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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王玉櫻被 告 黃雪芬

樓之1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㈡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雪芬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雪芬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六千三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償。

㈡另被告黃雪芬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

以代償其所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經核准代償六萬八千元及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合計共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上開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尚欠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四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

㈢被告黃雪芬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八萬元,約定分五十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付七千八百元(其中二千二百元為手續費),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並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為因應主管機關之要求,乃將上開借款中未清償之本金二十四萬零八百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改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六十期清償,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採本利平均攤還之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展延前之帳款尚餘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一千二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償,而感恩回饋專案之借款尚餘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償。

㈣被告黃雪芬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六十期依年金法平均本息清償,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並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二份、繳款及帳單明細四十五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