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51號、94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李昭明」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李昭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保險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阿寶)明知丁○○(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代為取得之刷卡設備非以其名義申請,係丁○○、賴響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偕同陳勝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七日,持陳勝義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以「舶仕精品服飾店」(址:臺南市○○路○段○○號)負責人陳勝義之名義,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賓旭公司)申請並與之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賓旭公司係因認「舶仕精品服飾店」及其負責人陳勝義為符合契約規定之特約商店且將利用所申請之刷卡設備進行營業,而同意授予特約商店刷卡權限,同時交付刷卡機。詎丙○○於取得上開刷卡機後,明知自己並非與賓旭公司簽約,經其授權得為刷卡業務之特約商店,其不得利用賓旭公司之刷卡設備為刷卡業務,竟仍雇用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並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重利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臺南市○○路○○○號,由丙○○設立「BOSS服飾進口店」及在報紙上刊登「卡、中山公園、9200、24H外辦、0000000、臨時超刷可0000000(轉接至0000000)」等廣告,在上址以「掛羊頭、賣狗肉」方式,即對外經營服飾生意,實則經營地下錢莊,並讓前來之借貸者,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予以借款,其等因而招來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信用卡持卡人己○○、乙○○、戊○○等人前來刷卡借貸。期間,丙○○負責提供補給店內借貸現金,並要求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所聘僱之店員甲○○負責看店、接客戶之來電、帶客人到店服務及替客人以上開賓旭公司之刷卡機刷卡進行借款業務,如客人刷卡借款金額較高致店內存放現金不足時,甲○○並應負責聯絡丙○○來店處理。而借款人己○○、乙○○、戊○○等人前來刷卡簽帳借款時,即以每貸以一萬元,先預扣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利息,即實際僅貸與八千八百元至九千二百元,此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次借得一、二萬元不等之款項。丙○○事後亦根據此等記載虛偽消費明細之簽帳單,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舊式)請款單,交由甲○○寄送或由丙○○逕持向賓旭公司詐領消費款,致賓旭公司仍誤以此均係由特約商店「舶仕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勝義請款,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此等消費款項電匯至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五九六之三號、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丙○○收受,而丙○○、甲○○二人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恃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賓旭公司處理信用卡帳款業務及風險管理評估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上址「BOSS服飾進口店」經警查獲經營地下錢莊,並當場扣得刷卡機二臺(編號:0000000、A0000000)、空白簽帳單三十四張、花旗信用卡一張(賴甜所有)及名片一盒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又丙○○因上揭經營地下錢莊情事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於九十四年初某日,在仁德交流道附近之某網咖,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將自己照片,連同報酬現金一萬五千元交付此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由其偽造「李昭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保險卡等身分證件,並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蓋用亦為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昭明本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上,因丙○○為警盤查,持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應訊行使,警方因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李昭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保險卡各一張(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函令,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認識丁○○,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委託丁○○向賓旭公司聲請刷卡機,而丁○○利用陳勝義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以「舶仕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勝義之名義,佯與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並由賓旭公司交付扣案之刷卡機後,轉由被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號之「BOSS服飾進口店」使用,其並聘僱甲○○為店員在上址「BOSS服飾進口店」,利用扣案刷卡機經營服飾生意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並讓前來之借貸者,利用「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款,其事後並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舊式)請款單上,記載虛偽消費情事,使賓旭公司誤認其即當初申請之「舶仕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勝義,如數電匯消費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其詐領得消費款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刷卡的事,我只有在上址賣衣服,不知道有假消費、真刷卡、實際借貸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貸放利息,我認識甲○○,他和我在上址「BOSS服飾進口店」工作,甲○○是在那邊看店,我要去補貨,沒有看見客戶來刷卡的事情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請丁○○去聲請刷卡機,至於丁○○以誰的名義去請森刷卡機,被告不知道。證人甲○○之證述,每次所言都不一樣,應予斟酌,證人己○○等人並沒有說是直接向被告借款的,根據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其中,常業詐欺罪嫌部分,證人己○○等均說已經付清,應該沒有財物損失,不構成詐欺罪。而證人己○○借款並非急用,證人乙○○也說是生活上所用,並非基於急迫、輕率情形,重利構成要件不相當,如果被告有假消費真刷卡情形,也沒有重利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甲○○、己○○、乙○○於另案警詢時、偵查
中及法院訊問時證詞,因本院逕採其等於本院具結所為之證詞,故均不再贅論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已對其在上址開設「BOSS服飾進口店」,並以月薪約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之代價,雇用證人甲○○,且由丁○○處取得上開刷卡機及陳勝義之帳戶使用,而其於客戶刷卡後,係以一張申報表彙整簽帳單之消費款後寄至銀行,再由銀行將聲請之消費款如數撥入陳勝義帳戶等情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丙○○?何時認識?)我認識被告是因那時候他在公園路的服飾店應徵員工,我有去應徵、工作。(問:何時開始去工作?)大約是出事那一年,即八十八年,我沒有做多久,就出事情了,大約一、二個月,時間我不確定。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有客戶來,我就幫他們刷卡,就是客戶打電話來店裡說要刷卡借錢,我就去帶他們到店裡來,他們拿信用卡給我刷,刷完之後,我就拿錢給他,刷一萬元給九千多元現金。(問:你給客戶的現金,從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就是老闆放在店裡的。我是在庭的被告雇用我的,服飾店裡僅有我們二人,我是跟著他。(問:自從被告僱用你後,是否店裡就有刷卡借錢之事?)只要有客戶的電話,我就去帶客戶來店裡刷卡借錢。(問:客戶會打電話來是何原因?)我不知道,我並沒有刊登廣告,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刊登廣告。有的客人會說他看廣告來的,但是何人刊登廣告的,我不知道。
(問:你總共借出多少錢?又你的薪水多少?)我不知道借出去多少錢,但我每月薪水二萬五千元左右。(問:客人刷卡後,如何請款?)我不清楚,但我有去郵局寄帳單到銀行去請款。(問:銀行把款項撥入何帳戶?)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BOSS服飾進口店老闆實際為何人?)我不確定。但丙○○指示我做接電話、接客人等事。(問:
被告有無交付現金給你過?)有。一次交給我的錢並不多,不一定交給我多少錢,但不超過二、三萬元。(問:你本身有無在BOSS服飾進口店刷卡借錢?)沒有,我的信用卡已經刷爆了。丙○○有幫我處理我卡債的問題。(問:簽帳單交給何人?)簽帳單我都是交給丙○○,後來丙○○拿給我(請款單)後,我就拿去寄。(問:你有無做帳過?)沒有。(問:你當初受僱情形?)因為我的朋友曾經到那家店消費過,我的信用卡已經刷爆,我想要處理卡債的問題,我就跟被告丙○○談,知道韋元峰要雇用人,他也說要幫我處理卡債問題。(問:你受僱於被告,是否也負責賣衣服?)有。有刷卡借錢及賣衣服。(問:店內的準備金,何人提供的?)被告準備的。(問:店內賣衣服,有無開過發票?)沒有。(問:那怎麼知道今日賣出多少?賺入多少?)很少賣衣服,因賣衣服不是重點,主要收入是真刷卡假消費的借貸。(問:你受僱多久?)確定時間我不知道,我月薪是二萬五千元,一開始聘用時即講好的,之後被告有給我零用錢,但是要從薪水裡面扣除,我有領過薪水,我忘記領多久,大約是一、二個月。後來因為出事就離職。(問:你受僱期間,是否從頭到尾,都是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是。客戶不一定每天有,但平均差不多每天一個人,星期日、六就沒有人來。如果借貸金額超過一萬元,我會打電話叫被告來處理,又或是店內沒有現金,也會打電話叫他來處理。(問:店內向銀行請領刷卡款項,會到何戶頭?)我沒接觸這部分,刷卡所得不是歸我所有,我只是單純領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甲○○已將其受僱被告,與被告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營地下錢莊等情陳述明確。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另案初供並不一致,質疑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惟此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澄清證稱:我不是BOSS服飾進口店的老闆。當初出事(遭警查獲)後,我和寶哥(即被告)有聯絡,但後來開了第二或三次庭後,我就找不到被告,所以我才開始說實話。本來出事時,我想說我也脫不了關係,才會這樣說(指證人最初於另案警詢時、偵查中係供述:自己即為BOSS服飾進口店之負責人及刊登報紙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云云)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明確,本院復考諸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其係BOSS服飾進口店之負責人,並雇用證人甲○○乙節,業如前述,而認證人於本院時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較符合真實,而堪採信,附此說明。
(三)、參以證人(即假消費真刷卡之持卡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間,有到BOSS服飾進口店刷卡換現金,因為我從事服飾業,缺給付廠商的款項,欠了六萬元。我當時在BOSS服飾進口店,換了二萬元現金,我有先向朋友借了部分的錢,不夠的部分,只好用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借我錢的人是否為被告,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記得BOSS服飾進口店有二人,我當時刷了大約二萬多,每一萬元扣一千二百多元,一共扣了二千多元。我是看到報紙廣告,然後打電話去,約在中山公園見面,借我錢的人就過來,並帶我到店裡。當時我急著要給廠商現金,因為我的店已經結束,廠商一直打電話要我付款等語;另證人(同為假消費真刷卡之持卡人)吳佩青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間六、七月,有到過BOSS服飾進口店去刷卡,好像是一次。我刷卡換現金,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大約一萬元。因為我當時剛結婚缺錢,換現金是要買東西。
我是看報紙廣告去的,不知道為何那時不用正常的方法借錢,因聽人家說這樣可以借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時候有需要,因為不夠錢,就是很輕率去借等語;及證人(同為假消費真刷卡之持卡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有到BOSS服飾進口店刷卡換現金,去過大約二、三次,每次的金額一、二萬元。那時因我缺錢,又沒有其他的管道,我是看報紙去的,刷卡一萬元,實拿九千二百元,借錢的原因和我太太乙○○相同,都是為了生活急用等語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所經營之BOSS服飾進口店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營地下錢莊借貸業務至明,被告身為當時BOSS服飾進口店之負責人,卻一再辯稱不知店內經營重利借貸業務,顯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舉證人蔣清祥、乙○○、戊○○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借貸之消費款均已由證人等償清,被告應無詐欺犯行等節,因被告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行借貸現金之時,並無從預料借貸者是否將向刷卡銀行返還消費款,且探究被告真意,縱前來借貸之人事後果真不返還刷卡銀行賓旭公司之消費款,賓旭公司亦已依被告之申請如數給付消費款項,故被告於以上述方式經營借貸業務,而向賓旭公司請款時,難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被告經營之BOSS服飾進口店係以「舶仕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勝義之名義(俗稱:人頭)向賓旭公司申請特約商店業務,亦可為佐憑,故本院認為被告辯護人所舉此節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依約償清消費款之借貸者(即證人己○○、吳佩青、戊○○等人)或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尚無從僅依此而作對被告有利之推定,併此說明。
(四)、此外,並有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荷銀
字第二○七三號函(附有「舶仕精品服飾店」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暨陳勝義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一紙)一份、「舶仕精品服飾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舶仕精品服飾店」彰化銀行臺南分行開戶暨存提明細一份、「舶仕精品服飾店」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中華日報廣告單一紙、己○○、乙○○及戊○○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刷卡機二臺、空白簽帳單三十四張可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脫免之詞,其上開常業重利、常業詐欺取財及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
一、證人李昭明於臺南市調查站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其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訊之被告丙○○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坦認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昭明於臺南市調查站時指訴(見偵三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扣案偽造之「李昭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保險卡各一張可憑,而可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中,係在所開立之BOSS服飾進口店,經營地下錢莊借貸業務,貸款予需錢孔急或輕率、無經驗之證人己○○、乙○○、戊○○等人,復向賓旭公司詐騙信用卡消費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且尚能給付相當之薪資聘僱店員甲○○共營借貸業務,足見其營業收入頗豐、甚為穩定,其等顯均以之為業、恃此謀生,殆可確認。又其明知借款人無真實消費,竟仍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請款單,持向賓旭公司請領信用卡消費款,足生損害於賓旭公司處理信用卡帳款正確性,並使賓旭公司誤以為係原申請之「舶仕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勝義營業而請領之消費款,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消費款項而交付財物,核其於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而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而其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與共犯甲○○就上開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所犯三罪(常業重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而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偽造「李昭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所蓋之「內政部印」印文,揆諸上揭說明,當屬刑法所稱之公印文無疑。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等犯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偽造上述各身分證件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論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之罪名及事實,惟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六月日審判筆錄),且此一部份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其犯行影響信用卡交易秩序及民生經濟,並危害「李昭明」之權益及國家機關對戶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大、其雖承認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卻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且一再狡辯,企圖卸責,犯罪後之態度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諭知】
一、扣案刷卡機二臺、空白簽帳單三十四張,既屬賓旭公司所有,而花旗信用卡一張、名片一盒,或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或無從證明係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偽造之「李昭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保險卡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公印文經蓋印後已附著於前述特種文書即國民身分證上,而該國民身分證既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則無庸再於主文就附著於其上之公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至於扣案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金融卡共二張,既據被告供述:此為葉吉祥借我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三頁)無誤,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何關聯性,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賴響景、黃明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賴響景偕同陳勝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七日,持陳勝義所有身分證影本、印章,以「舶仕精品服飾店」及負責人陳勝義之名義,佯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致賓旭公司信以為真,而交予刷卡機。因認此部分交付刷卡機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上述賓旭公司交付刷卡機之事實,被告亦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惟查:賓旭公司交付刷卡設備,並非基於出讓申請人(即「舶仕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勝義)之意思,而係基於與「舶仕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勝義間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將刷卡機交付由特約商店持有,供其替客戶為刷卡業務使用,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性質,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丁○○、陳勝義等人處取得前揭刷卡機,除原本依約持有此刷卡機供來店客戶刷卡使用之目的外,尚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之納為所有之意思,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取得刷卡機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屬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