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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惕勵,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零時九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奇美醫院,產下一男嬰(醫院新生兒編號:

0000000號),係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嬰兒係屬無自救力之人,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負有扶養之義務。因係未婚生子,生活收入不佳無力扶養,竟不盡扶養之責,亦不向醫院人員或其他社工人員報請求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基於遺棄之故意,擅自離開醫院不知去向。經該醫院之社工人員檢具男嬰之出生證明向報警處理,迨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始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林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相符。並有醫院之出生證明書與新生兒照片附卷足資佐證。查刑法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闇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