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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一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再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戒治期滿,並在翌日釋放於同日入監執行二犯及三犯之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經送強制戒治後,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釋放,並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因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前開保護管束屆滿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前,猶未斷絕毒癮,復自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密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在其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4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被告尿液既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採集,並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施以鑑驗,結果並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無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歷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前案資料表卷宗第三至十五頁、本院卷第四至十八頁)。綜上,被告經過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予以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學理上有以「構成要件行為單數」稱之。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從而,將反覆施用毒品行為歸類學理上「構成要件行為單數」態樣之一種,僅應為一次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顯較合理。復按習慣犯復稱常習犯,指因多次反覆實行同種類之犯罪,具有犯罪依賴性而言,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或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因施用毒品而開始送觀察、勒戒,其後因未徹底戒除毒癮而有多次經強制戒治及執行施用毒品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被告甚且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屆滿後,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入監服刑前又再犯本案之罪,觀諸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已備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在身,以供隨時施用,顯見被告已因吸毒成癮,致其多次反覆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具有犯罪依賴性,是被告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且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其反覆施用毒品犯行,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施用毒品行為,自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