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壬○○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5744號、95年度偵字第16297號、95年度偵字第17220號、95年度偵字第1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事 實
一、辛○○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巷○○號附近時,因見丁○○靠坐停放路旁機車之前座,並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中,且將皮包放置於上開機車後座上,即騎車緩緩接近丁○○,趁丁○○不知之際下手竊取該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等物)得手後迅速駕車離去,嗣後將所竊得之七千餘元花用殆盡,並將皮包、身分證等所竊得之物全數丟棄。
二、壬○○另於下述時、地,或單獨,或與辛○○、「阿國」共同,先後為如下之強盜行為: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1部未懸掛車牌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行經臺南市○○路與府連東路口「大東夜市停車場」外時,因見寅○○、丑○○徒步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拿出預藏西瓜刀指向寅○○、丑○○,喝令其二人交付身上皮包,至使寅○○、丑○○無法抗拒,任由壬○○下手強取其二人身上皮包2只(內有提款卡、手機3支及現金約19000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逃逸,嗣後並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全數花用完畢,並將其餘強盜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丟棄。
(二)壬○○另夥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7日凌晨2時8分,由壬○○騎乘1部未懸掛車牌機車搭載辛○○,一同行經臺南市○○路○○○號附近時,適遇另1部機車從旁快速超越,即心生不滿,壬○○遂駕車從後追趕,並攔下該部機車後,再由辛○○持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把,抵住前座騎士戊○○之左腹部,同時命後座乘客子○○交付身上皮包,惟子○○不從,辛○○乃動手強取子○○身上皮包(內有提款卡、信用卡、手機1支及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迅速駕車離去,嗣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強盜所得除OKWAP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外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丟棄。
(三)壬○○食髓知味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街○○巷○號前時,因見乙○○獨自步行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即在附近撿拾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棍棒1支,待乙○○走近後即持棍棒加以毆打,至使其無法抗拒後,下手強取其身上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手機1支及現金約1千元等物),得手騎車離去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其餘強盜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棍棒丟棄。
三、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由壬○○向辛○○(所涉搶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壬○○即將L7X-
806 號車牌卸下,並騎乘該部未懸掛車牌機車搭載「阿國」,行經臺南縣○○鄉○○○街○○號前時,適遇前方有二名女子共乘一部機車,認有機可乘,遂由壬○○騎車徐徐接近,再由「阿國」趁該機車乘客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4000元等物),得手後騎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現金4000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除甲○○所有BENTEN牌行動電話一支外,均已丟棄。
四、壬○○再夥同「阿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5日凌晨零時10分許,由「阿國」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並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1部搭載壬○○,行經臺南市○○路與裕英街口附近時,因見該處人車稀少,認有機可趁,即由「阿國」騎車自後追趕己○○、癸○○所共乘之機車,並喝令其二人停車,惟己○○、癸○○二人不從,壬○○即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推倒其二人所騎機車,致己○○、癸○○因此倒地後,己○○當場受有兩膝挫裂傷之傷害(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繼之,「阿國」即持上開西瓜刀命其二人交付財物,復由壬○○下車強取己○○、癸○○皮包各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手機3支、數位相機1臺及現金2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騎車加速離去,將現金花用完畢後,並將強盜所得除BIRD牌手機以外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全數丟棄。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調閱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帶查看後,始悉上情,遂分持搜索票前往壬○○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及辛○○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處二地搜索,並當場在壬○○住處扣得上開犯罪事實四癸○○遭強盜BIRD牌手機1支、犯罪事實三甲○○遭搶奪之BENTEN牌手機1支,另在辛○○住處扣得犯罪事實二
(二)子○○遭強盜之OKWAP牌手機1支。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丁○○、甲○○、寅○○、丑○○、乙○○、子○○、戊○○、癸○○、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案當事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寅○○、丑○○、乙○○、己○○、癸○○指訴情節相符,及扣案之BENTEN牌、BIRD牌手機各一支、被害人己○○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被告壬○○於深夜,或單獨,或與「阿國」共同,見落單之被害人(多為女子),即持刀械、棍棒強加被害人之身,任何人遇此情狀,孤立無援之際,為求保全生命安全,實無力作何違抗,而任其予取予求。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應可認定。另被告辛○○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一之事實,但就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則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其拿出玩具手槍只為了要嚇他們,坐在後座的子○○用皮包打伊,伊才伸手將皮包搶過來云云。經查:
(一)按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查被告辛○○並未否認持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戊○○之左腹部,亦不否認強取子○○之皮包,參以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由我持一把玩具手槍,比向騎車男子(即被害人戊○○),本來是要搶他,但後座女子用皮包要打我,就順手將皮包搶過來;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坐在後座之男子(即被告辛○○)用槍抵住其左腹部並喝令渠等交出身上之皮包等語,足認辛○○持槍之目的,在於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制進而為財物之交付。再者,被害人子○○於警詢中陳述:後來我問戊○○為何當時未加阻止,其告知後座歹徒持一把類似黑色手槍抵住他身體左側腹部,以致不敢抵抗,任由歹徒強行取走皮包。足認辛○○之行為對於戊○○之心理已產生強大壓力,使其喪失自由意志,實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二)辛○○雖以其係趁子○○持皮包打伊時,強取其皮包等語抗辯,然更足認定被告等之行為已使子○○產生心理恐慌,而持皮包加以抵抗,辛○○尚乘子○○抵抗之際,施以強制力加以奪取皮包得逞,子○○已無法抗拒辛○○之強暴行為自明,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被告辛○○之抗辯,實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
(三)另被告辛○○竊取丁○○皮包之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核與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丁○○之手機經辛○○竊得後交由壬○○出賣與通訊行之讓渡保證書一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行為時攜帶之西瓜刀、棍棒及玩具手槍於客觀上仍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壬○○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前揭犯罪事實三、四加重強盜犯行,與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竊盜罪及共同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壬○○所犯共同搶奪罪及二次加重強盜罪、二次共同加重強盜罪間,各次犯行,均係臨時起意,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多項前科,正值青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徒思不勞而獲,竟以不正方法強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及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嚴重威脅,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辛○○所有玩具手槍一支、被告壬○○所有西瓜刀一支,雖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丟棄,且於警方搜索時,未經扣案,渠等所稱業已丟棄,應可採信,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被告壬○○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推倒己○○、癸○○所騎乘之機車,致渠等因此倒地後,己○○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部份,為被告與阿國共犯加重強盜罪所為強暴行為之結果,為強盜罪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壬○○持棍棒強盜乙○○部分,雖乙○○因被告壬○○強盜行為受有傷害,惟此部分之傷害亦為強盜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