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8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申請表格乙紙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美國銀行VISA /MasterCard申請表格乙紙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2月14日,在臺南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阿霞飯店」,與甲○○在眾親友面前,舉行公開儀式及有2人以上之證人之婚禮喜宴,為有配偶之人,然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89年6月14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與不知情之大陸籍女子蒲玉萍辦理公證結婚,來台後並在臺南市舉行公開儀式及有2人以上之證人之婚禮喜宴,再於89 年7月26日,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份證之概括犯意,於與甲○○結婚不久後,因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即於87年4月22日,在台南市○○○街○○○號,將甲○○與伊之國民身分證各影印乙紙後,在甲○○之國民身份證影印本上面以電腦打字記載其配偶係乙○○,在乙○○之國民身份證影印本上面以電腦打字記載其配偶係甲○○,先後變造甲○○及乙○○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甲○○及戶政機關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再冒用甲○○之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VISA/MasterCard信用卡,在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上正卡申請人簽名處,偽造甲○○之署押(署名)二枚,而完成偽造甲○○信用卡申請表格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變造二紙國民身份證影本,一併向上開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據以行使,致上開銀行職員誤以為係經甲○○本人授權申請,於同年五月初核發予甲○○申請之上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甲○○、美國銀行。嗣於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於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英文名字縮寫「SHY」之簽名,偽造其簽名確認之私文書,並先後多次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台南市等地不詳店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SHY」之簽名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23萬餘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甲○○。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結婚照片、喜帖、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告訴人、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等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216條、212第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信用卡申請表格上、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甲○○」、「SHY」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份證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與方法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重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台灣省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偵審中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美國銀行VISA /MasterCard申請表格乙紙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之「甲○○」、「SHY」署名,因上開文件並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復供承已丟棄滅失,且荷商荷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該戶於美國銀行之往來資料已銷毀無保存等語,有該函乙紙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自足認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犯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刑法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