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林錫恩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被 告 己○○
生前住臺南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又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丁○○被訴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辛○○、庚○○均無罪。
己○○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丁○○、辛○○、庚○○、己○○(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為朋友關係,甲○○並購買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作為居所及與朋友聚會聊天之處。
因甲○○欲向他人購買茶壺等物,甲○○即透過辛○○之居間介紹而聯絡商人丙○○,丙○○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攜帶其所販售之茶壺前往上開臺南市○○○街○○號甲○○之居所,因甲○○滿意丙○○所攜往之茶壺,即向丙○○表示能向其購買更多其所販售之商品,丙○○即駕車搭載甲○○、辛○○返回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路一二○之一一號之「萬象文具」店內,由甲○○自行挑選丙○○於店內所販售之其他文物藝品等物,經甲○○在上開店內挑選水晶、四方傳壺、玉虎、玉茶盤、玉觀音、財神水晶、切割水晶、青蛙茶組、雜誌和文具一批等物後,甲○○、辛○○與丙○○三人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攜帶上開貨品返回前揭臺南市○○○街○○號之處所,以便確認雙方買賣之貨品數量及商討價格,然因丙○○就甲○○所挑選之茶壺、文物藝品及文具雜誌等物開價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而甲○○則僅願出價十五萬元購買,而為丙○○所拒絕,因而引起甲○○之不滿,甲○○即先出手毆打丙○○之左胸及臉頰,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在場之丁○○、己○○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先命丁○○將上開臺南市○○○街○○號之鐵門關起,不讓丙○○離去,甲○○並命己○○取出屋內甲○○所有之球棒一支,由甲○○持前揭球棒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左側頭皮瘀青血腫、左耳下浮腫、左上臂大片瘀傷、左肩胛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並逼迫丙○○書寫悔過書,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直至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始罷手讓丙○○離開現場,丙○○方將甲○○不欲購買之玉虎一對,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甲○○、丁○○及己○○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共剝奪丙○○行動自由約一至二小時左右。嗣於丙○○欲駕車離去時,因管理甲○○財務之不知情庚○○返回上開處所,甲○○即命無犯意聯絡之辛○○將丙○○叫回,由庚○○交付予丙○○五千元之現金及一張一萬元之支票共一萬五千元,充作甲○○購買雜誌文具之款項,丙○○因而逗留於上址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另行離開臺南市○○○街○○號處所。嗣丙○○向警方報案處理,警方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向本院申請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一支,以及水晶財神一個、水晶球一個、玉茶盤一個、茶壺一百零八支、悔過書一張等物。
二、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某時許,與丁○○、薛義賢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旁,因見積欠其賭博債務之乙○○與其友人戊○○在該處賭博,甲○○即邀同乙○○返回其上開位於臺南市○○○街○○號之處所以商討還款事宜,經乙○○同意後,甲○○即與乙○○等人搭乘上開車輛,返回前開甲○○位於臺南市○○○街○○號之居所,並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上開永華九街三九號之處所後,庚○○即先行離去,甲○○因向乙○○索討賭債未果,竟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不讓乙○○離去上開永華九街三九號之處所,而以徒手毆打乙○○之方式,造成乙○○受有頸部、左胸、雙前臂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且逼迫乙○○須交付擔保債務之票據始可離去,嗣因戊○○不見乙○○在「海尾大廟」處,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找乙○○,乙○○即向戊○○表示其在上開永華九街三九號之處所,並要求戊○○前往該處,乙○○於戊○○到達後,即要求戊○○簽發支票交付予甲○○,戊○○遂返家拿取支票,並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票號為DY0000000至DY0000000號,總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七張交予甲○○後,甲○○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讓乙○○離去,前後共剝奪乙○○行動自由約一、二小時。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雖援引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然被告甲○○、丁○○、辛○○、庚○○及己○○等人之辯護人均向本院表示排除其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上開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既未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之四等條文所規定之情形,故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已非本院於審理時可資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是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檢察官援引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丁○○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以及被告甲○○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復有證人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案之球棒一支、悔過書一紙及票號為DY0000000至DY0000000號支票影本七紙可考,再稽之本案之證人丙○○、乙○○及戊○○與被告甲○○、丁○○等人並無夙怨、且其中證人乙○○及戊○○等人之證述並有相當之一致性,又核與被告甲○○、丁○○等人認罪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甲○○既於犯罪事實一先命被告丁○○將鐵門拉下,又命被告己○○取出球棒一支以毆打被害人丙○○,而以上開非法手段妨害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甲○○、丁○○及己○○就犯罪事實一妨害被害人丙○○自由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予認定。又:
(一)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丁○○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期間,係由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六時許。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伊於案發當日總共進出案發地點即臺南市○○○街○○號三次,而伊遭妨害自由之時間係在第二次進出上開地點之期間,亦即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三、四時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上開證人丙○○所證訴其遭限制自由之開始期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自案發當日下午一點半左右才將鐵門拉下等語之時間相符,是顯見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害人丙○○遭限制自由之起始期間係自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應有誤會。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既已證述其係在第二次進出案發地點之期間,遭被告甲○○、丁○○等人限制自由等語,雖本案被害人丙○○直至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始駕車離去案發現場,然稽之被害人丙○○在當日下午三、四時許第二次離開案發現場時,既可搬運被告甲○○所不欲購買之玉虎一對上車,且又係在其欲發動車輛離去時,才經被告辛○○告知被告甲○○欲交付其買賣貨款而返回等情以觀,足見當時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已未受到被告甲○○及丁○○等人之妨害,故從被害人丙○○第二次離開案發現場後,其斯時之行動自由應已回復而未受到剝奪,可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其遭被告甲○○、丁○○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係在第二次進出臺南市○○○街○○號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認被害人丙○○遭限制自由之終了時間係至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即被害人丙○○第三次離開臺南市○○○街○○號處所時,亦有未洽。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伊係在被告庚○○開支票給伊之後,伊才寫悔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卻另證訴:伊係先寫悔過書後,被告甲○○才叫被告庚○○開一萬元之支票及給其五千元之現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審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語,既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衡情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害人丙○○書寫悔過書之時點,即應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亦即係在被害人乙○○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五千元現金及一萬元支票之前一節為可採。
(三)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告訴人既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故其指述難免有故予誇大及渲染之可能,故若告訴人指述之情與其他證據所顯示之情相出入時,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乙○○遭限制自由之期間,係自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旁遇見被害人乙○○時起,即以強制手段強押被害人乙○○上車。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警詢時證述,「(甲○○夥同二名男子將你強押上車是壓制你上車或你自行上車?)他也表明要跟我說事情,是我自行走向車內。」等語,嗣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稱:伊係遭被告甲○○等人強押離開「海尾大廟」現場等語。惟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訴:「(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二時左右發生何事?)是我和乙○○在臺南市○○街海尾地區遇到甲○○有和好幾人,那些人應是甲○○的朋友,那時甲○○有請乙○○出去,當時我和我朋友講話,並未注意乙○○的動向,是我在要找他時才發現他不在那裡,我打電話給乙○○,才知乙○○在甲○○的公司,乙○○叫我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訴:當日伊在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旁賭博,伊雖有看到被告甲○○等人前來,但並未察覺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等人一同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是稽之上開證人戊○○所證訴之情,倘若本件被害人乙○○確係於「海尾大廟」旁時,即遭被告甲○○以非法手段限制其之行動自由並以強制手段押其上車,則衡情應會引起當時在場者之注意,然由證人戊○○既供述被害人乙○○係遭被告甲○○等人「請」出去,且其亦未察覺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等人離去現場之情,顯見被害人乙○○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應以其在警詢時證述其在「海尾大廟」處係自行上車等語為實情。是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既係自願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海尾大廟」,且由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等人既未選擇於「海尾大廟」旁之某僻靜處所商討債務,衡情被害人乙○○於上車前,應對其等會前往臺南市○○○街○○號之被告甲○○居所一節已然知悉,故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甲○○限制自由之期間,應係自其等到達臺南市○○○街○○號處所時起算,檢察官認定被害人乙○○遭限制自由之期間係自被害人乙○○遭帶離「海尾大廟」時起算,尚屬誤會。
(三)綜合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甲○○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甲○○、丁○○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丁○○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甲○○、丁○○。
(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丁○○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甲○○、丁○○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甲○○、丁○○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丁○○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使被害人丙○○行無義務而書寫悔過書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使被害人乙○○行無義務而交付證人戊○○所簽發之支票七紙之行為,均應為渠等剝奪被害人丙○○、乙○○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起訴法條中論列被告甲○○、丁○○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然因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甲○○、丁○○等有將鐵門關上,不讓被害人丙○○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書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起訴被告甲○○、丁○○二人,顯係認被告甲○○、丁○○二人等妨害自由之犯行為強盜罪之事實上一罪之故(至本院認被告甲○○、丁○○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強盜罪理由,詳於後述),以及公訴蒞庭之檢察官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之準備程序庭期就犯罪事實一之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是本件被告甲○○、丁○○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於犯罪事實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以及被告甲○○、丁○○二人上開犯行對於丙○○及被告甲○○上開犯行對於被害人乙○○等所造成身心受創之程度,以及被害人乙○○、丙○○其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以及其等所施用之非法手段,並考量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且亦係起因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之交易糾紛,及其等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丁○○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各宣告刑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甲○○、丁○○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球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前開主刑既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於被告甲○○、丁○○所為犯罪事實一經本院宣告之主文項下沒收。
貳、被告甲○○、丁○○、庚○○及辛○○其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甲○○、丁○○、辛○○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球棒,由甲○○、辛○○假意欲向丙○○購買茶壺、骨董,誘使丙○○將四方傳壺一支、青蛙茶組一組、玉觀音一個、玉茶盤一個、水晶球一個、財神水晶一個及茶壺一百五十七支等物,帶至上址欲以二十萬元賣予甲○○時,甲○○藉口丙○○開價過高,隨即命丁○○、庚○○、己○○、辛○○等人將上址鐵門關上,不讓丙○○離去;己○○並將球棒交予甲○○,甲○○手持球棒對丙○○恫稱:「你唬我,我唬誰」等語(以臺語發音)後,以球棒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左側頭皮瘀青血腫、左耳下浮腫、左上臂大片瘀傷、左肩胛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未起訴),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四方傳壺等物,因認被告被告甲○○、丁○○、庚○○及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庚○○、辛○○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至臺南市○○街「海尾大廟」旁,強推被害人乙○○至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將被害人乙○○載往臺南市○○○街○○號後,將鐵門關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直至被害人乙○○委請其友人戊○○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共七紙支票交予被告甲○○後,被告丁○○等人始罷手讓被害人乙○○離去,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甲○○涉犯上開強盜犯行,被告辛○○、庚○○涉犯上開強盜犯行及妨害被害人丙○○自由犯行,被告丁○○涉犯上開強盜犯行及妨害被害人乙○○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人丙○○、乙○○之證述,以及被害人丙○○有將茶壺等文物藝品及文具留於案發現場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丙○○之犯行,被告辛○○、庚○○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其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丙○○及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批茶壺等文物藝品及文具,係其要向被害人丙○○所購買之貨品,因價格談不攏先請被害人丙○○留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任何犯行等語;被告庚○○辯稱:是被告甲○○要伊回去開支票,其餘之事伊均不知情;被告丁○○辯稱:伊對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之買賣糾紛不清楚,另伊雖有與甲○○及乙○○一起到臺南市○○○街○○號之處所,然到達後不久伊即先行離去,伊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一)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丁○○、辛○○及庚○○等人觸犯加重強盜犯嫌部分,雖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離開臺南市○○○街○○號處所時,其並未將其所攜往之水晶、四方傳壺、玉茶盤、玉觀音、財神水晶、切割水晶、青蛙茶組、雜誌和文具一批等物一起攜離等情,雖為被告甲○○、丁○○、庚○○及辛○○等人所不爭執,然: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先於偵查中證訴:本件被告甲○○有
先叫被告辛○○問伊看所有之貨品共計多少錢,經伊估算結果共是三十萬元,被告甲○○說太貴了,說要退玉虎一對,看剩下多少錢,伊說退玉虎一對是十萬元,則剩下是二十萬元,被告丙○○還認太貴,雙方並起爭執,被告甲○○要出價十五萬元,伊說已算很便宜了,並說若價錢不滿意伊就要將東西帶回去,雙方態度都不是很好,被告甲○○說貨都送來了只是價錢尚未議價成而已,怎可能讓伊將貨搬回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由上開被害人丙○○證述之情,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既對交易價格有所爭執,且於討論價格時雙方之態度亦均不好,足見本件被告甲○○、丁○○等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應係基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雙方間就交易價格無法達成一致所衍生之買賣糾紛,而非被告甲○○、丁○○、辛○○及庚○○等人一開始即對被害人丙○○所攜往貨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稽之上開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甲○○雖曾向被害人丙○○表示不讓被害人丙○○將貨搬回去等語,然上開被告甲○○對被害人丙○○所陳述之詞,除其時點係在被告甲○○、丁○○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前,而無法證明係被告甲○○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外;另由被告甲○○既係向被害人丙○○表示「貨都送來了只是價錢尚未議價成而已,怎可能讓伊將貨搬回去」等語,亦可推得被告甲○○其主觀上留下該批茶壺及文物藝品等物之動機,應係基於欲向被害人丙○○購買該批貨物之意思,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另證述: 「(打你胸部和
臉頰後情形如何?)他叫人將鐵門拉下來,而由丁○○去將鐵門拉下來,他說我價錢要講實在,之後甲○○叫己○○拿球棒給他,我心裡知道我會被打我開始緊張害怕,我就用雙手抱著頭,我有被球棒打到我的頭和背部和肩膀很多下,甲○○情緒就很激動就大聲的罵我,說我價錢不實在,說我唬他,他要去唬誰,我心裡很懼怕不能回去,身體受傷害,他們人又很多,我向他求饒,我就說我願意道歉,他叫我寫悔過書,我因害怕,怕再被他傷害,只想能快一點離開現場,所以我也同意寫悔過書之後,剛好庚○○回來,他叫庚○○開一張一萬元的支票和五千元的現金給他,他說一萬元是雜誌的錢五千元是文具的錢,就放我回去,茶壺和古董等物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見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指述被告甲○○等人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有提及要被害人丙○○留下貨品一事,足認以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甲○○等人有欲以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以獲取被害人丙○○攜往之貨品之不法意圖。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案發當天你們最後有無談定說那些茶壺最後要以多少錢成交?)最後以二十萬元成交。」、「(當天為何沒有付清?)因為甲○○當天有喝酒心情不好,不過有談好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是我講的,十五萬元是甲○○講的,我不同意甲○○的價格,所以應該是價格沒有談好。」、「(你當時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把貨物拿走是否因為害怕?)」、「不是,因為我沒有做過這樣的生意,我心裡害怕所以沒有把貨拿走。」、「(既然價格沒有談好,貨為何沒有全部帶走?)時間拖很長,我很害怕,所以沒有把東西帶走。」、「(你被打的時候,還有己○○、丁○○、甲○○不讓你走的時候,有無人表示要你把東西留下來才能走?)沒有,那時候東西已經留下來了。」、「(既然沒有人表示要你把東西留下來,為何你還會很害怕不敢把東西帶走?)我一心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並沒有人要我把東西留下來,我只是自己在想如果把東西留下來,就可以趕快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丙○○所證述之情,足認本件直至被害人丙○○離去案發現場時,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仍就貨品成交價格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益徵本件確係因買賣糾紛所引發之事件。且由證人即被害人丙○○上開所述當天在場之人,既均未向被害人丙○○明確表示伊須將貨品留下始能離去現場,而係因被害人丙○○當時很害怕所以未將貨品帶走等情觀之,更加證明本件被害人丙○○雖曾遭被告甲○○及丁○○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制行為,且被害人丙○○並有將其所攜往之貨品留於該處之事實,然客觀上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甲○○、丁○○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於不法取得被害人丙○○所攜往之貨物。故自難僅憑被害人丙○○主觀上之臆測,即推認被告甲○○及丁○○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於不法取得上開貨物。故核被告甲○○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另佐以本件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攜往臺南市○○○街
○○號處所之貨品價值以觀,被害人丙○○當日攜帶至案發處所之貨品價值共達三十萬元,而於案發後被害人丙○○雖將其所攜往之大部分貨品留置於臺南市○○○街○○號處所,然其卻可將其中單價最高即價值十萬元之玉虎一對攜回,而衡之一般常情,本案被告甲○○等人如確係主觀上對被害人丙○○所販售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設局以假買賣之方式強迫被害人丙○○將貨品留下,則其等又怎會讓被害人丙○○將其中單價最高之物品攜回,是由被害人丙○○有將價值最高之玉虎一對帶回等情觀之,亦可證明本件被告甲○○等人之行為,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犯行無涉。又參以本案被告甲○○除於案發當日即已交付被害人丙○○一萬元之支票及五千元之現金作為貨款外,且被告甲○○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另行交付一紙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辛○○,並囑被告辛○○交付予被害人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雖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案發後三、四日均未收到被告等有給付其他貨款或返還貨品之訊息等語。然稽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案發後就回去將這件事情告訴伊太太,伊太太叫伊先離開臺南市去躲一下,報案後有很多不明的電話來,伊都不敢接,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去搜索被告甲○○住處,伊才去指認物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案發之後,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你,你不要接電話?)有。那時候心情很亂,有很多莫名其妙的號碼我不想接,其中包括辛○○的電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案發以後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警方去搜索臺南市○○○街○○號這段期間,你有無去找過丙○○或是打電話給丙○○?)案發二天後,甲○○有拿一張票十八萬五千元給我,要我交給丙○○,我只知道是支票,我不知道發票人是誰,我打三、四通電話給丙○○,都沒有人接,也跑去丙○○的店裡面,也看不到丙○○跟他太太,我只有看到他店裡面的店員,但是我不認識他店員,後來過了四、五天後,我就把支票拿回去還給甲○○。」、「(你打電話給丙○○是打不通或是沒有人接?)白天有通但是沒有人接。晚上我也有打過,但是也有沒有通或是有通沒有人接。」等語相符。故被害人丙○○雖證稱於案發後並未收到任何被告甲○○方面傳來之訊息等語,然本案被害人丙○○既於案發後即拒接包括被告辛○○所撥打之外界電話,是被告甲○○供稱其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囑託被告辛○○將剩餘貨款轉交予被害人丙○○一節,尚非無稽。是由被告甲○○於案發後翌日即交代他人轉交剩餘貨款予被害人丙○○之情以觀,更加證明本案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丙○○所留置於臺南市○○○街○○號處之貨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另衡諸常理,若被告甲○○等人確係有以設局假買賣之方
式強盜被害人丙○○所販售之物品,則其等為免日後遭司法機關偵辦,當會避免留下任何足供追查之線索。然由本案被害人丙○○之受害過程,被告甲○○係以真實身分透過中間人即被告辛○○之介紹,而向被害人丙○○購買茶壺等貨品,且被告甲○○又係選擇其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以作為買賣雙方協商交易之場所,而被告甲○○等人於被害人丙○○留置其所攜往之貨品後,尚有交付現金及支票等部分貨款,並允許被害人丙○○將其中單價最高之玉虎一對攜離案發現場等情以觀,均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案件作案手法大相逕庭。另於本件案發後,亦未見被告甲○○等有遷離其居所或將貨品移往他處逃匿或湮滅贓物等情形,是由被告甲○○等人所為之行為,既與一般強盜之作案模式迥異,再參以本案被害人丙○○延遲至案發後近一星期方報案,亦有違一般遭遇強盜案件被害人立即報案之常情,由此更可證明被告甲○○等人本案所為之犯行,應非強盜行為。
⒌基上,本件被告甲○○、丁○○等人雖有以關鐵門及毆打
等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然其目的既係起因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之交易糾紛,是被告甲○○、丁○○等之方法雖違法可議,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既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加重強盜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事實之證據,是本件被告甲○○、丁○○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係交易所引起之糾紛而非強盜財物,檢察官本件所舉之認被告等有加重強盜犯嫌之證據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因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丁○○、辛○○及庚○○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即不構成加重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甲○○、丁○○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因與前開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甲○○及丁○○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對被告庚○○、辛○○被訴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依法則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辛○○、庚○○與被告甲○○、丁○○等人共犯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部分,雖被告辛○○、庚○○均坦認於案發時其等均有在案發現場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訴,當日係甲○○出手毆
打伊,甲○○並叫丁○○把鐵門拉下,甲○○之後並叫己○○拿球棒給他,甲○○拿到球棒後就打伊很多下。伊被打時辛○○也在屋內,伊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但是何人說的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訴:「(在整個毆打你的過程中辛○○有無出手?)沒有。」、「{(請求提示偵卷第二十三頁)為何甲○○說辛○○為了證明沒有跟你串謀所以打了你幾下?}這個我不知道。辛○○並沒有打我。」、「(你們在起爭執的時候,辛○○有無跟你說做生意要實在這些話?)他只是說叫我儘量把價錢壓低一點,他口氣不好叫我要算便宜一點,辛○○沒有打我。」、「(你被限制自由的時候,辛○○有無參與限制你自由的行動或是表示要限制你的自由?)沒有。」、「(到底是何人限制你自由?)己○○拿球棒給甲○○打我,丁○○是拉鐵門,我當時很害怕被限制自由。」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可知本案除被告甲○○、丁○○及己○○三人於案發時,有共同實施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外,另被告辛○○雖有在場,然被害人丙○○卻未指述被告辛○○有共同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且稽之本案被害人丙○○與被告甲○○等人本不熟識,而被害人丙○○係透過被告辛○○之居間介紹,方捲入本件與被告甲○○間之買賣糾紛,且證人丙○○又因本次買賣糾紛受有人身傷害及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衡之常情,證人丙○○於事後理因將一切責任指向被告辛○○,並對被告辛○○產生怨懟,故於被害人丙○○報案後向司法機關陳述其受害之過程,應對被告辛○○有所指控或誤解,是衡情被告辛○○若於案發當時確有參與本案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丙○○應無迴護被告辛○○之可能。然由被害人丙○○自偵查中即未具體指述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一節以觀,再參以本件又可排除被告甲○○等人係於事前以設局假買賣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丙○○所販售之物品,而應係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於協商買賣條件之過程中,一時發生衝突所導致之偶發事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僅以被告辛○○當日在案發之臺南市○○○街○○號現場,且於被告甲○○、丁○○及己○○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時,被告辛○○未曾離開現場之情,而遽以認定被告辛○○有參與本件共同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尚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庚○○對你作
什麼事?)他只有拿支票和拿現金給我,我當時他們要拿這些錢給我時我也不敢拿,直到他說一萬元是訂雜誌的錢,五千元是買文具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你被限制自由的時候,庚○○有無參與限制你自由的行動或是表示要限制你的自由?)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稽之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顯見案發當日被告庚○○亦未參與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佐以證人丙○○係屬本案之被害人,且與被告庚○○素不認識,衡情亦無設詞迴護被告庚○○之理。是參之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訴,本案被告庚○○既僅有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予被害人丙○○,是由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訴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與被告甲○○、丁○○及己○○等人間,就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既係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買賣糾紛所引發之事件,是被告庚○○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僅係因受被告甲○○之指示,而於案發現場簽發一萬元之支票及交付五千元之現金予被害人丙○○,作為貨款之一部分等語,亦與常情無悖。是檢察官僅據被害人丙○○之證述以及被告庚○○於案發當日在場等證據,即認定被告庚○○與被告甲○○、丁○○及己○○等人就上揭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涉犯本件妨害被害人丙○○自由之犯行,,尚非可採。
⒊基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辛○
○、庚○○有上揭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自不能僅依上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而遽入被告辛○○、庚○○二人於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庚○○與被告甲○○、丁○○及己○○等人間就上揭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辛○○、庚○○二人涉犯上揭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辛○○、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有與被告甲○○共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部分,雖本件被告丁○○有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一同自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返回臺南市○○○街○○號處所,然查:
⒈本件被害人乙○○由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處
搭乘被告甲○○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時,並未受到被告甲○○等人以非法手段限制自由而強制其上車,而係被害人乙○○自行上車,是本件被害人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應係自其等到達臺南市○○○街○○號處所後起算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丁○○雖有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一同自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返回臺南市○○○街○○號處所,然被害人乙○○自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處上車後至臺南市○○○街○○號處所間,其行動自由既尚未受到剝奪,是即便該期間被告丁○○亦有在場,然仍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丁○○有參與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到達臺南市○○○街○○號處所後,伊僅進屋內逗留一分鐘即離去,伊不知道後來發生之事情等語;另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伊後來到臺南市○○○街○○號現場時,並未看到在場之被告丁○○等語,是顯認上開被告丁○○所辯之詞,尚非無稽。另參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除就前開離開「海尾大廟」至臺南市○○○街○○號期間之情形,有敘及被告甲○○以外之人外,被害人丙○○就其於臺南市○○○街○○號處所之被害情形,分別於:
①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之警詢時證述:「(在臺南市○○○
街○○號內有否限制你行動?)進入該處我即遭他以徒手毆打我胸部、頭部及手、背部等處致身體成傷,並當場恐嚇我不能說話也不能走動。」、「(當時臺南市○○○街○○號大門是否關上?由外面可否見到屋內舉動?)均關上,由外面不能見到屋內情形。」、「(你於現場遭限制時間多久?有否供你打電話或替你處理受傷處?)大概二至三小時才讓我離去,不要讓我打電話也沒有幫我處理受傷處。」、「(毆打你成傷除甲○○外是否有同夥?)都是他一人出手打我。」、「(當場是否恐嚇你簽具本票或其他借據等物?)當場他逼迫我一定要找人開具支票(一百四十萬元)交付給他後才肯讓我離去。」、「(是否有開具支票並送交?票號為何?兌現日期?票主為何?)有開具支票七張並送交給甲○○拿取,票號是連號C0000000至C0000000,開具日期及面額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萬元,支票票主都是戊○○。」「(送交之支票是何人親收?何人送交?)全數交給毆打我的甲○○,是張礫云送往。」、「(甲○○收取後是否再有恐嚇你其他其事?有否讓你離開現場?)沒有再恐嚇我,他拿支票後就讓我離開現場。
」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四○○○○○○五九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
②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之偵查中證述:「(告何人何事?)
我要告甲○○,告他傷害及妨害自由。」、「(情形?)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在臺南市○○○街○○號,甲○○是因我和他債務關係打我。」、「(如何打你?)一見門,說了幾句話就打我,用手腳打我的胸部及頭部及手腳。」、「(還有其他事?)打我完之後,叫我借支票,我就打電話向我朋友戊○○借了七張,何家銀行我不知道,支票一百四十萬。我朋友他自已拿來,當場交給英明。」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四號第三、四頁)。
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於現場甲○
○等人有無拿何兇器毆打你?)沒有。他都用拳頭打用腳跩,並將鐵門放下不讓我們離開,他說若沒有拿錢或開票給他就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請戊○○來拿客票給甲○○。」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四號第十頁)。
④綜合以上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觀之,證人乙
○○對於其於臺南市○○○街○○號處所遭受到之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情節,均僅陳述被告甲○○之所為,並未指述被告丁○○亦有參與該妨害自由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既無法排除被告丁○○確實僅有在臺南市○○○街○○號處所停留極短之時間可能,再佐以被害人乙○○復又未明確指述被告丁○○有在臺南市○○○街○○號之處所對其為妨害自由之具體犯行,是本件檢察官僅據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空泛指述,即認被告丁○○亦有於臺南市○○○街○○號處所與被告甲○○共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屬無據。
⒊基上,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其自臺南市○○區○
○街「海尾大廟」至臺南市○○○街○○號處所期間之行動自由已受到剝奪一節,既因其前後供述不一而已非無瑕可指,且再佐以證人戊○○所證述之情,故應認該期間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尚未受到剝奪;而被害人乙○○抵達臺南市○○○街○○號處所之期間,證人即被害人乙○○復又未明確指述被告丁○○有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被訴之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己○○被訴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告己○○將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爰就被告己○○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