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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第1128號、第112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95年度簡字第59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事務所丁○○之印鑑證明」壹紙、於「下列土地、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偽造「丁○○」之印文共參枚、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共伍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共肆枚、偽造「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之關防壹枚、偽造「主任周明毅」之職章壹枚、偽造「丁○○」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事務所丁○○之印鑑證明」壹紙、於「下列土地、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偽造「丁○○」之印文共參枚、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共伍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共肆枚、偽造「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之關防壹枚、偽造「主任周明毅」之職章壹枚、偽造「丁○○」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遠東銀行辦理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五千零八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鎮○○路○號之十四。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戊○○在貸得上開貸款後,僅繳交五期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經裕融公司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戊○○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戊○○知明其已經濟拮据,根本無力購賓士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丙○○(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定),由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偽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丙○○為動產擔保易之務人,提供丙○○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安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五十八萬元,致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核貸。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二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二巷二四弄四七號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安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戊○○、丙○○於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戊○○竟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分向「永盛當舖」及「世聯當舖」典當。經匯豐公司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戊○○、丙○○人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去向不明,致匯豐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後經丙○○對戊○○提出詐欺之告訴,戊○○為警緝獲後,經其供述,始知上情。

三、戊○○於九十三年中旬,因劉執中同意其兄丁○○名下之臺南縣○○鄉○○○段1063之22地號土地及375建號二筆不動產供戊○○借款,戊○○因無法取得丁○○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透過報紙上之廣告,以八千元之代價,委由年籍不詳之「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政務所」之關防、「主任周明毅」之職章及「丁○○」之印章各一枚後,再盜蓋於「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歸仁戶政事務所丁○○之印鑑證明」(戶印鑑字第0003594號)書上,以偽造該證明書後,「葉先生」再將該偽造之證明書及偽造丁○○之印章等交給戊○○。戊○○即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清吉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盜蓋上開偽造「丁○○」之印章「下列土地、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共三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共五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上共四枚。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稅。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與不知情之楊吉孔(已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印鑑證明、契約書及申請書一同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由楊孔吉出面辦理丁○○所有「臺南縣○○鄉○○○段1063之22地號及375建號」二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對戶政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林淑惠審查時,發現所檢附之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有異,經函文向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查證,發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丁○○並無申請印鑑證明,且經比對其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上之機關關防及主任簽名章確為偽造,遂報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裕融公司、丙○○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據裕融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在卷,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前開事實二,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丙○○於偵訊時指述在卷,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款暨動產抵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見94偵緝字第1123號卷第58─60頁)在卷可按。又查,被告戊○○以丙○○之名向安泰銀行貸款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連一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均未繳納,即將該車再轉向「永盛當舖」及「世聯當舖」典當,足見其於貸款之初即無償債之意,且欲以該車向當舖典獲利,其詐騙之不法意圖甚明。是被告詐欺取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前開事實三,業據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林淑惠、丁○○、楊吉孔於警詢及偵訊時、劉執中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丁○○之印鑑證明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偽造之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丁○○印鑑證明、臺南縣○○鄉○○○段1063─22地號及375建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刑案偵查卷第11─23頁)。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2)核被告於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3)核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鑑證明)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申請書及契約書等)。就上開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清吉及友人楊吉孔填載前開文書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政務所」關防、「主任周明潔」職章及「丁○○」之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葉先生」之間,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在為貪得私利,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偽造之「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事務所丁○○之印鑑證明」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印鑑證明既經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印文即無須再宣告沒收。於「下列土地、建物經買受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偽造「丁○○」之印文共三枚、於「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丁○○」之印文共五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丁○○」之印文共四枚,確係偽造,業據被告及丁○○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臺灣省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關防一枚、「主任周明毅」之職章一枚、「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