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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庚○○被 告 甲○○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四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板手壹支、汽車通用電腦壹台、引擎啟動鎖頭壹個均沒收。

丙○○、辛○○、己○○、庚○○、甲○○共同以犯搬運贓物罪為常業;辛○○,累犯,與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累犯,與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丙○○、辛○○、己○○、甲○○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亦有多次犯罪前科,81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執行中假釋。於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合併執行殘刑,甫於94年6月23日日執行完畢,均不知警惕。

二、乙○○係有犯罪之習慣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先於9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六甲鄉龜仔港1226號前,竊取壬○○所有之堆高機1台,做為搬運贓車之用。即自94年1月間起,組成竊車解體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或由乙○○獨自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板手及通用電腦、引擎啟動鎖頭等工具;或由乙○○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仔」、「峰仔」、「黑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決定由綽號「榮仔」、「峰仔」、「黑仔」者下手竊取車輛得手後,交付乙○○(即接贓),乙○○再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萬元或2萬元不等之酬勞支付綽號「榮仔」、「峰仔」、「黑仔」等人,合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丁○○等172人之車輛(被害人及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乙○○為拆解搬運竊得之贓車,以獲得零件販售牟利為生,乃雇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狗」、「阿輝」之成年男子及亦有犯罪習慣之丙○○、辛○○、己○○、庚○○、甲○○等人拆解上開車輛,每拆解1輛車,乙○○支付六千元,由參與拆解者平分,拆解後之汽車零件,則共同搬運交付乙○○,由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開設「勝詮汽車材料行」銷售牟利,乙○○並恃此為生。丙○○、辛○○、己○○、庚○○、甲○○等人均明知乙○○所交付拆解之車輛,均係無合法來源證件,為竊盜所得之贓車,竟分別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以拆解每輛車六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乙○○,在臺南縣○○鄉○○路○段59之3號處,收受乙○○所交付之贓車,擔任拆解贓車及搬運贓車零件之工作,事畢即均分6千元牟利,丙○○、辛○○、己○○、庚○○、甲○○等人,均恃此為生。嗣於95年1月6日下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在臺南縣○○鄉○○路○段59之3號拆解工場、臺南縣○○鄉○○路○○○號零件倉庫及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勝詮汽車材料行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枝、通用電腦1台、引擎啟動鎖頭1個及贓物1批(拆解後之零件,所有人不明),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訊據被告丙○○、辛○○、己○○、庚○○與甲○○等五人,均矢口否認上揭常業贓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們私下有討論車子來源,我們不知道車子的來源,我們有一起去問過乙○○,他都回答是法拍車及當舖車。」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被告辛○○辯稱:「因為警察抓到我們說是贓車,我們才知道是贓車,之前我們根本不知道是贓車,我們有問過乙○○好幾次,他回答我們沒有問題。」云云(見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頁)。被告己○○辯稱:「我們去問乙○○,我們每次問他,他都說是法拍車,還有拿資料,他說他手上有法拍資料,叫我們放心但沒有拿給我們看。」云云(見同上揭審判筆錄第13頁)。被告庚○○辯稱:「我本身有在保養廠工作過三年,我有問乙○○,是否是權利車,他有親口告訴我說是權利車。」云云(見本院95年8月25日審筆錄第11頁)。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丙○○等五名被告,均有懷疑過車子的來源,並不知道所拆解的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辛○○、己○○、庚○○、甲○○等五人於警詢時,對於上揭常業搬運與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甚詳(參見警一卷第21─112頁被告等五人之警詢等錄),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警詢之上揭自白筆錄後,被告丙○○、辛○○、陳岳修、庚○○、甲○○等五人亦均供承上揭警詢時之自白內容屬實,且就自己以外之人確有參與本件之上揭搬運收受贓車零件之犯罪事實,亦均具結證述明確。(參見95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25─41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等五人犯罪事實之情節相符(同上揭偵查卷第27頁)。被告丙○○、葉大偉、己○○、庚○○、甲○○等五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7號聲請羈押案件調查訊問中,被告丙○○、己○○與庚○○等三人於訊問中已明白向法官承認知道其等所拆解的是贓車等情至明。被告甲○○亦向法官供承:「我是在乙○○拆解車輛之後才知道的,因為我有一定的年紀,也有社會閱歷,所以我看到車那麼新,就認為可能是偷來的。」等語、被告辛○○供承:「乙○○本來跟我說是權利車及銀行拍賣的車子,但是我進去工廠做事之後,才覺得車子有問題,因為車子那麼新,鎖頭都是壞掉了,一般正常的法拍車都有鑰匙等。」等語。亦均足認其二人對於所拆解之汽車是無合法來源之贓車有所認識。是故,應認被告丙○○、辛○○、己○○、庚○○、甲○○等五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中均已自白上揭犯罪事實無訛。詎料,被告丙○○、辛○○、己○○、庚○○、甲○○等五人,於起訴後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翻異前供,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而為上開辯解。是以,被告先前之自白是否較為可信,即應以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辯解是否可信為斷?

(二)查被告丙○○、辛○○、己○○、庚○○、甲○○等五人受雇於乙○○後,對被告乙○○交付其等拆解搬運之汽車來源起疑,而均有向被告乙○○質問等情(見本院95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業據被告丙○○結證屬實,而核其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對於拆解車輛起疑之情節(參見95年11月14日證人辛○○、己○○、甲○○證述筆錄),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等五人於受雇之初,即無法確定其等所拆解之汽車有正當合法而明確之來源。其等所收受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已有來源不明之情形。

竟仍收受拆解,縱非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參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結稱:「他們心裡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一般對車子不熟的可能不知道,對車子熟的應該知道,像是庚○○應該知道,甲○○對車子不熟,可能不知道,丙○○、葉大偉跟我比較久,但他們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五人剛剛開始應該不知道車子有問題,之後應該會知道車子是贓車。」、「並非每台都七、八成新,比例約六、七成是七、八成新,三、四成是七、八年的車子。」等語,是故,證人乙○○已可供證被告庚○○、丙○○、辛○○等人應知道車子是贓車。並證稱六、七成之車子是七、八成新,以七、八成新之中古汽車而言,在市場上全車之價格應遠高於拆解成零件之價格,此應係眾人皆知之常識,亦當為被告丙○○、辛○○、己○○、庚○○、王進償等人所明知。竟在不能確定汽車合法來源之情形下,受雇於被告乙○○將價格不貲之中古車,拆解成價廉之中古零件販售。被告丙○○、辛○○、陳岳修、庚○○、甲○○等五人益應對被告乙○○是要將有問題之贓車分解成無法辨識之汽車零件等情有所認識。參之該拆解工場每天所拆解之汽車多達二至三台;且修車時鐵門拉下,不是正常狀況等情(見本院11月14日審理筆錄第10、12頁己○○證詞)。處處均顯示被告丙○○、辛○○、己○○、陳嘉銘、甲○○所工作之汽車解體場係一不正常之贓車解體場。被告丙○○、辛○○、己○○、庚○○、甲○○等五人,豈有不知之理?其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拆解之汽車是贓車云云,毫無可信。應以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羈押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明被告甲○○受雇被告乙○○之過程,但查證人戊○○固已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甲○○原一起找工作,後來知道被告甲○○係受雇拆解車子等情(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第6─7頁),但未能據此推斷被告甲○○於受雇後不知所收受拆解之汽車係贓車之事實。故尚不能據此而為被告甲○○不知情之有利認定。被告等五人所辯,應均係事後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本件於拆解工場所查獲之堆高機一台係被害人壬○○所失竊,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一百七二輛等確係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沛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壬○○、沛帝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丁○○等人在警詢時供述(此供述筆錄未據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之螺絲起子壹支、板手壹支、汽車通用電腦壹台、引擎啟動鎖頭壹個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丙○○、辛○○、己○○、庚○○、甲○○等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等六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反覆多次之竊盜行為,係犯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新舊法比較理由詳后述)。被告丙○○、辛○○、己○○、庚○○與甲○○等五人,受雇於被告乙○○,所為反覆多次駛回贓車,並收受贓車拆解零件後,又為搬移交付被告乙○○,由乙○○運至勝詮汽車材料行出售之行為,應係犯廢止前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搬運贓物罪(新舊法比較理由如后)。被告乙○○與綽號「榮仔」、「峰仔」、「黑仔」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多次竊取自用小客車,或收購接手(即接贓)「榮仔」等人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常業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丙○○、辛○○、己○○、庚○○與甲○○等五人就上開收受搬運贓物之行為,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常業贓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辛○○、己○○、庚○○與甲○○等人收受贓物後進而為搬移運送之行為,其收受之行為應為搬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乙○○賴反覆多次竊車,並以竊車拆解零件販賣之收入為生,被告丙○○等五人亦反覆收受拆解並搬運贓車及零件,並收取拆解零件之報酬為生,其等均顯係以竊盜或贓物為常業至明。又被告辛○○、甲○○等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六人,被告辛○○與甲○○等二人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丙○○、辛○○參與拆解時間較長,六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在正當途徑努力,多次竊盜與拆解汽車達一百七十二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物,惟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其餘六人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常業贓物罪雖有罰金刑但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將刑法分則編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上開施行法立法意旨),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所犯多次竊盜犯行,被告丙○○等五人多次之贓物犯行,經檢察官分別以常業竊盜與常業贓物等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分別構成常業竊盜與常業贓物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等六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竊盜、贓物罪分論併罰,而合併計算其等多次竊盜或贓物之法定最高本刑結果,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22、350條而論以常業竊盜、常業贓物等罪。被告辛○○與甲○○等二人有上揭犯罪前科,分別於92年8月13日與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修正前)。茲查,被告乙○○先後竊取堆高機一輛與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達一百七十二輛之多,且被告丙○○、辛○○、己○○、庚○○與甲○○等人每日收受拆解之汽車均在二至三輛之間,各該竊盜或贓物之犯行,均間隔不到幾小時,頗為密集,顯見其非旦有竊盜或收受搬運贓物之習慣且以犯竊盜或贓物罪為常業,且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至為灼然,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實無法矯治惡習,因而,為使被告等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認公訴人請求就被告乙○○、丙○○、辛○○、己○○與甲○○等五人均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從而,爰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均併諭知被告乙○○、丙○○、辛○○、己○○與甲○○等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六、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枝、通用電腦1台、引擎啟動鎖頭1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見警詢二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業據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廢止前)、第三百五十條(廢止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