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均係臺南縣歸仁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明知歸仁鄉納骨塔工程之經費、土地及建造執照,並非係在前任鄉長任內已取得,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在歸仁鄉地區,以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夾報分送之方式,散布不實選舉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二千份,指稱:「劉××,你的行政有效率嗎?前鄉長所爭取錢便便、地便便、執照便便的歸仁五層樓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在鄉長任期四年內還是無法興建完成?!」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此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刑度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刑度達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顯係就在公職競選期間,任意散布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除損及個人名譽之外,更將不當左右選舉人對於候選人評價,進而影響公職選舉之正確性,因此動搖民主制度基礎,故而特設此罰則,以加強規範競選期間有以不正手段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影響選舉之行為;惟公職競選期間,人民藉由各候選人政見表達、過去種種工作表現、對於社會貢獻以及社會對於候選人之評價等,評估候選人之道德、操守、能力,以做出選舉判斷,相當大程度依賴言論之表達,而各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亦可適度應用政見發表會、傳單、各媒體等工具,以充分表露事實真相,澄清各項指控,以供民眾公評,若徒以行為人於公職競選期間就各該候選人發表言論,與事實有所出入不盡相符,或使用之言論激烈,遽爾科以刑責,恐將反使言論自由在公職競選期間受到壓縮,較一般時期人民所得享有之言論自由範圍更狹窄,不惟不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更因而導致資訊之不流通,而難期選舉人能據以為自由、自主之判斷,選舉之公正、公平、公開及正確性反遙不可及。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之構成要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參照刑法關於加重誹謗罪所定免責規定之要件而為涵攝解釋,凡行為人於公職競選期間,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所發表言論,苟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等情形者,不能遽科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罪責。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傳播之言論內容即使係屬「不實之事」,倘其出處並非無據而有合理之懷疑,亦非屬「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亦難謂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黃毅斌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英猷警詢中之陳述、夾報收據十一張、系爭文宣、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鐵五字第0九一00二0六四三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鐵五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三二0號函、坐○○○鄉○○段地號一八一五之一號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南工局造字第一八00號建造執照、歸仁鄉公所九十年度應付債款明細表及九十四年度債款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夾報分送之方式,發送系爭文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辯稱:系爭文宣上所載內容並非不實之事,且其係基於候選人之立場,對於告訴人之行政效率提出質疑,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散發上開內容之系爭文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系爭文宣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文宣內容載明:「劉××,你的行政有效率嗎?前鄉長所爭取錢便便、地便便、執照便便的歸仁五層樓納骨塔,在鄉長任期四年內還是無法興建完成?!」等語,而系爭文宣所載「劉××」係指「丁○○」即告訴人,業經被告所坦承,且系爭納骨塔當時亦尚未完工啟用之事實,亦告訴人所肯認,並有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函覆本院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民字第0九五000七二0六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文宣內容之文意,係以告訴人在「錢便便、地便便、執照便便」之條件下,仍未能完成系爭納骨塔並啟用,而質疑告訴人之行政效率,被告是否因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謠言或不實之事」,即為本案之爭點。查高鐵局選定歸仁鄉沙崙鎮三百公頃公用墳墓地作為設置高速鐵路臺南站用地,為補償歸仁鄉公所,乃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作為歸仁鄉公所另擇他地興建納骨塔之經費,而依高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鐵五字第0九一00二0六四三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鐵五字第0九一00二一八三二0號函所示之內容,係敘述關於高鐵局與臺南縣歸仁鄉公所磋商確定補助興建納骨塔之總金額之情形,由前二函發文時間,可知於九十一年年底前,歸仁鄉公所尚未取得足額經費補助,又依卷附之坐○○○鄉○○段地號一八一五之一號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歸仁鄉公所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方取得興建納骨塔所需之土地,再依卷附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三南工局造字第一八00號建造執照及前開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民字第0九五000七二0六號函可知,歸仁鄉公所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取得興建納骨塔之建造執照,工程部分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准予竣工申請,且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準此,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由前任鄉長甲○○(任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接任歸仁鄉鄉長一職,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歸仁鄉前鄉長甲○○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關於興建系爭納骨塔所需經費,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任歸仁鄉鄉長時,確實尚未由高鐵局取得足額之費用,亦未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權及建造執照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惟斟酌系爭文宣內容所謂「錢便便、地便便、執照便便」之文意,是否係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任歸仁鄉鄉長時,興建系爭納骨塔之經費、土地、建造執照「業已齊備」之意,非無探究之餘地。按「錢便便、地便便、執照便便」等語,顯係臺灣話之文字用語,依該習慣用語之含意,「便便」一詞,尚指「已有來源」或「業可取得」之意,並非專指「業已齊備」之意。是以,告訴人於就任歸仁鄉鄉長前,歸仁鄉公所固然尚未取得納骨塔所需之全額經費,土地及建築執照亦未完成相關行政手續,然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擔任鄉長期間,因為鄉民希望有自己的納骨塔,剛好高鐵要設站在歸仁,選定歸仁沙崙三百公頃的土地作為高鐵的特定區,在特定區裡面,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地公用的原則,無償徵收屬於歸仁鄉面積三點五公頃五號公墓,作為公設地,我向高鐵局要求補助一億五千萬元,作為處理三點五公頃的墳墓納骨塔經費,還有包括二公頃購買台糖土地的經費,最後行政院同意撥款一億五千萬元補助歸仁鄉‧‧‧一億五千萬元裡面,在我鄉長任內大概花用二千萬元左右,‧‧‧經費部分是依照施工進度向高鐵局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七二頁),此核與前揭高鐵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鐵五字第0九一00二0六四三0號函載明:「‧‧‧二、高鐵臺南站特定區內墳墓遷葬計畫中之『納骨塔興建工程費』,‧‧‧(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整)‧‧‧三、‧‧‧查內政部為辦理高速鐵路臺南站特定區區徵收需要,有償徵用貴公所所經營坐落臺南縣○○鄉○○○段四一二之四地號等六筆鄉有土地,其地價款共計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元整,本局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高鐵局五字第0三六五三號函撥入貴公所指定專戶內,‧‧‧。」等語相符,顯見證人甲○○前於擔任歸仁鄉鄉長任內,雖尚未取得興建系爭納骨塔所需之全額經費,然興建系爭納骨塔所需經費,業經行政院核定同意撥付,歸仁鄉公所只要依據施工進度,即可據以向高鐵局申請補助;又證人甲○○另證稱:「(問:在你鄉長任內,納骨塔興建工程的土地是否已經特定)是的;(問:納骨塔土地準備何時購買?)應該是有償撥用,必須台糖先分割土地,然後我們將錢撥給台糖,台糖再將土地撥給我們;(問;為何在你任內沒有取得土地?)因為台糖要辦理土地分割還需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董事會三個月才開一會,時間上需要一段時間,如果分割完成到辦理移轉登記的話,時間會比較短」等語,復證稱「‧‧‧我們再向台糖申請有償撥用土地,經過台糖董事會核可、准許有償撥用土地,依照公告地價加四成,這些在我鄉長任內的土地已經在辦理分割作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九頁),亦可證人甲○○前於擔任歸仁鄉鄉長期間,固尚未取得興建系爭納骨塔所需土地之所有權,惟其係因土地分割作業耗時所致,客觀上,興建系爭納骨塔所需土地,業已特定,且將來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指日可待;再者,告訴人於就任歸仁鄉鄉長之際,雖尚未取得興建系爭納骨塔之建造執照,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興建納骨塔是由我們呈報給縣政府,轉內政部核可,內政部就發文給縣政府,縣政府載函轉函文給我們鄉公所。因為納骨塔的興辦必須經過主管單位,就是內政部的許可‧‧‧我跟內政部申請建造納骨塔的許可,也經過內政部許可了,可以蓋納骨塔‧‧‧」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可徵告訴人於就任歸仁鄉鄉長之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業已核可歸仁鄉公所得興建系爭納骨塔,再參以卷附之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府民殯字第0九二00二二三二三六三號函,臺南縣政府亦業以前函通知准予設置系爭納骨塔,是系爭納骨塔既經主管機關核可准予興建,申領建造執照在客觀上,應係只要檢附申請文件,即可取得。綜上,關於興建系爭納骨塔之所需經費、土地及建造執照,於告訴人就任歸仁鄉鄉長前,雖難謂業已均已齊備,然對其取得在程序上或來源上應屬業已具備,在客觀上,告訴人於就任鄉長之際,係處於依行政程序辦理即可取得之狀態,是以,被告於系爭文宣載明:告訴人於就任歸仁鄉鄉長時,關於系爭納骨塔之興建,係處於「錢便便、地便便、執照便便」即經費、土地、建築執照均有來源之狀態,即與事實相符,非屬「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被告自無故意虛捏事實可言,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
(四)再者,系爭宣傳單內容所載之「錢便便、地便便、執照便便」之文意,縱認係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任歸仁鄉鄉長時,興建系爭納骨塔之經費、土地、建造執照,均已取得而齊備之謂,然查系文宣係屬競選宣傳單,其文句係載為「劉××,『你的行政有效率嗎?』前鄉長所爭取錢便便、地便便、執照便便的歸仁五層樓納骨塔,在鄉長任期四年內還是無法興建完成?!」,其所評價之對象顯係質疑告訴人之行政效率,而候選人之行政效率係屬選民於行使憲法所保障選舉權之時,考量投票傾向所不可或缺之事實,選民乃有藉由社會對於候選人之行政效率之評價以獲取充足資訊之必要,對於候選人行政能力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又基於行政機關資訊之相對封閉,透過候選人間彼此對於行政效率之互相評價,乃成為選民獲得候選人行政效率之重要管道,因此,為保障人民行使選舉權之順遂,候選人對於行政效率彼此間之公評言論,於合理範圍,應予最大之保障,業已前述。再按評論適當與否,初不在於意見或評論之陳述是否荒謬、粗暴、成熟、輕率或不嚴謹,蓋評價之語言本係主觀之認知,既無標準答案,亦難期所有人之智識水準、價值判斷均屬一致,更無法要求表意人字斟句酌,或在事實與評價間得有相當邏輯或經驗上之關聯,是本院認本於應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保障之原則,倘所為評論之標的係屬於可受公評事項,且所評論之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已一併公開陳述,可供接受言論資訊之人得以判斷言論人所為評價是否可採,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從而,九十四年第十五屆鄉長競選時,告訴人係屬現任歸仁鄉鄉長且為鄉長候選人,其行政效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系爭文宣內容,其所評論之內容,既係對於告訴人興建系爭納骨塔遲未完工之行政效率,性質上係公開發送以提供選民決定投票傾向之參考,選民是否相信系爭文宣內容之關於告訴人評價,仍須經由選民閱覽思考後判斷決定之,揆之上開說明,該文宣內容自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況按基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傳播之言論內容即使係屬「不實之事」,倘其出處並非無據而有合理之懷疑時,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亦難謂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要件,亦已於前述,此觀之系爭文宣版面之左上及下方處,均附有系爭納骨塔之外環道路工程崩塌斷裂不堪使用之照片,參以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民字第0九五000七二0六號函可知,系爭納骨塔於被告發送系爭文宣之際,應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而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所印製發送鄉民之農民曆卻載稱:系爭納骨塔預定於九十四年底完工營運等語,凡此,均得使他人對告訴人興建納骨塔之行政效率有合理之懷疑而非無據,是系爭文宣內容似難謂全屬憑空捏造。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雖無法證明被告曾向證人甲○○查證系爭納骨塔興建真相之事實,然因上開文宣內容並非全屬無據,自亦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相繩。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在臺南縣歸仁鄉仁壽宮祭典餐會時,散布謠言指稱:「丁○○主政歸仁鄉公所,致鄉庫負債新臺幣十多億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與歸仁鄉仁壽宮祭典餐會中致詞,然堅詞否認有上開陳詞,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在臺南縣歸仁鄉仁壽宮祭典餐會時之致詞內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丙○○與其太太均披掛競選彩帶上台致詞,丙○○致詞中未向民眾說丁○○主政歸仁鄉公所期間,致鄉庫負債十多億元」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是依該勘驗結果,亦難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散發系爭文宣,但細繹系爭文宣之內容文意,係被告根據相關事件所為之指摘與評價意見,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文字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毀謗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