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933號、第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
91 年營簡字第53 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年因犯竊盜罪及恐嚇罪,經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易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71號撤銷前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於93年3月18日入監執行(係執行前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並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1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未徹底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分別在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嘉南大圳旁之產業道路旁、在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59之53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自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乙○○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95年8月14日1時12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嘉南大圳旁之產業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2時42分許,查獲乙○○涉犯竊盜罪嫌,經乙○○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95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59之53號即住處附近之農田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日即27日下午1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且雙手手腕上明顯有注射痕跡,警方經乙○○之同意查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95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仍在住處附近農田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日即3日晚間7時許,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員警盤查後,經乙○○同意配合警方採取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96年4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確呈有鴉片類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南縣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5年9月18日、同年11月8日出具確認報告、毒品案件嫌疑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於9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3月18日釋放,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頻率,業達至少每日施用1次之程度,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被告顯然對於毒品海洛因已產生成癮性及依賴性,應僅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雖未經起訴,然與本案既為包括的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營簡字第5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復於同年因犯竊盜罪及恐嚇罪,經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易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71號撤銷前開竊盜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於93年3月18日入監執行(係執行前開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並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惡習,施用海洛因頻率已達每日至少1次,已生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雖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然現已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自有藉由自由刑之身體拘束,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暨其智識程度、施用頻率、成癮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