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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本票壹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開立;發票人: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丁○○;票號:柒捌玖參捌零號)、太原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之承諾書上偽造之「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參枚、「丁○○」印文肆枚及「丁○○」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持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址設:

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八號八樓之五,下稱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向戊○○訛稱:因太原公司之負責人丁○○需現金周轉,乃委其處理上開不動產以對外借款,如戊○○同意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戊○○以為擔保,且如未清償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戊○○處理云云,己○○為取信於戊○○,乃進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七八五之十一號二樓之公司內,提出由丙○○(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以太原公司丁○○名義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本票、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各乙紙及交付不詳支票一張予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太原公司丁○○及戊○○,而戊○○因不知有詐,遂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二個月,並匯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予己○○,嗣因己○○所交付之前開支票,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到期不獲兌現,己○○復逃逸無蹤,丁○○亦向戊○○表示並無前開委託己○○向其借款之情事,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甲○○、李怡貞、林金寬、楊若鑫(楊歌)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為關於證人甲○○、李怡貞、林金寬、楊若鑫(楊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之承諾書(見偵一卷第四頁)及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本票一紙(見偵一卷第五頁)為非供述證據(物證),而己○○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偵一卷第五十頁)及證人戊○○提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均為機械性之紀錄,亦屬物證,參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之可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I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一卷第七頁)、己○○提出之給付戊○○已兌現支票號碼、到期日及金額(見偵一卷第四九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南三信總字第○三四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合金府城營字第○九六○○○一○五五號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偵一卷第五五頁)、被告己○○提出之相關建設工程款項單據(見偵一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太原公司承諾書一紙(見偵二卷第三三頁)、票號:五七五四八○號本票一紙簽收單一紙(見偵二卷第三四頁),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足認合法取得而非透過違法手段取得各該證據之情形,因此,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指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院認為上開承諾書及信託契約書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臺南市○○○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房屋使用執照及基地所有權狀(見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臺南市○○段六三二五、六三二七、六三二八建號及同段一三六-六、一三六-十、一三六-十二地號、九十四年辦理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臺南市○○○路○段三十及三二號房屋使用執照暨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一卷第六六頁至第八十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分別經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之業務而製作,亦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據排除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於本院審理時,受本院囑託所為之該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七八三一○號鑑定書面報告,得僅由鑑定人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是丙○○找我幫忙借錢把房子蓋起來,承諾書、所有權狀、本票都是丙○○拿給我的,用意只是做一個借款的用款的說明,像所有權狀上的名字也不是借款人,告訴人戊○○是早就跟我有密集金錢往來的朋友,這件我就有找他幫忙,他就用以前的方式拿我三百萬的支票跟他借錢,承諾書那些資料只是一個佐證說明」云云。

惟查:

(一)、訊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五月

份己○○有無拿相關太原公司所有房子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按指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跟你借錢,請說明過程)己○○他一個人來,他拿太原公司土地所有權狀及信託資料給我,說太原公司需要資金運用,向我借錢」,「(己○○當初跟你借錢是如何說?有無約定償還期限?或沒辦法償還時如何處理?)他拿前開資料給我看,約定要借二個月,說要信託登記給我」,「(所有權狀有無放在你那邊?有無信託登記給你?)所有權狀放在我那邊,沒有信託登記給我」,「(你是如何交錢給他?)二百五十五萬元是匯款,其他是用現金陸陸續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足證被告己○○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持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向戊○○稱:因太原公司之負責人丁○○需現金周轉,乃委其處理上開不動產以對外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戊○○以為擔保,且如未清償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戊○○處理云云,並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證人戊○○保管,客觀上確有欲以此向證人戊○○借款之行為無訛,而被告自承其有向證人戊○○借款三百萬元,並先行預扣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一頁),並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偵一卷第五五頁)、證人戊○○提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五頁)附卷足稽,依其匯款通知單所載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及證人戊○○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之時間亦在六月一日可知,證人確係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於提出由丙○○所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以太原公司丁○○名義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各乙紙及支票一張予戊○○收執,而行使之,始願意匯款而借貸予被告甚明。

(二)、其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說明九

十四年六月一日己○○交付承諾書、本票等情形)己○○交付所有權狀、信託承諾書、五百萬元本票一張給我」,「(承諾書上面的簽名、印章是否已經寫好、用印好?)是的,交付給我時就已經寫好」,「(你有無看過丁○○?)我事先沒有看過他」,「(為何沒有要求丁○○當面出來簽署承諾書?)因為我認為證件都齊全,且我又相信己○○」,「(己○○交付給你的那張本票,是否交給你時都已經寫好了?)是的」,「(你有無跟己○○去看過中華西路工地現場?)他有帶我去看過,他跟我說財務不好,要跟我借錢。我去的時候沒有什麼人在那邊,他說他負責這件事」,「(你是借錢給己○○還是丁○○?)我是將錢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並有太原公司票號七八九三八○號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信託登記承諾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五頁、第四頁),足證被告有向證人戊○○提出經太原公司丁○○名義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各乙紙及交付不詳支票一張予證人戊○○收執,使證人因相信有上開擔保而強化其可借款予被告己○○之狀態,而借款予被告。因此,被告辯稱其承諾書、本票並非該借款之擔保云云,惟若無上開承諾書、本票供作擔保,證人戊○○亦可能馬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甚至以訴訟之方式請求返還,故被告所辯該承諾書、本票與本案完全無涉,所辯應難憑採。

(三)、況且,參酌被告將承諾書及本票交由證人戊○○保管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稽之該承諾書之內容為:「本公司因需資金週轉,特向戊○○先生僅款新臺幣五百萬元整,為期二個月,同時願提供本公司名下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二十六號,二十八號,三十號及三十二號房屋五棟為擔保,並承諾辦理保存登記手續後,將該五棟房屋信託登記於戊○○先生名下,日後如該筆借款無法全數償還時,本公司同意戊○○先生全權處理信託物,不得異議。空口無憑,立本承諾書為據」,有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足參,準此以觀,被告係以上開房屋五棟作為擔保,並進而以保存登記手續及信託登記方式,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甚為顯然。況且,被告將本票及承諾書均交由證人保管,前後詳加對照可知,證人戊○○係因被告有提出上開擔保及承諾書,使證人對於借款予被告之行為更具有擔保效應,因此,依此客觀情節觀之,證人戊○○因有上開擔保,始願意提出款項而貸予被告,至為灼然。

(四)、且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太原公司之

承諾書你是否有簽名或是授權丙○○製作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這份承諾書你有親眼看到誰簽名或蓋章?)沒有」,「(太原公司承諾書上「丁○○」三字是否係你簽的?)不是」,「(本票上太原公司的大小章是否係你簽署的?或是你有無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己○○或其他人?)不是我簽署的,我沒有交給其他人,公司的章都在我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四頁),而前揭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本票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承諾書原本上「丁○○」筆跡,其筆跡筆劃與丁○○當庭所簽筆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讓渡草約、高美山莊房屋買賣合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太原建設企業卷宗等不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七八三一○號鑑定書鑑定並非同一筆跡,足證上開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本票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承諾書並非真實,反面言之,被告己○○持以向證人戊○○借款所擔保之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本票及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承諾書分別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而其竟持以向證人戊○○供作借款之擔保,足證被告己○○既持經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予以行使,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其既持上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供作借款之擔保,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均屬真實,益徵其提供上開擔保顯然係供施行詐術之手段,甚為顯明。

(五)、而參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是為了談丁○

○中華西路的房屋無力完工,丁○○找丙○○幫忙完成後續工程及資金的調度,而我是代書,幫忙做保存及信託的登記,九十四年二月左右我們三人再加上己○○有見過幾次面,己○○應該是部分資金的提供者,己○○是丙○○找來的,我們見面時他們是在談工程讓渡的問題,就是丁○○的上開工程要讓給丙○○,因為丁○○一開始是叫丙○○幫他找金主,沒有金主願意出來,所以丙○○就自己去承接」,「我記得…有信託登記給李怡貞、楊歌和庚○○等人,據我了解是資金調度的分配所以才信託登記給這些人。後來我就依照上開說明辦理信託登記,登記完後就把權狀給信託登記人,其餘資料還給丁○○,楊歌他們後來有把信託的建物做移轉、設定負擔的使用,所以就丁○○所說,他把權狀等物交給我們說要辦理保存登記是沒問題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足證九十四年二月時,被告己○○、證人丁○○及甲○○業已在商談工程讓渡之問題,並本於借貸之關係,而分別有信託登記予李怡貞、楊歌及庚○○等人之約定,而被告既知悉尚有其他金主以信託登記之方式作為借款擔保(關於被告知悉尚有其他資金提供者並知悉有信託登記約定之部分,詳後述),顯見其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前向證人戊○○陳稱以前開房屋供作借款擔保時,早已對於丁○○位於中華西路之房屋無力完工,為完成後續工程及資金調度,而分向其他金主調借資金乙節,知之甚稔。

(六)、甚且,依證人李怡貞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太原建設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的建物,原本會信託登記在你名下?)有臺南市○○區○○○路○段○○巷十六、十八、二十、二二號共四間建物之前是信託登記在我名下,原因是丙○○在九十四年初向我男朋友林金寬借錢,約半年後我男朋友向丙○○催討價務,他無力償還才信託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八九頁),而證人楊若鑫則證稱:「(為何告訴人所有之太原建設興建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二六號一開始信託登記予你名下?)是我先生以我的名義辦理的,但我有授權他」等語(見偵二卷第一六三頁),足證臺南市○○區○○○路二段十二巷二二號建物及二六號建物業經信託登記予證人李怡貞及楊若鑫,而同段三十及三二號房屋則信託登記予庚○○,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承諾書(其上並有代書甲○○簽名見證字樣)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建物所有權狀(見偵二卷第三三頁、第四二頁及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復有臺南市○○段六三二五、六三二七、六三二八建號及同段一三六-六、一三六-十、一三六-十二地號、九十四年辦理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偵二卷第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其中關於證人楊若鑫(楊歌)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信託登記、乙○○係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信託登記、庚○○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信託登記,有上開索引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五四頁、第五七頁),顯見上開建物均在九十四年五月或六月間即有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存在,嗣並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六日完成信託登記無訛。

(七)、因此,稽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

依據什麼將前開二戶房子去辦理信託登記給楊歌?)丙○○一開始是與丁○○一起來我們事務所說要幫丁○○完成其房子的工程,丁○○說要將房子全部交給丙○○去處理,由丙○○去調度資金,需要什麼手續由我來辦理。我原先與葉先生不認識,是丙○○介紹葉先生與我認識的」,「(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己○○也有簽署承諾書,內容與庚○○所簽的承諾書類似?)當初在約定的時候有提到哪幾戶要給誰,我有做承諾書的底稿給他們簽,至於後來有無簽署我不確定」,「(當初約定的時候有誰在場?)有己○○、丁○○、丙○○三人」,「(當時庚○○有無在場?)庚○○是在第二趟來的」,「(己○○是第幾趟來你們事務所的?)己○○是丙○○帶來的,他是第幾趟來的我沒有印象」,「(為何己○○沒有簽署承諾書?)庚○○之承諾書是他第二趟還是第三趟來我們事務所簽的,至於己○○為何沒有簽承諾書我就不清楚。當初他們都有約定要簽屬承諾書,後來為何沒有簽署我就不清楚」,「(你是依據什麼幫己○○辦理信託登記?)丁○○是太原公司的負責人,丙○○負責幫他將工程蓋好,己○○我想也是丙○○調度資金的對象」,「(丁○○有無告訴你要將房子信託登記給己○○的太太楊歌?)丁○○來我事務所說叫我配合丙○○說怎麼辦理就辦理」,「(辦理信託登記是何時談好的?)在房子快接近完工時談好的,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前就談好,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足證約定信託登記時,被告己○○、證人丁○○及丙○○三人均有在場,既然被告己○○在場,則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己○○亦為本案提供資金之人,何以在簽立承諾書設定信託登記時,被告不願為其自己之利益要求辦理其自己之信託登記?甚至不當場提出異議表明自己亦為資金提供者,應為信託登記人?此舉不僅顯違常情,亦可徵被告再將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

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信託登記予證人戊○○乙節,其主觀上對於該承諾書及本票係偽造乙情,應已知悉,竟進而施用詐術,以此向證人戊○○訛稱以上開房屋作為擔保借款之依據以詐取借款,益徵其持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承諾書及本票向證人戊○○借款,使其更願意出借款項時,主觀上早已知悉承諾書及本票已屬偽造而行使之,業如前述,則客觀衡之,其行使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屬足以生損害於太原公司及丁○○,彰彰甚明。

(八)、因此,參照上開信託登記簽立、登記之時間點及在簽立

承諾書、約定信託登記予他人當時,被告均有在場等節可知,被告持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向證人戊○○稱:因太原公司之負責人丁○○需現金周轉,乃委其處理上開不動產以對外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戊○○以為擔保,且如未清償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戊○○處理云云,並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證人戊○○保管,作為擔保借款之方式時,已可徵其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持有之太原公司承諾書及本票一紙應屬偽造,否則,前揭建物在九十四年六月、七月份均已完成信託登記予他人之程序,其前並有信託登記予證人李怡貞、楊若鑫、庚○○之約定,事關被告曾向證人戊○○擔保以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

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借款之依據,並經被告為上開信託登記之承諾,何以被告己○○對於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證人李怡貞、設定抵押予乙○○、信託登記予證人楊若鑫及庚○○時,不立即為反對之表示?何以當時不履行其已向證人戊○○說明要將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信託登記予證人戊○○擔保之詞?嗣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均有申請所有權補發,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六六頁至第八十頁),凡此諸節,益足證被告早已知悉上開房屋均已作為信託登記予他人之客體,而竟再持太原公司之承諾書及本票資為向證人戊○○借貸之擔保,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該承諾書及本票均屬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甚為明灼。從而,就本案被告己○○先則持早已預定信託登記予他人之房屋作為其擔保借款之客體,最後並無返還款項予證人戊○○,反而一再逃避償還借款,逃逸無蹤,並參酌被告已知悉持有不詳之人所製作以太原公司丁○○名義開立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太原公司同意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均屬於偽造而竟行使,業如前述,竟向證人戊○○詐取借款時,實際上已無意將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信託登記予證人戊○○,而其竟再行使偽造之太原公司承諾書及行使偽造之太原公司本票向證人戊○○借款,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應知之甚稔,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可認定。

(九)、再者,證人戊○○另證稱:「(你說的土地所有權狀及

使用執照正本是否即是指台南市○○區○○○路○段二

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的所有權狀?)是的」,「(己○○在九十四年五月左右拿前開資料給你時,是怎麼跟你說?)太原公司需要資金,這個場子是他在處理,需要資金完成工程」,「(己○○有無告訴你要信託登記給你作為擔保本件借款?)有,他說要信託登記給我」,「(己○○另外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有無在臺南市○區○○路七八五之十一號二樓之公司內提出五百萬元本票、承諾書、支票給你?)我不太記得地址,但是他確實有提出五百萬元本票、承諾書、支票」,「(己○○提出這些五百萬元本票、支票是否更讓你放心願意借他這些錢?)當然我覺得有提供這些東西讓我有保障」,「(己○○在支票到期不獲兌現之後,有無再跟你談借款的問題?)發生事情之後就沒有再找,他有打電話給我說會還但都沒有」,「(你有無去他住所或營業場所找他?)有,但是都找不到人,他的營業處所都關門」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足證被告己○○取得向證人戊○○之借款前,確係以其所提出之本票、承諾書及支票作為借款之手段,並藉由上開本票、承諾書及支票,使證人戊○○誤信其借款後可作為其債權擔保之依據,因此始願意貸予金錢;惟上開本票、承諾書係經他人偽造,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持太原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南市○○區○○○路○段二二、二六、二八、三十及三二號等房屋之使用執照影本及基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其訛稱:因太原公司之負責人丁○○需現金周轉,乃委其處理上開不動產以對外借款,如戊○○同意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戊○○以為擔保,且如未清償借款,太原公司願將上開不動產交由戊○○處理云云,顯然即係施行詐術之手段甚明,亦可證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殆無疑義。故被告己○○不僅其支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其於借款後亦無任何返還款項之行為或與證人戊○○接觸、洽談應如何返還所借款項之行為,凡此諸節,均與一般借貸金錢之情形迥異,亦可見被告對於向證人戊○○詐領款項之情,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甚明。

(十)、被告固另提出其曾給付予證人戊○○已兌現支票之號碼

、到期日及金額清單一紙附卷(見偵一卷第四九頁),以證明其前均有兌現之情,然經本院函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回覆仍有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甚至有票據於退票後再向票據交換所申請清償而贖回支票等情,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南三信總字第○三四一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亦難信其稱均有兌現乙節屬實,況且,上開支票之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七月、八月份左右(見偵一卷第四九頁),顯然已在本案被告行為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有無用支票還你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準此,被告既未曾以支票返還借款,參酌支票為無因性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仍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上開支票既未經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供本院查證各該支票原因關係確為本案借款後之「清償」證明,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且前開支票復經證人戊○○證稱:「可是這些支票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則被告提出上開支票清單一紙,無法對於各該支票係「清償本案借款」之事實加以釐清,已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明,甚為顯然。雖被告己○○另提出之相關建設工程款項單據(見偵一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以證明其所借款項係用於建設工程上,惟上開單據之金額數量極少,分別為五萬五千四百元、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二萬一千七百元、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一萬一千零五十元,有上開單據可參,姑且不論上開金額是否確為本案金額所支付,如就其金額與本案借貸金額(借款三百萬元預扣利息)相較,亦無法作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應無疑義。

(十一)、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其所犯本件詐欺取財與從一重處斷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於詐取他人之財物,乃持不知名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供作施行詐術之手段,參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衡以其行為確足使被害人戊○○受到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一再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應由其對本案負最大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經不詳之人所偽造而交予被告己○○行使之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本票壹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開立;發票人: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丁○○;票號:七八九三八○號),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本票既經全部沒收,則本票內關於偽造之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丁○○之署名各一枚即無庸另行沒收。至於太原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之承諾書各一紙,固為被告己○○供犯本罪詐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該承諾書一紙爰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同條第三項參照)。惟該承諾書上經偽造之「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三枚、「丁○○」印文四枚及「丁○○」之署名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業

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時,增訂所科處刑罰,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科刑限制,雖為修正前刑法所無,但其乃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前後,法律既未變更,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二)、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同時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也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卻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

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罰金刑之處罰,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

五、本案被告辯護人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緊急調查證據云云,惟本案自被告委任辯護人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之調查聲請,且案件進行後以迄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亦未見辯護人有任何聲請之情事,而觀諸其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僅係欲證明被告亦為被害人乙情,衡以其聲請之內容係欲證明案外人石博元、艾康美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接受匯入之款項,形式上觀之,各該款項之匯入與本案被告向證人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無關連性及調查之必要性,縱使其可證明為被害人,惟在本案仍無從脫免前開罪責,故此部分爰不另依其聲請加以調查而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