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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檢察官 己○○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叁拾伍條、第叁拾肆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戊○○與丁○○係朋友關係。嗣戊○○因與丁○○生有爭執,竟於民國94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丁○○位於台南縣○里鎮○○街○○○號之住處,於未經丁○○同意之情況下,以不詳方法侵入丁○○之住處,並將該處內丁○○所有之珠串門簾、電風扇及腳踏車等物予以損壞(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足生損害於丁○○。嗣丁○○回上開住處,循線始知上情。

貳、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侵入住宅及毀損之部分):

一、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0至53頁),經核物證與被告之自白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與毀損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罪、毀損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34條、妨害自由、恐嚇、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戊○○係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其於94年2至6月間,因缺錢花用,乃一再要求當時與其同居於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41之56號租屋處之友人丁○○,申辦信用卡及向銀行貸款以供其花用,惟均為丁○○所拒。嗣丁○○因不堪其擾,乃於94年5月10日搬離上揭住處並意圖躲避戊○○,詎戊○○為求獲得丁○○之行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丁○○之全戶戶籍、及其妻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乃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乃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輸入其個人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藉此調閱丁○○之全戶戶籍之電腦及縮影資料,並予下載影印,且另行調閱檔案卷宗影印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對於丁○○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嗣戊○○即依照上開戶籍資料所登載之地址及遷徙紀錄,於同年月13日,在丁○○位於臺南縣○里鎮○○里○○街○○○號住處而將其尋獲,並向其警告稱不得任意離去,藉此方式限制丁○○之行動自由。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利用與友人丙○○飲酒之際,出示前開戶籍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供丙○○觀看,並當場向在場之丁○○恐嚇稱:如伊再逃跑,一樣能利用戶籍謄本內之遷徙紀錄找到伊,再離開第二次即要打斷伊腳等語,致令張文詳心生恐懼。嗣丁○○乃乘陳峰傑酒醉之際,將上開戶籍資料等全部取走,並於同年6月21日再度逃離陳峰傑前開租屋處。

㈡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未經丁○○之同意,即分別於同年4月25日、5月3日及6月10日,連續持丁○○交付於其保管之佳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農分會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開戶印鑑,前往上開農會,並冒用丁○○之名義,填載新台幣分別為6000、10800及4000元之取款條各一張,並以前開印章盜蓋於各取款條上,將各該取款條連同存摺向經辦人員持以行使,致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予戊○○,藉此盜領丁○○之農會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上開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34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丁○○之佳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各一份、農會取款條三紙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其辯稱:伊調取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受丁○○之委託;伊領取該三筆款項,係丁○○說要貼補家用,而拿給伊去領的等語。

三、經本院查:㈠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調取告訴人丁○○之全戶戶籍

資料及告訴人之妻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領取前揭告訴人丁○○佳里農會之三筆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丁○○之佳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各一份及農會取款條三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但查告訴人丁○○前於警詢供稱94年5月10日其自行搬離

被告住處,94年5月13日被告將其尋獲,至94年5月15日晚間,才有與丙○○喝酒,被告出示戶籍資料之情事(見佳里分局卷第14頁),證人丙○○亦具結證稱當日為94年5月15日,在場者有丁○○、戊○○、伊三人(見偵卷第12頁)。惟至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始改稱告訴人丁○○自行離開後二天,告訴人為被告尋獲之當天應為94年5月10日,由被告先打電話給他,嗣後被告載告訴人至其住處,邀約當晚一起喝酒,當晚在場仍為三人,但此一供述,除與告訴人丁○○上開警詢筆錄不符外,亦與另一證人乙○○之證詞相歧異。蓋證人乙○○與告訴人丁○○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為被告尋獲之日,係被告載同證人乙○○前去,且證人乙○○更稱其於告訴人被尋獲後,即與告訴人直接返回被告住處,未再外出,當晚丙○○雖有來,卻未喝酒云云。綜觀上開證人丙○○與告訴人、證人乙○○就94年5月10日當天互動情形之證詞,歧異甚大,皆有瑕疵,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妻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予證人丙○○觀看之事實。

㈢次查告訴人丁○○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戊○○係

於94年5月15日晚上與丙○○飲酒之際出言恐嚇,固然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去找伊,94年5月16日早上六點被告離開等語(見9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此有證人甲○○之筆記本二本附卷可資佐證,且證人丙○○亦在審理中證稱:「拿戶籍資料那天係94年5月10日,94年5月15日是警察翻錯的」(見9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所謂當晚之事顯不存在。又參以證人丙○○亦證述被告僅說出其可利用戶籍資料找到告訴人丁○○外,並無其他恐嚇之詞。另證人乙○○雖稱94年5月10日晚上其在場,卻與告訴人及證人丙○○就該晚之證述不符,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恐嚇之罪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為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查被告係戶政機關之戶籍員,白天須外出工作,自無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外,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被告用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業如上述,且遍查卷宗亦查無被告有以其他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㈤復查,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以轉帳或

存現方式代告訴人丁○○清償卡債七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自願代其清償,並有被告女友甲○○之復華銀行存款對帳單、現金卡存入憑條、存簿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6頁),經核與告訴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資料查詢明細表、寶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相符(分見偵卷第45、48、52頁),應可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同住時,伊幫被告煮飯就不用付房租,且被告說要幫他繳錢等語。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釣魚認識之朋友,則告訴人所指其與被告同住,無須繳交房租,被告更幫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換言之,被告所辯該三筆款項係「丁○○叫我領錢,說要給我補貼他的現金卡」之供述較為可採。再者,告訴人丁○○已知其子匯款,如其未欠被告錢,又無意要被告領款,只須告知其子勿再匯款即可,故被告領取該三筆款項應有告訴人之事先授意,堪以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嫌亦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戊○○妨害自由等犯嫌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認定。就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34條罪嫌部分,檢察官係以數罪併罰起訴前來,爰於主文為無罪之宣告;其中恐嚇部分,係妨害自由部分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盜用印章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至於其他妨害自由部分,則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前來,本院僅於理由欄中說明之,不於主文為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