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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檢察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聲請人即 蘇建榮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撤銷羈押--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之理由為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受命法官於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一欄僅記載「一、告訴人指訴,二、證人證述,三、扣案物證書證」,惟羈押理由構成要件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中之「有事實足認」一節,受命法官並未加以詳細描述究有何「具體事實足認」,而必須予以羈押,故受命法官對被告是否羈押,於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羈押。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⑴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

,被告與告訴人亦無直接生意往來,如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陷告訴人於錯誤。⑵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向戊○○批購庫存成衣,金額約三百餘萬元,被告分別以簽發金額共二百四十五萬元支票,及以付現方式支付貨款,被告與戊○○間乃正常交易,並無詐欺之意圖,否則被告何須再支付戊○○買賣成衣之價金,此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所指均屬憶測之詞,難堪採信。⑶被告既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自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罪證之必要。⑷被告於警、偵訊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已詳實陳述,無串證之虞。⑸被告前經警及檢察官傳訊,均準時到庭,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有證人丁○○指證,親耳聽聞同

案被告甲○○、乙○○,及另一在逃共犯戊○○等人如何謀議共同詐欺取財,並有被害人辛○○、寅○、卯○○、辰○○、己○○、癸○○、丑○○、庚○○、壬○○、巳○○及子○○等多人,指訴確實遭戊○○詐騙共達新臺幣三千一百餘萬元。復有被害人提出由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等可資參佐。另依卷附之房屋租賃書所載,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倉庫原為被告丙○○所承租,租期為一年,且依被告丙○○自承,承租之目的原係供自己使用,然竟在使用數月後,即改由戊○○存放向被害人辛○○等詐騙而來之衣物,而上開衣物最終又由被告運送至同案被告甲○○住處堆放。綜合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丙○○共同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有共犯戊○○未到案,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另由被害人數多達十一人,各被害人被騙而出貨之次數均非單一次,損失金額更高達三千餘萬元,顯見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習為詐騙,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㈡惟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案繫屬後,業經羈押近

一個月,在此期間,同案其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函調相關書證,雖共犯戊○○目前猶潛逃國外,被告仍有串證之虞,然已無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丙○○提出十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仍應限制住居於臺南縣白河鎮甘宅十三之五號。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因如前所述,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