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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貳只、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各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貳只、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並聲請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在台南縣○○鄉○○街附近農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年八月間起至十月十五日止,在台南縣左鎮鄉路邊或玉井鄉自家農田裡,反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號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7公克)。又於95年10月16時11時5分許,在台南縣玉井鄉望明村台20線33.5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主動提出海洛因一小包(淨0.07公克)、削尖吸管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在警詢與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於九十五年月十日、十月十六日在警詢時所採尿液,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陽性與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二小包(各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亦經送法務調查局鑑定,均呈毒品海洛因反應,亦有該局鑑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內容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依法自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起生效施行。⑴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施用毒品行為既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若已有高度之習慣性,就施用毒品之人而言,因心理上已強烈依賴毒品解癮,其反覆施用毒品應是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其時間及空間密接,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行為而成立數罪,加以併罰,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在立法上刪除連續犯規定的情況下,對此施用毒品犯行,堅守「施用」毒品之表面文義,認施用一次即係成立一次犯罪行為,符合一次犯罪之構成要件,再加以併罰,並非適當之解釋適用法律,應在行為人確有高度習慣性的前提下,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及法律之目的下,將施用毒品行為擴張解釋為反覆多次的集合行為,而以一個集合為一個犯罪行為。

五、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如今又觸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並非一般施用毒品行為,而係對施用毒品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前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查,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後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間止,習慣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所論列,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擴張起訴範圍,本院並認前揭未據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前揭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各為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前開毒品包裝袋二只、及查扣分裝用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犯罪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