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甲○○又曾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准許,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上開強制戒治嗣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巷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甲○○在臺南市○區○○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疑慮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採尿,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至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此次為起訴並聲請戒治,尚無保護管束期滿不起訴問題;又起訴意旨誤以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為距離此次施用毒品罪之最近保安處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此次於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侵占及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起訴意旨在此將先前過失傷害前科,認作本案應論以累犯之依據,亦有誤會,併此敘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及賭博、過失傷害、竊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二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為長期施用毒品者,受施用毒品案件矯正後,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輕忽法律而無悛悔之心,念被告於本案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