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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026、10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陸個(總重壹點叁叁公克)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86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0年9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4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日,在台南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3月4日16時許在台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再於同年3月5日17時許在台南市○○路○○○○號旁為警查獲;又於同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0.41公克(包裝總重1.33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6包淨重

0.41公克(包裝總重1.33公克)扣案可證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照片4幀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三紙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4日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雖起訴書僅載被告自95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4日前72小時內止之事實,惟其餘有罪部分,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分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另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86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其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甫於90年9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海洛因6包內所含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4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個(總重1.3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施用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 文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