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四號、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坤靖及周鴻寧 (陳坤靖及周鴻寧所涉強盜、常業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三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併強制工作三年)分別係母子關係及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與陳坤靖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甲○○基於以收受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被告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
(一)被告甲○○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均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街○○○號七樓,明知陳坤靖、周鴻寧每月分別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係該二人竊得或強盜所得煙、酒、飲料變賣所得之贓款,竟仍收受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大墩十一街五三七號七樓之三,明知陳坤靖不定期交付之現金四千元至五千元,係伊竊得或強盜所得煙、酒、飲料變賣所得之贓款,竟仍收受之,共計收取贓款約二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五樓,居所係設於臺中市○○○○街○○○號二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陳在卷,又被告甲○○收受贓物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街○○○號二樓,另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之所在地,亦係在臺中市,此均據被告甲○○到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可徵本案被告甲○○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二)本案被告乙○○予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居所係設於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陳在卷,又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三,另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之所在地,亦係在臺中市,此均據被告甲○○到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可徵本案被告乙○○予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告乙○○分別被訴常業收受贓物、收受贓物犯行縱令屬實,然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