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奈公司)製程部副理,負責威奈公司鍍膜機相關電腦設備之管理維護,乃為威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丙○○明知附檔名為RCP之參數執行檔係供鍍膜濺鍍設備生產使用,附檔名為LG1、LG2、LG3、LG4之參數,係記錄各次鍍膜製程中機臺之電壓、電流、氣體流量、真空壓力、薄膜種類特性品質及相關流程與參數圖等重要生程資料,竟未經威奈公司同意,自行於民國94年5月26日上午7時55分進入臺南科技園區育成中心R409室,以威奈公司核發之通行碼開啟鍍膜濺鍍設備之控制電腦,將電腦內負責量產之7組參數執行檔「5AOEM70-CrN. rcp」、「5A-4MC.rcp」、「Lens-5ACrN-PAT2.rcp」、「Lens-5ACr N- PAT1.rcp」、「Mo ST-laxis3T1-0
1.rcp」、「MoST-1Ti PAT 1.rcp」、「CrTiAIN-F3-3axis-part1.rcp」內容修改後,以同檔名回存,同時將700餘個附檔名為LG1、LG2、LG3、LG4之鍍膜製程監控參數及附檔名為RCP之參數執行檔刪除,使上開設備自92年12月至94年5月間所建立之生產、研發、測試數據均無從查知,量產品質亦因參數執行檔修改而受影響,致威奈公司受有損害。嗣丙○○94年6月間離職後,並於7月間轉赴同業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經威奈公司內部清查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59條之背信以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貳、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背信罪部分】:
一、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威奈公司及告訴人之代表人己○○所為指訴、以及通行碼檔案電腦畫面相片2張、育成中心門禁刷卡記錄、檔案修改、刪除電腦畫面相片4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二、然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將起訴書所載電腦內之參數檔案(以下簡稱系爭參數)刪除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及犯行,辯稱:其是基於個人工作之習慣而例行性地刪除該些電腦檔案,且對於告訴人公司應無任何影響。辯護意旨則補充:
㈠系爭監控參數檔,係鍍膜製程之記錄,並無原創性,亦非著
作之表達,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被保護之價值與地位,且上開監控檔乃電腦產生結果之紀錄,並非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之指令組合,故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l項第10款規定,亦非屬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故被告雖然對於上開檔案於電腦中下達刪除之指令,但一則上開檔案不曾真正滅失,事後可以任意回復,二則上開檔案並無存在之價值,被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失。至於執行檔,除「5A0EM70-CrN.rcp」、「5A-4MC.rcp」係告訴人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英國Teer Coatings Ltd公司買回UDP8501鍍膜機及其電腦設備時隨機附贈之執行檔外,其餘參數執行檔均是被告根據不同產品之需求所研發,則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TeerCoat ings Ltd公司隨機附贈之二組參數執行檔外,其餘參數執行檔、監控檔,係被告改寫原著作之衍生著作,或被告因研發新產品、執行電腦程序,於其過程中所產生之原著作,茲依據著作權法第10 條本文,以及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論係因研發或生產所產生具有原創性之原著作,抑或係改寫英國Teer Coati
ngs Ltd公司程式之衍生著作,於被告完成上開電腦程式時,其著作人即被告即享有著作權,告訴人縱使得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主張其為著作權人,其亦僅具有得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行或公開發表之權利而已,並未因此而取得與著作人即被告相等之權利,故被告進行改寫、刪除系爭檔案,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違法、失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內進入告訴人公司台南科技園區育成中心R409室、以及修改、回存、或刪除系爭參數,均不需要得到告訴人公司之同意,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執行鍍膜工作時之微調行為,乃執行職務過程中之正當工作行為,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最多可認是屬處理事務之過失,然因無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故非背信行為。㈡又告訴人並不否認於被告任職期間內,全公司僅被告一人熟
悉、專擅操控系爭鍍膜機及其電腦設備,故自被告離職以後,告訴人公司內部即無比被告更熟悉操控系爭鍍膜機之人。故告訴人所指稱之量產品質不良云云,是否係因為接續被告之後手未能嫻熟系爭鍍膜機之操作所致,與被告之行為間毫無因果關係,顯有合理之懷疑。且告訴人列表所指稱鍍膜失敗的案例,告訴人並未提出實物以證明確有如告訴人所指稱「鍍膜失敗」之狀況; 且造成鍍膜失敗的原因繁多,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將其他因素排除,故仍無法證明被告修改參數執行檔之行為確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至於何以告訴人公司業務量下滑、失去與建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均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至於證人庚○○○○於鈞院97年3月20日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足證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載有證人庚○○○○所簽署用以證明發生損害之報告書,並非針對系爭遭刪除700項參數執行檔所為之判斷,該報告書中所謂參數重要云云,一部分係告訴人公司毫無依據之陳述,一部分則是證人庚○○○○於聽聞他人陳述後所為推測之詞,該報告書不僅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更係證人庚○○○○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更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公司有致生損失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威奈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丙○○刪除威奈科技
鍍膜設備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對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傷害報告書」,因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㈢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及辯護人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被告對於其原係告訴人公司製程部副理,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以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包括執行檔與監控檔)刪除等行為,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己○○到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通行碼檔案電腦畫面相片、育成中心門禁刷卡記錄、檔案修改、刪除電腦畫面相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主要應審究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刪除上開系爭參數檔案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㈡客觀上,該行為得否認為是違背任務之行為?㈢又該行為是否確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一)【有關主觀意圖部分】:⑴經查:證人即目前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且是當初接手被告
工作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起訴書所載該些遭被告刪除之參數,在被告交接完後,大部分均被伊及其他人從系爭電腦之資源回收筒內找出,找的時間約花費10分鐘(本院卷㈡第54、60、61、64頁參見)。故被告將起訴書所載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刪除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僅止於將系爭參數檔案移置至仍可隨時將之找回並復原之電腦資源回收筒內,而非將該些參數徹底、刪除到永久、完全不能復原之狀態,應可認定。衡諸常情,被告乃為一專精系爭電腦使用之人,如其主觀上認為刪除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可以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可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欲使該結果發生,則其應可非常輕易地將系爭電腦內之系爭參數檔案徹底、完全、永久地刪除,惟實際上,其卻僅將之移置到較為不占空間之電腦資源回收筒內,且只要花約10分鐘,告訴人公司之內部接手員工即證人乙○○便可將大多數都找回復原,則其於做上開形式上刪除(實際上為移置)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是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為,及是否確無可能如其所辯稱僅是其業務上基於個人工作習慣所為之例行行為,才會將已無需使用之參數移置資源回收筒,部分已經穩定且仍須使用之執行檔參數則另以同檔名回存,以避免公司其他人混淆,自尚非屬無疑。
⑵次查: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71
號判決意旨,背信罪為目的犯,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然本件被告既僅是將系爭參數檔案移置到電腦資源回收筒內,故只要是稍具電腦基礎知識之人,均能輕易從資源回收筒找到或回復該些檔案,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將來可能受有何種財產損害之事實,何以得認為已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使人信其無疑之程度。
(二)【客觀上是否得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部分】:⑴經查:證人即原告訴人代表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
司未曾規定修改或刪除檔案需向公司提出口頭報告、亦未規定所有的參數均要保留備用等語(本院卷㈠第185頁參見),此核與另一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員工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公司未曾出示公告或召開會議做成決議,限制或禁止員工修改或刪除參數,購買該鍍膜機時,原廠會給一些參數,如果不合用,就根據原來給的參數作修改,被告如果要修改該參數,不需要登載簿冊等語(本院卷㈠第174、177頁參見),故可知被告前於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告訴人公司確定並未要求員工不得任意刪除參數檔案、或如要刪除參數檔案需先報備之規範,故縱使被告確有將系爭參數檔案刪除移置到資源回收筒之行為,亦並未抵觸或違反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定,是客觀上自尚難認為如此已經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再查:監控檔是系爭機器生產過程中所自動留下之紀錄檔,
過去的機器因為電腦容量有限,過去檔案會自動刪除,現在電腦容量增大,大部分檔案則會被保留,管理者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要刪除已經使用並製作完成之檔案,產品製成之後加以刪除,本來就是合理的處理方式等語,亦經證人即被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同事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參見),至另一位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3年2月進入公司,與被告共事期間,應該是有看過被告把參數刪除,被告之前是伊的主管,伊認為被告是有權利去做這些事情,如被告還在該職位,因為被告是主管,如確有修改參數,伊可能會不曉得... 被告離開之後,伊也會去設定參數,原則上伊會留著,但也會更改檔名等語(本院卷㈡第49、51頁參見),故可知被告於原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時,本即因工作職務上之需要,有研發、修改、微調、測試、刪除系爭參數之權限,亦曾有多次刪除之情形,然均未見告訴人公司有任何制止或限制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其將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參數檔案刪除之行為,確僅是其業務上基於個人工作習慣所為之例行行為,亦非與常情顯然有違。證人乙○○雖證稱其習慣上不會予以刪除,然此僅為該個人之工作習慣,尚難以此逕認與此不同之工作習慣即屬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該行為是否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⑴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①如何判斷損害,學者黃榮堅認必須
兼顧法律面的角度與經濟面的角度,所謂的財產,是所有具金錢價值的物質和情狀,扣除具金錢價值意義之債務的總合,亦即以民法法秩序的保障作為刑法對於財產保護領域內的財產概念。經證人戊○○證述:不同的產品執行檔會有些微不同,產品製成後執行檔會被保留,下次製作相類似產品時,會被叫出來微調;監控檔則用以產品不符合需求時做確認之用,故被告將告訴人公司自92年12月至94年5月所辛苦建立的超過700個鍍膜檔案瞬間加以刪除。而證人己○○證述:若修改參數,會保留原參數作為參考依據,本案發生前,未有刪除執行檔之前例,依被告學經歷,應知保留起訴書所載之紀錄檔及監控檔之重要性,因該等參數在生產上具有追蹤及控管品質之價值,被告離職前,已有客戶抱怨產品品質不佳,須調前參數加以核對檢討之經驗,故被告應知刪除參數對公司日後無法比對產品品質良窳之影響性,被告欲修改參數須輸入被告才知之密碼,意在防止外人任意刪除具重要性之參數等。②又證人黃正雄亦於審判中證述:若被告確實刪除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則必然對威奈公司造成嚴重損害,並足以影響其未來之營運,足認該當於背信罪之「損害」構成要件。③而在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範: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第3條規範: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2條規範: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談妥出售持有股票事宜,翌日即行大幅刪除電腦數據,離職後即組環球奈米公司等一連串行為,可知被告明知其欲前往環球奈米公司就職,即將其所職司保管對告訴人公司極具重要性之參數刪除,顯屬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本件發生之損害為何及如何計算,亦有告訴人公司所呈之損害說明書及卷內庚○○○○所出具之傷害報告書可參云云。
⑵經查:證人甲○○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之前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時,如果是遇到客戶抱怨產品不良的問題,伊等會退鍍,就是把薄膜洗掉,再重新鍍膜,重新鍍膜的參數是由被告設定,如何訂定伊不知道,但伊沒有看過把原有參數拿出來檢討的過程,但伊推想要用舊的參數作修改,但沒有聽過被告說舊的參數要拿出來改(本院卷㈠第176頁參見),另一證人乙○○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任職期間,如果發生客戶反應品質不良時,被告如何處理,伊不太確定,但有時候伊會重工,即退鍍之後,再重新鍍膜,應該沒有發生過退回來品質不良之後,還要把這些監控檔叫出來看發生原因在哪邊,才去做退膜的動作(本院卷㈡第57、58頁參見)。故可知,實際上如果告訴人公司之前遇到客戶抱怨產品品質不良,員工一般即會直接進行退鍍後再重新鍍膜,並不必然需要調出之前的監控檔核對,是告訴人前代表人己○○證稱被告離職前,如有客戶抱怨產品品質不佳,即必定需要調出之前的監控檔參數加以核對,始可改良品質云云,顯係屬純就理論上之推想,與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之操作情形不符,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詞,自屬難以採信,故被告刪除移置監控檔之行為,與告訴人公司何以會無法檢討客戶抱怨產品品質不良之結果間,尚無因果關連性存在。
⑶又查:證人即曾擔任告訴人公司顧問之黃正雄於審判中具結
證稱: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公司於95年7月1日所提供之「丙○○刪除威奈科技鍍膜設備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對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傷害報告書」中,只有第1頁是其所寫,其他的都是告訴人公司所做,伊並沒有全程看完內容便簽名,故不適合認為第2至15頁是伊的意見,且因伊並未實際看過系爭該700多個檔案,只是因為聽聞過別人曾經有找參數很麻煩的經驗,故認為參數本身很重要,伊自己並無很難找參數之經驗、亦無產業之實務經驗,伊也不清楚何謂監控檔與執行檔,但如果留下來應當有幫助,因為可以針對客戶的埋怨再修改,但是如果沒有保留,其實這些參數仍都可以抓回來,但是需要時間,故對告訴人公司的損害應就是浪費時間,伊於第1頁報告倒數第3行寫到:「在此鄭重申明:如果丙○○確實刪除鍍膜設備700項以上電腦檔案,必然對威奈公司造成嚴重傷害,並足以影響未來的營運」等語,僅是伊的推測」等語。(本院卷㈡第25、30至36、38頁參見),故證人黃正雄既未曾親眼看過系爭700多項參數,只是聽聞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己○○以及聽聞其他人曾經有找參數之經驗,即於前揭報告書第1頁內推測被告刪除系爭參數已經對告訴人公司造成嚴重損害,顯屬證人個人之臆測之詞,難以憑採,至於前揭報告書之其他部分,則因屬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之意思,故無證據能力,亦已如前述,自更無從以此逕認告訴人公司確有因被告之上開刪除移置之行為而生損害於財產或其他利益。且參酌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從資源回收筒找到該些遭被告刪除移置的該些檔案,所花費的時間約只有10分鐘,已如前述,自難認此10分鐘之時間花費即已構成損害,自不待言。
⑷復查: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參數是屬於被
告自行研發者,告訴人公司並未以口頭或書面與被告簽訂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歸屬合約,但伊認為既然是用告訴人公司的機器設備研發,故研發後之著作財產權應該是告訴人公司取得(本院卷㈠第188、191頁參見),然查:起訴書所載之參數,性質上均各不相同,有執行檔(其中有原鍍膜機器廠商提供之套裝參數,亦有被告依據不同產品自行研發之參數,亦有以原有套裝參數為基礎再做微調者),監控檔則是系爭機器生產過程中所自動留下之紀錄檔,此業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又查:另一證人黃正雄到庭證稱:系爭參數應並無智慧財產權,因為買儀器時,原廠公司就必須提供參數給購買者,但可能生產時自己還要再稍微做調整,每一部機器如何調整都不一樣,不可能說可以有智慧財產權,所以參數也沒有抄襲的問題,因為同樣的設備但不同部的話,參數仍會稍微不一樣,要一再調整、嘗試錯誤,故如果將原先不好的參數加以刪除,對告訴人公司並無影響,至於起訴書所載該些參數之品質伊未親眼看見,故不知悉該些參數之品質如何等語(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參見),故證人己○○主張該些參數全部都是有財產價值之電腦檔案,且權利均應歸屬於告訴人公司,顯屬與證人黃正雄、戊○○等人前揭之證述有所扞格,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故檢察官於最後言詞辯論時,主張應逕將系爭參數檔案全數視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應逕行將被告刪除移置系爭參數檔案之行為視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從而應逕行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計算損害云云,顯均屬率斷,欠缺理由,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及犯行,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背信之犯罪事實所指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亦不足以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本院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系爭參數檔案刪除移置到資源回收筒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客觀上已構成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已致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故檢察官之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基於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㈡第9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