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01號)後,經該院以管轄錯誤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5號)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95年度偵字第1816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多次犯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亦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及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文峰」者之帶領下,由乙○○駕駛「永吉三號」漁船,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外海約八八海浬處(東經一百十八度五十分、北緯二十四度零分),自一艘不知名外籍商船接駁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且未經許可產製,輸入應稅物品私菸一百六十箱並私運、輸入進口。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芳苑鄉外海一海浬處(東經一百二十度十九分、北緯二十四度二分處)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他人商標之未稅香菸。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被告於海巡署人員查獲之時,其所駕駛之「永吉三號」漁船上並無任何漁具及漁獲,足認其係以私運輸入上開香菸之犯意而從事該走私行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各係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之商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函復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十二至
十六、二二至二五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九至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所走私輸入之未稅香菸一百六十箱扣案可資佐證及蒐證相片十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號判例參照)。故刑法所定常業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又有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活為必要,更不以經營時日長短、所得多寡或盈虧結果為認定標準。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係犯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而且自承係因平時抓鰻苗所獲之金錢不足支付家中日常生活及二名子女之學費,其係因家中之經濟因素而從事走私如附表所示之應稅物品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足認其係以犯私運應稅香菸進口為常業之犯意,且實際上已為走私應稅香菸之行為,足認被告確係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罪。被告與共犯「文峰」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走私輸入上開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以私運應稅物品進口為常業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犯行(95 年度偵字第1816號),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已起訴部分,二者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私運進口之應稅香菸業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依法沒收入在案,此有該局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號│香菸名稱 │數量(條)│商標權人 ││ │ │每條均為│ ││ │ │十包 │ │├──┼─────┼────┼────────────┤│一 │新樂園 │864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藍長壽 │999 │同上 ││ │ │ │ ││ │ │ │ │├──┼─────┼────┼────────────┤│三 │白長壽 │1740 │同上 ││ │ │ │ ││ │ │ │ │├──┼─────┼────┼────────────┤│四 │黃長壽 │1574 │同上 ││ │ │ │ ││ │ │ │ │├──┼─────┼────┼────────────┤│五 │藍星 │216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 │├──┼─────┼────┼────────────┤│六 │萬寶路 │270 │同上 ││ │ │ │ ││ │ │ │ │├──┼─────┼────┼────────────┤│七 │七星(紅點)│324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 │ │限公司 ││ │ │ │ │├──┼─────┼────┼────────────┤│八 │七星(硬盒)│1944 │同上 ││ │ │ │ ││ │ │ │ │├──┼─────┼────┼────────────┤│九 │白大衛 │650 │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 │ │ │公亞 ││ │ │ │ │└──┴─────┴────┴────────────┘懲治走私條例第8條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