證僅能證明自蘇澳516標中崙分行匯出的189129元是蘇澳工地的零用金,至於來源為何,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再證人K○○上開證述該二筆帳戶均有作帳,僅平常不做,每半年結一次,況就50萬元股東往來款部分,證人等均證稱必須作帳,且項目為股東往來,故此部分似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就該二筆項目均未做帳並不相符。

五、本件犯罪事實參所載之公訴人雖認解決丸井工程行之糾紛係自華升【於九十四年間由本件工程公司販賣下腳料貨款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中所支出部分:

此部分僅被告寅○○供述:「(問)前揭150萬元款項來源?華升公司有無登帳?(答)華升公司每年過年前後或工程結束時,會有一些販賣下腳料的款項,這些錢少的時候二、三十萬,多的時候有上百萬,這些錢有時候會留在工地自己處理,有時候會拿到總公司保險櫃存放,但我都沒有過問。

壬○○拿出去的150萬元,應該是從這裡來的。(問)你既然前稱不知道壬○○後續如何處理高南區工程處的困難,為何又會知道壬○○送出這150萬元之款項來源,是華升公司販賣下腳料所得?(答)我的確不知道壬○○如何處理,但我認為壬○○取款150萬元既然沒有帳,應該是從下腳料的錢支出。(問)壬○○拿的150萬元公積金,是哪一個工地販賣下腳料所得?(答)應該沒有特定的工地,是累積起來的。」等語 (見95年8月24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257頁、

278 頁)、證人K○○於偵查後具結證稱:「(問)在調查局說公積金是什麼意思? (答)我事後知道這150萬元是從公積金拿出來給他的。(問)公積金是從那裡存入? (答)是工地賣下腳料跟廢料所得的累積金額。」等語,見95年8月31 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36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妳說妳後來知道這150萬是下腳料、公積金拿出來,請問妳怎麼知道的?(答)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時候會提到。(問)跟誰聊天?(答)大家。」等語,見本院卷97年6月19日審理筆錄第38頁。然於遍查全卷,除被告寅○○之不確定之【壬○○拿出去的150萬元,應該是從這裡來的‧‧‧我認為壬○○取款150萬元既然沒有帳,應該是從下腳料的錢支出】自白外,僅有證人K○○之傳聞證據【跟大家聊天時提到的】,此部分無法為被告寅○○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六、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物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有損害,因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已如上述,另公訴人認被告等販售下腳料所得189129元,其他於94年間由本件工程公司販賣下腳料貨款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未列入帳冊,有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惟實際上被告究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華升公司利益之意圖,殊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況縱使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論是60萬、150萬,交予被告壬○○之目的均係為本案工程順利完工,因而打點各路英雄,並非將下腳料款項或股東往來款,納為私人款項或私用之情形,反而是為股東之權利打拼,如何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此部分亦無法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七、縱上所述,此部分均應認被告寅○○、丑○○、壬○○三人無罪。

拾、【被告丑○○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一、公認人依被告壬○○證述,伊將被告子○○未肯收受之30萬帶回公司後,交給被告丑○○,而丑○○並未交回公司30萬元未交回公司,認被告丑○○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此部分除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行賄予上開人等後,你有無回報?(答)我有跟丑○○報告處理情形包括子○○最早沒有拿的30萬,也把錢在總公司我的辦公司內,當面還給丑○○」等語,見95年8月18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146、147頁,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足資相佐之證據。

三、然倘被告壬○○確有將30萬元交還給被告丑○○,豈有華升公司無論上、下,均無人知悉。且斯時(95年2月間),高鐵工程正開始動工,依被告寅○○、壬○○之供述(詳見被告壬○○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被告壬○○為華升公司副總,南部工地歸被告壬○○監督負責,被告壬○○可以領取現金自由支領款項,不須逐一依會計單位核可,基此以論,被告壬○○行賄子○○被拒,依常理判斷,僅需將該筆金額暫存,待工程全部完工後總結以足,焉何需交給被告丑○○?更何況被告壬○○既自承於94年2月2日向沙崙工務所領取60萬零用金,如其欲交回其所謂退款30萬元,亦應交回沙崙工務所,始符合公司財務管理流程。

四、公訴人徒憑被告壬○○一人與常情相悖之不實證述為論斷基礎,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補強,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丑○○犯罪。

庚、關於【犯罪事實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之證據,詳如附件貳。

貳、公訴人認被告等所涉犯之罪名如下:┌───────┬──────────┬───────────────┐│ │ 起訴法條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公訴人追││ │ │加及減縮之事實及法條 ││ │ │ ││ │ │ │├───────┼──────────┼───────────────┤│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理程序中表示圖││庚○○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利之證據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 │├───────┼──────────┼───────────────┤│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圖利││午○○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據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 │├───────┼──────────┼───────────────┤│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圖利││辛○○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據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 │├───────┼──────────┼───────────────┤│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圖利││甲○○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證據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 │├───────┼──────────┼───────────────┤│ │事實二、⑴貪污治罪條│1.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廖志││卯○○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聰涉犯偽造公文書之文書另補呈 ││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 │之罪嫌 │2.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圖利││ │ │之證據另補呈 │├───────┼──────────┼───────────────┤│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渠涉││子○○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 │⑵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與刑法背信罪間之關係另補呈 ││ │之罪嫌⑶刑法第三百四│ ││ │十二條之罪嫌 │2.96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準備││ │ │程序中再度表明上開法律關係於5 ││ │ │月底以書狀補呈 ││ │ │ ││ │ │3.96年8月9日下午、96年11月22日││ │ │下午準備程序、97年7月8日審理程││ │ │序表示圖利與背信係法條競和,論││ │ │圖利。 ││ │ │ ││ │ │4.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 ││ │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是否追加行使(││ │ │刑法210)另補呈 │├───────┼──────────┼───────────────┤│ │事實貳⑴貪污治罪條例│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渠涉││癸○○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⑵│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款││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與刑法背信罪間之關係另補呈 ││ │罪嫌⑶刑法第三百四十│ ││ │二條之罪嫌 │2.96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準備││ │ │程序中再度表明上開法律關係於5 ││ │ │月底以書狀補呈 ││ │ │ ││ │ │3.96年8月9日下午、96年11月22日││ │ │下午準備程序、97年7月8日審理程││ │ │序表示圖利與背信係法條競和,論││ │ │圖利 ││ │ │ ││ │ │4.97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 ││ │ │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是否追加行使(││ │ │刑法210)另補呈 ││ │ │ │├───────┼──────────┼───────────────┤│壬○○ │事實貳、係犯刑法第二│ ││ │百十五條 │ │├───────┼──────────┼───────────────┤│己○○ │事實貳、⑴係犯刑法第│ ││ │二百十五條 │ │├───────┼──────────┼───────────────┤│戊○○ │事實貳、⑴係犯刑法第│ ││ │二百十五條 │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此犯罪事實首應探究者,即迄契約完工日期,本件工程是否已完成契約要求之工程項目,分述如下:

一、本件契約之完工日期:

(一)本件工程依工程契約原訂完工期限為94年10月25日,此有本件工程之工程契約附卷足參,又華升公司因下列情事展延工程期限,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同意備查,最後以95年1月26日為完工期限,詳情如下:

(二)94年6月持續豪雨影響工地施工,第一次申請展延工期,而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1月16日,有該次展延工期申請書附卷足參。

(三)復因海棠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而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1月24日,有該次展延工期申請書附卷足參。

(四)又因泰利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第三次申請展延工期,而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1月29日,有該次展延工期申請書附卷足參。

(五)再因龍王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第四次申請展延工期,而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2月2日,有該次展延工期申請書附卷足參。

(六)復因珊瑚颱風來襲影響工地施工,第五次申請展延工期,而展延完工期限至94年12月5日,有該次展延工期申請書附卷足參。

(七)再者,因高鐵橋下道路工程305K+550箱涵西側出口順接既有大廟村排水渠下游,該箱涵出口處既有水路屬私有地,地主提出強烈抗議,為避免既有渠道影響百姓權益及日後衍生排水問題,嘉南農田水利會同意提供有渠道旁之水利用地以改善該排水渠道問題,並由本工程進行箱涵變更施工,及因台南縣○○鄉○○路○○○巷與高鐵橋下道路306K+900交叉路口中央分隔島未設缺口,造成該巷道住戶出入不便,經該巷道居民要求將中分隔島留設缺口,故第一次申請A050箱涵出水口變更施工及306 K+900處增設平面交叉路口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完工期限至95年1月16日,有該次展延工期申請書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附卷足參。

(八)嗣因台南縣○○鄉○○村○○○街與高鐵橋下道路305K+700交叉路口分隔島未設缺口,造成該巷道住戶出入不便,經該村村民要求將中央分隔島留設缺口,故第二次申請305K+700 (大廟三街)處增設平面交叉路口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並以95年1月26日為完工期限,有該次展延工期申請書及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附卷足參。

二、何謂契約完工:

(一)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工程完工」你是如何認定?(答)完成設計圖說的規定。(提示設計圖說R915頁,問)右上角剖面A的部份,假設是AC的鋪設的話,是不是只要完成剖面A的抄道路邊以及銜接長度的瀝青鋪設,就算完成這張設計圖說的瀝青鋪設?(答)對。(問)是否這個範圍外的瀝青鋪設就不是本件工程的範圍?(答)如果超出這個範圍裡面,範圍以外如果是經過甲方要求的,那承包商會照著甲方要求的去做,去做的部份,一般的話有時候會事先約定,有時候會口頭,有時候會書面告訴你我必須鋪增長到哪一個地方去,這部份我們一般會做變更,原設計的變更會增加,會給適當的工期;或者有時候情況是會請廠商先做候補手續,因為可能要趕著通車,這是都有可能的。(問)在沒有變更設計的情況之下,若有變更設計的話,照變更設計的範圍?(答)對。(問)如果沒有變更設計,依照原設計圖的話是不是超過原設計圖的部分就不算工程範圍了?(答)如果沒有變更設計,超過的部分可能是不計價,不計價就等於跟這工程無關,是做功德。(問)是不是與工程完工與否的認定無關?(答)沒有關係。(問)假設包商為了彌補主件設計的高層與橫交道路原有高層落差過大,引發周遭居民的抗爭,廠商因居民要求所為的瀝青鋪設,是否算是原有的工程範圍?(答)我剛有講過,如果在這圖上的範圍內是原有的工程,原有的工程如果跟銜接道路的部份,如果沒有辦法銜接的很順的話,如果還要額外再增加讓他在平順一點的話,所增加的如果不計價,那就不算在這工程裡面了。(問)就與完工與否認定無關了?(答)對,沒有關係。(問)你在95年8月15日檢察官問你的問題是說「主線經過的橫交路口只要在主線的範圍內都需要鋪設瀝青才算完工。」,你的回答是說「在設計圖上的主線都要鋪上瀝青,所以橫交路口沒有鋪上瀝青就不能算完工。」你所謂的橫交路口,沒有鋪設瀝青沒有算完工的部分,指的就是設計圖上有設計的範圍是不是?(答)對。(問)如果契約有做變更,是不是必須要變更契約的設計圖完全完成之後,才算是契約完成?(答)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23、24、25、26、31頁。

(二)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怎麼認定第一標工程已經完工?(答)一般工程的話,標線如果去把它畫設完成的話,那就是最後的步驟。(問)依照契約上的規定,完工是不是有包含橫交路口瀝青鋪設完畢才算完工?(答)一般是要鋪設完才算完工。」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4、35頁。

(三)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第一標工程怎麼樣才算工程完成?(答)就我個人的認知,一般工程完成有符合通車的標準就完成,因為我們這個標案是以通車為前提。(問)通車的標準是什麼?(答)通車標準是以可以行車。(問)那包不包括要鋪設瀝青完畢?(答)包括。(問)橫交路口瀝青鋪設在你的認定,鋪設完畢才算完工嗎?(答)就我的認定當然他是影響通車,但是以整體工程來講,橫交農路也是在圖說的一部分,就通車的標準來講,橫交農路他不影響主線的通車。(問)你既然知道橫交農路的部份的話,那些是在圖說的範圍之內的對不對?95年7月28日你在地檢署具結的時候,你怎麼會說「嚴格的標準是寬鬆的標準,嚴格的標準算未完工。」這個到底是在圖說的範圍之內還是在圖說的範圍之內?(答)一般來講工程施工當然是以圖說的範圍為主,如果說現場他已經去鋪到所謂不是圖說的部份,確實我也沒有辦法去判斷了解它到底有沒有鋪到別的地方去,就我們一般在鋪設我們就以圖說的部份為優先,因為我不是現場工程師,所以說他現場去鋪,鋪到哪邊去,我知道是路口,那至於說他有沒有鋪的太出去的工程範圍,這部份我沒有辦法去確認。(問)橫交路口瀝青鋪設與否其實不是在圖說工程裡面,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答)但是他不影響主線通車,就我的認知就是通車就是達到驗收的標準,主線可以通車是達到驗收的標準,橫交農路的部份事實上是圖說的一部分沒有錯,但是他不影響主線通車,那我個人認為可以通車就可以達到驗收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45 、48頁。

(四)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在檢察官作證的時候,你曾經提到,檢察官問你說「以你擔任公路總局的副局長立場,工程完工的定義是什麼?」,你說「依照合約規定辦理必須要工程合約的數量均全數完成才算完工。」可以什麼叫做工程合約的數量叫完工?因為我們之前問了很多證人每個人講法都不一樣,有的說主線通車就完工,有的說契約所規定的東西都要寫到,有的說要看有沒有變更有沒有計價,有的說看雙方同意就好了?(答)因為我們跟包商都有定一個合約,合約都有數量,做土方、做AC做什麼東西都有數量,數量做完,不要說什麼都沒有追加如果有追加就要算到裡面去。(問)要看追加的圖樣,有變更設計就要有寫到的東西都要作完?(答)對,做完就算完工。(問)有寫到的道路是不是也要等到他瀝青都鋪設完畢,修補完畢才算?(答)因為要看他數量看合約,重要還是要看合約。(問)何謂完工?(答)完工就是合約數量項目都做完,合約就是包括有沒有變更,有變更就是有包括在裡面。看合約有無包括這些數量」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16、22頁。

(五)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我個人看法是說,對於完工的工程認定,並不是所有工程主要工程做完應該就算完工,有一些零零星星的部分。(問)怎樣叫做主要工程?(答)要看主要合約的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24頁。

(六)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工程完工的定義,是不是依照契約裡面所有的事項施工完畢才叫完工?(答)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75頁。

(七)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在我們契約的範圍內,所應施作的都施作完的話就算完工。」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16頁。

(八)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認定的契約完工定義是什麼?(答)設計圖說跟契約上這些數量要做完。(問)所有契約內容的東西都要做完,不管是主線或是橫交農路或是橫交路段都要做完?(答)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38頁。

(九)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證人e○○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工事科有契約解釋權等語,見95年8月15日,9 5偵11253號卷一第708頁,可知契約完工應是指【完成契約(包含變更後)所有事項施工項目(含圖說),並完成契約中所規定之施作數量】,至於其他證人D○○表示不清楚、證人戌○○、己○○所為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無法為本件工程是否完工下定義。

三、本件契約內容(因本件之爭點僅就橫交路口、農路是否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故僅就該爭點說明):

(一)本件工程,除原契約外,經過二次變更設計,但其關於橫交路口、農路之瀝青鋪設,並無經變更設計,此有「第一次變更原設計圖」與「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第二次變更原設計圖」與「第二次變更設計圖」附卷足參。又第二次變更設計部份乃是針對快速道路主體道路上之中央分隔島再開設缺口所為之變更,而非快速道路與橫交農路銜接部份之變更。至於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橫交路口部份曾經變更設計等語,顯係將橫交路口中央分隔島缺口開設部份之變更設計誤認為是快速道路與橫交路口銜接部份之變更,見9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第7頁,其證詞並不可採。故本件工程關於橫交路口、農路之瀝青鋪設之契約範圍,應以原設計圖為依據。

(二)原設計圖圖號R-916橫交道路施工圖範圍如下:┌────────┬─────┬─────┬────┬──┬──┬──┬───┐│銜接道路名稱 │南下銜接道│南下銜接道│南下銜接│高差│銜接│銜接│重力式││ │路中心里程│ 路設計高 │道路原地│ │坡度│長度│擋土牆││ │ │ │ 面高 │ │ │ │ │├─┬─┬────┼─────┼─────┼────┼──┼──┼──┼───┤│ │1 │農路 │301+343 │11.90 │10.48 │1.4 │ 8% │ 18 │ ││ ├─┼────┼─────┼─────┼────┼──┼──┼──┼───┤│ │2 │農路 │301+721 │11.72 │10.47 │1.2 │ 7% │ 18 │ ││ ├─┼────┼─────┼─────┼────┼──┼──┼──┼───┤│第│3 │農路 │301+879 │11.96 │10.76 │1.2 │ 8% │ 15 │ ││一├─┼────┼─────┼─────┼────┼──┼──┼──┼───┤│標│4 │農路 │302+003 │12.10 │11.03 │1.1 │ 8% │ 13 │ ││ ├─┼────┼─────┼─────┼────┼──┼──┼──┼───┤│ │5 │農路 │302+278 │12.92 │11.53 │1.4 │ 9% │ 15 │ ││ ├─┼────┼─────┼─────┼────┼──┼──┼──┼───┤│ │6 │180縣道 │302+416 │12.98 │12.26 │0.7 │ 3% │ 24 │ ││ ├─┼────┼─────┼─────┼────┼──┼──┼──┼───┤│ │7 │農路 │302+672 │13.40 │12.14 │1.3 │ 7% │ 18 │ ││ ├─┼────┼─────┼─────┼────┼──┼──┼──┼───┤│ │8 │農路 │302+790 │14.20 │12.74 │1.5 │ 7% │ 21 │單側 ││ ├─┼────┼─────┼─────┼────┼──┼──┼──┼───┤│ │9 │農路 │303+369 │15.05 │11.20 │3.9 │ 5% │ 77 │兩側 ││ ├─┼────┼─────┼─────┼────┼──┼──┼──┼───┤│ │10│農路 │303+548 │14.10 │12.52 │1.6 │ 6% │ 26 │ ││ ├─┼────┼─────┼─────┼────┼──┼──┼──┼───┤│ │11│農路 │303+719 │13.64 │12.19 │1.5 │ 6% │ 24 │ ││ ├─┼────┼─────┼─────┼────┼──┼──┼──┼───┤│ │12│農路 │303+834 │13.65 │12.44 │1.2 │ 7% │ 17 │ ││ ├─┼────┼─────┼─────┼────┼──┼──┼──┼───┤│ │13│農路 │304+066 │14.05 │12.58 │1.5 │ 7% │ 21 │ ││ ├─┼────┼─────┼─────┼────┼──┼──┼──┼───┤│ │14│農路 │304+309 │14.40 │12.22 │2.2 │ 5% │ 44 │ ││ ├─┼────┼─────┼─────┼────┼──┼──┼──┼───┤│ │15│農路 │304+433 │14.74 │13.31 │1.4 │ 4% │ 36 │ ││ ├─┼────┼─────┼─────┼────┼──┼──┼──┼───┤│ │16│農路 │304+543 │15.04 │13.16 │1.9 │10% │ 19 │ ││ ├─┼────┼─────┼─────┼────┼──┼──┼──┼───┤│ │17│農路 │304+679 │14.80 │13.36 │1.4 │10% │ 14 │ ││ ├─┼────┼─────┼─────┼────┼──┼──┼──┼───┤│ │18│農路 │304+912 │14.62 │13.47 │1.1 │ 6% │ 19 │ ││ ├─┼────┼─────┼─────┼────┼──┼──┼──┼───┤│ │19│南148 │305+058 │14.30 │13.65 │0.7 │ 2% │ 33 │ ││ ├─┼────┼─────┼─────┼────┼──┼──┼──┼───┤│ │20│農路 │305+221 │14.66 │13.62 │1.0 │ 5% │ 21 │ ││ ├─┼────┼─────┼─────┼────┼──┼──┼──┼───┤│ │21│177甲 │305+511 │15.20 │14.20 │1.0 │ 4% │ 25 │ ││ ├─┼────┼─────┼─────┼────┼──┼──┼──┼───┤│ │22│農路 │305+704 │15.50 │14.34 │1.2 │ 5% │ 23 │ ││ ├─┼────┼─────┼─────┼────┼──┼──┼──┼───┤│ │23│市南-10 │306+020 │15.50 │15.07 │0.4 │ 2% │ 22 │ ││ ├─┼────┼─────┼─────┼────┼──┼──┼──┼───┤│ │24│南149 │306+154 │15.51 │14.17 │1.3 │ 6% │ 22 │ ││ ├─┼────┼─────┼─────┼────┼──┼──┼──┼───┤│ │25│農路 │306+451 │15.12 │13.80 │1.3 │ 6% │ 22 │ ││ ├─┼────┼─────┼─────┼────┼──┼──┼──┼───┤│ │26│農路 │306+682 │15.05 │13.28 │1.8 │10% │ 18 │ ││ ├─┼────┼─────┼─────┼────┼──┼──┼──┼───┤│ │27│農路 │306+907 │15.22 │13.59 │1.6 │10% │ 16 │ ││ ├─┼────┼─────┼─────┼────┼──┼──┼──┼───┤│ │28│農路 │307+130 │14.90 │13.73 │1.2 │ 7% │ 17 │ ││ ├─┼────┼─────┼─────┼────┼──┼──┼──┼───┤│ │29│農路 │307+305 │15.58 │14.38 │1.2 │ 5% │ 24 │ ││ ├─┼────┼─────┼─────┼────┼──┼──┼──┼───┤│ │30│農路 │307+567 │15.23 │14.03 │1.2 │ 6% │ 20 │ ││ ├─┼────┼─────┼─────┼────┼──┼──┼──┼───┤│ │31│農路 │307+782 │15.20 │13.91 │1.3 │ 5% │ 26 │ ││ ├─┼────┼─────┼─────┼────┼──┼──┼──┼───┤│ │32│農路 │307+997 │14.97 │14.03 │0.9 │ 5% │ 19 │ ││ ├─┴────┴─────┴─────┴────┴──┴──┴──┴───┤│ │ SUM=747.0(M) │└─┴────────────────────────────────────┘┌─────────┬─────┬─────┬────┬──┬──┬──┬───┐│銜接道路名稱 │北上橫交道│ 北上橫交 │北上橫交│高差│銜接│銜接│重力式││ │路中心里程│道路設計高│道路原地│ │坡度│長度│擋土牆││ │ │ │ 面高 │ │ │ │ │├─┬─┬─────┼─────┼─────┼────┼──┼──┼──┼───┤│ │1 │農路 │301+344 │11.90 │10.39 │1.5 │ 3% │ 50 │ ││ ├─┼─────┼─────┼─────┼────┼──┼──┼──┼───┤│ │2 │農路 │301+759 │11.84 │10.51 │1.3 │ 6% │ 22 │ ││ ├─┼─────┼─────┼─────┼────┼──┼──┼──┼───┤│ │3 │農路 │301+824 │12.00 │10.17 │1.8 │ 8% │ 23 │ ││ ├─┼─────┼─────┼─────┼────┼──┼──┼──┼───┤│ │4 │農路 │302+038 │12.20 │11.05 │1.2 │ 6% │ 19 │ ││第├─┼─────┼─────┼─────┼────┼──┼──┼──┼───┤│一│5 │180縣道 │302+315 │13.04 │11.30 │1.7 │ 3% │ 58 │ ││標├─┼─────┼─────┼─────┼────┼──┼──┼──┼───┤│ │6 │農路 │302+444 │12.90 │11.91 │1.0 │ 8% │ 12 │ ││ ├─┼─────┼─────┼─────┼────┼──┼──┼──┼───┤│ │7 │農路 │302+704 │13.48 │12.29 │1.2 │ 7% │ 17 │ ││ ├─┼─────┼─────┼─────┼────┼──┼──┼──┼───┤│ │8 │農路 │302+779 │13.96 │12.73 │1.2 │ 8% │ 15 │單側 ││ ├─┼─────┼─────┼─────┼────┼──┼──┼──┼───┤│ │9 │農路 │303+538 │14.15 │12.73 │1.4 │ 8% │ 18 │ ││ ├─┼─────┼─────┼─────┼────┼──┼──┼──┼───┤│ │10│農路 │303+705 │13.63 │12.14 │1.5 │10% │ 15 │ ││ ├─┼─────┼─────┼─────┼────┼──┼──┼──┼───┤│ │11│農路 │303+820 │13.69 │12.66 │1.0 │ 7% │ 15 │ ││ ├─┼─────┼─────┼─────┼────┼──┼──┼──┼───┤│ │12│農路 │304+050 │13.96 │12.41 │1.6 │10% │ 16 │ ││ ├─┼─────┼─────┼─────┼────┼──┼──┼──┼───┤│ │13│農路 │304+285 │14.30 │13.08 │1.2 │10% │ 12 │ ││ ├─┼─────┼─────┼─────┼────┼──┼──┼──┼───┤│ │14│農路 │304+533 │15.03 │14.08 │0.9 │9% │ 11 │ ││ ├─┼─────┼─────┼─────┼────┼──┼──┼──┼───┤│ │15│農路 │304+533 │15.03 │14.08 │0.9 │5% │ 19 │ ││ ├─┴─────┴─────┴─────┴────┴──┴──┴──┴───┤│ │(以下原設計圖誤載編號) ││ ├─┬─────┬─────┬─────┬────┬──┬──┬──┬───┤│ │15│農路 │304+692 │14.70 │13.15 │1.6 │10% │ 16 │ ││ ├─┼─────┼─────┼─────┼────┼──┼──┼──┼───┤│ │16│南148 │304+908 │14.54 │13.95 │0.6 │ 3% │ 20 │ ││ ├─┼─────┼─────┼─────┼────┼──┼──┼──┼───┤│ │17│農路 │305+196 │14.58 │13.70 │0.9 │ 4% │ 22 │ ││ ├─┼─────┼─────┼─────┼────┼──┼──┼──┼───┤│ │18│177甲縣道 │305+460 │15.43 │14.80 │0.6 │ 3% │ 21 │ ││ ├─┼─────┼─────┼─────┼────┼──┼──┼──┼───┤│ │19│農路 │305+724 │15.55 │14.72 │0.8 │ 4% │ 21 │ ││ ├─┼─────┼─────┼─────┼────┼──┼──┼──┼───┤│ │20│市南-10 │305+981 │15.69 │15.07 │0.6 │ 3% │ 21 │ ││ ├─┼─────┼─────┼─────┼────┼──┼──┼──┼───┤│ │21│南149 │306+229 │15.54 │15.11 │0.4 │ 3% │ 14 │ ││ ├─┼─────┼─────┼─────┼────┼──┼──┼──┼───┤│ │22│農路 │306+434 │15.15 │14.05 │1.1 │ 6% │ 18 │ ││ ├─┼─────┼─────┼─────┼────┼──┼──┼──┼───┤│ │23│農路 │306+663 │15.01 │13.50 │1.5 │10% │ 15 │ ││ ├─┼─────┼─────┼─────┼────┼──┼──┼──┼───┤│ │24│農路 │306+892 │15.24 │13.74 │1.5 │10% │ 15 │ ││ ├─┼─────┼─────┼─────┼────┼──┼──┼──┼───┤│ │25│農路 │307+115 │14.88 │13.69 │1.2 │ 6% │ 20 │ ││ ├─┼─────┼─────┼─────┼────┼──┼──┼──┼───┤│ │26│農路 │304+336 │15.53 │14.38 │1.2 │ 6% │ 19 │ ││ ├─┼─────┼─────┼─────┼────┼──┼──┼──┼───┤│ │27│農路 │307+556 │15.26 │14.32 │0.9 │ 6% │ 16 │ ││ ├─┼─────┼─────┼─────┼────┼──┼──┼──┼───┤│ │28│農路 │307+773 │15.18 │13.81 │1.4 │ 7% │ 20 │ ││ ├─┼─────┼─────┼─────┼────┼──┼──┼──┼───┤│ │29│農路 │307+987 │14.96 │14.20 │0.8 │ 5% │ 15 │ │├─┴─┴─────┴─────┴─────┴────┴──┴──┴──┴───┤│ SUM=594.0(M) │└───────────────────────────────────────┘

(三)從上表可知,「南下銜接道路設計高度」與「南下銜接道路原地面高」,其高差達0.4公尺至3.9公尺不等,「北上橫交道路設計高」與「北上橫交道路原地面高」,其高差達0.4公尺至1.8公尺不等,而本件設計當時,已知悉該項狀況,並已考慮此部分之地形,故為使用路人得以安全使用道路,即已考慮橫交農路之銜接坡度及銜接長度,可窺見表載「銜接坡度」以及「銜接長度」,故南下銜接農路總長度為747.0(M),北上銜接農路總長度為594.0(M),另審酌證人癸○○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施工中,橫交路並沒有封閉,如果施作主線道路時,橫交路口沒有一併施作,以其高差,橫交路口要斷掉,沒辦法穿越主線道路,因此華升公司於鋪設主線道路時,到現有之橫交路時,就必須要把銜接路段也一起鋪,如果沒有補起來,照理說是沒有完工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7、52頁。足見本件工程除主線道路鋪設完成,另就設計圖上載定之橫交路口,必須銜接應有的坡度,並鋪設至應有的長度,方屬完成契約,亦即前開所謂之契約完工。至被告己○○、癸○○、辛○○等辯稱填補落差是應民眾要求並不是契約範圍內應行施作之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

四、本件工程迄契約完工日即95年1月26日仍有施作瀝青工程:

(一)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瀝青施作是否有參與? (答)有。(問)本件工程何時完工? (答)我們工程報完工是今年1月26日,我負責的第一工區實際完工是今年2月25日,26、27日是做修補。(問)如何認定完工? (答)我負責的工區是在2月25日那天把最後一層的AC鋪好,二工區之前就做好了,三工區比我們晚了幾天。」等語,見95年9月6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42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本件報的日期是

2 月26日,檢察官說2月10日才鋪設瀝青,應該到2月10日截止而已,怎麼會還有2月25日還在鋪設瀝青的問題?你2月25日還有在鋪是不是?(答)是鋪橫交,就是我剛才所解釋的坡度比較緩的部份,因為我們是在基層的,這部份有沒有算完工我們也不知道。(問)你確認2月25日還有在鋪嗎?還是1月25日、26日27日在修補,你月份有沒有說錯?(答)其實從1月20幾號有陸陸續續在鋪。(問)是問你2月25日。你在檢察官那邊是講2月25日,於檢察官處有沒有講錯?(答)2月25日的部份,我的記憶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9、40頁。

(二)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本工程既於95年1月26日陳報昭淩公司竣工,是否已經完成所有施工項目?(答)好像沒有,當時本工程還有一些路口的AC還沒鋪設完成。(問)當初施工日報表的完工日期,是否為95年1月26 日?(答)當初契約不是1月26日,但是後來有展期到1月26 日。(問)為何施工未完成竣工日期還寫1月26日?(答)華升公司己○○說因為離南工處來驗收日期還有一段時間,可以趁這段時間完成。」等語,見95年7月28日,95偵11253 號卷一第137頁。

(三)證人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月26日是否確實完工?(答)就我所知,二月份還在鋪AC,26日那天還有幾個橫交路口AC還未完成。」等語,95年7月28日,95偵112 53號卷一第14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自己說到完工根本就還沒有完工?(答)對,他現場是在鋪沒有錯,我有坦承說現場是在鋪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55頁。

(四)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後來實際完工的日期是什麼時候你知道嗎?(答)好像是2月份」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26頁。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確實知悉本件工程在95年1月26日並未完工,‧‧‧」等語,見95年7月20日,95他1510號卷第56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95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有說「1月27日你有到工地現場有看保大路、大廟路段還沒有鋪瀝青,所以你認為還沒有完工。」你曾經有這樣子講過?(答)我是1月26日有去工地,看到有幾個路口的AC都還沒有鋪設完成。(問)你有沒有辦法確認這一件的完工日期是什麼時候?(答)沒有辦法確認。(問)可否說是在95年2月8日之後?(答)可以。(問)所以95年2月8日當天也還未完工?(答)是。」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53、67頁。

(六)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2月7日有去現場看過,我知道橫交路口及小農路尚未完工,我認為第一標還沒做完」等語,見95年11月7日,95偵11253號卷三第263頁。

(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沒有到現場去看,你在95年7月27日的偵訊筆錄裡面有提到「外業實際完成的日期我不清楚,實際完成日期是在1月26日以後。」,你既然說你不清楚,你為什麼又說實際完成日期是1月26日以後?(答)我所謂的1月26日以後那是因為還有一些小農路還在鋪設,那實際上我們就是報95年1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75頁。

(八)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那我修正我的問題,在95年1月27、28、29日以後的時間你還有沒有在工程的地方施工,有沒有再鋪瀝青?(答)有。」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

(九)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部分橫交小農路未完全鋪設瀝青混凝土,另外還有路口」等語,見95年7月19日,95他1510號卷第24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在95年1月26日以後,你怎麼知道說這個工程還有保大路等路段的瀝青AC還沒有鋪設?(答)因為我都在現場,所以什麼實際上鋪到什麼程度我大概都知道。(問)所以你都有親眼看到?(答)是。」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

(十)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95年1月26日之後有無與辛○○聯絡?(答)有,因為工地AC尚未完工,所以這部分我公司就與辛○○聯絡」等語,見95年7月19日,95他1510號卷第3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也有做過證說,己○○已經有申報1月26日已經完工了,你之後還是在跟瀝青廠聯繫說,拜託趕快來鋪這邊的瀝青,尤其那5大路段,你在檢察官那裡是不是回答說,這你知道實際上還沒有完工?(答)對,是己○○跟我說,有沒有完工其實認定我也不知道合約,我也不了解,但是己○○跟我在每個月的公務會報談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3頁。

(十一)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到現場看是否真正完工?(答)只是沒有很清楚看,那天有看到華升公司還在鋪瀝青」等語,見95年7月28日,95 偵11253號卷一第12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所以你在1月26日、27日去看現場的時候,你已經知道橫交道路有一些路口還沒有鋪設完成?(答)是。」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71頁。

(十二)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5年1月26日確實還沒有完工」等語,見95年7月18日,95他1510號卷第

37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審判長提示95年7月18日偵訊筆錄第377頁,檢察官問你說「工程在1月26日尚未完工有什麼意見?你講說「1月26日確實還沒有完工。」這些監聽的對話主要是在討論路口橫交道路應該把瀝青鋪完,避免過年的時候發生意外。所以你在檢察官那一次詢問中你已經坦承說,1 月26日確實還沒有完工,你現在還是這樣子認為嗎?(答)我記得當初做筆錄是在7月10日深夜,因為前面在調查站裡面他就放了一些錄音帶聽了之後,好像都還在鋪AC,最主要是在鋪橫交道路口的部分,那時候調查員說你這個AC沒有鋪完就沒有完工,當時確實AC有的還沒有鋪完,當時趕快AC鋪完,避免過年的時候道路鋪的不順暢造成一些意外。這個是還沒有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26頁。

(十三)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現場確實尚未完工,瀝青尚未完全鋪設完成‧‧‧」等語,見95年7月18日,95他1510號卷第40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瀝青二月多還在鋪」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56頁。

(十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坤慶公司95年1、2月出貨紀錄表、坤慶公司95年1、2月廠務日報表、坤瑞公司出貨日報表、坤瑞公司出料紀錄表,見該公司扣案物品清冊編號2、5、3、5,故本件工程迄至95年1月26日契約完工日以後,仍有瀝青鋪設工程。

五、雖本案95年1月26日以後仍有瀝青鋪設工程施作,但並無證據證明施作地點屬於上開契約設計圖上應行施作之地點:

(一)本件公訴人認華升公司95年1月26日以後瀝青鋪設工程之施作地點為:‧‧‧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均未鋪設瀝青混凝土,尚未完工,見起訴書第12頁第7、8行。

(二)又公訴人就本節犯罪雖指述於95年1月26日部分路段均未鋪設瀝青混凝土,尚未完工,但就所指【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對應於前開設計圖,圖號916(見前述二)之相對位置為何?此事實部份公訴人並未予指明,亦未提出證據附於起訴卷證,且檢察官迄於本件審結前亦未曾補呈,先予敘明。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5年1月27日我有到現場癸○○跟我說前一天瀝青廠發生意外,所以沒有進場鋪設,我看到保大路、大廟路一帶都還沒有鋪設瀝青‧‧‧」等語,見95年7月20日,95他1510號卷第565-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95年7月20 日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有說「1月27日你有到工地現場有看保大路、大廟路段還沒有鋪瀝青,所以你認為還沒有完工。」你曾經有這樣子講過?(答)我是1月26日有去工地,看到有幾個路口的AC都還沒有鋪設完成。(問)無論你是1月26日還是1月27日看到的,你看到還沒有完工的那個路段是屬於設計圖內的還是設計圖外的?你有沒有辦法判斷?(答)26日看到的是設計圖內的。(問)你的依據是什麼?(答)設計圖裡面有包括橫交道路鋪設。(問)你知不知道華升公司在1月27日以後是鋪哪個部分?(答)我知道他有鋪一些橫交道路。(問)是鋪哪個部分?(答)那個我沒有現場丈量。(問)你承辦本件一標工程,有沒有實際去核對現場施工和契約的約定及設計圖說的數量值範圍是否相符?(答)我沒有實際拿尺到現場去丈量核對過。(問)你承辦本件一標工程,有沒有實際去核對現場施工和契約的約定及設計圖說的數量值範圍是否相符?(答)我沒有實際拿尺到現場去丈量核對過。(問)是否知道1月26日以後施作的AC他施作的範圍,到底是在設計圖的範圍之內還是之外?(答)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3、54、56、70 頁。

(四)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橫交路口瀝青鋪設完畢的時間?(答)好像在1月25日有鋪設,主線都已經鋪完了,就剩橫交路口。(問)既然你們報完工是1月26日,既然完工了為什麼1月26日還要在做施工?(答)因為主線都鋪完了,就是我剛才說的那個問題,我們橫向其實也有鋪了,只不過說橫向可能太陡了,所以有在加鋪設AC。(問)1月26日以後全部坡道的鋪設嗎?(答)都是橫交農路的部份。(問)橫交的路口不是瀝青都還沒有鋪嗎?不只坡道吧?(答)橫交部分他已經有鋪並沒有全部鋪完。」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39-41頁。

(五)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橫交路口瀝青的鋪設完畢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答)我覺得比較久遠了,橫交農路大概到4-5月,後續還有做修補,7-8月以後還有在陸陸續續做修補,鄉公所的部份,我的印象當中是4-5月,要看我們出料的料單為準。(問)7-8月還在修補?(答)7-8月有部分是因為歸仁鄉公所的一些農路,他認為你有經過的農路就應該做修補,事實上我們那個時候都還有在做修補的一個動作。(問)所以你剛講的是橫交路口的時間就對了?(答)橫交路口主要是在大概4-5月份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45、46頁。

(六)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提示1月26日施工日誌,問)施工日誌第6點的重要事項記錄你有寫到橫交路口南丁段加鋪級配第2層,和順路段加鋪瀝青第2層,保大路段加鋪瀝青第2層,大灣東路加鋪瀝青第2層,你於第6點的地方均都有說在橫交路口鋪到瀝青第2層,這個部分是否實在?(答)有,這上面有寫,這是實際施工日誌上我們有登入的部份把他加進來。是監工現場日誌,就是我們監造工程師填的監工日誌。有寫到這一部分,才把他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36頁。

(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沒有到現場去看,你在95年7月27日的偵訊筆錄裡面有提到「外業實際完成的日期我不清楚,實際完成日期是在1月26日以後。」,你既然說你不清楚,你為什麼又說實際完成日期是1月26 日以後?(答)我所謂的1月26日以後那是因為還有一些小農路還在鋪設,那實際上我們就是報95年1月26日。(問)你剛提到小農路的鋪設,能否確認這些小農路的鋪設是在契約範圍之內還是之外?(答)這我沒有辦法確認。(問)是否知悉1月26日還有在鋪設的工程有那些?(答)就幾個橫交路口,實際的地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75、78頁。

(八)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和順路、保大路、南丁路、大廟六街、大灣東路主線均有完成鋪設瀝青混凝土,只有部分橫交小農路未完全鋪設瀝青混凝土,另外還有路口」等語,見95年7月19日,95他1510號卷第24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在現場時實際保大路、南丁路、大廟六街、大灣東路這些路瀝青實際鋪設完,到底是95年1月26日以後的什麼時候?(答)詳細的時間我沒有很詳細的記,但是之前在裡面的時候,檢座有提示AC鋪實的時間表,我看了一下大概是2月10 日應該是全部的路口全部都鋪完了。(問)你說只有部分橫交小農路尚未完全鋪設濾青混泥土,所以你認為已經完工了?(答)對。(問)你在偵查中有講到,你在95年2 月10日才完成本工程五處比較大的橫交路段,實不實在?(答)應該是。(問)五大橫交路段的名稱是什麼?(答)大廟三街、保大路、大灣東路、和順路、南丁路。(問)大廟六街呢?(答)大廟六街應該是之前有鋪完了吧。(問)大廟六街是最後面才鋪完?(答)大廟六街他是延伸出去的。(問)所以你確認的那五條路口就是大廟三街、大灣東路、和順路、南丁路、保大路?(答)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17、20、47、48頁。

(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也有做過證說,己○○已經有申報1月26日已經完工了,你之後還是在跟瀝青廠聯繫說,拜託趕快來鋪這邊的瀝青,尤其那5大路段,你在檢察官那裡是不是回答說,這你知道實際上還沒有完工?(答)對,是己○○跟我說,有沒有完工其實認定我也不知道合約我也不了解,但是己○○跟我在每個月的公務會報談的。(問)你主觀上知不知道95年1 月26日還沒有完工?(答)我沒有辦法知道。(問)己○○除了因為有通話外,你知道沒有完工,是他平常就有跟你報告,所以你一定知道整個工程的進度,你也會知道95年1月26日是還沒有完工的?(答)在華升公司是這樣,像己○○在工地有做幾件事,第一個每個月的公務會報他要跟總公司開他要跟兩個老闆負責,公文都要公司去簽呈,備忘錄他可以自己發,他有問題找我來我就要協助他,這整個流程,還是整個準備訴狀你看到的資料,都是不用經過我簽名,甚至趕工的時候的簽呈單都是直接上到寅○○那邊去批準,這個在準備訴狀都有,他有問題像AC有問題我是來幫他的忙,我是有來協助廠商來幫己○○的忙,但是就日常管理來講從整個資料裡面都可以去印證他是對總公司負責。(問)如果當初不是因為AC有出問題,坤慶公司、坤瑞公司做不出來,己○○為何打電話叫你去協調AC?(答)協調的時候,就是簽呈要錢,就是要貼他錢工人才會拼命去做因為要把工程縮短,‧‧‧又每一個專案都有專案經理在負責,有沒有完工的認定牽涉到你契約是怎麼訂的,契約裡面完工的定義,施工的範圍,所以我很難了解當初他到底有沒有完工,不可能我從別的專案認定他有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3、62頁。

(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承你剛剛的問題,你是有跟處長講說橫交路口還沒有完工,那你所指的橫交路口是不是在契約範圍之內的?(答)之前我確實不曉得是在之內還是之外,之後我有請監造單位來跟我說明,他就跟我講這是路權之外加鋪的一個事情。(問)鋪的範圍是不是在契約範圍之內你難道不知道嗎?(答)是契約範圍之內他都鋪設,只是說我去現地看他鋪設的不是全部鋪完了,他是鋪設但是沒有全部鋪完。(問)鋪一半?(答)我不能確定到底鋪了多少,所以我質疑他到底有沒有完工,那他跟我的解釋是說,他鋪設的這一段是已經鋪完了,他之後鋪的沒有在契約裡面,他是加鋪的部份,他跟我的解釋是這樣。(問)你既然有質疑你沒有去查證嗎?(答)他那時候來跟我講查證的一些日期跟數量,我確實沒有辦法來查證。(問)所以你在1月26日、27日去看現場的時候,你已經知道橫交道路有一些路口還沒有鋪設完成?(答)是。」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67、71、72頁。

(十一)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2月7日有去現場看過,我知道橫交路口及小農路尚未完工,我認為第一標還沒做完」等語,見95年11月7日,95偵11253號卷三第263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偵查中你稱2月7日你去標頭逛過,你知道農路跟橫交路口還沒有完工,所以你不是只是看到機具而已,你還知道農路跟橫交路口還沒有完工?(答)我那時候是聽說而已。

(問)聽誰說?(答)因為我那時候看到的時候,我有問監造那邊的人。(問)因為你是看到機械,你知道還在施作工程,昭淩公司的人跟你說,因為農路跟橫交路口還在做?(答)他說在修補農路。(問)那也就是說你簽辦單的時候,那個工程是沒有完工的?(答)我在2月9日的那一天,我開始的認為它的農路有在修補,那是我的認為是沒有完工,這是我在那個時間點的認為,既然2月7日都沒有做完的話,相同在26日也不能算完成,所以那個時間點檢察官是這麼跟我說來推論。」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20頁。

(十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是否能夠確認1月26日之後華升公司在現場所做的工程並不是在契約內的工程?(答)1月27日的部分因為我本身沒有去工地看,但是工地有跟我講是還在鋪AC,因為1月26日我有去工地看的時候都還在施工,我看完之後回來說「這應該都可以做的完了」,工地跟我反應說還在鋪AC,他有跟我說這是延伸出去農路的地方,所以我都認為那個地方都是屬於契約範圍外的。(問)結果你們認為1月27日是在契約範圍內還是外嗎?(答)結果是契約範圍外。(問)95年1月26日一標工程到底完工了沒有?(答)1月26日一標工程在契約範圍內工作已經做完。(問)全部嗎?(答)全部做完。(問)什麼銜接,剛剛連設計範圍你都不清楚了,你還在講設計範圍?(答)範圍我知道,因為我1月26日我去看的時候,好像在南丁路、和順路還在鋪AC,那其他的部分,我的地方道路都可以整個上下銜接。(問)那1月26日以後到底是在做什麼?(答)1月26日的部分是事後我才瞭解說他們都在做加鋪的部分,1月26日那時候是27日的部分,是工地跟我反映說他們是在做加鋪的部分。(問)加鋪什麼?(答)加鋪就是農路一直在往外拉的那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

29、31、36頁。

(十三)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認為既然是竣工,為什麼在95年2月5日與己○○的通聯監聽記錄裡,你曾經提及到95年2月5日止,大廟東路只鋪設瀝青完畢,其餘有大灣東路好多地方均未鋪設,為什麼會有這種情形?(答)當時從我們AC一開始鋪,鋪到後面的階段時,我不管是在電話裡還是會議上或是私底下工地的碰面,都一直跟華升講一件事,我不管居民或者是村長,有多少要求反正就是要在契約工期內鋪完,儘管有什麼不合理的要求,但是站在我的立場,就是怕沒有在工期裡面鋪完,後續的衍生的問題是無法預估,所以一直跟華升這裡說,不管人家的要求有多少,反正就是要全部鋪完,才能讓他報完工,我一直透露這樣的的要求,而中間又有一個春節的問題,當時所想的假如春節期間沒有把路鋪的非常平順,造成車禍會有責任的問題。(問)在你的認定,95年1月26日當時,主線道路是有確實依照設計圖完工?(答)對,主線的部分都鋪完了,而橫交路的部分,在鋪主線時,就是要整個鋪順,現在有一個狀況就是,我把橫交路鋪主線時,順便拉下去,設計裡要的也做了,但是在現況上,不是照設計做完就一定是平順的,會有這個落差在,再加上村長無理的要求,要鋪到哪一段才同意,所以這個部分一直到報竣工,還是跟華升說全部鋪完才讓他們報竣工,這是當時的一個想法與做法,因為是怕若是契約內做完就報完工,那麼後續的就不鋪了,那麼要如何收尾,或是他們會要工期,鋪的東西也是要錢,所以是用這個方式來壓迫他,有點無理的壓迫,就是要他們全部鋪完才同意讓他們報完工,電話裡錄到的全部都是這麼跟他們談。

」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7、48頁。

(十四)故從上開證人之偵、審中之證述,證人甲○○僅證述「保大路、大廟路一帶都還沒有鋪設瀝青‧‧‧有幾個路口的AC都還沒有鋪設完沒有辦法判斷沒有完工的那個路段是屬於設計圖內的還是設計圖外的」、證人D○○證述「好像在1月25日有鋪設,主線都已經鋪完了,就剩橫交路,可能太陡了」、證人天○○證述「橫交路口瀝青大概到4-5 月,後續還有做修補,7-8月以後還有在陸陸續續做修補、證人N○○證述「1月26日施工日誌第6點的重要事項記錄橫交路口南丁段加鋪級配第2層,和順路段加鋪瀝青第2層,保大路段加鋪瀝青第2層,大灣東路加鋪瀝青第2層。是從監工現場日誌謄過來」、證人戊○○證述「這我沒有辦法確認1月26日以後鋪設是在契約範圍之內還是之外,只知就幾個橫交路口,實際的地方我不知道。」、證人己○○證述「當時和順路、保大路、南丁路、大廟六街、大灣東路、大廟三街主線均有完成鋪設瀝青混凝土,只有部分橫交小農路未完全鋪設瀝青混凝土,另外還有路口」、證人壬○○證述「己○○要我跟瀝青廠聯繫說,拜託趕快來鋪這邊的瀝青,尤其那5大路段」、證人辛○○證述「之前我確實不曉得是在之內還是之外,之後我有請監造單位來跟我說明,他就跟我講這是路權之外加鋪的一個事情」、證人卯○○證述「在2月7日有去現場看過,有看到機具,現場人員說再修補農路所以我認為橫交路口及小農路尚未完工」、證人子○○證述「1月27日施作在契約範圍內還是外,1月26日一標工程在契約範圍內工作已經全部做完,1月26日,好像在南丁路、和順路還在鋪AC,那契約範圍外其他的部分」、證人癸○○證述「95年1月26日當時,主線道路是有確實依照設計圖完工」,此部分之證述均無法促使本院得出於95年1月26日以後華升公司所施作之瀝青混凝土工程仍屬於契約範圍內之心證。

(十五)另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那我修正我的問題,在95年1月27、28、29日以後的時間你還有沒有在工程的地方施工,有沒有再鋪瀝青?(答)有。都鋪在路口,就是在南丁路與和順路、保大路和大廟六街、還有大灣東路路口。(問)檢察官問你說「27日的出貨日報表寫306K+180-230施工地點是何處?」,你回答說「鋪在外車道及慢車道上。」(答)306K加180到230這個路口,我確實忘記是哪一個路口,因為路口那麼多,段號大部份我們都沒有記,都只記路口的部分,所以你問的樁號306K那麼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忘記是哪個路口,若是你說是哪個路口我可以跟你說。(問)1月27日這個部分是在做橫交路口的修補的部份沒有錯?(答)沒有錯,1月27 日是在做保大路。(問)就是水溝範圍週邊的,你就這樣的範圍,你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所謂的工程範圍?(答)對。(問)所以你的定義是沒做的,你也叫做補?(答)對。(問)1月27日你是不是工程施作地點有360K+180-230快慢道路?(答)對。(問)第二個地點是不是有360K+018和順路口?(答)是。(問)再來是NS305K+480-470保大路口?(答)是。(問)1月27日出貨全部出的總數是1115.94M平方?提示坤瑞出貨日報表第二張(答)沒錯。(問)2月5日工程名稱是不是MS305K+000到305K+050?(答)是。(問)你在偵查中表示大約在大廟六街?(答)是。(問)2月5日出貨量是721M平方?(答)沒錯。(問)2月6日那張工程名稱大灣東路及橫交農路?(答)對。(問)2月6日出貨量是348.08噸?(答)對。(問)2月7日那張工程名稱大灣東路及橫交農路?(答)是。

(問)2月7日配的瀝青總量是134.78噸?(答)是。(問)2月8日你們公司是施做大灣東路及橫交農路?(答)有。(問)是否還有施作305K+480保大路?(答)有。(問)2月8日總共做254.18噸?(答)對。(問)2月9日做的是305+480保大路?(答)有。(問)第二個部分是306K+700大廟三街?(答)對。(問)再來是做306K+200南丁路?(答)是。(問)2月9日做的量是28

5.82噸?(答)對。(問)2月10日是做306K+700大廟3街?(答)有。(問)再來是306K+200南丁路?(答)有。(問)2月10日做的量是90.62噸?(答)是。(問)筆記紙內你自寫的1月27日有一個NS306K+180- 230快慢道路及南丁路加鋪?提示筆記紙(答)有。(問)再來是NS306K+018和順路加鋪?(答)有。(問)NS305K+480-470保大路加鋪?(答)有。(問)2月5日一直到2月10日部分你們去做沙崙站工地工程地點,2月5日是做NS305K,一直到305K+050快慢道路?(答)是。(問)是否均已看完上開資料?(答)是的。(問)這些是不是你們當日去施作沙崙站的相關路口名稱?(答)是。(問)所以路口的工程就是這些施作的工程?(答)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13、14、18、28-33頁。並有坤瑞公司95年1月27日、95年2 月5日、95年2月6日、95年2月7日、95年2月8日、95年2 月9日、95年2月10日出貨日報表、出料紀錄表附卷足參。然其於本院證述之施工範圍經本院詳細比對契約書設計圖,圖號916之橫交農路路段,並無一相符,故此部分之證據並無法為認定華升公司於95年1月26日後仍有施作契約範圍內工程路段之認定。

(十六)另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95年的出貨記錄表,2月8日你們對應廠商是華升公司,有沒有施作N301K+300-302K+780的橫交路口?提示出貨日報表(答)對。(問)所以那天施作鋪設的地點是該處?(答)對。(問)那天的總數量是483.5噸?(答)是,噸。(問)2月9日是否施作301K+300一直到302K+780的橫交路口?(答)對。(問)這裡是108.13噸?(答)對。(問)施作地點就是這個地點?(答)對。(問)你們鋪設橫交路口的時間一直到95年1月29日都還一直在施作?(答)是。(問)廠務日報表備註也有寫到相關的483.5噸?提示廠務日報表(答)483.5噸。(問)2月8日確實是出個貨量沒有錯吧?(答)是。(問)2月17日有個廠商名稱是華升,S301K+300到302K+780有備註有寫到「改善修補」,2月17日跟2月20日相關的工程名稱鋪設地點也寫到S301K+300到302K+780;2月

27 日也是301K+824‧‧‧,是不是從2月17日、2月20日、2月27日華升的部分才是所謂的改善修補工程?提示坤慶2月份的出貨紀錄表(答)你說2月8日那些數量,橫交路口那是有去施工沒錯,這些東西搞不好是部分的小路段。(問)2月8日跟2月9日記錄表所載的位置都是你們去實際施工的路口?(答)是。(問)2月17日是不是製作改善修補工程?(答)對,沒有錯。(問)2月20日的量更小了4.80噸,是不是也算是改善修補工程?(答)是。(問)2月27日數量是55.98,這個是做路口工程還是修補工程?(答)那個是修補工程。(問)2月17日、2月20日、2月27日你確定是修補工程?(答)是。(問)但是2月8日、2月9日除了做橫交路口也有部分是修補工程這樣可以嗎?(答)對。(問)可否說清楚是哪幾條農路?(答)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42-45頁。並有坤慶公司95年2月份出貨記錄表、95年2月8日、95年2月9日廠務日報表附卷足參。然其雖於本院證述施工範圍為S301K+300到302K+780橫交農路、N301K+300到302K+780橫交農路,其不論出貨記錄表備註欄有無「改善補修」等註記,級配數量多寡,其施工鋪設地點均載【S301K+300到302K+780、N301K+300到302K+780橫交農路】,此可參坤慶公司95年2月份出貨記錄表,惟契約書設計圖,圖號916之橫交農路路段,在上開距離之農路南下、北上各有八條,另參以證人於上開證述伊不知道該段期間所鋪設的農路名稱為何?故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不僅無法佐證起訴書所認定之迄於95年1月26日之後仍有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大灣東路等五條農路鋪設瀝青外,亦無法證明華升公司於95 年1月26日之後所鋪設之瀝青地點,究竟是設計圖上哪一條農路,故此部分之證據並無法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本案並無證據認定1月26日之後所加鋪瀝青有載於監工日報表,並據以提出向南工處請款:

(一)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如果因為民眾反應而延長鋪設的部分沒有在設計圖上的話,這個部分在完工的認定是不是要在這裡面,這個部分沒有完成是不是認為有沒有完工的範圍?(答)如果是額外要做而不計價,它是跟這工程完全無關。如果要計價可能有兩種情況,一種事先做變更,變更完成以後去鋪,他會給適當的合理工期;另一種情況是為了趕快通車,先鋪設後面再來辦理其他的手續。(問)設計圖沒有變更的前提之下,延長加鋪的部分,是不是要記錄完工日期的認定範圍裡面?(答)我剛講計價跟不計價有關係,不計價是不在這個工程裡面。‧‧‧你不計價等於是跟我這個工程沒有關係,等於說老百姓的陳情,可能要把路整平去修,他所增加的數量,承包商如果沒有向我們要求計價的話,基本上跟我這個工程有沒有做完是無關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亦即承包商之請款內容,是以契約範圍為依歸,倘承包商施作之範圍並非契約範圍,即屬承包商自行多做,自無請款之依據,此範圍亦與契約完成無關。

(二)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1月26日以後假設還有瀝青的施作的話,這個數量並沒有在你的監造日報表裡面?(答)是的,之後還有施作的話那是他們的事,我們只計算到1月26日。(問)1月26日以後即使你們有在施作或有瀝青的鋪設,你們也都沒有再做任何的日報表,不管施工或是監工?(答)沒有,就到1月26日。

」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34、35頁。

(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知不知道華升公司在1月26日之後,所鋪的這些AC或是這些所施工的範圍數量,有沒有記錄請款的範圍內?(答)當初我是有跟他說這個東西不能再給華升公司計價了,事實上他們自己怎麼去辦理的過程我是沒有去注意有沒有請款,後來我有去查,這部分是沒有計價給華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

(四)次查,對於本件之瀝青柏油鋪設工程,參酌上述證人之證述,關於其計價之數量多寡,亦不失為可資判斷實際施作範圍及其完工日期之依據。換言之,在95年1月26日以後所施作之部份,華升公司有無要求計價?如果此時所施作的部份,仍係在主線工程 (包括橫交路口)範圍之內,華升公司理應要求計價,如其迄未要求計價,是屬額外施作之不計價部份相同,則自不得認華升公司在95年1月26日以後所施作之部份,係遲延完工。然依業主即高南處就本件工程審核通過之營繕工程結算書及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其中屬契約範圍內,應予計價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為:⑴項次A-22「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53535.35噸,⑵項次A-23「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87806.58噸,⑶項次B- 19「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1,485.20噸,總計准予計價之數量為142,827.13噸見扣押物編號A-1-

24、A-1-25、C-07。而由華升公司人員丙○所制作之「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瀝青混凝土鋪築明細表」所示,華升公司自94年7月16日起開始鋪築瀝青混凝土,至95年1月26日申報竣工時止,總計鋪築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144,878.64噸,見扣押物編號F-4,兩者相較,華升公司所施作之瀝青數量已較契約原訂應計價之數量為多,其所超出之數量2051.51噸部份 (000000.64噸-142827.13噸=2051.51噸),此部分均為屬華升公司多做無法計價之部份,此亦與上開證人e○○、戊○○、辛○○所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華升公司確有超過契約施工範圍施作,而未據請款之事實。從上開事實,亦得證被告等辯稱華升公司於95年1月26日以後所施作的部分,均係契約設計圖說以外之範圍並非不可採。

七、綜上,華升公司於95年1月26日以後所施作的部分,並無法認定係契約設計圖說之範圍,則華升公司在【竣工報告】上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1月26日」、「逾期天數0日曆天」等事項,尚無不實,又95年1月26日以後所加鋪之瀝青數量既非契約範圍,而不得計價給付,則其施作日期亦不應計入施工日期,亦不得視為逾期,而科處華升公司違約金,則被告庚○○、午○○、辛○○、甲○○、卯○○即無圖利華升公司之虞。

八、華升公司有無將95年1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至95年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中,而昭淩公司並據以填入監工日報表: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基於前揭同一犯意,為避免監造日報表上瀝青混凝土之記載數量與竣工報告不符,竟於95年2月8日致電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癸○○,指示偽造不實之監造日報表,癸○○即於同年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N○○聯繫知情之戊○○,指示其將1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於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中。

(二)依起訴書所載,倘公訴人之認定成立,華升公司有將95年1月26日以後所施作之瀝青數量平均分攤於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中,則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於1月17 日至26日該段期間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較該期間所實際施作者為大。

(三)惟依扣案之己○○個人電腦檔案中之「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鋪築明細表」所列95年1月16日至1月26日之粗級配與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實際出貨鋪築施作數量之總和為24679噸;而監工日報表95年1月16日至1月26日期間所登錄之瀝青數量總和則僅22842噸,明顯小於該期間實際出貨鋪築之瀝青總數量,由此可佐華升公司並無將95年1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至95年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中,而昭淩公司亦未據以填入該段期間監工日報表中。

(四)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於95年1月26日以後華升公司仍有施作契約範圍內之橫交道路、農路,且95年1月26日以後所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均未據以請款,已如前述,既95年

1 月26日以後加鋪設之範圍既不在原契約設計範圍,則95年1月26日以後加鋪之瀝青數量既非契約範圍,自不計價給付,則華升公司又何需將95年1月26日以後施作橫交道路、農路之瀝青數量,平均分配至95年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中,公訴人之就此部份之質疑,顯與事實不符。

九、倘華升公司並未將95年1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至95年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中,而昭淩公司亦未據以填入監工日報表,則檢察官所指被告癸○○於電話中所提及就監造日報中瀝青混凝土數量調整部份所指為何?有無構成犯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子○○雖有指示被告癸○○,被告癸○○轉而指示證人N○○、被告戊○○將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攤,此係指將1月26日以前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於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中,然並無證據認定華升公司並將95年1月26日以後施作橫交道路、農路之瀝青數量,平均分配至95年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中,已如前述【八】,故被告等供述渠等是將1月26日以前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於1月17日至26日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在公共工程實務上,監造單位負責登錄監工日報,因無法登錄準確數量(例如監造單位就瀝青混凝土鋪設數量之計算,係以所鋪設道路之面積×厚度×密度之公式進行換算,故監造單位依其與業主所訂之委任契約所載,固應每日將施作之數量記錄於監造日報,但實際上不可能每日按施工進度去測量其面積及厚度,而為詳實登記,僅能憑藉經驗,概估其數值),或現場有施作但發生監工日報漏未登錄之情形,工程實務上耗費龐大的人力將每日數量精確登錄,並全不容許錯誤發生,實為無意義且不可能,通常之做法均係待結算數量精確核算後,最後再將監工日報的數量進行調整修正,即過程中以概估方式,但在結果則要求精確一致,此種採用最後結算計價數量總數管制的手段,實為工程界工程管理所習見的觀念。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原則上就是從剛開始開工那時候製作監工日報都是依照實作數量去計算,可是到最後結算的時候,因為施工都會有累計的誤差,你沒辦法說每一次、每一天包商都能夠把他很詳實的記錄說你今天到底施作多少,而我們現場工程師也是依照他的經驗,依照現場施作的數量去計算施作的米數或是施作的長度,數量或多或少都會有累計誤差,到最後的時候我們必須要依照實際竣工的數量,實際去現場丈量把完工的路段都標示出來,再計算實際結算的竣工數量,再看他每個價目差異多少,有差異的部份我們通常是最後的時候會將多的扣回來,少的就計價給他們,最後的時候會再做最後的調整。‧‧‧每一件工程幾乎都會有這樣的情況,就是到最後結算的時候,一定會有一些項目都會有差異,所以都會有調整的部份,這是算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因此,在結構完成時,會作一結算,修正相關數量,對先前漏計之數量會予以補計,超計之數量則予以扣除,故日報表無法精準地記載每日所施作之數量,而得於個別結構完成結算時,予以修正。故本件工程施工單位、監造單位將1月26日以前完工之瀝青,平均分配於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表中,係為配合最後完工時所計算之竣工數量,以調整其誤差,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犯意。

(四)另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6條「本工程施作數量,以竣工時實作數量結算,凡未做、減做部分將予以扣減,所有運棄、填壓及鋪設項目者皆為實方計價。」之規定,關於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係以實作數量為結算,並不以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上所載數量為依據,故施工人員、監工人員於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填寫施作數量,與承包商請款數量無關,故被告等平均分攤瀝青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並無損於高南處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益(包括工程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公眾之權益,此部分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

九、公訴人就華升公司遲誤工程進度、虛報完工日期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等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促使本院形成被告庚○○、午○○、辛○○、甲○○、卯○○、子○○、癸○○、壬○○、己○○、戊○○有罪之確認,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無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上揭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辛○○、甲○○、卯○○經公訴人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兩罪間經歷次審理,檢察官均未表示法律關係為何?然從其起訴意旨應認兩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既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被告辛○○、甲○○、卯○○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關於犯罪事實貳之其他答辯:(即被告午○○於95年1月26日中午前後有無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工地視察)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在1月26日那天你是報竣工,那天的日子你應該比較清楚一點,午○○當時是副處長,他當天有沒有到工地去?(答)其實我沒有確定的看到他,我在裡面的筆錄也都有講過,我大概只有看到一台公務總局的車子,我是有得到這個訊息知道那天他要來,但是我沒有碰到他,實際上在那個時間點我跟蘇副座我也不熟,就算我碰到他我也不見得認得出來他是蘇副座。(問)你回頭看一下午○○?(答)現在這個官司一段時間下來,我現在如果在路上碰到我應該也知道他是蘇副處長。(問)1月26日你確定他有到工地來嗎?(答)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沒有真正看到他。(問)你在95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問你說「95年1月26日處長有沒有去?」,你說「沒有,只有副處長去而已」。為什麼會這樣回答?(答)應該是說我得到的訊息,就說那一天蘇副處長會來,但是處長我是完全沒有得到任何訊息說會來,因為一般處長如果會來,他們會通知我,我會在入口等他或者是會約時間在什麼地方等他這樣子,副處長來一般大概也沒有通知我們。(問)檢察官當天有問你「處長是不是知道還沒有完工的事情?」,你說「不清楚,但是因為副處長26日那天有來,他應該會把未完工的事情回報給處長」,你怎麼會回答這樣?(答)因為我只是在揣摩副處長那天確實有來,我一開始就說我沒有碰到他,但是我有聽到人家告訴我說副處長要來。‧‧‧那我只是說那他那天有來,他大概就會知道這件事情,他如果知道他大概就會回報。(問)你是用假設性的,實際上你沒有碰到他?(答)對,我沒有碰到他。(問)那你在9月8日第一次調查站不是調查員問的,你當天有講說「我不確定蘇副處長當天有沒有來」,這句話實不實在?(答)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

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那你那天(指95年1月26日日)有沒有看過午○○?(答)當然沒有。

(問)你在95年8月31日檢察官的詢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說「工務處南工處副處長在1月26日有無到工地巡視?你回答說:「我只知道有這件事,但是我沒有去」?(答)那時候不知道聽誰說,就像剛才前面講的一大堆的,當時我也不知道聽工地誰說的,其實我對這樣的事情不了解。(問)聽工地的人說什麼?(答)就是前一個己○○講的這些,說副處長有去工地,是聽人家講。(問)到底有沒有去?(答)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6 頁。

三、依上開證人己○○、壬○○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午○○有於95年1月26日中午前後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工地視察之情形。而證人甲○○及癸○○於本院97 年7月15日審理時亦均證述1月26日、1月27日並未陪同被告午○○去工地,亦無任何印象有通知己○○說被告午○○要去工地之情形等語,足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午○○於95年1月26日中午前後有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工地視察並無證據足資佐證。

辛、關於【犯罪事實參】:

壹、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認定被告等犯嫌之證據如起訴書,詳附件參。

貳、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之法條:┌───────┬──────────┬────────────────┐│ │ 起訴法條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公訴人追加││ │ │及減縮之事實及法條 ││ │ │ ││ │ │ │├───────┼──────────┼────────────────┤│子○○ │事實參、⑴刑法第三百│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之法律關係,另行補呈。 ││ │嫌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⑶刑│2.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信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法條競合 ││ │項之詐欺罪嫌。 │ ││ │ │3.96年8月9日下午、96年11月22日下││ │ │午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涉犯刑法第百十││ │ │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 │4.97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 │土方、碎石級配、13尺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 │ │ ││ │ │ │├───────┼──────────┼────────────────┤│癸○○ │事實參、⑴刑法第三百│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信之法律關係,另行補呈。 ││ │嫌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⑶刑│2.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信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法條競合 ││ │項之詐欺罪嫌。 │ ││ │ │3.96年8月9日下午、96年11月22日下││ │ │午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涉犯刑法第百十││ │ │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 │ ││ │ │4.97 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土方、碎石級配、13尺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寅○○ │事實參、⑴刑法第三百│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詐欺、背││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信之法律關係為數罪、法條競合、想││ │嫌⑵同法第三百四十二│像競合另補呈 ││ │條之背信罪嫌⑶商業會│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2.96年6月7日、96年8月9日下午、96││ │之罪嫌 │年11月22 日下午準備程序中就詐欺 ││ │ │、背信之法律關係主張為法條競合 ││ │ │ ││ │ │3.97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 │土方、碎石級配、13尺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 │ │ │├───────┼──────────┼────────────────┤│壬○○ │事實參、⑴係犯刑法第│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渠涉犯││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欺罪嫌⑵刑法第二百十│造文書罪嫌之事實及證據另補呈 ││ │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 ││ │造文書罪嫌及⑶同法第│2.96年6月7日、96年8月9日下午、96││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年11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表示壬○○││ │務侵占罪嫌罪嫌 │、己○○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是指華││ │ │升公司並未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 │ │水溝、13尺長鋼擋土等設施但仍然將││ │ │該等資料料登載於結算申報書等文件││ │ │,但此部分法條我們變更為刑法第二││ │ │一0、二一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 │罪。 ││ │ │ ││ │ │3.97 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土方、碎石級配、13尺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 │ │ │├───────┼──────────┼────────────────┤│ │ 事實參、⑴刑法第三 │1.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渠刑法││己○○ │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 │ 詐欺罪嫌⑵同法第二 │書罪嫌之事實及證據另補呈 ││ │ 百十條、二百十六條 │ ││ │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2.96年6月7日、96年8月9日下午(本││ │ │院卷六第234頁)、96年11月22日下 ││ │ │午準備程序表示壬○○、己○○犯刑││ │ │法行使偽造文書罪是指華升公司並未││ │ │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13尺││ │ │長鋼擋土等設施但仍然將該等資料登││ │ │載於結算申報書等文件,此部分法條││ │ │變更為刑法第二一0、二一五條之行││ │ │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 │ │ ││ │ │3.97 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土方、碎石級配、13尺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 │ │ │├───────┼──────────┼────────────────┤│戊○○ │ 無 │1.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犯罪事││ │ │實已載於起數書中,於7月6日補充康││ │ │勝欽關於犯罪三之罪名之法條,96年││ │ │11 月22日下午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 ││ │ │表示 ││ │ │ ││ │ │2.97年7月21日提出補充理無書(本 ││ │ │院第十四卷第131頁)刑法第二百十 ││ │ │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 │ │ ││ │ │3.97年7月24日審理程序中表示虛增 ││ │ │土方、碎石級配、13尺長鋼擋土設施││ │ │之金額、數量及證據於辯論前補呈 ││ │ │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告被之認定;若以其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關於浮報工程價款圖利華升公司部分:

一、本工程於膺豐公司與南工處解約前,並無證據證明膺豐公司已施作完成起訴書所載之「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407.4公尺」、「臨時沉沙池85個」、「臨時排水溝8174公尺」:

(一)檢察官提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5年5月5日環水字第0950016123號函文主旨則為:「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申請『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劃』之三開發案案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見起訴書第43頁編號5所列證據資料,其中包含本件工程,而認定膺豐公司均已施作完成上開工程。

然此部分僅能說明膺豐公司曾經就本件工程提報「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劃」,況依本案設計圖,於「工程排水工程一般說明」,即圖號D-001設計圖上說明(18)「本工區有關本工程施工中之所必須之臨時排水設施,承包商應詳閱相關排水系統及各管線資料。並至現地實際詳細勘查後,提出具體之排水計畫書,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實施,其所需費用已包括在工程費內,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此有工程施工圖在卷足憑,另參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排水計畫書提出來的時候,是不是所有的沈沙池跟排水溝都已經做好了?(答)沒有,排水計畫書只是說要做那邊,沒有說要全部做好。」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頁,故此應僅為施工單位施工前應提出具體之排水計畫書,與施工單位實際施作之情況無關亦不能據此證明膺豐公司已施作多少數量之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

(二)檢察官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6月9日94省土技字第2917號鑑定報告書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5年5月5日環水字第0950016123號函所示內容,認為本工程之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已由前承包商施作完畢,華升公司並未施作,見起訴書第43頁編號5所列證據資料。

華升公司接續施工後(膺豐公司解約情況如前述【丙】),現場並無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存在,此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第一標結算數量鑑定書」中就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部份之鑑定結果及說明欄內均記載載稱:「一、本項為假設工程,因工地現場施工需要已拆除無法鑑定。二、由承包商(按:指委託人膺豐公司)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台南縣政府函覆文件等資料足以證明承包商確有施作。三、至於施作數量多少,因現場已無從考據,施工照片又顯示不出,故屬爭議處理解決。」,見卷附鑑定報告影本,此部分僅能證明膺豐公司曾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但卻無法證明已由膺豐公司全部施作完成,且土木技師公會赴現場勘查時,該兩項工作設施均已拆除,亦可證明前承包商膺豐公司退場後,上開假設性工程亦已不存在,故華升公司進場施工,必須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需要重行施作臨時排水溝、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

(三)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有沒有看到膺豐公司施作臨時排水溝的長度8174公尺這麼長?(答)應該沒有那麼長。(問)有沒有看過膺豐公司施作臨時沈沙池的數量有85個?(答)沒有。(問)是否能確認膺豐公司施作臨時排水溝的長度沒有8174公尺及沉沙池數量沒有85個?(答)確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25頁。

(四)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前承包商膺豐公司是不是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沉沙池等臨時性工程?(答)那時候開工是沒有做。那時候交接已經事隔好幾個月,旁邊的農民就一直在抗議,所以說基本上這些排水設施,如果有做,老百姓就不會抗議,所以是沒有做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頁。

(五)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到任第一工區的組長之後,前承包商膺豐公司是不是有施作臨時排水溝跟沈沙池等假設性的工程?(答)這一部份我到任的時候,這些東西都已經沒有了,不在了。(問)你有沒有去沿用膺豐公司留下來這些假設性的工程?(答)沒有。(問)那你記不記得當初膺豐施工結束,解約結束之後交給華升的之前,還有沒有留有沉沙池、排水溝設備?(答)在我接任一工區時那時已經都沒有了,因為華升已經開始製作華升自己的部分。(問)所以現場所有開挖的部分是華升自己挖的,並沒有用膺豐留下來的假設性工程?(答)是的,因為膺豐他們都已經撤場了。(問)你們接手即你到任時,膺豐公司留了什麼樣的東西在現場?(答)我印象中這些東西應該都沒有了。(問)留有什麼在現場?(答)就我那個工區膺豐沒有留下任何機具或其他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

(六)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以前在調查站的時候曾經說過「你來的時候膺豐公司已經做好了沉沙池跟排水溝」?(答)我應該沒有講膺豐公司做完了,因為膺豐公司做的跟我們沒有關係,膺豐是作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22頁。

(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在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施作工程,有無於現場看見膺豐公司所承作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答)我是94年3月到職,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八)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膺豐有無就假設性請到款?(答)沒有。膺豐在施工當中有部分是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自行監造,解約時我們當時有就膺豐部分為結算,結算狀況我們也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訴公路南區工程處開檢討會,倘若業主認為膺豐都沒有作,監造單位也不可能認為膺豐有施作,並將之填載於結算書內。膺豐就之後再與業主就此部分調解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5頁。

(九)且依膺豐公司於93年11月23日以93膺高字第346號函送昭淩公司台南工務所有關本件工程之第18期估驗款計價表所示,就其中A-67臨時排水溝及A-68臨時沉沙池部分之「已完成工程」,所載數量均為「0」,此有膺豐公司93年11月23日92膺高字第346號函文附卷,見扣押物C-3-6,可證迄至當時為止,膺豐公司亦無法確認是否有做?或做了多少數量?倘膺豐公司與南工處解約前,已施作完成全部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豈有不據此,依契約數據請款。

(十)綜上所述,本工程於膺豐公司與南工處解約前,並無證據證明已施作完成起訴書所載之「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407.4 公尺」、「臨時沉沙池85個」、「臨時排水溝8174公尺」。

二、本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並未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

(一)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工程性質: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均稱為假設性工程,所謂假設性工程,乃工程施作過程中之臨時性及準備性之工程,假設性工程係主體工程施作中所不可或缺者,其必須隨同主體工程之進度,隨機配合施作,直至該部分之主體工程完成後,始予廢棄並填土回復。其目的不外⑴沈積泥砂預防土砂災害。⑵防止泥砂流出,減少水流污染。⑶利用沈積泥砂,回鋪工地。

(二)本案工程設計圖規定:本件工程臨時排水設施詳圖,圖號D215設計圖上說明2「施工中臨時排水溝設施應配合施工時程依需要隨時設置,並以實際達到效果為設置之考量,承包商應參照本示意圖繪製各項設施施工圖,經甲方核可後依施工圖或甲方之指示施工」,此有工程施工圖在卷足憑,即可明「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必須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進度隨時施作,故華升公司對於上開假設工程絕無可能未予施作。

(三)再由「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區○○道路工程施工階段環境監測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報告書94年年報 (期間94年1月-94年12月)」第85頁表2.4-1第一標「94年度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區○○道路工程工區放流水水質監測結果」顯示,見卷附該報告,設置臨時排水溝及沉砂池所欲控制之放流水懸浮固體數量,除於94年2月間因華升公司剛進場施工尚不及全面施作排水溝、6月間因雨量偏多而致檢測值稍偏高外,其餘施工期間多能維持遠低於「營建工地放流水標準」之良好工區排放水質,足證華升公司確實有依規定設置足量的臨時排水溝及沈沙池;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94年9月21日高南工字第0940005857 號函所附94年9月7日稽查報告第2頁稽查結果:「工地現場:建議對於現場有多處臨時排水而損及既有結構物成預留者,應於路基完成前修補完竣,方可鋪築AC,俾免造成路面損壞。」,從稽查結果之記載,亦可明證華升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沈沙池之假設性工程。

(四)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這些假設工程什麼時候做好的?(答)去年三、四月就做完了,前面的膺豐應該也有做,膺豐公司做了多少我不清楚,因為在我來之前。」等語,見95年9月8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6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我再請你確認一下,你到任之後你們的工地還有沒有施作臨時排水溝跟臨時沉沙池等假設性的工程?(答)還有在做,因為主要主結構還有在做,他還是會去做。(問)到任工地之後,你的印象當中做了多少排水溝跟沉沙池你記得嗎?(答)我們那時候,其實94年6月那時候連續好幾個大颱風,那時候我們全線的排水溝跟沉沙池幾乎全部都夷為平地,因為我們那個工地只要一個大水台他就全部都填掉,那我們重新開始做,至少我們擋土牆兩岸全線有8公里左右都有。(問)我現在請你回答的是排水溝跟沉沙池的數量?(答)我的擋土牆至少有做超過10公里,擋土牆要做的話,就是他旁邊要去挖排水溝,所以我的排水溝至少也會做有9公里,沉沙池可能不需要做到那麼多,但是至少我到之後的沉沙池至少有2-30個跑不掉。(問)所以你說排水溝的總長度應該有做到9公里,那就超過你們的工程總長度了,你是說兩邊嗎?(答)對。(問)臨時沉沙池從你任內之後,應該有做到2-30座?(答)對。」等語,見本院卷

97 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26、51頁。

(五)證人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臨時沈砂池和排水溝部份有何要補充? (答)臨時沈砂池及排水溝是必備的程序,華升必定有做,但是不符圖說規定,以致於在完工時我們提供跟圖說相符的假設工程照片給業主作為估驗之用,但是這部份在施工過程中,因不符圖說規定,無法作為計價,但是我們確實有施作,只是不符規定。」等語,見95年7月28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15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華升公司是不是有製作臨時排水溝和沉沙池等臨時性的工程?(答)有。因為開發以後旁邊沒有做任何導排水的話,那個農田的水就會灌進來,所以導排水是必要的假設工作,要不然是無法製作。(問)可不可以確認有做臨時排水溝?(答)有做,我確定。(問)臨時沉沙池有沒有確認做多少?(答)也是有做,但是數量我也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25、31頁。

(六)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臨時沉沙池跟臨時排水溝工程裡面設置這個的目的是什麼,功能是什麼?(答)在做的工程會阻礙原來的灌溉水、其他排水,所以要做臨時的排水溝,工地所製造出來的水可能是污水,所以必須要讓他沉澱之後才排出去,目的就是淨水。」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18頁。

(七)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臨時排水溝或臨時沉沙池,這個在做什麼的?(答)沉沙池是一般車子過去的時候把他輪胎上的塵土可以在水裡讓他溶在水裡面沉墊在底下,才不會造成塵土飛揚。(問)臨時排水溝呢?(答)臨時排水溝通常是指工地裡面都有一些污水,施工的時候會產生污水或是下雨天造成工地的污水,有一個臨時的水池讓他流在一起,讓他能夠沈澱下來。(問)工程一開始就要開始施作還是做到後來才慢慢加進去?(答)這個可能要看包商他們規劃什麼時候要做,有的是一開始就做,有的是施工期間機具有進出,或是施工到哪一個階段需要做了,他們就會去做,所以每一個工程都不一定會一開始就做,就是施工到哪一個階段,需要作就會去作。」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

(八)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在現場監造的那一段時間,你有沒有看到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這些設備?(答)是有看到。(問)你有看到他做排水溝、沉沙池?(答)現場施作一定要做臨時的排水,要不然那個水沒有辦法流出去,這是一定要做的。現場有做,因為沒有做就沒有辦法排水。」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

22 日審判筆錄第33頁。

(九)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到任之後華升公司有沒有施作臨時排水溝?(答)有設置臨時排水溝。數量沒有辦法確切的掌握。在我的印象中數量大約有幾處,可是沒有去丈量所以實際的數量不知道。(問)有施作沈沙池嗎?(答)有。(問)如果沒有施作假設性的工程,你有沒有辦法立即施工?(答)可能沒有辦法,要先把水排掉才有辦法做主體工程部分。因為在開挖的時候有地下水,如果這種水不把它排掉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去澆注混凝土。我們先要基礎開挖時,先要把水排到沉沙池,因為沙石、淤泥不能直接排到水溝裡,要先讓它沉澱,然後再把水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

(十)證人Z○○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華升公司是不是有製作臨時排水溝及沉沙池?(答)我想如果不做這個排水設施的話,附近的老百姓的灌溉一定會產生相當大的問題,所以在製作結構時,勢必要做一些排水設施,沉澱池的部份也一定要製作。(問)華升公司製作的臨時排水溝跟沉沙池,這些臨時性工程的數量,你還沒有什麼印象?(答)有做,數量多少因為屬於比較細節,所以沒有去注意,所以數量到底多寡,因為我在任四、五個月沒有做統計。」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32、33頁。

(十一)證人d○○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剛你回答檢察官說是沒有那個照片,但是那些臨時沉沙池及排水溝有做?(答)理論上應該有。有些東西施作之前,一定要先做好假設性工程才可以。(問)所以這個是在施作工程前一定會做排水溝跟臨時沉沙池?(答)對。(問)你之所以在調查站說,這些東西都是虛增的,就是檢察官提示95年1月19日及20日的施工日報表,這些都是虛增的?(答)是指一天不可能做這麼多。(問)到底你說的虛增是一天不可能做這麼多,還是華升公司根本就沒有做這麼多的假設性工程?(答)一天不可能做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41、42、47頁。

(十二)證人邱創堂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你製造一標工程期間,有沒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沉沙池?(答)每一份工程有需要都要做。(問)你們確定有施作排水溝與沉沙池?(答)是。(問)主管有跟你說是工程結算的需要,所以才請你去挖一個這樣的東西來請款拍照?(答)因為那個是臨時排水,在施工當時就應該有做。」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49頁。

(十三)證人O○○就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如果沒有做臨時排水溝會有什麼後果?(答)會影響附近的農田、房屋,會作臨時排水溝就是基本上都有開發工程、結構工程在施作,就會把原先的排水功能堵塞,所以一定會做臨時排水溝才能讓結構工程順利進行,才不會造成原先的排水系統堵塞。同時也要施作臨時沉沙池,否則那麼要常常清臨時排水溝,才能維持它正常的功能,在他們施作時,一定會臨時排水溝、還有沉沙池都一併開挖。(問)你在現場你記得沉沙池的數量大概是多少?(答)我不清楚,因為它是隨時在做、隨時在挖的,數量應該是蠻多的,可是我沒有辦法確切的回答數量。(問)整個工程有沒有可能超過100個以上?(答)應該是會有,因為你做一段結構開發就需要一個臨時排水,臨時排水,它有時候不只是一個沉沙池,有時候一個臨時排水的一段,甚至會有兩個以上的臨時沉沙池。(問)你是耀順沙石行現場的工程師,所以你有隨機去現場,你在現場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華升公司使用你們這些機具開挖臨時沉沙池跟排水溝?(答)有。」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59頁。

(十四)證人戊○○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你於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任內,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有無施作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答)有。但數量我沒有負責統計。(問)對於有施作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是否你本人有親眼看到?(答)我有在現場,所以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11頁。

(十五)證人子○○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問)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施作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答)有,若沒有施作的話,主體結構無法施工。(問)是否親眼看到?(答)對。(問)究竟有無施作你有無看到?(答)我有至工地看過。(問)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是否為本件工程必需施作的?(答)是的,因為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是用來導排水用的,若未施作的話主體結構無法施工,所以主體工程作到何處,假設性工程也要跟著作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97年

7 月31日審理筆錄第18頁。

(十六)縱上所述,華升公司應有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本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並未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

三、本案確實有拍攝不實之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之照片,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有提出上開照片據以請款:

(一)檢察官於本院97年7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當初是依據起訴書第四十九頁附表五第二、三點之證據資料來為認定被告等之犯行,【本案就相片部分並無出證】。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在調查局讓你看過的通聯,你於95/2/6日15時30分、17時48分癸○○聯絡你、95/2/15日8時28分壬○○聯絡你、18時53分癸○○聯絡你、95/2/16日11時34分壬○○聯絡你、95/2/20日8時13分癸○○聯絡你、95/2/24日16時42分、17時4分壬○○聯絡你、16時56分、17時20分癸○○聯絡你、95/2/27日10時56分、16時48分、17時11分癸○○聯絡你、95/2/28日11時15分壬○○聯絡你、15時39分癸○○聯絡你、95/3/14日11時20分華升公司經理聯絡你,前述你等通聯內容所為何事? (答)大概是補照片的事情,大致上是沈沙池的事,那些假設工程都是我來之前就做好了,當時都沒有計價給我們,他們說裡面沒有拍照片所以沒有計價,後來要求我們補照片,我就叫人補拍。(問)假設性工程係工程施做前的臨時性工程,工程施做完畢即拆除,臨時性排水溝、沈沙池既已拆除,你如何補照照片? (答)請現場的人重新去挖,建立當時的狀況再拍下來。(問)是誰請你去補照片的? (答)原先是癸○○,但是我們補的照片他不滿意,所以我們副總壬○○要求我重新再做一次。」等語,見95年9月8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62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是誰出這種餿主意,竟然去高鐵橋下拍個照就當作是排水溝跟沉沙池?(答)其實那個照片是我去拍的,跟戊○○沒有關係。其實我去南科拍的照片其實沒有用。(問)你們為了報這個結算,有一些不是在本件工地拍的照片就把他放進去要給昭淩公司做審查,昭凌公司對這些有關你們去別的地方拍來的照片審查結果如何?(答)其實我進來去拍照片這些東西,我都有跟癸○○討論過,其實我那些照片拿回來的時候,只是檔案給他看,並沒有印出來,他看一看以後只是有個印象,他說這個不具代表性沒有什麼意義,他就沒有用。(問)你的意思是說癸○○當場就跟你說「這些東西不能用」?(答)對。(問)所以你的排水溝跟沉沙池相片都沒有用到?(答)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5、30、41頁。

(三)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己○○95年07月18日接受詢問時表示:決定以01月26日為竣工日期後,相關不實報表均由戊○○及d○○負責製作,詳情為何?(答)當時己○○即交代我及戊○○,針對臨時排水溝、臨時沈砂池以及9M長鋼板樁擋土設施找出昭淩公司認為可以符合規範的照片,以便之後的估價請款。(問)你如何找出昭淩公司認為可以符合規範的照片?(答)據我所知,上述施工項目的照片部分是由舊照片裡面找出來的,但大部分的照片是由其他工地或工務所派人臨時挖設取景拍照,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該照片被昭淩公司退了幾次,到最後才通過。(問)昭淩公司要上述照片之目的為何?昭淩公司接受上述照片後有何作為?(答)昭淩公司要上述照片之目的為確定本公司有確實施作該工程項目。昭淩公司接受上述照片後,我只知道當時負責製作施工日報表的戊○○就依照昭淩公司的指示,將該項目及指定的數量載在日報表上,以便日後估價請款。」等語,見95年7月28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138頁、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問)你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講到照片的事,『據我所知,上述施工項目的照片,部分是由舊照片找出來的,但大部分的照片是由他工地或工務所派人臨時挖設取景拍照的』,實不實在?(答)實在。(問)接著你又說『但是我知道照片被昭淩公司退了幾次,‧‧‧』,實不實在?(答)實在。(問)昭淩公司為什麼要退回照片?(答)我不清楚。(問)你只知道照片被退了?(答)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46頁。

(四)證人邱創堂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問)你有沒有去南科、在高鐵的橋墩下另外再挖井?(答)就臨時排水沙包的臨時排水溝。(問)是當時臨時排水溝與沉沙池的設施本來就存在然後你們把它拍出來,還是本來這個東西不存在,是為了請款而臨時挖出來的?(答)那是事後再做的。不是施工要用的記不清楚了。(問)你們挖好一個假的洞之後拍照?(答)是。(問)當初你的主管怎麼交待你要去挖個洞,他怎麼跟你說的?(答)就是主管叫我去挖一段符合施工圖上的臨時排水的設施的洞。(問)既然工程已經結束了,為什麼要去挖這個東西?(答)因為是工程結算的問題。(問)我的意思是主管跟你說的時候,就是為了請款?(答)就因為要請款所以要補照片。」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50頁以下。

(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承認有到安平及台南科學園區及鹽水溪橋下拍相片,是何人指示你去拍的?其拍攝的內容及用途為何?(答)我忘記是何人叫我去安平工地拍的,台南科學園區我沒有去,鹽水溪橋下是己○○叫我去拍的;該三地點均是拍攝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拍的相片是要填結算申請單用的,但南科相片我不知道有無送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塩水溪橋墩部分相片有送給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但沒有請到款,因為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我們申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的申請單均退回。」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

(六)證人子○○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問)你於調查也說到「己○○曾拿相片給我看,我認為太離譜」所謂太離譜所指己○○拿什麼樣的相片給你看?(答)己○○根本不是拿工地的相片來給我們看,我們認為太離譜,己○○就將相片拿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

(七)證人癸○○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問)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補相片是否為假的?(答)結算時所補的相片是假的。(問)華升公司有無提供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之相片?(答)當時有提出,但我們當場表示相片不行,不能夠付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1頁。

(八)本案被告己○○確曾指派證人邱創堂、戊○○等人挖掘不實之沉沙池、排水溝,拍攝不實之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之照片,然經證人癸○○、子○○表示照片無法使用後,旋即將照片退還華升公司,故本案檢察官亦無法提出此部分之照片,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有提出上開照片據以請款。

四、關於「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之請款是否需要附施工照片或經實際丈量:

(一)證人N○○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問)就你做內業工程師的經驗,做這種假設性的工程,有沒有必要附照片?(答)應該也是要,不然他怎請款證明他有施作過。(問)你的『應該』的依據是什麼?(答)一般我們要計價要請他提供照片。(問)就假設性的工程,請款要附照片的根據是什麼?(答)好像沒有什麼根據,一般通常都會這樣要求他們要附照片才能計價。(問)如果假設性的工程必須要附照片才能計價,是不是這個案子請了85個沈沙池,就要附85張沉沙池照片,才可以請85個沉沙池的工程款,臨時排水溝總長是8100多公尺,他必須拍攝8100多公尺的臨時排水溝的照片,才可以請這部分的款項?(答)這樣的數量有點太多了,不可能拍到那麼多張的照片。通常我們都要求他們拍照,因為你米數那麼長,你不可能全部拍到。(問)所以你們只是要附照片,但是不需要足額附照片?(答)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31頁。

(二)證人D○○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問)既然沉沙池跟排水溝都是陸續興建的工程,為什麼沒有在施作當時就拍下照片做該期的請款?(答)因為沉沙池是屬於比較機動性的,有時候我一直在巡視工區時,有時候根本就沒有去拍照,而沉沙池在我印象中應該是從數個小時或數天不等,當一完成這個部分,沉沙池就會消失。」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頁。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因為我覺得這個東西,其實我們在做假設性工程就是說我在做的過程你可以不給我,但是我只要主體結構都結束了以後就應該要給我,因為這個東西其實是責任施工的東西。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13長鋼鈑樁擋土設施都是假設性工程,所以沒有丈量」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38、49頁。

(四)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本件工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你是如何決定結算數量?(答)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在設計圖沒有標示做何處,所以契約內的數量依我工程的認知是沒有意義的,有不同施工廠商就會有不同的施工規劃,所以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數量也不一定,當時我們在為結算,我們是依一式責任施工方式。另在我工程經驗中,我所碰過的工程均是採一式計價的,沒有碰過採數量的方式。當時會一式的觀念是因為承包商在施作臨時排水溝,在不同的地區會有不同的施作方式,有些可能溝深五十公分即可,有些可能到達二公尺,有些也許可能打擋土設施,所以現場去量長度是沒有意義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0頁。

(五)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臨時排水溝是否會因為大雨等一些因素而損壞?(答)一定會的,所以不管說下雨時,還是一樣有做這些搶修的動作,尤其是在大雨過後,它那個臨時排水的部分功能一定會損壞,所以還是不斷的做修復動作。(問)損壞是不是有些要重複施作?(答)一定會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60、61頁。

(六)「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極易因大雨、梅雨及颱風等因素而須重新施作,因此施作之數量本極易超過契約之數量,更遑論華升公司施作第一標後續工程期間,歷經海棠、泰利、龍王、珊瑚等四個颱風,此有氣象局相關報導可參,亦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那時候,其實94年6月那時候連續好幾個大颱風,那時候我們全線的排水溝跟沉沙池幾乎全部都夷為平地,因為我們那個工地只要一個大水台,他就全部都填掉,那我們重新開始做,至少我們擋土牆兩岸全線有8公里左右都有。」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51頁。既「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既因風雨陸續沖刷,一再重新,則華升公司實際施作「臨時排水溝」、「臨時沈沙池」等假設性工程之數量,實際上極可能超過契約之數量。

(七)再者,假設性工程係針對主體工程之施作過程中,為求主體工程順利施作,所作之附隨性及暫時性工程,一般實務上無法驗收假設性工程,故一般工程慣例對於假設性工程之計價方式均是採『一式』計價方式,此由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第二標、三標、第四標工程詳細價目單中就『施工中臨時導排水』之假設性工程均採一式計價方式,此有該四標之詳細價目單附卷足證,亦可證假設性工程之請款工程並無庸實際丈量。

(八)縱上「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之請款是採一式計價方式並不需要實際丈量,亦無規定請款過程並需檢附假設性工程之照片。

五、「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是否虛偽不實:

(一)華升公司確有施作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且並無規定請款時必須檢附照片為依據,已如前述。又由於本件工程原係由膺豐公司於92年8月21日得標承作,初由高南處自行辦理監造工作,及至93年2月12日,高南處始委託昭淩公司進駐工地負責監造業務。惟於高南處於自行監造期間,就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等假設工程並未逐次辦理查驗,昭淩公司乃亦未予逐次查驗。嗣膺豐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達11.21%,遭高南處於93年11月24日解約,另發包予華升公司施作,仍由昭淩公司負責監造。昭淩公司延續先前方式,就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等假設工程,亦均未予逐次查驗,此可由膺豐公司93年11月23日92膺高字第346號函文,內有關本件工程之第18期估驗款計價表所示,就其中A- 67臨時排水溝及A-68臨時沉沙池部分之「已完成工程」,所載數量均為「0」,以及華升公司第1期至第18期之請款估驗單附卷足證。

(二)由於高南處在對膺豐公司解約當時,認定膺豐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為全部工程38.87%,此有高南處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則華升公司所施作之數量,應不會逾61.13%。

故倘華升所申請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在該比例內尚屬合理。(此部分亦可參閱前述【丙】事實之記載)

(三)按依華升公司與高南處所訂工程契約後附之計價表所載,其中A-67項臨時排水溝,契約預定數量為13780公尺,單價每公尺159元,契約金額為219萬1020元;A-68項臨時沉沙池,契約預定數量為168座,單價每座7403元,契約金額為124萬3704元,此有上開工程契約在卷足證,而華升公司提報結算時,臨時排水溝數量申報為8324公尺,臨時沉沙池數量申報為85座,並未逾契約總數61.13%之比例。既華升公司係延續前手膺豐公司與高南處施作本件工程,則就臨時沉沙池、排水溝之數量膺豐公司與華升公司自應各依施作之比例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當屬合理。

(四)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本件工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你是如何決定結算數量?(答)‧‧‧因為該工程曾有二家承包商有施作過,所以當時我們依照他們各自施作工程的比例暫時結算以華升公司不超過契約數量六成為原則。本工程華升公司所施作臨時性設施,有經過第三單位SGS台灣科技檢驗公司至現場針對放流水去採樣檢驗,均符合規定,也是我會同意以六成給付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0頁。

(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如何計算出來說你們的臨時沉沙池的數量是85個,臨時排水溝的長度是8174公尺。(答)這個我記得當時在補照片的時候,癸○○有跟我說好像不能超過6成,大概就是5成左右。(問)以設計圖上的成數來做比例,所以你的85個是以總數多少個來刪減的?(答)168個。(問)總數168個你以它的5-6成的成數來計算沉沙池的數量?(答)對。(問)那臨時排水溝呢,那個長度是怎麼想出來的?(答)也是一樣大概就是這個原則,他是13780,我們這裡寫652 。

(問)設計圖上是13780,然後你們計算?(答)大概是5-6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

52 、53、54頁。

(六)故倘華升公司於「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並未逾契約總數之61.13%之比例,即無所謂虛偽不實登載之問題。

六、本案關於「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是否業經放款:

(一)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在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表第3頁的A-65、A-67、A-68,分別是A-65是13米的長鋼板樁擋土設施,A-67是臨時排水溝,A-68是臨時沈沙池,第18期的這3個項目有沒有請款?(有)A-65,13米的長鋼板樁擋土設施的部分請款長度407米,金額0000000。A-67的臨時排水溝第18期沒有請款,但是臨時排水溝之前有請一個150米的。A68臨時沉沙池沒有請款。

(問)第18期的工程估驗款跟工程結算明細表,這兩者有什麼不一樣?(答)估驗是說他之前有完成的部分,結算是說整個工程完成之後要做整個工地完成的數量要做一個總結算,這個數量還是可以改的,就是按照現場去量測,就是有錯誤的地方再回饋把這邊做一個修改。(問)從結算明細表看起來A-67、A-68是不是已經放款了?(答)還沒有。(問)為什麼你覺得還沒有放款?(答)因為這個數量還要經過確認,要初驗再驗收,在確認之後才可以確認這個數量,因為這個數量在初驗的過程都還會變動。(問)這一張工程結算明細表到現在都還沒有放款?(答)還沒有放款。」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

44 、45頁。

(二)證人D○○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本工程假設性工項曾否及如何辦理請款? (答)我在任期間,施工過程中陸續施作很多假設性工程,惟如我前述假設性工程存續時間很短,因缺乏立即之照片存證,故就此類工項多未提報予工務組,向業主請款。(問)據己○○於95年7月19日供稱略以:本工程假設性工程於施工期間並未計價請款,迄95年1月底辦理結算時,始應監造昭淩公司癸○○要求補提照片請款,是否屬實? (答)我曾於工務所聽戊○○及己○○提及補提照片請款乙事,即華升公司於施工期間陸續皆有施作臨時沈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但均未辦理請款;至於華升公司如何與昭淩公司辦理計價,及是否係由己○○、癸○○接洽處理等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5年09月06日,95偵11253號卷二第427頁。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後來你們有把這部分的計價都補上去了嗎?假設性工程的結算方面有沒有包括假設性工程的計價?(答)我們在計價的時候有把它掛上去,最後又被他們拿掉了。(問)所以最後結算的部分沒有包括假設性工程嗎?(答)結算有,但是計價沒有記。因為結算歸結算,結算這個數字要等到我們完工起算,我們才開始算有一個末期估驗。目前還沒有領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41、

42 頁。

(四)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是否有指示癸○○同意華升公司以相片就假設性工程來請款?(答)因為華升公司表示他們有施作,但數量無法確定,所以我請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舉證,華升公司有找到部分的相片,但我們也沒有同意該部分的款項。假設性工程是責任性的施工,華升公司確實有施作部分的假設性工程,所以我還是將它編入結算書內,事後再看華升公司能提出多少證據來付款。(問)未付的部分是補拍相片部分?(答)我不知道(後稱)我確定是補拍相片的部分沒有付款。之前有施作也有附相片的部分我們已經付款,但未附相片的部分,後來補拍部分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1頁。

(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僅列入工程結算尚未請款是何意思?(答)我是採較嚴格的態度,我暫列入結算書,但是請款時還是要請華升公司提出相片。(問)華升公司有無提供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之相片?(答)當時有提出,但我們當場表示相片不行,不能夠付款給他們。(問)子○○有無指示你仍將補拍之相片編列於內?(答)子○○表示設計工程是責任工程,承包商有作,若未編列不合理。(問)華升公司有無提供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之相片?(答)當時有提出,但我們當場表示相片不行,不能夠付款給他們。(問)請款程序?(答)送竣工報告後承包商會將竣工圖及結算書一併送過來,我們審查後,會提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讓他們定期勘驗。(問)本件結算付款尚在何程序中?(提示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答)此部分我們已經提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但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還未核准。」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5、37頁以下。

(六)況華升公司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上關於A-67「臨時排水溝」本期完成數量0公尺,請款金額0元,截至上期完成數量

150 公尺,請款金額23850元、A-68「臨時沉沙池」本期完成數量0個,請款金額0元截至本期完成數量0個,請款金額0 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南區工程處第十八期工程估驗計價表,可見在華升公司第十八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尚無上開請款。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申報書上關於A-67「臨時排水溝」結算結果數量6520公尺,結算結果金額0000000元,A-68「臨時沉沙池」結算結果數量85個,結算結果金額629255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申報書,然此部分並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驗收放款,亦可從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申報書未經「驗收」、「主辦單位主管」、「主管機關長官」認可核章可證。

(七)縱上,「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假設性工程乃華升公司暫列入結算明細表中,於95年2月8日提送高南處審核,監造昭淩公司同時要求華升公司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前,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以供查驗,然迄今南工處並未放款。

七、華升公司有無虛列【13M的鋼鈑樁檔土設施、虛增土方、碎石級配等完工數、AC黏層鋪設】,並因而詐取工程款:

(一)關於【13M的鋼鈑樁檔土設施、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層鋪設等完工數】部分,公訴人就本節犯罪雖指述增列【工程款約2千萬元】,然公訴人僅指出排水溝、沉沙池等假設性工程虛列166萬5935元,其餘就所指長鋼鈑樁擋土設施、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層鋪設等項目,究竟華升公司未實際施作數量、位置為何?此事實部份公訴人並未予指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檢察官迄於本件審結前亦未曾補呈,先予敘明。

(二)華升公司有無虛列【13M的鋼鈑樁檔土設施】等完工數量,並因而詐取工程款:

⑴、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在偵查中

有說到這個臨時擋土牆的設備,實際上作的比合約多了很多?(答)是。(問)這部分有無請款?(答)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我有問承辦人員,我發現我們好像超過了合約書很多,至於正確數字我不清楚,有沒有跟甲方請款,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是完全沒

有做13M鋼鈑樁?(答)我印象中應該是完全沒有,因為其實13M的鋼鈑樁長,我們這個工程其實不需要釘到13M的鋼鈑樁,除非一開始橋樑要深開挖才要,後面的我來以後,橋樑那部分大概都做結束了,剩下都是兩線的擋土牆,擋土牆大概開挖都3M多,那個大概釘7M的6M的,甚至於我們有的都用鋼尾樁去釘,後來放鋼板這樣子就可以了。(問)你的意思是說13M的鋼鈑樁沒有做,但是6-7M的鋼鈑樁有做?(答)那個我們釘很多,還有鋼尾樁我們也釘很多,那個都有拍照片。(答)我說的13M鋼鈑樁我們沒有打,但是我們做了很多別的東西,那我們去爭取這個東西是不是你要給我錢。實際的只有7M的跟6M的鋼鈑樁。這是我跟癸○○有討論過,我提供6M、7M鋼鈑的照片,這個資料補充給癸○○去看,我是說你就算這個東西部全部給我,但是至少我有做這個東西,你應該要去核算看可不可以算一個數量來給我,後來癸○○算一算就給我407.5這樣子。歷期都是以6M跟7M的做13M 的一個取代。(問)13M的長鋼鈑樁?(答)我是說7M、6 M跟鋼鈑樁我做了多少,這個數量我資料有整理。(問)你的意思407公尺的數量有附照片是實際去結算的?(答)那個照片不是13M的,是7M、6M的鋼鈑樁照片。(問)7M、6M的鋼鈑樁加起來長度是407M?(答)不是加起來,是他去換算,7M 的鋼鈑樁在打大概要多少錢,6M的多少錢,鋼軌樁在打他的人工、機具、數量去換算,換算出來以後大概折407.5給我這樣。我報這些資料,就是癸○○他們去用人工、機具去換算大概有多少,然後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31、47、52、54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長鋼鈑樁擋

土設施於施工日報表有二個施工項目分別為9M及13M,本件工程是否兩種工程項目均有施作?(答)9M我們確實有施作,13M長鋼鈑樁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3頁。

⑷、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現場有無施

作13M 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答)無。第一點因為在橋下施工淨高僅有7至9M,無法打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第二點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開挖深度超過1M半,就必須打擋土設施,現場施工進行結構物開挖時,深度為3至4M,為了現場施工需要,承包商打設6M及7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及鋼軌樁加鋼鈑,這是工地施工時所必須的擋土設施。當時為了辦理變更設計,需費時3個月以上,所以就請承包商以上述方式先行施工,之後再將6M及7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庫內之6M及7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建議價格下限,再採八五折方式來計算整個現場承包商所施工應給付的金額。(問)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於本件工程有無施作?(答)橋樑部分有,路工部分沒有。(問)在橋樑部分的結算書也沒有看到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提示竣工結算計算表)(答)以B-53、B-55項目表示。(問)在編號A-65之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是否均未施作?(提示結算書)(答)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部分沒有作,我們是以6、7M去換算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問)你於調查站又表示「本工程原設計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440公尺,9M的設237.2公尺,實際施作時9M跟6M都增加,13M減少」你並未陳述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沒有施作?(答)我指的是橋樑也有施作,我當時沒有特別去分別。(問)此份是否即為你們將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換算成6M及7M鋼鈑樁及6M鋼軌樁之計價方式?(提示本院卷四第180頁鋼鈑樁擋土設施表)(答)是依照此方式結算。」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0、30頁。

⑸、依上開證人己○○、戊○○、癸○○之證述,華升公司於道

路部分確實並未施作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而是以6M 及7M鋼鈑樁取代之。

⑹、又工程使用鋼鈑樁,無非在於做為臨時擋土設施,於本件工

程,即係在施作排水箱涵等結構物地下基礎開挖時,用做臨時擋土設施,此可從本工程之設計圖可窺一、二。而工程中所需要使用到之鋼鈑樁長度,應由施工單位視現地開挖深度及地質狀況而定。本件工程結構地下基礎開挖深度約在3至5M之間,此有本工程之設計圖可證。再者,挖土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除地質良好,不致發生崩塌或其周圍狀況無安全之虞者外,應有適當之擋土設備,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

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建築技術規則第154條第4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分別訂有規定。本件工程於興建排水箱涵懸臂式擋土牆時,開挖深度均介於3公尺-5公尺之間,此有設計圖在卷足憑。依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8.8節所訂計算式換算(開挖深度H+貫入深度D=1.8H),其所需打設之鋼鈑樁長度為

5.4公尺-9公尺之間已足,實不需到達亞新公司於設計時,所編列13M長鋼鈑樁之長度。

⑺、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應設置的擋

土支撐設施,是要提供施工人員安全的工作環境,惟因施工現場高鐵橋下淨高僅約7.5M,此有設計圖附卷足參,根本無法打設9M長及13M長之鋼鈑樁,因本工程僅需施作開挖深度3至5公尺,如以13M長鋼鈑樁施作,對於安全性並未增加,反因打設過程中所產生之震動及噪音過大,而會影響當地居民生活,況如施工單位執意以本件按契約工作項目「9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及「13M長鋼鈑樁檔土設施」兩種工作項目,施作並以較高契約單價3794元/M計付,如此一來亦將使擋土設施費用增加。故華升公司雖於道路工程部分並未施作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但為顧及安全性、減少影響居民生活之不便,以及減少成本之考量,再因變更契約曠日廢時,此經證人癸○○(上開證述)及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7年

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1頁,故上情實為權宜之變。至於其計價方式:有關「6M長鋼鈑樁」、「7M長鋼鈑樁」及「6M長鋼軌樁部分配合鋼鈑樁」等擋土設施部分,由於在原工程契約中並無相關之工項單價,故乃以折算方式,以之與契約工項中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之單價換算。按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見本院卷第17卷第173、174、175頁,南部地區下限價格之85%計算華升公司應得打設的擋土設施費用為0000000 元,並折算相同金額之13M長鋼鈑樁數量,數量為

407.4M,並據以請款。

⑻、本件華升公司於道路工程部分確未施作13M長鋼鈑樁擋土設

施,但為顧及安全性、減少影響居民生活之不便,以及減少成本之考量,已以6M、7M長度鋼鈑樁完成擋土設施。且所據以請款之費用並非契約中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之全額,而是經過單價換算,以數量為407.4M請款,則被告丑○○、壬○○、己○○等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詐取工程款,另被告子○○、癸○○亦不涉意圖為華升公司之利益,而損害高南處利益之行為。另華升公司於「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並未逾契約數量440公尺,則上開人等與被告戊○○亦無所謂虛偽不實登載之問題。

(三)關於華升公司【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層鋪設】等完工數量,並因而詐取工程款: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剛剛檢座一

直問你們虛增工程價款,你的回答是說你們在項目去做爭取,請問你們是做虛增還是本來沒有計價的部份去增取計價?(答)就我所知的,我去爭取的東西是我認為應該我們要有的東西。(問)我是問說你們是虛增還是你們去爭取計價?(答)我的部分應該是爭取。(問)寅○○有沒有指示你要以虛增的方式去做本件工程的結算?(答)沒有。(問)土方跟碎石級配這兩個是永久性的工程對不對?(答)對。(問)永久性的工程是不是實報實給?(答)對。(問)確實的土方數量跟級配數量是不是你們依施工說明書做的結算?(答)不是,是依現地做結算。(問)所以這是有確定數量(答)對。」等語,見本院卷97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25、49頁。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本件華升公

司是否有虛增土方向貴單位請款?(答)我不清楚,這要問昭淩公司。(問)本件華升公司是否有虛載碎石級配向貴單位請款?(答)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 日審理筆錄第8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是否知道‧

‧‧碎石級配、土方虛增過程?(答)我不知道。(問)檢察官問現場有無擋土設施、碎石級配等設備?(答)擋土設施有。鋪設碎石級配時我已經到了工務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

⑷、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系爭工程土

方項目你辦理結算時,有無浮報或虛增?(答)沒有。(問)如何來辦理碎石級配、土方之結算?(答)土方及碎石級配是屬於道路工程路基的部分,華升公司一開工時就有進行原地面的收方,再依照我們的設計圖來施作,我印象中好像是在94年6、7月左右,華升公司有提出整個工程碎石級配、土方數量,該部分的數量與合約中的數量是有差異的,差異原因是原設計單位設計並無法反應現地之情形,所以他報碎石級配、土方數量後,我們有將案件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核定,核定後本工程理論上是這個數量,不會差太多,到結算時,承包商所送出之數量也是我們當時報變更的數量。華升公司是於6、7月份報數量變更,但到完工時與我們當時報的有落差。我們審查時有確實嚴格的審查,所以整個結算數量是比我們報變更設計時數量少很多。(問)你辦理本件AC層級時結算時有無浮報或虛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28頁。

⑸、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我確認問你

土方的部分有沒有虛增?(答)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69頁。

⑹、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浮報或虛增級配、土石或AC黏層,

且本件工程所為AC黏層鋪設,依原工程契約所載數量為938916㎡,契約金額為845萬244元,此有高南處契約詳細價目表A-20在卷可憑,華升公司故依此項契約所載數量及金額提出結算書,但瀝青混凝土之鋪設雖分四層,惟其中只有三層黏層,故僅依三層黏層之數量及金額辦理估驗計價,其實際計付華升公司之數量為687240㎡,金額為618萬5160元,尚較原工程契約所載數量及金額為少,此亦有工程結算數量表及第18期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可證,換言之,實際計付予華升公司之金額,尚較契約金額減少200餘萬元,故並無如起訴書所稱工程款虛增200萬元之情事。

八、華升公司之竣工數量結算計算書記載結算金額為8億3千餘萬元,並有無不實: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8億1千萬,被告等竟虛增至8億3153萬7090元,獲取不法利益2000餘萬元,然並未見公訴人提出認定華升公司本件工程之結算金額僅應為8億1千萬之證據為何?又究竟華升公司未實際施作而虛增至8億3153萬7090元,獲取不法利益2000餘萬之工程項目為何?

(二)倘公訴人所認定之工程項目為虛增土方、碎石級配、AC黏層鋪設等,則前開【拾】部分均已論述。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是不是有在調查站那邊說過「本公司虛增的項目主要是有沉沙池、排水溝部分340萬另外還有土方跟級配及還有鋼鈑樁,當時主要是為了要從8億1千萬做到8億3千萬」有沒有這樣說過?(答)有。(問)土方跟級配你怎麼算的?(答)我剛就說土方跟級配不是我算的。(問)為什麼你知道這個也有虛增?(答)我只是猜說那個是量最大的。(問)猜?(答)因為調查員一直在問我有什麼樣的東西,但是我比較能夠明確講出來的,就是那三個東西,因為那是我有經手,剩下的東西其實我沒有經手,但是我實在講不出來到底1500萬到2000萬在什麼地方,所以我說如果有的話可能在這兩個地方。(問)你為什麼會在95年7月21日的調查筆錄應訊的時候,你說「據我所知主要假設工程的部分(就是沉沙池跟排水溝)我浮報了340萬元」,如果沒有,你為什麼在應訊的時候,你會這樣子講?(答)因為在我走之前,這些數量都還沒有確認,我不知道最後確認的數量是多少,因為那個時候在問我這個過程到底浮報了多少,我沒有辦法去講,因為他還是一個滾動的資料,那個結算的數量都還在做,還沒有確認之前我就已經走了,我現在會講這個,只是我認為說如果結算有灌水,可能這個部分有多少,我只是去猜想說如果是真的有灌水的話,大概會怎麼灌,是做一個推測而已。(問)就算你是用算的、用推測的,請問你340萬,你是怎麼算出來的,你怎麼會有這具體的340萬?(答)其實我在裡面根本沒有數據,那個是大概調查員有給我整個合約的數量,就是大概沉沙池有多少錢,導排水有多少錢,大概這些東西,我加一加大概是這個錢,我就說大概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23、26頁,既證人在調查站證述「本公司虛增的項目主要是有沉沙池、排水溝部分340萬另外還有土方跟級配還有鋼鈑樁,當時主要是為了要從

8 億1千萬做到8億3千萬」是臆測,則此部分及無法為華升公司虛增工程款由8億1千萬做到8億3千萬之依據。

(四)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灌水了哪些情況?(答)7月18日連續約談,我講這個其實不是實際的話,縱然什麼灌水我也不知道,灌了哪些,我一直強調從整個法庭的卷證資料庭上都可以發現,除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部分,其他我都不瞭解,我承認有講這些話,但是那整個連續偵訊,我現在回想當初怎麼會講這些話。(問)你承認你有講這些話,但是你怎麼會這樣子講你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答)當初那連續偵訊,我現在回想當初怎麼會講這些話。(問)95年10月8日偵察中,檢察官也有問你「你們的電話譯文裡面有講到,羊毛出在羊身上」,是否指花的錢要從虛增的幾千萬中取回來?(答)這一句話是我個人的口頭禪我沒有特別的用意。」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69頁。既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則此部分即無法為華升公司虛增工程款由8億1千萬做到8億3千萬之依據。

(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怎麼跟寅○○報告?(答)其實我那天到了安平的時候,那時候我本來在沙崙,後來我來到安平這個工地,我到安平的時候,那時候寅○○還在跟安平的主任在講事情,而且他罵的還蠻大聲的,後來我抓到空檔下來的時候,我就跟我們董事長報告結算的事情大概是怎麼樣,但是我們董事長並沒有興趣去聽我講這些東西。(問)我在問你說你怎麼跟他報告?2月28日你在安平工務所你怎麼跟他報告,你跟他說了什麼話?(答)就是我們的結算本來是814億後來被趕到811億,我們再去加東西,現在目前還在算,大概會在8億3千5百萬左右,大概結算出來會在這個金額,大概意思是這樣,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結算,我們也不知道確認的數字會是多少。(問)這個你的上司或你的主管有沒有人給你一個定額,就是我要以8億3千萬或8億4千萬結算,有沒有人曾經給你這樣一個金額,寅○○、丑○○、壬○○有沒有告訴你這件工程我就是要以8 億3千萬結算,讓你去努力達到這個金額?(答)我們在電話通聯裡面,壬○○是有跟我說看看能不能回復到8億4千萬這樣子。(問)你說壬○○在電話裡面說還是希望回復到當初的8億4千萬?(答)對,他是說看看有沒有這個金額,但是實際上我們沒有達到這個。」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第34、45頁。

(六)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本件要虛增工程項目要浮報價款是誰的主意?(答)這件事情起先就是己○○回華升台北總公司開會,他跟公司承諾8億4000萬的結算金額,寅○○當會議的主席他就列為管理目標,他就交代我整個去控管。」等語,見本院卷97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6頁。

(七)故此部分僅係被告己○○於會議上提及結算可以達到8億3仟萬元,華升公司以該金額為控管目標,非被告寅○○主導要以多少金額結算,不足之工程款項目要以灌水、虛增之方式達成。

(八)另查,依本件扣押物編號D-14華升公司專案成本明細表(報表編號RGA01)【列印於95/07/18即檢方搜索扣押當日】,本工程之成本金額截至95/07/18日止,已顯示有8億4,485萬6千648元,明顯高於華升公司所欲申報之8億1千萬元。可見,本件工程華升公司確實未有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則本件工程結算金額表列8億3千餘萬元,實際上華升公司尚應有多施作數量並未計入,尚無浮報工程價情事。

(九)至華升公司代為解決丸井水電行與高南處之糾紛,及被告子○○收被告壬○○20萬是否涉及不法:

⑴、查華升公司結算金額並無虛載、不實,已如前述,縱華升公

司代為解決丸井水電行與高南處之糾紛,及子○○收受壬○○所交付之20萬元酬金,自非係對該公司結算金額幫忙之對價,應無疑義。

⑵、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覺得這個

款項叫華升公司賠償,合不合理?(答)合理,是因為他們施工不良所造成的工程延誤,他們主辦單位,他們是監督單位,因為不通造成我停工,監督單位要怎麼解決,結果監督單位叫華升公司賠,當時我也有去開會。(問)是不是他們拿出這筆款項後,你就沒有要再告工務局,你就沒有要再訴訟?(答)有,那是另外的事了(問)你訴訟的金額,你要向工務局請求的金額,會不會扣掉這50萬元?(答)這與那沒關係。(問)這50萬元是華升公司代替工務局賠償給你的,還是華升公司拿出來多少補貼你的?(答)華升公司拿出來補貼」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50、51頁,可證本件是華升公司施工不良造成丸井工程行增加成本支出,所應負的賠償丸井水電行之損害責任,並非華升公司代替公路總局賠償。是被告子○○辯稱:由伊以監造單位身份出面代與丸井水電行協調而以50萬元達成和解,可以免除丸井水電行對高南處及華升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常情尚不違背。

⑶、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從8.1億

到8.3億之所以會有這樣的一個結果,跟你們跟丸井工程行處理50萬還有你們送子○○50萬、送癸○○20萬有沒有關係?(答)應該沒有關係。(問)你記不記得你在檢察官那邊曾經說過,檢察官問你說「跟癸○○的紅包還有電話中的說話算數是什麼意思?是不是希望昭淩公司的兩位監工癸○○、子○○在浮報價額及完工日期上給予方便」。你說「是,20萬是希望結算金額提高到8億3千或4千萬這個部分」所以你送這些錢的目的主要是他們在浮報工程款的方面給予方便,不是嗎?(答)說話算話這個言詞的意義其實就是再談論說丸井工程行補償的事情,大老闆寅○○也都同意,所以我代表他去談,只能夠承諾他這樣,事實上他後來在問我說有沒有關係,我跟他講絕對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97年

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60頁,足證明壬○○所交付子○○之20萬元,與浮報工程款乙事無涉。

九、華升公司95年1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是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華升公司於95年1月19日之施工日報表「臨時排水溝」本日完成數量為0公尺、「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0個、「13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0公尺,而翌日即95年1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臨時排水溝」填入本日完成數量為8174公尺、「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85個、「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407.4公尺,此有華升公司於95年1月19日、95年1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附卷足參。公訴人雖依證人d○○等之證述認一日不可能施作如此多假設性工程,而認定被告等有虛偽登載95年1月20日施工日報表之情況。

(三)然華升公司確實有施作「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等假設性工程,已如前述,另參證人癸○○亦證稱「承包商作這個東西,已經完工,但假設被水淹過又要重新作的話,要重新丈量的話,其金額一定遠超過契約之數量,我們認為承包商將工作作完,我們就將契約內的數量給你」,換言之,華升公司所施作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等假設性工程,遠超過契約之數量。

(四)施工日報表原則上依每日施作情形登載,但因工程範圍龐大,難以精確計算記載。因此,在個別結構完成時,會作一結算,修正相關數量,對先前漏計之數量會予以補計,超計之數量則予以扣除,故日報表無法精準地記載每日所施作之數量,而得於個別結構完成結算時,予以修正。此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A-46項紐澤西式混凝土護欄,本日完成數量為682.45公尺及A-47項A型預注緣石及吊裝,本日完成數量為358公尺,意思為何?(答)不是代表拆除的數量,意思是指我們填日報表時,雖每日均施作,但數量不一定正確,填日報表時會有累計誤差,依據結算書去修正。」等語,見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2頁。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原則上就是從剛開始那時候的製作監工日報表都是依照實作數量去計算,可是到最後結算的時候,因為施工都會有累計的誤差,你沒辦法說每一次、每一天包商都能夠把他很詳實的記錄說你今天到底施作多少,而我們現場工程師也是依照他的經驗,依照現場施作的數量去計算,‧‧‧數量或多或少都會有累計的誤差,到最後的時候我們必須要依照實際竣工的數量,實際去現場丈量把完工的路段都標示出來,再計算他實際結算的竣工數量,再看他每個價目差異多少,有差異的部份我們通常是在最後的時候會將多的扣回來,少的就計價給他們,最後的時候會再做最後的調整。‧‧‧每一件工程幾乎都會有這樣的情況,就是到最後結算的時候,一定會有一些項目都會有差異,所以都會有調整的部份,這是算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28、29頁。因此,在個別結構完成時,會作一結算,修正相關數量,對先前漏計之數量會予以補計,超計之數量則予以扣除,故日報表無法精準地記載每日所施作之數量,而得於個別結構完成結算時,予以修正。況華升公司95年1月20日之施工日報表「臨時排水溝」填入本日完成數量為8174公尺、「臨時沉沙池」本日完成數量為85個、「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本日完成數量為407.4公尺,係華升公司最後完成時,所登載之施作數量,而華升公司確實有也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已均如前述,被告戊○○、己○○等人將之登載於施工日報表,實難認被告等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一次登載部分假設性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並無損於高南處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益(包括工程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公眾之權益,此部分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

十、本件華升公司確有施作「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等假設性工程,且除「臨時排水溝」,其中150M曾辦理估驗結算外,其於迄今均未辦理結算,另華升公司於道路工程部分雖未施作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但為顧及安全性、減少影響居民生活之不便,以及減少成本之考量,已以6M、7M長度鋼鈑樁完成擋土設施。且所據以請款之費用並非契約中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之全額,而是經過單價換算,以數量為

407.4M請款,則被告丑○○、壬○○、己○○、子○○、癸○○等人即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詐取工程款,另被告子○○、癸○○亦不涉意圖為華升公司之利益,而損害高南處利益之行為。另華升公司於「營繕工程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上所登載臨時排水溝及臨時沉沙池之數量,並未逾契約總數,上開人等與被告戊○○亦無所謂虛偽不實登載之問題。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華升公司有浮報或虛增級配、土石或AC黏層,且本件工程所為AC黏層鋪設,甚至較契約得以請款之數量為多,詳如前述,故並無如起訴書所稱工程款虛增200萬元之情事。故此部分如上述【壹】、【貳】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等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促使本院形成被告寅○○、壬○○、己○○、子○○、癸○○、戊○○有罪之確認,揆諸上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無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上揭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壬○○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一、被告壬○○於調查站中供稱「(問)你前述補充第1點,經子○○交付款項給「丸井」之詳情?(答)今年農曆節後,某日我接到段長辛○○電話,向我表示公路總局與另一廠商「丸井」公司有合約上的糾紛,該公司會向公路總局求償,請本公司幫忙支付賠償款項,至於詳情、金額若干,之後子○○就打電話給我,表示因銅價上漲等因素致「丸井」公司承作的工程,可能要增加金額,增加的部分希望由本公司支出,當時子○○並表示需要200萬元,後來經過子○○與「丸井」聯繫協調後,子○○向我表示需要150萬元,我乃向董事長寅○○報告,取得其同意支付後,由我向財務部K○○支領150萬元現金‧‧‧我乃自該150萬元中拿出70萬元‧‧‧另剩餘的80萬元連同我向I○○支領的10萬元雜支款項,我則交給我太太賴月嬌,我向他表示那是公司的款項,暫時寄放在我這,我要他存入我妹妹陳麗珠帳戶內 (行庫我不清楚),以後我會帶到台南支用。」等語,見95年7月20日,95他1510號卷第492頁,核與證人子○○坦承自壬○○處收取70萬元相符,亦與證人K○○、證人F○○於審理時證述「壬○○指示要取款,經過K○○轉告F○○後,由F○○去保險箱拿出150萬元交予K○○,K○○再把該150萬元將交給壬○○,並將簽收單給寅○○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7年6月12日審理筆錄第30、35頁,亦與證人I○○於97年6月12日之證述,見本院卷該日筆錄第63、65頁、證人玄○○於97年7月29日之證述,見該日筆錄第15、17頁,證述內容一致,此外並有附表二所附之匯款流程之相關帳戶,故壬○○經寅○○同意後,向華升財務部K○○支領150萬元現金,將其中拿出70萬元交予子○○,另剩餘的80萬元連同向I○○支領的10萬元雜支款項交給賴月嬌,存入陳麗珠帳戶內,應堪屬實。

二、證人Q○○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一開始跟南工處請求多少錢?(答)一開始請求150萬元‧‧‧(問)為何價錢後來只拿50萬元?(答)我不清楚。子○○只拿五十萬元給我而已。這50萬元只是補償管線的損失。另外100萬元我打算要向南工處要。」等語,見95年8月10日,95偵11253號卷一第39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覺得這個款項叫華升公司來賠,合不合理?(答)合理。是因為他施工不良,所造成的工程延誤,華升公司是主辦單位,昭淩是監督單位,因為不通造成我停工,監督單位要怎麼解決,結果監督單位叫華升公司賠。(問)是不是他們拿出這筆款項後,你就沒有要再告公路局,你就沒有要再訴訟?(答)有,那是另外的事了。這50萬跟公路局的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第50頁

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你與壬○○談及解決丸井工程行糾紛時有無告訴壬○○要以多少錢處理?(答)一開始我是說6、70萬元可解決,但最後是說可能要50萬元,但後來丸井工程行又要求80萬元,金額一直很難確定。(問)你有無跟壬○○說過要150萬元才可解決丸井工程行糾紛?(答)最開始的時候,一開始我去了解時,丸井工程行是要求150萬元,我也有跟壬○○說。」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2頁,足證南工處與丸井工程行糾紛,一開始丸井工程行是要求之賠償金額為150萬元,而子○○亦曾以該金額向壬○○陳報。

四、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問)壬○○先生有沒有請示你要如何解決丸井水電工程行糾紛?(答)壬○○有跟我報告公路局有事情要拜託我們,沒有講說丸井工程行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當時我有回答說「他要拜託我什麼事情,你把他問清楚一下‧‧‧只是我財務經理,跟我講壬○○那邊要用錢,我說「要用錢你們要趕快幫他解決」,因為我也表達過,一個工地那麼多金額而且時間那麼短的工地,就好像是作戰一樣,將在外有很多解決問題,我們公司就盡量全力配合,我有跟我們財務經理跟開會的時候我都常常這樣表達。(問)如果你給壬○○150萬元他沒有用完,餘款壬○○要如何處置?(答)如何處置要看他,因為他在公司20幾年,有很多事情我們在工地做完,工地的雜支,工地裡頭的糾紛,他可能也要去協助解決,我不在乎這些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壬○○副總他有這個權利去臨時應變,來處置這些餘款是不是?(答)應當是。(問)後來這個150萬,事後我們知道只拿了50萬給丸井工程行,20萬給子○○,剩下的80萬壬○○存入自己的帳戶去,這樣做可以嗎,他剩下的錢要不要繳回公司,或是他可以留在自己帳戶慢慢處理?(答)應當都可以,如果他認為這案子或是整個所有一個結束,他會不會繳回來這要看他,我認為說這件事情並無所謂。(問)他就算放在自己的帳戶公司也不追究?(答)只要他到最後有結帳。他後來有送回來公司,我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97年7月29日審理筆錄第70-72、77頁。可證,壬○○自華升公司收受之150萬元,除解決南工處與丸井工程行之糾紛外,並包含本件工程驗收階段若有爭議可能須要用錢、諸多鄰里關係協調可能須要用錢及支出給相關協助本工程的人,並無法以壬○○僅交付70萬元予子○○解決丸井工程行之糾紛,據認被告壬○○就其餘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五、況證人I○○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壬○○有無要求你提供私人帳號?(答)沒有,不過公司財務部高小姐(K○○)曾經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提供帳號給公司,公司要匯一百五十萬元給壬○○,要求我再提款出來轉交壬○○,但我以這不是我的錢拒絕。我不知道公司為什麼匯款要透過我,而不直接匯給壬○○」等語,見95年7月18日,95他1510號卷第450頁,既華升公司所撥付處理上開糾紛之150萬,一開始即向I○○借用帳號遭拒,而由壬○○親自至台北總公司領取現金,足佐該筆金額華升公司並不願意曝光,故壬○○並無將剩餘款存入自己之帳戶,而暫存至陳麗珠之帳戶,亦無法依此行為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況該筆金額於95年12月6日亦以歸還寅○○,此有出納F○○開具「傳票收入」之證明附卷足參,見本院卷4第262頁,亦足證被告壬○○就該90萬元並無侵占之行為及故意,此部分亦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寅○○涉犯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已與前開犯罪事實【壹】部分一併論述,此部分不在覆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勝利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壹

(一)華升公司未依工程圖說施工,涉及偷工減料犯罪事實:

1、依前開工程設計圖及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均為契約附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規定:施工時應先舖設70公分厚之甲式標準碎石級配料,意即應通過篩號25mm者達100%、通過篩號9.5mm者達30%~65%、通過篩號4.75mm者達25%~55% 、通過篩號2.00mm者達15%~40%、通過篩號0.425mm者達8%~20%、通過篩號0.075mm者達2%~8%標準之碎石級配料,並分層壓實(每層滾壓厚度不得大於15公分)後,逐層進行材料品質檢驗、平坦度檢驗、厚度檢驗及壓實度檢驗合於規範,始得舖設瀝青混凝土,合先說明。

2、寅○○於華升公司前開工程得標後,為控制砂石級配成本增加獲益,遂指示丑○○、壬○○二人出面與長期合作之奕宏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及東明企業行進行議價,簽訂承攬碎石級配供應契約。丑○○、壬○○二人明知前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規範「碎石級配料及舖壓」每方單價為578元(利潤及管銷費用另計),仍於94年1月初,於華升公司臺北總公司約見奕宏企業行負責人黃川榮、東明企業行負責人X○○等人討論碎石級配供應,X○○等人向華升公司報價係分以「高速料515元(品質接近本件工程中之甲式級配)、一般料470元(品質接近本件工程中之乙式級配)、透水料650元」,由於丑○○表明僅願以每方435 元之單價訂約,不顧砂石商X○○等人表示「以此價格只能供應一般道路使用之碎石級配料,比較好的料要用較好的機器才能破碎,但成本較高,約要每方560元至580元」等情,惟黃、陳二人為降低成本,仍以遠低於契約規範之單價,未採用較符合契約規範之高速料,而採用細粒料偏細之一般料,丑○○、壬○○二人並向寅○○回報獲准後,寅○○、丑○○、壬○○三人即共同意圖為華升公司不法所有,由壬○○代表華升公司於94年1月24日赴沙崙工務所,與X○○之弟W○○訂約,採購不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之砂石級配,用以施作本件工程(詐欺情節如下述)。

3、是時,昭凌公司經理子○○等人欲瞭解華升公司採購碎石級配料源品質是否合於契約規範,遂指示昭凌公司品管工程師辰○○出面與華升公司丙○等人確認砂石級配品質,丙○旋即赴X○○等所設置之砂石級配堆置場查看,詎料砂石級配試打品質不符設計圖中說規範之甲式標準,丙○返回後即向壬○○表示該等廠商「品質沒有這麼好,僅符合較為次等之乙式標準(即細料較多),無法達到甲式級配標準的要求,如果要用的話,應要求增加粗骨材(即粒徑較大之碎石)的含量」。壬○○遂赴上開級配堆置場瞭解,惟W○○等人當場再次表示「這種價格和器材生產出來的就是這種料,要增加粒徑較大之碎石,需另採用石磨等器材,價格也要增加至每方540元以上」等情。故壬○○向寅○○、丑○○回報後,渠等均認為避免工程成本增加,獲利減少,仍決定維持原議,採用該等僅符合乙式標準之次等級配,並指示丙○逕予同意出料。

4、嗣後,寅○○、丑○○二人與壬○○商談砂石級配品質不符規定之情形時,寅○○、丑○○二人為恐巳○○及子○○刁難華升公司使用碎石級配品質不佳,要求改善重做而增加成本,竟夥同壬○○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寅○○、丑○○二人共同指示壬○○以年節送禮為由,交付賄款予巳○○、子○○二人,而寅○○為避免遭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工程販售廢料所得之下腳料收入及股東往來款,依法均應列入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故意遺漏未將蘇澳工程販售下腳料所得之公積金189129元及股東往來款50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要求不知情之F○○由華升公司販售下腳料所得未入帳之公積金及股東往來款中,取出六十萬元匯款予壬○○,寅○○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而F○○接獲寅○○指示後,並於94年2月2日自華升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帳戶分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由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帳戶匯入股東往來款50萬元及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入蘇澳516標工地下腳料收入189129元)取出60萬元,並將該60萬元匯款至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沙崙工務所零用金帳戶內,再通知壬○○,透過不知情保管該帳戶存摺之丙○、保管印鑑之Z○○,於同月4日將該6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同日稍晚,壬○○即電約巳○○赴沙崙工務所見面,俟巳○○到場後,將其中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併同年節禮盒交付予巳○○,並暗示性請託其同意通融華升公司改採僅符合乙式標準之次等碎石級配施作。巳○○因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債務壓力沉重,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領該款項後離開,翌日存入其設於臺南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陸續清償債務。數日後,壬○○又往赴昭淩公司拜訪子○○,並將所餘3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交付予子○○,惟遭拒絕,陳員即將該款項攜回臺北交丑○○收回,惟該筆30萬元,丑○○並未繳回公司,流向不明。

5、94年2月間,巳○○明知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契約設計圖上明示要求採用甲式級配標準,如廠商或顧問公司需變更契約設計,依規定需呈報高南處核准,然巳○○於辰○○回報華升公司碎石級配料品質不符規定時,竟與辰○○、子○○二人共同基於圖利華升公司之犯意聯絡,於辰○○提出建議,向巳○○告知華升公司僅能使用乙式級配碎石料時,徵詢巳○○是否可將原設計之甲式級配改採乙式級配標準,巳○○因先前已收取華升公司交付30萬元賄款,遂同意辰○○之建議,且為避免變更工程設計遭高南處及公路總局質疑及減少預算,巳○○逕自同意昭凌公司毋庸將此契約暨設計變更事項函轉高南處及公路總局審查。辰○○並向子○○告知羅員指示後,辰○○、子○○二人即同意並告知華升公司以乙式標準進料施作,違背渠等受高南處委任監督查驗本工程供料品質之付託,並於進行篩分析試驗時,以乙式級配之標準判定合格與否,致華升公司得以完全不符契約規範之碎石級配料,以每方578元之單價,自94年6月至95年3月間陸續向公路總局請領第3期至第18期估驗款,致使公路總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項,迄前開工程辦理結算驗收止,完成數量共計147,777.5方,合計獲款8,541萬5,395元,經扣除成本(每方435元)後,獲得不法利益達2,113萬2,183元。而上開工程所鋪設之碎石級配,經檢察官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代表、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並經三方同意後送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發現華升公司所承作之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之碎石級配,不僅與本件工程規定甲式級配之標準相距甚遠,連華升公司與巳○○等人所擅自更改之乙式級配之標準亦未能符合,致使該路段施工品質不良,品質不符合標準。

6、另華升公司於鋪設碎石級配料期間,為節省砂石級配成本及取得砂石級配進料發票或進貨單以便虛增營業成本。寅○○即授命壬○○前往台南與「清忠砂石行」之負責人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地○○(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案通緝中)二人洽談簽訂碎石級配供應契約事宜。而寅○○、壬○○二人明知「清忠砂石行」之砂石級配來源不明、品質不佳等情形,然為虛增華升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砂石級配進料數量及取得清忠砂石行所出具之發票列入營業成本以減少稅捐支出等目的,竟共同基於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由壬○○出面與申○○、地○○二人簽訂總價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之碎石級配供應契約,然「清忠砂石行」因無固定合法之供應砂石級配來源,故無法全數供應與華升公司簽訂契約之砂石數量且無法取得合法發票用以抵充清忠砂石行之營業收入,故申○○、地○○二人遂向「文筆企業社」等虛設之商號,購買發票充作進貨來源(此部分地○○等人另有虛設多家行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由本署臻股偵辦中),藉此開立相關發票及進貨單共計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予華升公司。(華升公司是否涉嫌逃漏稅捐部分,另函請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查核)另外清忠砂石行有出貨部分則以低劣不合格之砂石級配提供予華升公司,(因清忠砂石行無法提出砂石級配進貨數量資料,故無法計算華升公司實際向清忠砂石行購買數量),華升公司將該批砂石混入先前購買之砂石後作為該路段之碎石級配料,嗣經檢察官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代表、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並經三方同意後送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其鑑定結果,發現華升公司所承作之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地之砂石級配,不僅與本件工程規定甲式級配之標準相距甚遠,連華升公司與巳○○等人所擅自更改之乙式級配之標準亦未能符合,而華升公司即以清忠砂石行所提供之資料向公路總局請領款項,獲利二千餘萬元。

7、另查,華升公司鋪設碎石級配料期間,振偉企業行屢有供料品質不穩、細粒料過多,甚未達乙式標準合格界線之情事,惟丙○及乙○○採樣、送驗之際,為使該公司不致徒增成本及延誤工期,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要求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小偉」(此部分另簽案偵辦)等人將未達規範標準、惟在及格邊緣之試驗數據,以小數點後進位等方式加以美化,俾合於規範標準,致高南處及昭淩公司相關品管人員不查,未要求改善,逕予同意估驗計價付款,致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對工程估價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共同證據部分: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本工程施作底層碎石級配料,應│工程契約(附設計圖、公路工程│扣押物D-5 ││ │符合甲式標準【即應通過篩號 │施工說明書);亞新公司設計圖│ ││ │25mm者達100%、通過篩號9.5mm │、細部設計圖、土方斷面圖 │ ││ 1 │者達30%~65%、通過篩號4.75mm │ │ ││ │者達25%~55%、通過篩號2.00mm │ │ ││ │者達15%~40%、通過篩號0.425mm│ │ ││ │者達8%~20%、通過篩號0.075mm │ │ ││ │者達2%~8%標準之碎石級配料】 │ │ │├───┼──────────────┼──────────────┼─────┤│ │ 「契約變更」及「變更設計」 │e○○95.8.15偵訊筆錄;許聖 │ ││ │ 係屬高南處及公路總局權責, │國95.8.16、甲○○95.8.17調查│ ││ 2 │ 顧問公司不能逕自變更,本件 │筆錄;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業│ ││ │ 工程之碎石級配並未變更 │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權責劃分表 │ ││ │ │ │ │├───┼──────────────┼──────────────┼─────┤│ │甲式標準較乙式標準嚴格,多用│丙○95.8.10偵訊筆錄;丙○ │ ││ 3 │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95.8.10調查筆錄;W○○、楊 │ ││ │ │聰進95.8.11、95.8.13、、 │ ││ │ │95.11.7偵訊筆錄 │ │├───┼──────────────┼──────────────┼─────┤│ │本工程詳細價目表規定「碎石級│工程契約(附詳細價目表) │扣押物D-5 ││ 4 │配料及舖壓」以每方578元計價 │ │ ││ │請款(不含包商利潤另加計10% │ │ ││ │及營業稅) │ │ │├───┼──────────────┼──────────────┼─────┤│ │華升公司以乙式標準級配進場施│本工程第1期至第18期估驗計價 │扣押物A-1-││ 5 │作並估驗計價請款,獲得不法利│表、本工程撥款通知單 │23、A-4-1 ││ │益達2,113萬2,183元 │ │、A- 4-2、││ │ │ │A-4-3、A-6│├───┼──────────────┼──────────────┼─────┤│ │甲式標準較乙式標準價格為高,│丙○95.8.10、W○○95.8.23、│ ││ │每方約500、600元不等 │X○○95.8.23、M○○ │ ││ │ │95.10.11偵訊筆錄;丙○ │ ││ 6 │ │95.8.10、W○○95.8.3、 │ ││ │ │95.8.11、X○○95.8.3、楊聰 │ ││ │ │進95.8.11調查筆錄 │ │├───┼──────────────┼──────────────┼─────┤│ │本工程施作底層碎石級配料經檢│許秉榮95.8.10、許引紘95.8.10│ ││ │察官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代表、│、未○○95.8.10偵訊筆錄;許 │ ││ │昭凌公司代表、華升公司人員前│聖國95.8.16、甲○○95.8.17調│ ││ │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查筆錄;中華顧問工程司 │ ││ │工地現場隨機採樣十一處樣本,│S-060073 、S-060074、 │ ││ 7 │送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均未符合│S-060075、S-060076、S-060077│ ││ │規定之事實 │、S-060078 號篩分析試驗報告 │ ││ │ │;億豐公司 │ ││ │ │0000000、0000000號篩分析試驗│ ││ │ │報告;弘基公司000000000CI號 │ ││ │ │篩分析試驗報告 │ ││ │ │ │ │├───┼──────────────┼──────────────┼─────┤│ │契約規範之甲式級配品質優於公│高鐵台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級配料│ ││ │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中所載明之乙│試驗分析鑑定報告第一次報告及│ ││ │式級配品質。 │鑑定人A○○教授95.11.14偵訊│ ││ │ │筆錄 │ ││ │本署會同公路總局高南處及昭凌│ │ ││ │公司及華升公司至現場採集之華│ │ ││ 8 │升公司實際鋪設之級配品質,其│ │ ││ │等級比較偏向鑑定報告中之「乙│ │ ││ │式極端級配」,品質較差。 │ │ ││ │ │ │ ││ │以SN參數值判斷,台南地檢署 │ │ ││ │8、9月採樣之12處篩分析試驗中│ │ ││ │有3次結果為「不適用」、5次結│ │ ││ │果為「不好」等事實 │ │ │└───┴──────────────┴──────────────┴─────┘

一、巳○○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1 │巳○○收取壬○○所交付賄款之│壬○○95.7.27,95.8.11二次偵│ ││ │事實 │問筆錄 │ │├───┼──────────────┼──────────────┼─────┤│ │壬○○確有行賄之事實 │子○○95.7.20偵問筆錄 │ ││ 2 │ │ │ ││ │ │ │ │├───┼──────────────┼──────────────┼─────┤│ │巳○○於92年至94年4月間擔任 │巳○○95.8.11偵訊筆錄;羅正 │ ││ │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旺95.8.11調查筆錄 │ ││ 3 │理段務,並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 │ ││ │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 │ ││ │工程 │ │ │├───┼──────────────┼──────────────┼─────┤│ │巳○○於94年間債務壓力沉重之│巳○○95.8.11偵訊及調查筆錄 │ ││ │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95年8 │ ││ │ │月24日海東字第00000000007號 │ ││ │ │函(含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 ││ 4 │ │銀行永康分行95年8月17日康存 │ ││ │ │字第0950000606號函(含交易明│ ││ │ │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 ││ │ │8月24日台新作集字第9511248號│ ││ │ │函(含交易明細表) │ │├───┼──────────────┼──────────────┼─────┤│ 5 │壬○○應有向巳○○要求更改級│丙○95.8.10偵訊筆錄;丙○ │ ││ │配等級之事實 │95.8.10調查筆錄 │ │├───┼──────────────┼──────────────┼─────┤│ │壬○○於94年2月2日行事曆中記│壬○○行事曆 │扣押物E-21││ 6 │載巳○○辦公地址及電話,俾利│ │ ││ │聯繫交付賄款 │ │ │├───┼──────────────┼──────────────┼─────┤│ │華升公司於94年2月2日匯款60萬│壬○○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元至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錄;壬○○95.7.20調查筆錄; │ ││ │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 │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 │ ││ │志良於同月4日再全數現金提領 │月4日聯東臺字第0212號函;華 │ ││ 7 │,以行賄巳○○、子○○之用 │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 ││ │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 │ ││ │ │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月22 │ ││ │ │日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傳票 │ ││ │ │) │ │├───┼──────────────┼──────────────┼─────┤│ │巳○○於94年2月4日收受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 ││ │交付30萬元賄款後,次(5)日 │年8月2日儲字第950001307號函 │ ││ │赴臺南仁德郵局存入巳○○設於│(含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 ││ │0000000-0000000號儲戶中,以 │行海東分行95年8月24日海東字 │ ││ │清償萬泰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第00000000000號函(含交易明 │ ││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貸款債│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 8 │務 │95年8月17日康存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含交易明細表│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 │ ││ │ │24日台新作集字第9511248號函 │ ││ │ │(含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 ││ │ │業銀行臺南分行95年7月25日遠 │ ││ │ │銀南字第38號函(含交易明細表│ ││ │ │) │ │├───┼──────────────┼──────────────┼─────┤│ │巳○○指示辰○○逕予同意華升│辰○○95.8.10、95.9.7二次偵 │ ││ │公司改採乙式標準碎石級配進場│訊筆錄;辰○○95.8.11調查筆 │ ││ 9 │施作,毋庸將該等設計變更暨契│錄 │ ││ │約變更事項陳報高南處及公路總│ │ ││ │局同意 │ │ │├───┼──────────────┼──────────────┼─────┤│ │華升公司經巳○○、辰○○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10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二、辰○○涉嫌背信罪、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辰○○於94年初,華升公司級配│被告辰○○95.8.10偵訊筆錄之 │ ││ 1 │進場前,向巳○○協商更改一標│部分自白及丙○95.8.10偵訊筆 │ ││ │級配之事實 │錄 │ │├───┼──────────────┼──────────────┼─────┤│ │各標更改級配規範之程序作法不│ 證人C○○95.10.13偵訊筆錄 │ ││ │同,非如辰○○所言,係本件工│ 及證人M○○95.10.11偵訊筆 │ ││ 2 │程一至四標開始時即決定更改各│ 錄、證人c○○95.1013偵訊筆│ ││ │標級配規範。及93年底級配料價│ 錄 │ ││ │格高漲等事實 │ │ │├───┼──────────────┼──────────────┼─────┤│ │辰○○係昭淩公司品管工程師,│癸○○95.8.17調查筆錄 │ ││ 3 │全權負責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 │ ││ │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碎石級配│ │ ││ │品質查驗事宜 │ │ │├───┼──────────────┼──────────────┼─────┤│ 4 │辰○○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查驗│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本工程供料品質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本工程施工之初,辰○○和丙○│丙○95.8.10偵訊筆錄;丙○ │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95.8.10調查筆錄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丙○│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5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準,丙○遂轉請壬○○決定採用│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辰○○ │ │ │├───┼──────────────┼──────────────┼─────┤│ │巳○○指示辰○○逕予同意華升│辰○○95.8.10、95.9.7偵訊筆 │ ││ │公司改採乙式標準碎石級配進場│錄;辰○○95.8.11調查筆錄 │ ││ 6 │施作,毋庸將該等設計變更暨契│ │ ││ │約變更事項陳報高南處及公路總│ │ ││ │局同意 │ │ │├───┼──────────────┼──────────────┼─────┤│ │華升公司經巳○○、辰○○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7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三、寅○○涉嫌行賄、詐欺、背信、商業會計法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1 │寅○○係華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寅○○95.8.24偵訊及調查筆錄 │ ││ │負責綜理各項事宜 │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 │D-1-6 ││ 2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華升公司分包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壬○○、丑○○簽核,寅○○批│ │ ││ │決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壬○○95.8.18、W○○95.8.23│扣押物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95.11.7、X○○95.8.23、 │D-1-6 ││ │,係由寅○○、丑○○二人決定│95.11.7偵訊筆錄;壬○○ │ ││ │採用不符本件工程契約規範之甲│95.8.4 、W○○95.8.3、楊聰 │ ││ 3 │式級配標準而採用一般料之事實│進95.8.11調查筆錄;東明企業 │ ││ │,及丑○○及壬○○於94年1月 │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石級配材│ ││ │21 日出面議定及決定價格為每 │料契約 │ ││ │方435元後,寅○○批決之事實 │ │ │├───┼──────────────┼──────────────┼─────┤│ │華升公司經巳○○、辰○○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4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華升公司零用金撥款、支用及更│壬○○95.8.31偵訊筆錄;陳志 │扣押物 ││ │換電話總機等日常性萬餘元支出│良95.7.27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5 ││ 5 │,壬○○均無法自行決定,需簽│94 年1月4日、1月7日、1月14日│ ││ │請寅○○批決 │、3 月18日、5月21日簽呈單 │ ││ │ │ │ │├───┼──────────────┼──────────────┼─────┤│ │寅○○及丑○○二人與壬○○商│壬○○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談送匯款予業主及監工後,黃政│錄、F○○95.8.30偵訊筆錄; │ ││ │哲隨即指示F○○等人於94 年2│壬○○95.7.20、95.8.11、 │ ││ │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 │95.8.18調查筆錄;聯邦商業銀 │ ││ 6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行東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臺│ ││ │00000000000號帳戶,復指示陳 │字第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第│ ││ │志良於同月4日全數現金提領, │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用以行賄巳○○、子○○之用,│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 │ ││ │壬○○隨即將賄款送交巳○○等│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 │ ││ │情 │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傳票)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寅○○、黃政│F○○95.8.30、K○○95.8.31│ ││ 7 │宏有權動用;壬○○領款需填寫│偵訊筆錄;F○○95.7.26、高 │ ││ │簽收單並陳送寅○○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F○○95.8.30、K○○95.8.31│ ││ │數百萬元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偵訊筆錄;F○○95.7.26、高 │ ││ │列入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計│希珍95.7.26調查筆錄,酉○○ │ ││ 8 │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95.11.8偵訊筆錄 │ ││ │入」之「其他收入」項下之事實│ │ ││ │,造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 │ ││ │東權益之結果 │ │ │├───┼──────────────┼──────────────┼─────┤│ │寅○○行賄之六十萬元,有50萬│F○○95.11.13偵訊筆錄、聯邦│ ││ │元係來自華升公司設於華僑銀行│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文 │ ││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9 │匯入之股東往來款50萬元及有10│ │ ││ │萬元係來自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匯│ │ ││ │入蘇澳516標工地下腳料收入 │ │ │├───┼──────────────┼──────────────┼─────┤│ │華升公司下腳料收入未依法列入│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 ││ 10 │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內│酉○○95.11.8偵訊筆錄 │ ││ │之事實 │ │ │└───┴──────────────┴──────────────┴─────┘

四、丑○○涉嫌行賄、詐欺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丑○○係華升公司副總經理,負│丑○○95.8.24偵訊筆錄、調查 │ ││ 1 │責綜理該公司業務、財務及行政│筆錄 │ ││ │等事宜 │ │ │├───┼──────────────┼──────────────┼─────┤│ │ │ │ ││ 2 │丑○○亦參與過問本工程相關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及華升公司分包│D-1-6 ││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 3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壬○○、丑○○簽核,寅○○批│ │ ││ │決 │ │ │├───┼──────────────┼──────────────┼─────┤│ │華升公司採購發包申請表影本內│華升公司採購發包申請表影本一│ ││ │簽呈載明「435元未稅係前經黃 │份 │ ││ 4 │副總與廠商議定」,顯見丑○○│ │ ││ │確有主導購買砂石級配事實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壬○○95.8.18、丙○95.8.10、│扣押物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W○○、X○○95.8.23、 │D-1-6 ││ │,係由丑○○及壬○○於94年1 │95.11.7偵訊筆錄;壬○○ │ ││ 5 │月21日出面議定購買一般料之級│95.8.4、W○○95.8.3、X○○│ ││ │配及決定價格為每方435元後, │95.8.11調查筆錄;東明企業行 │ ││ │寅○○批決 │、振偉企業行出賣碎石級配材料│ ││ │ │契約 │ │├───┼──────────────┼──────────────┼─────┤│ │華升公司經巳○○、辰○○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6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寅○○及丑○○二人與壬○○商│壬○○95.7.27、95.8.11偵訊筆│扣押物E-20││ │談送匯款予業主及監工後,黃政│錄;壬○○95.7.20、95.8.11 │ ││ │哲隨即指示F○○等人於94 年2│、95.8.18調查筆錄;聯邦商業 │ ││ │月2日匯款6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 │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 ││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臺字第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 ││ 7 │00000000000號帳戶,復指示陳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志良於同月4日全數現金提領,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 │ ││ │用以行賄巳○○、子○○之用,│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 │ ││ │壬○○隨即將賄款送交巳○○等│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傳票) │ ││ │情 │ │ │├───┼──────────────┼──────────────┼─────┤│ 8 │子○○拒絕收領之30萬元賄款,│壬○○95.8.18偵訊筆錄;陳志 │ ││ │壬○○交還予丑○○ │良95.7.20調查筆錄 │ │└───┴──────────────┴──────────────┴─────┘

五、壬○○涉嫌行賄、詐欺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壬○○係華升公司副總經理,並│華升公司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扣押物 ││ 1 │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常│圖 │D-3-7 ││ │駐本工程工務所監督 │己○○95.7.19偵訊筆錄 │ │├───┼──────────────┼──────────────┼─────┤│ │華升公司簽呈內附有東明企業行│東明企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扣押物 ││ │報價單,其上載有「高速料515 │石級配材料契約 │D-1-6 ││ 2 │元、一般料470元、透水料650元│華升公司分包商報價單影本一份│ ││ │」之不同等級碎石級配報價,經│ │ ││ │壬○○、丑○○簽核,寅○○批│ │ ││ │決 │ │ │├───┼──────────────┼──────────────┼─────┤│ │華升公司與東明企業行、振偉企│壬○○95.8.18、W○○95.8.23│扣押物 ││ │業行簽訂碎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X○○95.8.23偵訊筆錄;陳 │D-1-6 ││ 3 │,係由丑○○及壬○○於94年1 │志良95.8.4、W○○95.8.3、楊│ ││ │月21日出面議定及決定價格為每│聰進95.8.11調查筆錄;東明企 │ ││ │方435元後,寅○○批決 │業行、振偉企業行出賣碎石級配│ ││ │ │材料契約 │ │├───┼──────────────┼──────────────┼─────┤│ │本工程施工之初,辰○○和丙○│丙○95.8.10偵訊筆錄;丙○ │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95.8.10調查筆錄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丙○│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4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準,丙○遂轉請壬○○決定採用│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辰○○,│ │ ││ │並由壬○○向巳○○協調 │ │ │├───┼──────────────┼──────────────┼─────┤│ │華升公司於94年2月2日匯款60萬│壬○○95.7.27、95.8.11、林春│扣押物E-20││ │元至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滿95.8.30偵訊筆錄;聯邦商業 │ ││ │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 │銀行東臺北分行95年9月4日聯東│ ││ │志良於同月4日再全數現金提領 │臺字第0212號函;華升公司設於│ ││ 5 │,以行賄巳○○、子○○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 │ ││ │ │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月22日 │ ││ │ │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傳票) │ │├───┼──────────────┼──────────────┼─────┤│ │壬○○行賄巳○○、子○○係黃│壬○○95.7.27、95.8.11偵訊筆│ ││ 6 │政哲、丑○○指示之事實 │錄;壬○○95.7.20、95.8.11調│ ││ │ │查筆錄 │ │├───┼──────────────┼──────────────┼─────┤│ │壬○○於94年2月2日行事曆中記│壬○○行事曆 │扣押物E-21││ 7 │載巳○○辦公地址及電話,俾利│ │ ││ │聯繫交付賄款 │ │ │├───┼──────────────┼──────────────┼─────┤│ │壬○○赴昭淩公司交付30萬元賄│子○○95.7.27偵訊筆錄;馮世 │ ││ 8 │款予子○○,惟遭拒絕 │墩95.7.19、95.7.20調查筆錄 │ │├───┼──────────────┼──────────────┼─────┤│ │子○○拒絕收領之30萬元賄款,│壬○○95.8.18偵訊筆錄;陳志 │ ││ 9 │壬○○交還予丑○○ │良95.7.20調查筆錄 │ │├───┼──────────────┼──────────────┼─────┤│ │壬○○曾自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I○○95.7.18、95.7.20調查筆│扣押物E-20││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 │錄;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帳戶、另借用I○○設於第一商│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業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號 │摺;I○○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 ││ 10 │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支用,去向│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不明 │;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8 │ ││ │ │月22日一中崙字第212號函(含 │ ││ │ │傳票) │ │├───┼──────────────┼──────────────┼─────┤│ │華升公司經巳○○、辰○○同意│華升公司篩分析試驗目錄表;臺│扣押物臺檢││ 11 │後,即以乙式標準碎石級配料進│灣檢篩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桂│、桂田 ││ │場施作及進行篩分析試驗 │田公司篩分析試驗報告 │ │└───┴──────────────┴──────────────┴─────┘

六、丙○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本工程施工之初,辰○○和丙○│丙○95.8.10偵訊筆錄;丙○ │ ││ │確認,希望華升公司能決定採用│95.8.10調查筆錄 │ ││ │甲式或乙式碎石級配標準,丙○│ │ ││ │赴振偉取樣,發現其材料僅能符│ │ ││ 1 │合乙式標準,另基於成本考量,│ │ ││ │振偉認為合約價僅能提供乙式標│ │ ││ │準,丙○遂轉請壬○○決定採用│ │ ││ │乙式,再將該決定轉告辰○○,│ │ ││ │並由壬○○向巳○○協調 │ │ │├───┼──────────────┼──────────────┼─────┤│ 2 │丙○知悉乙○○曾請實驗室事後│乙○○95.8.10、95.9.6偵訊筆 │ ││ │修改、美化試驗報告 │錄;乙○○95.8.10調查筆錄 │ │├───┼──────────────┼──────────────┼─────┤│ │丙○曾請實驗室事後補作試驗報│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本案卷附 ││ │告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5.1.24日 ││ │ │ │至95.3.20 ││ │ │ │日之通訊監││ │ │ │察錄音譯文││ 3 │ │ │,係經由台││ │ │ │北市調查處││ │ │ │向桃園地檢││ │ │ │署聲請核發││ │ │ │之95聲監73││ │ │ │、159號通 ││ │ │ │訊監察書中││ │ │ │所得,該案││ │ │ │已併入本案││ │ │ │偵辦 │├───┼──────────────┼──────────────┼─────┤│ │丙○等美化碎石級配試驗報告後│本工程工地密度試驗報告;高南│扣押物 ││ │,高南處指派江舜仁於95年3月 │處95年4月3日高南工字第 │C-07 ││ 4 │15日辦理初驗、5月12日辦理初 │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初驗報│ ││ │驗缺失複查合格,均受瞞未悉,│告表)、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 │ ││ │高南處遂函請公路總局辦理正式│第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初驗│ ││ │驗收 │缺失複查報告表) │ │└───┴──────────────┴──────────────┴─────┘附件貳

(一)華升公司遲誤工程進度、虛報完工日期部分犯罪事實

1、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為配合高速鐵路通車,原訂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25日,惟華升公司工期嚴重落後,迄同年10月遲誤竟達29.62%以上,依前開工程契約第15條規定「鉅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者」,得終止契約,高南處遂於94年10月28日召開「終止契約前協調會」討論解約事宜。是時,高速鐵路宣布通車時程延後一年,處長庚○○為避免解約後重新辦理招標曠日費時,遂同意其繼續施工,惟工程進度遲誤部分,仍應依前開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處以違約金。壬○○等人為避免華升公司遭罰,藉口「305K+550大廟村箱涵」、「306K+900南丁路口」及「305K+700平面交叉路口」需辦理設計變更為由,順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案,惟期間仍兼程趕工,追趕原落後之進度。嗣後,高南處陸續同意華升公司再三展延完工日期至95年1月26日。

2、迄95年1月26日前數日,高南處處長庚○○、副處長午○○、繼任段長辛○○及負責竣工勘驗人員卯○○及工程主辦人員甲○○偕同子○○、癸○○等人均曾多次赴工地現場勘查,均知悉前開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均未舖設瀝青混凝土,尚未完工,而辛○○、甲○○等人即向己○○表示工程尚未完工,且要處罰違約金等語,己○○得知高南處之決定後,即向壬○○報告,壬○○唯恐華升公司遭受鉅額違約金之處罰,即向寅○○報告,並透過管道與庚○○聯繫,要求高南處同意以1月26日做為工程完工日期,庚○○因寅○○為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委員,故同意壬○○之請託,而壬○○隨即指示己○○,二人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由己○○指示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戊○○製作竣工報告,並在該報告上登載「實際竣工日期95年1月26日」、「逾期天數0日曆天」等不實事項後,於95年1月26日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送昭淩公司;而庚○○因決定同意華升公司以95年1月26日作為完工日期,故庚○○亦於95年1月26日北上公路總局報告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年前完工事宜,另方面辛○○等人亦請壬○○出面協調下包坤慶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慶公司)、坤瑞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坤瑞公司)加緊趕工,而95年1月26日中午前後,高南處副處長午○○亦前往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工程工地視察時,亦知悉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午○○此次出差,係向高南處申報27日出差,惟由相關人通聯譯文得知,午○○係26號前往視察,27號報差)。而壬○○於己○○將內容不實之竣工報告向昭凌公司提出後,因知悉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辛○○、主辦甲○○認定工程尚未完工,不同意華升公司以1月26日作為完工日期,壬○○遂赴工務段拜訪辛○○,希望其慨予通融從寬認定完工日期,並向郭員表明願代為解決高南處與另一承商丸井工程行之合約糾紛,以為回饋。又赴昭淩公司拜訪子○○,希望其協助向辛○○、甲○○等人說項,並表明事後願致薄禮答謝。嗣後,子○○即於95年1月27日赴工務段拜訪辛○○表達上情,惟辛○○均不為所動,並向庚○○回報。惟庚○○因考量華升公司負責人寅○○立法委員之背景,竟基於圖利華升公司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施加壓力予辛○○,要求辛○○同意以95年1月26日作為認定該工程完工之時點,惟辛○○並未鬆口同意,迄同月28日瀝青混凝土料材用盡,並適逢農曆新年該工程工地開始休工。庚○○接獲辛○○報告得知後,僅向辛○○表示「剩下的只好留到過年後再舖」。而農曆年後該工地仍繼續趕工,第一工務段主辦甲○○及段長辛○○均仍多次以電話要求昭凌公司子○○、癸○○與華升公司工地主任己○○加緊趕工。

3、而庚○○於95年2月3日農曆年過後某日,復基於上揭圖利之犯意,再度去電指示辛○○,以「完工日期可尊重監造單位之認定」為理由,要求辛○○違背實質審查義務,違法認定華升公司及昭凌公司所虛報之不實完工日期,進而圖利華升公司,同時壬○○亦再度請託子○○前往說服辛○○同意昭凌公司之違法認定。此時高南處副處長午○○亦於95年2月7日前往本件工地視察,亦知悉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另子○○於95年2月7日接獲華升公司報請昭凌公司審核之竣工報告後,遂於2月8日下午指示昭凌公司經辦癸○○陪同第一工務段主辦甲○○前往巡視工地,期間並由癸○○要求甲○○同意華升公司所虛報之完工日期,子○○則另前往第一工務段辦公室與辛○○協商,要求辛○○同意華升公司、昭凌公司於竣工報告上所不實登載之完工日期,而甲○○巡視工地回到第一工務段時,即向辛○○報告該工地尚未完工之實際狀況,並詢問辛○○如何處理華升公司不實登載完工日期及昭凌公司未據實審查一事,而辛○○因不堪連日受庚○○等人之壓力且考慮華升公司同意幫忙解決高南處與丸井水電行糾紛之情形,辛○○遂向甲○○表示「此事由監造去負責,照監造(即昭凌公司)的意思去辦」等言語,故辛○○、甲○○二人共同基於與庚○○等人共同圖利華升公司及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2月8日晚上以電話向癸○○轉達辛○○上開指示,並提醒「該處理的要處理好」;同時,壬○○亦致電曾員表示「已跟工務段溝通好,將竣工報告轉報工務段時,不會追究逾期完工」一情。故子○○、癸○○二人亦基於與庚○○、辛○○、甲○○等人共同圖利華升公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等概括犯意,違背其受高南處委任監督本工程進度之付託,在年前華升公司檢送之不實竣工報告上審核用印後,同日以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甲○○、辛○○獲函後,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之內規,命卯○○前往與包商及監造昭凌公司共同勘驗第一標完工事宜,惟因卯○○知悉該工程尚有橫交路口及小農路瀝青鋪設未完工,依據規定不能報完工之情形,故卯○○不願替辛○○、甲○○二人背書,拒絕前往勘驗,而辛○○、甲○○二人知悉後,即由甲○○向卯○○關說,並以「尊重監造單位」、「主線大體完工」為藉口,要求卯○○同意簽辦該工程完工,卯○○知悉辛○○態度後,竟基於辛○○等人共同圖利華升公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未實際前往工地與華升公司及監造昭凌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即在甲○○所預先製作之一標完工簽辦單(該簽辦單已遭不詳人員湮滅,故未扣案)上簽下日期,甲○○並在卯○○面前取出卯○○之印章,而在不違反卯○○意願之情況下,由甲○○代卯○○在簽辦單上用印後,復由甲○○以簽呈併呈辛○○審核,辛○○審核通過後,辛○○、甲○○二人另在該不實竣工報告上用印,並轉陳予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午○○及處長庚○○二人用印,而午○○、庚○○二人均明知該工程於95年1月26日時尚未完工,均基於圖利華升公司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於該不實竣工報告上用印,並於2月14日以高南處高南工字第095000088 5號函送公路總局備查獲准。然實際上前開工程遲至95年2月10日始將全部路段瀝青混凝土大致舖設完畢,以契約規定每日違約金83萬元計算(結算金額為8億3153萬7090元),華升公司因而獲得減少違約金支出之不法利益達1,328萬元,足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對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總局對華升公司違約金之求償權利。另查,子○○基於前揭同一犯意,為避免監造日報表上瀝青混凝土之記載數量與竣工報告不符,竟於95年2月8日致電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癸○○,指示偽造不實之監造日報表,癸○○即於同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N○○聯繫知情之戊○○,指示其將1月26日後完成之瀝青混凝土施作數量,平均分配於1月17日至26日之施工日報中。

戊○○亦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該等不實數據填入後,用印檢送施工日報予昭淩公司,N○○據以製作監工日報及半月報等文件後,送請癸○○用印函送工務段,由甲○○、辛○○佯作審查備存,亦生損害於公路總局對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總局對華升公司違約金之求償權利。

(二)證據共同證據部分:

┌───┬──────────────┬──────────────┬─────┐│編號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本工程於95年1月26日後仍持續 │己○○95.7.19、95.7.21、何國│扣押物F-4 ││ │進料,至同年2月10日始將全數 │平95.7.28、D○○95.9.6偵訊 │、坤慶02、││ │路段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完畢 │筆錄;己○○95.7.21調查筆錄 │坤慶05、坤││ │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瑞壹、坤瑞││ 1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參、坤瑞伍││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己○○個人電腦檔案;坤慶公│ ││ │ │司95年1、2月出貨紀錄表;坤慶│ ││ │ │公司95年1、2月廠務日報表;坤│ ││ │ │瑞公司請款單;坤瑞公司出料紀│ ││ │ │錄表;坤瑞公司出貨日報表 │ ││ │ │ │ │├───┼──────────────┼──────────────┼─────┤│ │本工程所有路口(含橫交路口)│e○○95.8.15偵訊筆錄、廖志 │ ││ 2 │瀝青混凝土均應舖設完畢,始可│聰95.11.7偵訊筆錄、甲○○ │ ││ │報驗竣工 │95.9.8、95.10.27偵訊筆錄;許│ ││ │ │聖國95.8.16調查筆錄 │ │├───┼──────────────┼──────────────┼─────┤│ │公路總局以95年2月20日路新施 │公路總局95年2月20日路新施字 │扣押物 ││ 3 │字第0950007248號函准予備查高│第0000000000號函 │A-1-19 ││ │南處所提竣工報告 │ │ │├───┼──────────────┼──────────────┼─────┤│ │ 本工程契約第13條規定,每逾 │工程契約 │扣押物D-5 ││ │ 期一日應處以結算金額千分之 │ │ ││ 4 │ 一之違約金 │ │ ││ │ │ │ ││ │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為8億3153萬 │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7090元之事實 │算明細表、高南處95年6月19日 │A-1-24、 ││ 5 │ │高南工字第0950003704號函(附│A-1- 25、 ││ │ │營繕工程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C-07 ││ │ │驗收證明書) │ │└───┴──────────────┴──────────────┴─────┘

一、庚○○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1 │庚○○自93年11月迄今擔任高南│庚○○95.8.25偵訊筆錄;郭拱 │ ││ │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 │源95.8.25調查筆錄 │ │├───┼──────────────┼──────────────┼─────┤│ │庚○○曾於94年7月29日赴華升 │華升公司94年8月5日簽呈單 │扣押物 ││ 2 │公司請丑○○洽特定廠商報價,│ │D-3-5 ││ │足證其等向有過從交往之事實 │ │ │├───┼──────────────┼──────────────┼─────┤│ 3 │寅○○與庚○○熟識之事實 │壬○○95.7.20調查筆錄 │ │├───┼──────────────┼──────────────┼─────┤│ │庚○○曾赴本工程現場,知悉95│壬○○95.7.20調查筆錄 │ ││ 4 │年1月26日時橫交付口尚未鋪設 │ │ ││ │瀝青混凝土之事實 │ │ │├───┼──────────────┼──────────────┼─────┤│ │庚○○知悉本工程95年1月26日 │辛○○95.7.20、95.9.8、 │ ││ 5 │尚未完工,並曾向辛○○表示「│95.10.18 偵訊筆錄 │ ││ │本工程主要路口完成,剩下橫交│ │ ││ │路口可以慢慢來做」之事實 │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6 │並再轉陳辛○○、庚○○核章後│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庚○○於95.1.26日專程前往台 │庚○○95年度出差報告單、簽到│ ││ 7 │北公路總局報告高鐵橋下道路工│簿影本 │ ││ │程一標年前完工事宜 │ │ │├───┼──────────────┼──────────────┼─────┤│ │庚○○辯稱於95.1.26日係至台 │黃○○95.117偵訊筆錄 │ ││ 8 │北向公路總局副局長黃○○報告│ │ ││ │工程事宜係屬虛構一情 │ │ │└───┴──────────────┴──────────────┴─────┘

二、辛○○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辛○○自年4月迄今擔任高南處 │辛○○95.7.20偵訊、調查筆錄 │ ││ │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段務│ │ ││ │,並督導臺南沙崙迠高鐵橋下道│ │ ││ 1 │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工程郭│ │ ││ │福齡自94年4月迄今擔任高南處 │ │ ││ │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段務│ │ ││ │,並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 │ ││ │路工程第一標至第四標等工程 │ │ │├───┼──────────────┼──────────────┼─────┤│ │辛○○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卯○○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平95.7.20、95.7.28、95.9.8、│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95.10.27、壬○○95.7.19、馮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世墩95.7.19偵訊筆錄;辛○○ │ ││ │ │95.7.28 、甲○○95.7.20、 │ ││ │ │95.7.28、子○○95.7.19、張世│ ││ 2 │ │銘95.7.18調查筆錄;甲○○ │ ││ │ │95.7.20自白書;通訊監察錄音 │ ││ │ │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庚○○知悉本工程95年1月26日 │辛○○95.7.20、95.9.8偵訊筆 │ ││ 3 │尚未完工,並曾向辛○○表示「│錄 │ ││ │本工程主要路口完成,剩下橫交│ │ ││ │路口可以慢慢來做」之事實 │ │ │├───┼──────────────┼──────────────┼─────┤│ │辛○○原不同意華升公司提報95│甲○○95.7.20、95.7.28、 │ ││ │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後因受 │95.9.8、95.10.27訊問筆錄;于│ ││ │庚○○壓力,故於同年2月8日一│中平95.7.20、95.7.28調查筆錄│ ││ 4 │改初衷,指示甲○○「尊重監造│;甲○○95.7.20自白書;通訊 │ ││ │單位認定」之事實 │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壬○○於農曆年前請辛○○通融│己○○95.7.19偵訊筆錄、 │ ││ 5 │華升公司延誤工期 │壬○○95.7.19偵訊筆錄 │ ││ │ │ │ │├───┼──────────────┼──────────────┼─────┤│ │辛○○知悉卯○○未前往勘驗現│卯○○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6 │場是否完工,即在卯○○、于中│平、95.10.27偵訊筆錄 │ ││ │平二人偽造不實之簽辦單上簽准│ │ ││ │之事實 │ │ │├───┼──────────────┼──────────────┼─────┤│ │子○○於95年1月26、27日及95 │甲○○95.7.20、子○○95.7.20│ ││ │年2月8日間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訊問筆錄;甲○○95.7.20、馮 │ ││ 7 │,請辛○○通融華升公司延誤工│世墩95.7.18、95.7.19調查筆錄│ ││ │期 │;甲○○95.7.20自白書 │ ││ │ │ │ │├───┼──────────────┼──────────────┼─────┤│ │第一標確由卯○○、甲○○二人│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8 │共同製作完工簽辦單及該簽辦單│影本各一份 │ ││ │內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卯○○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9 │並再轉陳辛○○、庚○○核章後│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S○○95.8.16、辛○○95.7.20│扣押物A-3-││ 10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監 │2、B壹 ││ │際估驗數量相同 │工半月報;監工日報表 │ │└───┴──────────────┴──────────────┴─────┘

三、甲○○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甲○○自94年10月迄今擔任高南│甲○○95.7.20偵訊筆錄;于中 │ ││ │處第一工務段工務員,負責主辦│平95.7.20調查筆錄 │ ││ 1 │、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鐵橋│ │ ││ │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施工│ │ ││ │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 甲○○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甲○○95.7.20、95.7.28、 │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 │95.9.8、95.10.27偵訊筆錄;于│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 │中平95.7.20、95.7.28、子○○│ ││ 2 │ 路段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事 │95.7.19、己○○95.7.18調查筆│ ││ │ 實 │錄;甲○○95.7.20自白書;通 │ ││ │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辛○○指示甲○○逕同意華升公│甲○○95.7.20、95.7.28、 │ ││ 3 │司提報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95.9.8、95.10.27訊問筆錄;于│ ││ │ │中平95.7.20、95.7.28調查筆錄│ ││ │ │;甲○○95.7.20自白書;通訊 │ ││ │ │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甲○○、卯○○二人共同製作不│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4 │實之完工簽辦單後交由知情之郭│影本各一份 │ ││ │福齡簽核之事實及一標簽辦單內│卯○○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5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並再轉陳辛○○、庚○○核章後│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S○○95.8.16、辛○○95.7.20│扣押物 ││ 6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監 │A-3-2、B壹││ │際估驗數量相同 │工半月報;監工日報表 │ │└───┴──────────────┴──────────────┴─────┘

四、卯○○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卯○○擔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工│卯○○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務員,負責辦理臺南沙崙站高鐵│平95.10.27偵訊筆錄;辛○○ │ ││ 1 │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施│95.10.25偵訊筆錄 │ ││ │工完工會勘等事宜 │ │ ││ │ │ │ │├───┼──────────────┼──────────────┼─────┤│ │ 卯○○明知95年1月26日及95年│甲○○95.10.27偵訊筆錄 │ ││ │ 2月7日時,本工程保大路、南 │卯○○95.11.7偵訊筆錄 │ ││ 2 │ 丁路、和順路、大廟六街及大 │ │ ││ │ 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尚未舖設瀝 │ │ ││ │ 青混凝土之事實 │ │ ││ │ │ │ ││ │ │ │ │├───┼──────────────┼──────────────┼─────┤│ │甲○○、卯○○二人共同製作不│第二、三、四標完工勘驗簽辦單│ ││ │實之完工簽辦單後交由知情之郭│影本各一份 │ ││ │福齡簽核之事實及一標簽辦單內│卯○○95.11.7偵訊筆錄、于中 │ ││ │容與二、三、四標相同之事實 │平95.10.27偵訊筆錄 │ ││ 3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並再轉陳辛○○、庚○○核章後│ │ ││ │,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 │ │ ││ │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公路總局│ │ │└───┴──────────────┴──────────────┴─────┘

五、午○○涉嫌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午○○自93年11月迄今擔任高南│午○○95.9.8偵訊筆錄、辛○○│ ││ 1 │處副處長,負責督導高鐵橋下道│95.10.18偵訊筆錄、 │ ││ │路工程並負有審核竣工報告之義│ │ ││ │務 │ │ │├───┼──────────────┼──────────────┼─────┤│ │午○○曾於95年1月26日中午及 │午○○95.1.27日出差單影本、 │ ││ 2 │95.2.7日赴高鐵橋下就第一標後│92.2.7日出差單影本 │ ││ │續工程勘驗現場之事實 │ │ │├───┼──────────────┼──────────────┼─────┤│ │午○○於95.1.26日中午曾前往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高鐵橋下就第一標後續工程勘驗│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己○○│ ││ 3 │之事實 │95.9.8日偵訊筆錄、95.9.12日 │ ││ │ │偵訊筆錄,壬○○95.8.31日偵 │ ││ │ │訊筆錄 │ │├───┼──────────────┼──────────────┼─────┤│ │高鐵橋下第二、三、四標工程於│辛○○95.10.18偵訊筆錄 │ ││ 4 │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即已全部完工│ │ ││ │之事實 │ │ │├───┼──────────────┼──────────────┼─────┤│ │甲○○接獲昭淩公司95年2月8日│高南處95年2月14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 ││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後,在所│0000000000號函(附竣工報告)│A-1-19 ││ │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核章,│ │ ││ 5 │並再轉陳辛○○、午○○、郭拱│ │ ││ │源核章後,以高南處95年2月14 │ │ ││ │日高南工字第0950000885號函送│ │ ││ │公路總局 │ │ │└───┴──────────────┴──────────────┴─────┘

六、子○○涉嫌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子○○係昭淩公司南區經理,負│子○○95.7.19偵訊筆錄、 │ ││ 1 │責綜理南區業務,並督導臺南沙│95.7.18 調查筆錄 │ ││ │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 │ ││ │第四標等工程 │ │ │├───┼──────────────┼──────────────┼─────┤│ 2 │子○○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程進度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子○○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子○○95.7.19、癸○○95.7.19│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95.9.7偵訊筆錄;子○○ │ ││ 3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95.7.18、癸○○95.7.18、張世│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銘95.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 │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子○○於95年1月26、27日間, │甲○○95.7.20、95.9.8 │ ││ │應壬○○之請,赴高南處第一工│95.10.27偵訊筆錄、子○○ │ ││ 4 │務段,請辛○○通融華升公司延│95.7.20 偵訊筆錄;甲○○ │ ││ │誤工期及95年2.8日再度前往第 │95.7.20、子○○95.7.18調查筆│ ││ │一工務段向向辛○○請託之事實│錄;甲○○95.7.20自白書 │ │├───┼──────────────┼──────────────┼─────┤│ │甲○○向子○○、癸○○轉達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5 │福齡指示,逕同意華升公司提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000000000000 │ │├───┼──────────────┼──────────────┼─────┤│ │癸○○接獲華升公司95年1月26 │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扣押物C-07││ │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後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附竣工│ ││ │,在所附記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報告) │ ││ 6 │核章,由子○○批決,以昭淩公│ │ ││ │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臺南字│ │ ││ │第00-00000號函送高南區工程處│ │ │├───┼──────────────┼──────────────┼─────┤│ │子○○指示癸○○製作不實之監│癸○○95.9.7偵訊筆錄;子○○│ ││ │工日報表 │95.7.18、癸○○95.7.18、 │ ││ 7 │ │95.8.17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 │ ││ │ │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七、癸○○涉嫌背信罪、共犯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癸○○係昭淩公司工程師,負責│癸○○95.7.19偵訊筆錄;曾資 │ ││ 1 │主辦、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凱95.7.18調查筆錄 │ ││ │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 │ ││ │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2 │癸○○受高南處委託,監督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程進度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癸○○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癸○○95.7.19、95.9.7偵訊筆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錄;己○○95.7.18調查筆錄;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3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甲○○向子○○、癸○○轉達郭│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4 │福齡指示,逕同意華升公司提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95年1月26日為竣工日期 │000000000000 │ │├───┼──────────────┼──────────────┼─────┤│ │癸○○接獲華升公司95年1月26 │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扣押物C-07││ │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後 │臺南字第00-00000號函(附竣工│ ││ 5 │,在所附登載不實之竣工報告上│報告) │ ││ │核章,由子○○批決,以昭淩公│ │ ││ │司臺南工務所95年2月8日臺南字│ │ ││ │第00-00000號函送高南區工程處│ │ │├───┼──────────────┼──────────────┼─────┤│ │癸○○受子○○指示,製作不實│癸○○95.7.19、95.9.7偵訊筆 │ ││ 6 │之監工日報表 │錄;子○○95.7.18、癸○○ │ ││ │ │95.7.18、95.8.17調查筆錄;通│ ││ │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癸○○指示N○○製作95年1月 │N○○95.9.7偵訊筆錄;癸○○│扣押物C-13││ │份監工日報表,並在1月26日監 │95.8.17調查筆錄;監工日報表 │ ││ 7 │工日報表登載「累計完成進度 │ │ ││ │100%」等不實事項 │ │ │├───┼──────────────┼──────────────┼─────┤│ │癸○○指示N○○製作95年1月 │N○○95.9.7偵訊筆錄;監工日│扣押物C-13││ 8 │份監工日報表中「密、粗級配瀝│報表 │ ││ │青混凝土及舖設」數量,與坤慶│ │ ││ │、坤瑞公司出料數量不符 │ │ │├───┼──────────────┼──────────────┼─────┤│ │監工日報及半月報需函請工務段│S○○95.8.16、辛○○95.7.20│ ││ 9 │審核,俾確認記載數量是否與實│、甲○○95.7.20調查筆錄 │ ││ │際估驗數量相同 │ │ │├───┼──────────────┼──────────────┼─────┤│ │癸○○請N○○指示戊○○製作│N○○95.9.7、戊○○95.7.27 │ ││ 10 │不實施工日報表及編造報表數量│訊問筆錄;癸○○95.8.17、康 │ ││ │ │勝欽95.7.27調查筆錄;通訊監 │ ││ │ │察錄音及譯文000000 000000 │ │└───┴──────────────┴──────────────┴─────┘

八、壬○○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壬○○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己○○95.7.19偵訊筆錄;張世 │扣押物 ││ 1 │」,工地主任己○○需對其回報│銘95.7.18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7 ││ │及請示 │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圖 │ │├───┼──────────────┼──────────────┼─────┤│ │壬○○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己○○95.7.19、95.9.12、 │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95.10.25偵訊筆錄;己○○ │ ││ 2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95.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壬○○曾出面協調坤慶及坤瑞公│己○○95.7.19偵訊筆錄;馮世 │ ││ 3 │司趕工,並洽請辛○○、子○○│墩95.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等人通融華升公司延誤工期,同│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意華升公司謊報完工日期等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壬○○曾向癸○○表示「已跟工│癸○○95.7.18調查筆錄 │ ││ │務段溝通好,將竣工報告轉報工│ │ ││ 4 │務段時,不會追究逾期完工」之│ │ ││ │事實 │ │ │├───┼──────────────┼──────────────┼─────┤│ │辛○○於95年農曆春節前後,以│壬○○95.11.7日偵訊筆錄 │ ││ │電話向壬○○表示高南處與丸井│95.7.20 調查筆錄 │ ││ │水電行有合約糾紛,請華升公司│ │ ││ │代償款項,並稱詳情子○○將續│ │ ││ │與聯繫。嗣後,子○○電稱因銅│ │ ││ 5 │價上漲致丸井水電行成本增加,│ │ ││ │希由華升公司支付。壬○○經黃│ │ ││ │政哲同意後,自K○○處取款 │ │ ││ │150萬元,其中50萬元請子○○ │ │ ││ │轉交丸井水電行 │ │ │├───┼──────────────┼──────────────┼─────┤│ │華升公司內簽記載「本工程為配│天○○95.7.28訊問筆錄;周韻 │扣押物 ││ 6 │合工期時程考量,甲方同意協助│強95.9.6華升公司95年6月7日簽│D-3-5 ││ │先行同意於1月26日提報完工」 │呈單 │ ││ │之事實 │ │ │├───┼──────────────┼──────────────┼─────┤│ │壬○○常要求寅○○以立法委員│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7 │身份施壓之事實 │文 │ ││ │ │ │ │└───┴──────────────┴──────────────┴─────┘

九、己○○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己○○自94年6月起調任本工程 │己○○95.7.19偵訊筆錄;張世 │ ││ 1 │工地主任,負責審核及監督所有│銘95.7.18調查筆錄 │ ││ │工程執行及相關事宜 │ │ │├───┼──────────────┼──────────────┼─────┤│ │己○○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己○○95.7.19、95.7.21、 │扣押物F-1 ││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95.9.12 、95.10.25偵訊筆錄;│、F-4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己○○95.7.18調查筆錄、;通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之事實 │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2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己○○記事本│ ││ │ │;己○○個人電腦檔案 │ ││ │ │ │ │├───┼──────────────┼──────────────┼─────┤│ │己○○指示戊○○製作不實竣工│己○○95.7.19、95.9.12、康勝│ ││ 3 │日報之事實 │欽95.7.27、d○○95.7.28偵訊│ ││ │ │筆錄;己○○95.7.18、戊○○ │ ││ │ │95.7.27調查筆錄 │ │├───┼──────────────┼──────────────┼─────┤│ │華升公司內簽記載「本工程為配│華升公司95年6月7日簽呈單 │扣押物 ││ │合工期時程考量,甲方同意協助│ │D-3-5 ││ 4 │先行於1月26日提報完工」之事 │ │ ││ │實 │ │ │└───┴──────────────┴──────────────┴─────┘

十、戊○○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本工程所有路口(含橫交路口)│S○○95.8.16調查筆錄 │ ││ 1 │瀝青混凝土均應舖設完畢,始可│ │ ││ │報驗竣工 │ │ │├───┼──────────────┼──────────────┼─────┤│ │戊○○明知95年1月26日時,本 │己○○95.7.21偵訊筆錄;康勝 │ ││ 2 │工程保大路、南丁路、和順路、│欽95.7.27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大廟六街及大灣東路等多處路段│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尚未舖設瀝青混凝土 │ │ │├───┼──────────────┼──────────────┼─────┤│ │己○○指示戊○○製作不實竣工│己○○95.7.19、戊○○95.7.27│ ││ │日報之事實 │、d○○95.7.28偵訊筆錄;張 │ ││ 3 │ │世銘95.7.18、戊○○95.7.27調│ ││ │ │查筆錄 │ │├───┼──────────────┼──────────────┼─────┤│ │戊○○製作竣工報告並登載「實│華升公司95年1月26日華上沙崙 │扣押物C-07││ │際竣工日期95年1月26日」等不 │字第474號備忘錄(附竣工報告 │ ││ 4 │實事項後,以華升公司95年1月 │) │ ││ │26日華上沙崙字第474號備忘錄 │ │ ││ │提報予昭淩公司 │ │ │├───┼──────────────┼──────────────┼─────┤│ │戊○○應癸○○指示,製作不實│戊○○95.9.27、N○○95.9.7 │ ││ 5 │施工日報表 │偵訊筆錄;戊○○95.7.27調查 │ ││ │ │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 │000000000000 │ │├───┼──────────────┼──────────────┼─────┤│ │戊○○製作95年1月份施工日報 │N○○95.9.7偵訊筆錄;己○○│扣押物C-12││ │表,並在1月26日施工日報表登 │95.7.21、戊○○95.7.27調查筆│、F-4 ││ 6 │載「累計完成進度100%」;1月 │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20日施工日報表登載本日完成「│000000000000;施工日報表 │ ││ │臨時排水溝8,174公尺」、「臨 │ │ ││ │時沉沙池85座」等不實事項 │ │ │├───┼──────────────┼──────────────┼─────┤│ │戊○○製作95年1月份施工日報 │施工日報表;己○○個人電腦檔│扣押物C-12││ │表中「密、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案;坤慶公司95年1、2月出貨紀│、F-4、坤 ││ │舖設」數量,與坤慶、坤瑞公司│錄表;坤慶公司95年1、2月廠務│慶02、坤慶││ 7 │出料數量不符 │日報表;坤瑞公司請款單;坤瑞│05、坤瑞壹││ │ │公司出料紀錄表;坤瑞公司出貨│、坤瑞參、││ │ │日報表 │坤瑞伍 │└───┴──────────────┴──────────────┴─────┘附件參

(一)浮報工程價款圖利華升公司犯罪事實

1、「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經華升公司虛報工程竣工後,寅○○為使華升公司獲取超額工程款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於95年2月初指示工務副總經理壬○○應以8億3,000萬元為底線,作為本件工程辦理結算之金額。壬○○經詢問己○○後,獲知本工程初估之結算金額約為8億1,000萬元,未能達寅○○之要求,壬○○、己○○即基於與寅○○共同意圖為華升公司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己○○於結算數量表上虛增土方、碎石級配等完工數量,並將毋庸計算式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等數量填列至與契約詳細價目表相當,膨增金額近達8億4,000萬元後,由壬○○向寅○○報告。詎料華升公司將結算報告送交癸○○後,經癸○○審查後認該等數量毫無根據,除要求重新計算土方、碎石級配等完工數量外,並將「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13m長鋼鈑樁擋土設施」等數量全數刪除。

2、逾數日,壬○○於95年2月15日詢問己○○結算辦理進度,張員表示癸○○已將大部分虛列款項刪除,結算金額又回歸8億1,000萬元左右,壬○○即於同日致電子○○,希望其轉請癸○○通融放水,並表明事後願致薄禮答謝;而辛○○、子○○於同一段期間,另分向壬○○提出高南處目前與水電包商丸井工程行因工程設計瑕疵及原物料漲價,丸井工程行欲對高南處及昭凌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丸井工程行數次以存證信函向高南處求償150萬元,庚○○及辛○○及子○○希望華升公司能出面代高南處及昭凌公司解決此事,要求華升公司幫高南處出錢解決。同時間辛○○亦多次以電話與壬○○聯繫,要求華升公司出面代為解決高南處與丸井公司之糾紛,否則將追究華升公司偷工減料之問題,壬○○為求結算金額能符合寅○○之要求,遂即將此事報告請示寅○○決定,而寅○○與庚○○聯繫後,為酬謝庚○○及辛○○二人日前同意華升公司虛報本工程完工日期之人情,並顧慮華升公司工程結算款尚未經昭凌公司及高南處審查通過,唯恐昭凌公司及高南處刁難不同意虛增工程款至八億三千萬元等情,遂向壬○○表示同意庚○○、辛○○、子○○等人之要求,寅○○與壬○○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指示授權由壬○○出面打點一切,同月20日,壬○○再度於鄰近沙崙工務所之陳家餐廳宴請子○○及癸○○,席間仍請馮、曾二人幫忙護航,並再度表明事後願致薄禮答謝,而同年月22日,子○○與丸井工程行之負責人Q○○商談與高南處之賠償問題,雙方先議定賠償五十七萬,子○○遂告知壬○○,壬○○向寅○○回報協調經過後,寅○○同意華升公司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解決此事並酬謝相關人員,壬○○隨即同意由華升公司幫高南處及昭凌公司出資五十萬元解決丸井工程行之糾紛。同月24日,壬○○並以電話向寅○○報告此事。而寅○○於95年2月28日赴南部巡視,壬○○仍請己○○向黃員回報,表示8億3,000萬元之目標可以順利達成。翌日,癸○○致電向壬○○表示虛增金額過高,作業上可能會有困難,陳員遂於95年3月2日再度致電子○○,表示「阿凱不知道是不是有什麼壓力,麻煩經理瞭解一下」,請馮員再向癸○○施壓。

3、嗣後,癸○○不耐子○○壓力及壬○○再三請託,與子○○均明知臨時沉沙池、臨時排水溝已由膺豐公司施作完成,並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勘驗在案,亦明知華升公司所提「臨時排水溝」照片係己○○於95年2月26日赴臺南科學園區拍攝其他工地而得、所提「臨時沉沙池」照片係己○○指示不知情之G○○等人於高鐵橋下墩柱旁(該址暱稱為「中影文化城」)以怪手等器具粗略挖設而得,並非實際施工之照片,不得請領款項等事實,仍共同基於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並與寅○○、壬○○、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華升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該工程款166萬5,935元登載於「營繕工程結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等文件上,函送高南處估驗付款。除外,並自行虛列計算土方、長鋼鈑樁擋土設施數量後,將該數據囑交知情之戊○○,指示康員將該等不實數字填入95年1月20日之施工日報中,使該日「臨時排水溝」完成數量虛增為8,174 公尺、「臨時沉沙池」完成數量虛增為85個、「長鋼鈑樁擋土設施」完成數量虛增為

407.4公尺,另在AC黏層鋪設部分,亦虛增工程款二百萬元,使工程款由原先計算之8億1千萬元,虛增至8億3153萬7090元;另指示不知情之a○○依該數據繪製竣工圖,致使華升公司因此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約二千萬元。

4、子○○及癸○○協助華升公司達到結算目標後,壬○○即向寅○○回報協商過程,寅○○遂同意依約給付相當款項予子○○及癸○○(惟癸○○部分事後為收受,詳如下述),另華升公司依約協助高南處及昭凌公司代償上開丸井水電行款項,惟寅○○為避免遭會計師查知送錢之事實,明知華升公司臺北總公司保險箱中,有九十四年間由本件工程公司販賣下腳料貨款所累積之數百萬元公積金,依法應列入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入」之「其他收入」項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故意,未將本件工程所有下腳料公積金數百萬元列入公司會計帳冊內,並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F○○,從該筆款項中取出150萬元(另保險箱內另剩餘之金錢,於本署檢察官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第二次搜索時,已不翼而飛,亦未記載於華升公司任何帳冊內),寅○○並故意遺漏此一取款之會計事項未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內,導致華升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損及華升公司及其他公司股東之利益,F○○將上開15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會計K○○後,再由高女於95年3月3日轉交壬○○,寅○○指示陳員於3月7日將該等現款攜赴臺南,95年3 月3日14時許,壬○○電約子○○於鄰近沙崙工務所之小吃店見面。子○○到場後,壬○○即將其中20萬元現金交付予子○○,再三答謝子○○對完工日期及結算金額通融之幫忙;另同時將另筆50萬元現金交付予子○○,請其代為轉交丸井水電行負責人Q○○,並囑咐「這個部分怎麼跟段長或處長做連接,經理你自己去思考一下」,表示寅○○將再與庚○○、辛○○確認致意,而壬○○將二十萬元裝入紅包內欲交給癸○○,惟經癸○○婉拒,故壬○○另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剩餘之八十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嗣後子○○遂於95年3月8日交付五十萬元予丸井工程行之負責人Q○○,Q○○遂取消原先預備對高南處及昭凌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訴訟,而辛○○、庚○○二人於知悉華升公司已順利幫高南處解決丸井工程行之糾紛後,亦核准昭凌公司所呈報華升公司之不實結算金額,致使華升公司獲得虛增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約二千萬元,而高南處並將結算報告、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於95年6月19日呈報公路總局,致使公路總局對相關工程款計算發生錯誤,華升公司亦因此順利將本件工程款除履約保證金、估驗款、保留款外全數領走。嗣經本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子○○涉嫌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共犯詐欺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子○○係昭淩公司南區經理,負│子○○95.7.18調查筆錄 │ ││ 1 │責綜理南區業務,並督導臺南沙│ │ ││ │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至│ │ ││ │第四標等工程 │ │ │├───┼──────────────┼──────────────┼─────┤│ 2 │子○○受高南處委託,負責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程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事宜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3 │子○○於95年間債務壓力沉重之│子○○95.7.19調查筆錄 │ ││ │事實 │ │ │├───┼──────────────┼──────────────┼─────┤│ │子○○應壬○○之請,對癸○○│癸○○95.8.17、95.9.7、陳志 │ ││ │施壓,同意華升公司浮報本工程│良95.7.19、己○○95.7.21偵訊│ ││ │施作數量(含土方、臨時排水溝│筆錄;壬○○95.7.18調查筆錄 │ ││ 4 │、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結算│;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至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億3千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壬○○於95年2月20日在「陳家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220 │ ││ 5 │餐廳」宴請子○○、癸○○,請│104427 │ ││ │其等通融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子○○指示癸○○將「臨時排水│癸○○95.8.17、95.9.7偵訊筆 │扣押物 ││ 6 │溝」、「臨時沉沙池」等工程款│錄;癸○○95.7.21調查筆錄; │A-1-24、 ││ │共計166萬5,935元登載於「竣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A-1-25 ││ │結算數量計算書」上之事實 │算明細表 │ │├───┼──────────────┼──────────────┼─────┤│ │壬○○交付子○○20萬元賄款,│壬○○95.7.27偵訊筆錄;馮世 │ ││ │係因「第一在工期竣工認定上給│墩95.7.19、壬○○95.7.18調查│ ││ │予通融…第二是同意以回填土施│筆錄 │ ││ 7 │作中央護欄底座…第三對臨時沉│ │ ││ │沙池及臨時排水溝照片予以通融│ │ ││ │」之事實。 │ │ │├───┼──────────────┼──────────────┼─────┤│ │子○○明知華升公司浮報價款及│癸○○95.8.17、95.9.7偵訊筆 │ ││ 8 │製作不實照片之事實 │錄;子○○95.7.19、95.7.20、│ ││ │ │癸○○95.7.18調查筆錄 │ │├───┼──────────────┼──────────────┼─────┤│ │子○○於95年3月7日收受壬○○│子○○95.7.19調查筆錄、 │ ││ │20萬元現款,以作為其通融華升│95.7.20偵訊筆錄;通訊監察錄 │ ││ 9 │公司虛增結算金額之對價 │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子○○於95年3月7日收受壬○○│子○○95.7.19、95.7.27調查筆│ ││ │交付20萬元賄款後,於同月22日│錄;子○○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 │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10 │,存入子○○設於國泰世華商業│戶交易明細表 │ ││ │銀行忠孝分行000-00- 0000000 │ │ ││ │號帳戶中,以買賣股票及清償債│ │ ││ │務 │ │ │├───┼──────────────┼──────────────┼─────┤│ │子○○承辛○○之命出面與陳志│辛○○95.7.20、95.7.28、馮世│ ││ │良斡旋:由華升公司出面代償高│墩95.7.18、壬○○95.7.20調查│ ││ │南處應支付予丸井水電行之補償│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11 │款乙事,並將50萬元現款交付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該負責人Q○○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二、癸○○涉嫌背信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共犯詐欺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癸○○係昭淩公司工程師,負責│癸○○95.7.19偵訊筆錄;曾資 │ ││ 1 │主辦、協調、督導臺南沙崙站高│凱95.7.18調查筆錄 │ ││ │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一標後續工程│ │ ││ │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等事宜 │ │ │├───┼──────────────┼──────────────┼─────┤│ 2 │癸○○受高南處委託,負責本工│高南處與昭淩公司委託監造暨專│扣押物B捌 ││ │程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事宜 │業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 │-1 │├───┼──────────────┼──────────────┼─────┤│ │本工程結算數量及資料係由曾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127 │ ││ 3 │凱協助華升公司製作 │082418 │ │├───┼──────────────┼──────────────┼─────┤│ │癸○○應壬○○之請,與己○○│癸○○95.7.19、95.8.17、 │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95.9.7、己○○95.7.21偵訊筆 │ ││ │含土方、級配、臨時排水溝、臨│錄;壬○○95.7.18調查筆錄; │ ││ │時沉沙池等項目),使結算金額│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至8億3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4 │萬元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本工程臨時排水溝、臨時沉沙池│S○○95.8.16調查筆錄;通訊 │ ││ │已由前承商施作完畢,惟癸○○│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5 │拒不估驗計價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6月9日│ ││ │ │94省土技字第2917號鑑定報告書│ ││ │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95年5月5日│ ││ │ │環水字第0950016123號函 │ │├───┼──────────────┼──────────────┼─────┤│ │癸○○明知華升公司臨時排水溝│癸○○95.7.19、95.8.17、 │ ││ │、臨時沉沙池施工照片虛偽不實│95.9.7、己○○95.7.19偵訊筆 │ ││ │ │錄;癸○○95.7.18調查筆錄; │ ││ │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6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子○○指示癸○○將「臨時排水│癸○○95.8.17、95.9.7偵訊筆 │扣押物 ││ 7 │溝」、「臨時沉沙池」等工程款│錄;癸○○95.7.21調查筆錄; │A-1-24、 ││ │共計166萬5,935元登載於「竣工│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A-1-25 ││ │結算數量計算書」上之事實 │算明細表 │ │├───┼──────────────┼──────────────┼─────┤│ │癸○○指示N○○製作95年1月 │N○○95.9.7偵訊筆錄;監工日│扣押物C-13││ │份監工日報表,並在1月26日監 │報表 │ ││ 8 │工日報表登載本日完成「臨時排│ │ ││ │水溝8,174公尺」、「臨時沉沙 │ │ ││ │池85座」等不實事項 │ │ │├───┼──────────────┼──────────────┼─────┤│ │癸○○明知本工程結算金額8億 │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3,153萬7,090元係虛增,仍製作│0000000000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9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並核章後函送高南處 │) │ │└───┴──────────────┴──────────────┴─────┘

三、寅○○涉嫌詐欺、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寅○○指示壬○○須以8億3千萬│壬○○95.9.14、己○○95.9.21│ ││ 1 │元為目標,完成本工程結算請款│偵訊筆錄;壬○○95.7.18、 │ ││ │事宜,壬○○及己○○事後向其│95.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 │ ││ │回報虛增數量後可達目標 │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癸○○將「臨時排水溝」、「臨│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2 │時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算明細表,癸○○95.7.18、 │A-1-24、 ││ │5,935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95.7.19偵訊筆錄 │A-1-25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 │華升公司零用金撥款、支用及更│壬○○95.8.31訊問筆錄;陳志 │扣押物 ││ 3 │換電話總機等日常性萬餘元支出│良95.7.27調查筆錄;華升公司 │D-3-5 ││ │,壬○○均無法自行決定,需簽│94年1月4日、1月7日、1月14日 │ ││ │請寅○○核示 │、3月18日、5月21日簽呈單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寅○○、黃政│F○○95.8.30、K○○95.8.31│ ││ 4 │宏有權動用;壬○○領款需填寫│偵訊筆錄;F○○95.7.26、高 │ ││ │簽收單並陳送寅○○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華升公司公積金係存放於寅○○│F○○95.8.30、玄○○95.8.31│ ││ 5 │辦公室內保險箱,開啟保險箱需│訊問筆錄 │ ││ │由保管鑰匙之玄○○會同出納林│ │ ││ │春滿辦理 │ │ │├───┼──────────────┼──────────────┼─────┤│ │華升公司94年度販售下腳料所得│F○○95.8.30、K○○95.8.31│ ││ │數百萬元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偵訊筆錄;F○○95.7.26、高 │ ││ │列入華升公司九十四年間之會計│希珍95.7.26調查筆錄,酉○○ │ ││ 6 │帳冊及財務報表內之「營業外收│95.11.8偵訊筆錄 │ ││ │入」之「其他收入」項下之事實│ │ ││ │,造成財務報表不正確並影響股│ │ ││ │東權益之結果 │ │ │├───┼──────────────┼──────────────┼─────┤│ │寅○○指示壬○○自華升公司領│壬○○95.7.27、F○○95.8.30│ ││ │取150萬元現款,委請子○○將 │、玄○○95.8.31、K○○ │ ││ │其中50萬元交予丸井水電行,以│85.8.31訊問筆錄;子○○ │ ││ 7 │代償高南處補償款 │95.7.18、壬○○95.7.20、林春│ ││ │ │滿95.7.26、K○○95.7.26調查│ ││ │ │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寅○○指示壬○○自華升公司領│壬○○95.7.27偵訊筆錄;陳志 │ ││ │取150萬元現款,壬○○並告知 │良95.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8 │寅○○送錢予子○○及癸○○之│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事實,壬○○隨即將其中20萬元│ │ ││ │款項轉交子○○,俾答謝其通融│ │ ││ │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 │壬○○應有將虛增工程款之相關│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9 │情形及送錢予子○○、癸○○之│文、壬○○95.11.8日偵訊筆錄 │ ││ │事實告知寅○○ │ │ │├───┼──────────────┼──────────────┼─────┤│ │壬○○與寅○○確定結算金額8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億3千萬元原則後,由壬○○告 │文及癸○○95.9.7偵訊筆錄 │ ││ 10 │知癸○○,華升公司會進行補償│ │ ││ │丸井水電行之事實 │ │ │├───┼──────────────┼──────────────┼─────┤│ │本工程照明工程發包丸井水電行│辛○○95.7.20、Q○○95.8.10│ ││ 11 │承作後,昭淩公司低估銅線數量│偵訊筆錄;辛○○95.7.28調查 │ ││ │不足且價格上漲,該行遂要求追│筆錄 │ ││ │加補償工程款之事實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至8億3,153│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12 │萬7,090元之事實 │0000000000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 │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華升公司下腳料收入未依法列入│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 ││ 13 │華升公司94年財務報告及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 │ ││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報告書內│酉○○95.11.8偵訊筆錄 │ ││ │之事實 │ │ │└───┴──────────────┴──────────────┴─────┘

四、壬○○涉嫌詐欺罪、侵占、偽造文書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壬○○係本工程「專案總監督人│華升公司工務所編制及權責組織│扣押物 ││ 1 │」,工地主任己○○需對其回報│圖;己○○95.7.18調查筆錄、 │D-3-7 ││ │及請示 │95.7.19訊問筆錄 │ │├───┼──────────────┼──────────────┼─────┤│ │壬○○受寅○○指示,須以8億3│壬○○95.7.27訊問筆錄;陳志 │ ││ │千萬餘元為目標,完成本工程結│良95.7.20調查筆錄;通訊監察 │ ││ │算請款事宜,遂要求己○○浮報│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2 │本工程施作數量(含土方、臨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排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使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增至8億3千萬元 │ │ │├───┼──────────────┼──────────────┼─────┤│ │壬○○請子○○通融,並對曾資│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216 │ ││ 3 │凱施壓,俾將本工程結算金額虛│113429、000000000000、950302│ ││ │增至8億3千萬餘元 │145912 │ ││ │ │ │ │├───┼──────────────┼──────────────┼─────┤│ │壬○○請癸○○通融,並協助張│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4 │世銘等人將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至8億3千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 │ │├───┼──────────────┼──────────────┼─────┤│ │癸○○受壬○○、己○○等人請│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 ││ │託,將「臨時排水溝」、「臨時│算明細表 │A-1-24、 ││ 5 │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 │A-1-25 ││ │5,935 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 │壬○○於95年2月20日在「陳家 │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950220 │ ││ │餐廳」宴請子○○、癸○○,請│104427 │ ││ 6 │其等通融華升公司虛增結算金額│ │ ││ │乙情 │ │ │├───┼──────────────┼──────────────┼─────┤│ │壬○○交付子○○20萬元賄款,│壬○○95.7.27訊問筆錄;馮世 │ ││ │係因「第一在工期竣工認定上給│墩95.7.19調查筆錄 │ ││ │予通融…第二是同意以回填土施│ │ ││ 7 │作中央護欄底座…第三對臨時沉│ │ ││ │沙池及臨時排水溝照片予以通融│ │ ││ │」之事實。 │ │ ││ │ │ │ │├───┼──────────────┼──────────────┼─────┤│ │華升公司公積金僅寅○○、黃政│F○○95.8.30、K○○95.8.31│ ││ 8 │宏有權動用;壬○○領款需填寫│訊問筆錄;F○○95.7.26、高 │ ││ │簽收單並陳送寅○○之事實 │希珍95.7.26調查筆錄 │ │├───┼──────────────┼──────────────┼─────┤│ │華升公司公積金係存放於寅○○│F○○95.8.30、玄○○95.8.31│ ││ 9 │辦公室內保險箱,開啟保險箱需│、K○○85.8.31訊問筆錄 │ ││ │由保管鑰匙之玄○○會同出納林│ │ ││ │春滿辦理 │ │ │├───┼──────────────┼──────────────┼─────┤│ │壬○○受寅○○指示,自華升公│壬○○95.7.27、F○○95.8.30│ ││ │司領取150萬元現款,並於95年3│、玄○○95.8.31、K○○ │ ││ │月7日將其中20萬元款項轉交馮 │85.8.31訊問筆錄;子○○ │ ││ │世墩,俾答謝其通融華升公司虛│95.7.19、壬○○95.7.20、林春│ ││ 10 │增結算金額 │滿95.7.26、K○○95.7.26調查│ ││ │ │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壬○○將癸○○退還之10萬元,│壬○○95.8.18訊問筆錄;陳志 │ ││ │併同行賄子○○所餘款項80萬元│良95.7.20、95.7.27調查筆錄;│ ││ 11 │,共90萬元暫存於其胞妹陳麗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5年│ ││ │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7月24日北富銀永吉字第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函(含交易明細│ ││ │ │表) │ │├───┼──────────────┼──────────────┼─────┤│ │壬○○曾自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I○○95.7.18、95.7.20調查筆│扣押物E-20││ │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 │錄;華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12 │帳戶、另借用I○○設於第一商│中崙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業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號 │摺;I○○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 ││ │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支用,去向│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不明 │ │ ││ │ │ │ │├───┼──────────────┼──────────────┼─────┤│ │壬○○與寅○○確定結算金額8 │00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 13 │億3千萬元原則後,由壬○○告 │文及癸○○95.9.7偵訊筆錄 │ ││ │知癸○○,華升公司會進行補償│ │ ││ │丸井水電行之事實 │ │ │├───┼──────────────┼──────────────┼─────┤│ │本工程照明工程發包丸井水電行│辛○○95.7.20、Q○○95.8.10│ ││ │承作後,昭淩公司低估銅線數量│偵訊筆錄;辛○○95.7.28調查 │ ││ 14 │不足且價格上漲,該行遂要求追│筆錄 │ ││ │加補償工程款之事實 │ │ │├───┼──────────────┼──────────────┼─────┤│ │本工程結算金額虛增至8億3,153│高南處95年6月19日高南工字第 │扣押物C-07││ 15 │萬7,090元之事實 │0000000000號函(附營繕工程結│ ││ │ │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 │├───┼──────────────┼──────────────┼─────┤│ │己○○受壬○○指示,與癸○○│己○○95.7.19、95.9.12、蘇盈│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昌95.7.28訊問筆錄;壬○○ │ ││ │含土方、級配、鋼板樁、臨時排│95.7.18、95.7.20調查筆錄;通│ ││ │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16 │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至8億3千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五、己○○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編 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內 容(證人、證物) │備 註│├───┼──────────────┼──────────────┼─────┤│ │己○○自94年6月起調任本工程 │己○○95.7.19偵訊筆錄;張世 │ ││ 1 │工地主任,負責審核及監督所有│銘95.7.18調查筆錄 │ ││ │工程執行及相關事宜 │ │ │├───┼──────────────┼──────────────┼─────┤│ │己○○自行及指示戊○○赴科學│己○○95.7.19、戊○○95.7.27│ ││ │園區拍攝其他工程臨時排水溝照│偵訊筆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 2 │片,俾估驗請款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己○○指示G○○等人挖設臨時│D○○95.9.6訊問筆錄;己○○│ ││ │沉沙池施工場景,俾製作不實照│95.7.18調查筆錄;通訊監察錄 │ ││ 3 │片估驗請款 │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己○○受壬○○指示,與癸○○│己○○95.7.19、95.9.12、蘇盈│ ││ │等人共同浮報本工程施作數量(│昌95.7.28訊問筆錄;壬○○ │ ││ │含土方、級配、鋼板樁、臨時排│95.7.18、95.7.20調查筆錄;通│ ││ │水溝、臨時沉沙池等項目),使│訊監察錄音及譯文000000000000│ ││ 4 │結算金額自8億1千萬餘元,虛增│、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至8億3千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癸○○將「臨時排水溝」、「臨│本工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書暨結│扣押物A-1-││ 5 │時沉沙池」等工程款共計166萬 │算明細表 │24、A-1-25││ │5,935元登載於「竣工結算數量 │ │ ││ │計算書」上之事實 │ │ │└───┴──────────────┴──────────────┴─────┘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