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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永富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閰秀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富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翁秀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借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三五)加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五計算,嗣後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各一件(以上均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