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聲請人即 方文賢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戊○○指證:在大陸聽到被告與己○○、甲○○等人共謀組成詐騙集團等語為據,然戊○○指證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因如要密謀,在臺灣豈無可會謀之處,何需遠渡大陸。且戊○○為第三人,被告等人既密謀不法,焉有讓戊○○在場聽聞之理。另由戊○○指訴:其三人閒談中雖語帶保留,但我仍聽得出來等語,則被告等人既「語帶保留」,戊○○又如何清楚細節。又被告與戊○○有財物糾紛,戊○○曾揚言要被告好看,此次即係戊○○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㈡卷附之入出境資料雖足證被告於戊○○指證之時間曾入境大陸,然被告前往大陸與本案無關,事實上被告本就出入大陸頻繁,且如要密謀,何須遠赴大陸。㈢被害人壬○○、黃綺、辰○○、巳○○、庚○○、子○○、寅○○等人,或指稱僅與己○○有生意往來,或指稱遭己○○詐騙,顯見與被告並無關係。至於被害人另指稱被告為詐騙集團首腦云云,均聽自戊○○之傳聞,自非可採。㈣被害人卯○雖持有同案被告乙○○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三張,然因己○○之前曾多次委由同案被告甲○○持票向被告調現,此次甲○○表示係己○○要支付黃綺貨款,而商由被告背書,被告當時信賴甲○○會就支票妥為處理,故應允背書,詎事後支票跳票,黃綺未先找被告或甲○○處理,即逕行提告,顯為著意構陷,且衡情,如被告籌謀詐騙而隱身幕後,豈肯擅於支票上背書。㈤卷附施榮嬌帳戶對帳單,雖有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之紀錄,然施榮嬌為己○○前妻,亦為凌華服飾行之名義負責人,己○○之前時以凌華服飾行支票交付甲○○,由甲○○持向被告調現,被告乃依指示將資金匯入己○○指定之帳戶,而被告收受之支票,事後經提示亦獲兌現,是此一資金往來,乃社會一般常見之調借現款,並非詐欺之證據。㈥同案被告甲○○、丁○○及乙○○,均未指訴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中犯嫌及相關佐證甚為薄弱,且被告家中上有父母、下有妻兒,全家生計端賴被告維持,同案被告乙○○又已交保在外,被告丙○○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有證人戊○○指證,親耳聽聞同

案被告甲○○、丙○○,及另一在逃共犯己○○等人如何謀議共同詐欺取財,並有被害人壬○○、卯○、辰○○、巳○○、庚○○、子○○、寅○○、辛○○、癸○○、午○○及丑○○等多人,指訴確實遭己○○詐騙共達新臺幣三千一百餘萬元。復有被害人提出由己○○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可資參佐。再者,員警在同案被告甲○○、乙○○住處等地,查獲大批衣物,其中有部分即為己○○向被害人壬○○等詐騙而得。另由卷附施榮嬌帳戶對帳單所示,被告確曾匯款至該帳戶,顯見被告丙○○共同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有共犯己○○未到案,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另由被害人數多達十一人,各被害人被騙而出貨之次數均非單一次,損失金額更高達三千餘萬元,顯見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習為詐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案繫屬後,業經羈押近

一個月,在此期間,同案其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書證,雖共犯己○○目前猶潛逃國外,被告仍有串證之虞,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丙○○提出十五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仍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段○○○號。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因如前所述,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