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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及聲請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戒治完畢,徒刑部份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市○區○○街○○○號五樓之二家中,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路體育公園內,經警盤查後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在人體水解還原成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之篩檢藥物之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問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因新法施行而期滿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