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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規定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物品,若一次私運總額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係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二、乙○○乃「新裕發二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四—00一三九一號)之船長,其明知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該物品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七萬元之代價,受「阿強」之委託,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駕駛前開漁船前往位於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之澎湖西北方約七十海浬處(東經一一八度五0分、北緯二三度五0分),自不知名之商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共計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公斤後,藏放在前開漁船油櫃密窩內,準備未據實報關私運至嘉義縣外傘頂洲處交予「阿強」販賣牟利,茲因風浪過大無法交貨,乃將漁船駛向臺南縣將軍鄉漁港,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人員,在我國領海內之臺南縣馬沙溝外海二海浬處(東經一二0度二分六一二秒、北緯二三度一三分九一三秒處)發現有異上船盤檢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已送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燬】。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同船船員鄭清風、蔡喜麟、許祖玄、尤添其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船員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各一件。

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品扣押單、檢查紀錄表各一份。

㈤查獲地點經緯度圖一紙、查獲照片四十四幀。

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一日洋局四偵字第0九五00四三二一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各一份、焚燬照片十幀。

㈦內政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0九六00一七九六六號函一紙。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規定

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物品,總額重量為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公斤,核屬該當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係駕駛前開漁船在澎湖西北方約七十海浬處(東經一一八度五0分、北緯二三度五0分),自不知名之漁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該接駁地點之海域位置距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基點翁公石(T九)至花嶼一(T一0)段基線約三五點一六海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之規定,該海域不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海浬鄰接區範圍內,此有前開內政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內地字第0九六00一七九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係將附表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由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之臺南縣馬沙溝外海二海浬處(東經一二0度二分六一二秒、北緯二三度一三分九一三秒處)甚明。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被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固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因魚獲量不佳,貪圖小利,而與「阿強」有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然其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尚未完成交貨,即為警查獲,雖有礙於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之管理及檢疫,但對於香菇交易市場並未造成任何衝擊及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數量高達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公斤,數量頗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私運代價七萬元尚未獲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㈣末查被告犯前開案件後,最近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於警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乃擔任漁船船長,以出海捕撈魚獲維生,常有機會,接觸此類犯罪,為使被告能深切體認其犯行對於我國關於進口物品種類、數量之管制與檢疫所產生之不良影響,而有紊亂我國交易市場秩序之虞,以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之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十萬元。若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㈤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

總局第四海巡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委託屏東縣崁頂資於回收(焚化)廠焚化銷燬,此有該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洋局四偵字第0九五00四三二一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附表:被告私運之物品┌─┬──────┬───┬──────────────┬───────────┐│ │ 物品名稱 │數 量│重 量 │備 註│├─┼──────┼───┼──────────────┼───────────┤│ 1│整粒小香菇 │342箱 │每箱20公斤,共計6840公斤。 │業於95年10月13日已委託││ │ │ │ │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 │ │ │ │(焚化)廠銷燬。 │├─┼──────┼───┼──────────────┼───────────┤│ 2│整粒香菇 │60箱 │每箱11公斤,共計660公斤。 │同上。 │├─┼──────┼───┼──────────────┼───────────┤│ 3│切絲香菇 │318箱 │每箱20公斤,共計6360公斤。 │同上。 │├─┼──────┴───┴──────────────┴───────────┤│ │合計720箱,共13860公斤(含箱重14410公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