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丁○○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被 告 戊○○ 男 39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市○壬○○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仁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甲○○、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無罪。

事 實

甲、有罪部分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取得庚○○之岳母蘇碧雲之同意,得使用蘇碧雲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等(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共計二百十筆之土地進行土石採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丙○○先就附表一所示之六十二筆土地進行第一期土石採取,並陸續依約支付土地使用費用,但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給付,而庚○○對於丙○○遲未給付尾款,並未依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進行植生綠化工作一事,頗有微辭。

二、庚○○竟與甲○○、丁○○、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以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透過不知情之己○○聯絡,邀約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採取處進行協商,庚○○見丙○○偕同友人辛○○依約前來,旋先徒手毆打丙○○,未幾,甲○○、丁○○亦承前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戊○○則在旁負責控制現場。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見辛○○欲撥打電話報警,亦立即承前開強制之犯意脅迫辛○○不得報警。庚○○等人毆打丙○○完畢後,庚○○、戊○○、丁○○、甲○○隨即倚仗人多勢眾,推由戊○○語帶威脅對丙○○揚言「趕快簽,不要浪費時間」等語,共同脅迫丙○○簽立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各一份,庚○○取得前開本票及同意書後,旋與甲○○、丁○○、戊○○一同離開現場。

三、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依公訴人主張被告庚○○、甲○○、丁○○、戊○○、壬○○等人共同犯本件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換言之,前開五名被告彼此間係屬共同被告之關係,然其等與被訴犯罪事實間乃屬各自獨立,因此,對前開五名被告而言,除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即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準此,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警詢筆錄、被告壬○○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警詢筆錄所述關於自身以外之人有無涉犯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外之言詞陳述,而其等陳述時,均未經其他被告或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聽聞,亦未經其他被告行使詰問權,復無其他法定除外得以回復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因此,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甲○○、丁○○、戊○○、壬○○於警詢之證述,依前開法條規定,對其他被告而言,不得做為證據。

三、又查,告訴人丙○○、證人辛○○、己○○、李通鎰之於被告庚○○、甲○○、丁○○、戊○○、壬○○五人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證人辛○○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證人李通鎰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所為之陳述,同未經被告五人或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聽聞,亦未經被告五人行使詰問權,復無其他法定除外得以回復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至明。

四、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蓋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項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告訴人就診之陳中柱外科醫院檢送告訴人丙○○之相關就醫資料,然陳中柱醫師於回函中就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以文字簡要說明「病患於九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約晚間七時三十分來院門診,主訴於同日三點三十分左右,被多人圍毆,約五至六人以拳頭及疑似手槍敲打其臉部、頸背頭部,及右耳等處」、「應為鈍器傷所致,諸如手拳頭,或槍托、槍把之硬物」等語,乃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在場聽聞或詰問,且陳中柱就告訴人丙○○受傷情形,固係基於診療醫師之身分,而有親眼見聞告訴人之傷勢情況,但欲基於證人或鑑定人之地位表述關於告訴人傷勢形成之原因,則須經法定具結之程序,以確認其瞭解證人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擔保其證言乃據實陳述者,是以,本件陳中柱醫師於來函所述意見,既未經具結之程序,即不具備法定要件,而屬審判外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陳中柱外科醫院來函檢送之診療紀錄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則係陳中柱醫師從事醫師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惟否認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同意書及脅迫證人辛○○不得報警一節,並辯稱:是其單獨與告訴人丙○○互毆,過程中均未簽立任何本票及付款同意書,亦未妨害證人辛○○報警云云;另被告甲○○、丁○○、戊○○亦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到現場時,見被告庚○○與告訴人丙○○互毆拉扯,即將二人架開,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亦未脅迫丙○○簽立本票、付款同意書或妨害證人辛○○報警云云。

二、被告庚○○、戊○○、丁○○、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部分㈠查被告庚○○自白傷害告訴人身體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中柱外內科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警卷第七一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一頁),以及證人辛○○、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本院卷㈡第二六八頁以下、第三三二頁以下),堪信被告庚○○前開自白應屬真實。

㈡雖被告庚○○、戊○○、丁○○、甲○○否認有共同傷害告

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你要告何人)庚○○、戊○○、丁○○、甲○○、壬○○」、「(你所稱上開之人對你做那些不利之事)庚○○於上開時、地先出手打我,甲○○接著也動手打我,他二人打完我後,戊○○就對我開一槍,後來庚○○又叫其他人打我,庚○○並說【打死他,我負責】」、「(上開時、地在場有誰拿槍)戊○○有拿槍並對我開槍」等語,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甲○○、丁○○確有參與毆打之行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指認被告戊○○乃當日持槍之人,此有指認照片二幀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四五、九九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

,亦清楚證述:「(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你為何會與庚○○在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見面)己○○在前一天交待李科翰打電話給辛○○,告訴我說庚○○說蘇碧雲要跟我討論後續二十七甲之開採事宜,叫我隔天,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準時到達工地,之後己○○又催要提早半個鐘頭到。我按照他的意思,提到半個鐘頭到,約下午二時四十分時庚○○先來」、「(你與何人一同過去)辛○○」、「(庚○○一人時或有人同去)我剛開始看到庚○○一個來,之後就看到甲○○開一部貨車來,之後又有人陸續到」、「(庚○○一人來時,與你談何事)我先問他蘇碧雲何時來?他說等一下就來。庚○○說我亂蓋工寮,說我是竊佔,就抓住我的胸口,就打我」、「(庚○○打你時,甲○○、丁○○、戊○○、壬○○是否已到)庚○○打我時,還沒打完時,其他人也一起過來。可能躲在附近」、「(甲○○、丁○○、戊○○、壬○○四人有無動手打你)有。連庚○○在內,共有九人在場,但其他人沒有口卡,所以我無法指認」、「(你如何發現有人帶槍)庚○○、甲○○及另一名年約四十歲,我無法指認之人先打我,庚○○說【就是這個人,打死我負責】時,我就聽到開槍的聲音」、「(你聽到槍聲時,看到何人持槍)我在偵查庭時認出是戊○○開槍。另外一個人有持槍抵住辛○○,我不知是那一個,是否被告其中一人,我不確定,不敢亂認」等語明確,參照證人丙○○前後證述內容相符,復與被告庚○○所述其等間關於土石採取、尾款給付情形,以及被告戊○○、丁○○、甲○○等人供述抵達現場之先後順序相符,足徵證人丙○○前開證述應非屬杜撰,而有一定可信性。

㈣另徵之被告庚○○乃0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係

四十八歲,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則係000年00月0日生,案發當時為五十六歲,兩人俱屬中年人,體態相仿,體力相當,若係二人互毆,證人即告訴人丙○○理應可大致抵擋被告庚○○之攻擊,不至有如附表三所示如此嚴重之傷勢,另衡之二人互毆之情形,應多以雙手正面攻擊,何以證人即告訴人有多處背部挫傷,且當時正值冬令時節,衣著厚重,仍令告訴人身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益徵攻擊之猛烈,亦非個人所為,再者,與被告庚○○先後抵達現場之友人即被告戊○○、丁○○、甲○○等人,若與非與被告庚○○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依其等人多勢眾,理應可輕易將告訴人與被告庚○○分開,況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辛○○乃一介女流,而證人己○○乃單純陪同到場,二人均未對被告庚○○等人有任何攻擊作為,然被告戊○○、丁○○、甲○○除未在場勸架外,更甚阻礙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辛○○、己○○勸架及阻止告訴人再受攻擊(詳如後述),因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稱僅其與告訴人互毆,被告戊○○、丁○○、甲○○等人僅在旁,完全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一情,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庚○○、戊○○、丁○○、甲○○等人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分較為可信。

㈤復參以證人即陪同告訴人至現場之辛○○於九十四年十月七

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先到場,庚○○等人隨後到場,他(庚○○)一來就說「今天你不能走」,接著他就出第一拳打丙○○,旁邊一位有鬍鬚、黑黑的男子(即被告甲○○)接著就出第二拳打丙○○」、「(接下來又發生何事)庚○○就對著與他同來的六、七人說【就是這個,給他死】那

六、七人中一位瘦瘦的(戊○○)就掏出槍出來,並朝丙○○的方向開了一槍,並未打中丙○○,但他們所有人就一擁而上開始打丙○○」等語,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據證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鎮○○○段四五一等地號處,你有無看見有持槍)有兩個人持槍」、「(提示相片你所稱上開時地持槍者是否剛剛在偵查庭之人)是,是持二號牌之人(即被告戊○○),他持槍外,並有開槍」等語,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進行指認時確認被告庚○○是第一個出手毆打告訴人丙○○者,被告甲○○緊接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壬○○則未出手,此有指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三頁),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進行指認時亦確認被告丁○○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未持有槍枝等情,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進行指認時明確指出被告戊○○乃持槍並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之人,此有指認照片各一幀在卷可佐(偵查卷第四五頁),參照證人辛○○前開證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述大致相符,雖其為告訴人之友人,然因其親身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始末,就整起犯行之細節、過程、始末等情證述明確清晰,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其若有羅織罪名誣陷被告等四人之故意,何需於進行指認時明確表示被告壬○○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亦未指認被告戊○○以外之其餘被告持有槍枝,因此,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㈥第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與丙○○到達臺南

縣○○鎮○○○段○○○○號土地貨櫃時發生何事)己○○在場,我們到之後庚○○二、三分鐘也騎機車到場,我看到庚○○停在向東處打手機,但沒聽說何話。之後庚○○就走過來,跟丙○○說拿錢出來,否則今天就不用回去。一下子,臉有長鬍子之人(即被告甲○○)開一輛小貨車到,停好車,人與庚○○一同過來,庚○○才說剛才的話。庚○○用手抓丙○○的胸部,並出拳往丙○○臉打過去,並說剛才的話。丙○○回說今天不是要說二十七甲土地的事。甲○○也出手打丙○○一、二拳。接著有幾部車來,庚○○跟甲○○看他們來,就退後看他們,差不多有六、七人。庚○○就跟拿槍及另在旁邊的六、七人說【就是這個,給他死,打死我負責】,接著有人朝丙○○方向開槍,但沒有打中。庚○○一票人就衝過來一直打丙○○」、「(朝丙○○開槍是何人)我在地檢署開庭時認出來。開槍時他很瘦,但現在比較胖。是今日到庭之戊○○」、「(除庚○○、甲○○外,有多少人出手打丙○○)有六、七人。我只沒有看到今日被告最瘦、高的壬○○沒出手。他當時站在山丘上,從頭至尾沒出手」、「(一群人很用力毆打)很用力,大部分用拳頭,也些用腳踹」、「(你有無看到丙○○倒地時,七、八人都攻擊丙○○何處)大部分是頭部」、「(所以你無法確定戊○○有無打丙○○)我不敢確定」等語,除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外,其亦明確證述被告壬○○未參與毆打告訴人,被告戊○○則持槍在場,不確定有無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換言之,其證述內容並未因被告壬○○、戊○○亦為公訴人提起公訴,受到任何影響,應屬可信,是以,足證被告戊○○、丁○○、甲○○應有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傷害告訴人丙○○。

㈦再輔以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上開時、地你看見何事)當天庚○○有毆打丙○○,接著就有一群人也毆打丙○○,在打的過程中,我有聽見一聲槍聲」、「(你剛剛在指認室中有看見庭上有三位男子即庚○○、壬○○、甲○○中那幾人動手毆打丙○○)我可以確認庚○○有打丙○○,但其他二位應該也有打,只是我不能確定,因對動手打人的太多了,但是他三人當天都有在場」、「(你於現場有無看見有人持槍)有,我有看見兩個人拿槍,他們各持一把槍」、「(你於警詢中指認持槍之人即被告戊○○,當時在上開時、地作何舉動)他拿著槍,但未開槍,開槍者另有其人」、「我確定戊○○有拿槍,但是誰開槍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是一個先到,還是有別人)一開始是庚○○一個人先到,之後才有別人陸續到。有幾人到我不清楚,有很多人」、「(當天庚○○與丙○○,是何人先動手打人)是庚○○先動手打丙○○。二人講沒幾句話就打起來了」、「(當天在場,是否有聽到槍聲)有聽到」、「(你看到該人持槍做何事)當時大概有二、三人在打丙○○,丙○○倒在地上,我要過去把他拉起來時就聽到槍聲」、「在場者,是何人去手打腳踢丙○○)我不確定。當時去的不止在場之所有被告」等語,可見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多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被告等人出現之順序、有人持槍、現場出現槍聲等情俱屬一致。

㈧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庚○○以外之被告有無參

與、何人持槍等情則多所迴避、保留,例如: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既聽到槍聲,是何人持槍)我記不清楚」、「(到庭之人,有無持槍之人)時間太久,我認不出來」、「(你是否偵查中指認戊○○持槍)是丙○○說的。並不是戊○○持槍。我當時也只是說有看到一個人持槍,開槍的情況我沒有看到,但是他開完槍後就跑掉了」、「(現場有幾人持槍)我確信只有一個。就是跑掉的那一個」、「(為何在偵查時指認是戊○○持槍)我當時是受丙○○、辛○○影響,因他們之前在地檢署說是戊○○持槍,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我並不能確定戊○○有無持槍」、「(你是否有看到戊○○持槍)我不確定戊○○有無持槍」、「(檢察官訊問你時,為何沒有表示你沒看清楚,不確定)因丙○○、辛○○一直說戊○○有持槍。但其實我並不確定他有無持槍」、「(當天除庚○○外,有何人動手打丙○○)我不清楚。當天人不少。有三、四人打人丙○○,實際是何人打,我不清楚」、「(當天除被告五人、丙○○辛○○外,有無何人到場)可能還有別人,但我不清楚」、「(為何被告五人說只有他們到場)應不止這些人」、「(那些人是被告帶去的)是」、「(你從何方向看到該人持槍)丙○○倒在地時,我彎下身要拉丙○○的同時,我背後有槍聲,我回頭看到該持槍之人往外跑」、「(庚○○、丙○○毆打中,有無聽到其他被告說不要打了的話)沒有」、「(該八人到場時,庚○○、丙○○是否已打架)庚○○朋友到時才開始打。但是否到齊我不清楚」、「(提示警卷第四四、四五頁,是否詳細陳述確定何人有出手,何人沒出手,持槍的是戊○○)開槍之人跑出去後,不久我就看到戊○○拿一把槍,但不是走到我們這裡」等語。然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即多次表明不確定實際參與傷害告訴人之人,未看見何人開槍(偵查卷第二四頁),但仍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庚○○、甲○○有毆打告訴人,並明確表示持槍之人共有二名,其中一名為被告戊○○但未開槍等情,雖證人己○○表示因受告訴人丙○○及證人辛○○影響而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戊○○,然據證人辛○○、丙○○所述,被告戊○○乃開槍之人,若證人己○○受告訴人及證人辛○○之影響,理應明確指出被告戊○○乃開槍之人,而非僅證述持槍而已,因此,應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戊○○持槍控制現場一情較為可信。

㈨再考之證人己○○乃因其所服務之公司,目前仍在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上進行植生綠化等工作,為避免捲入是非糾紛,影響工作,事不關己,因而所為之證述多有保留,不願明確指出案發過程之特定參與者,在在顯見證人己○○並非與告訴人間存有植生綠化工程契約關係,而有故意為有利告訴人之證述,故其證述應屬可信。是以,參照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未涉及指認特定人之部分,例如:被告等人到場順序、被告庚○○友人多人毆打告訴人、有人持槍、現場出現槍聲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唯一不同者,僅係無法肯定證述被告戊○○是否有持槍或開槍之行為而已,然此並無法動搖其證言一致性。而由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戊○○、丁○○、甲○○等人均在現場,而多名與被告庚○○同行之友人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其中有人阻礙其勸架,並脅迫證人辛○○不得報警等情,益證證人辛○○、丙○○之前開證述非虛,承上各節,更徵被告戊○○、丁○○、甲○○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否則,何以其等均在現場卻未出手奧援、勸架,被告戊○○甚至持槍控制現場,更有人阻礙證人辛○○、己○○之救援,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戊○○、丁○○、甲○○辯稱係臨時前往被告庚○○位於山上之工寮,因未見庚○○,始分批自行至現場,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

㈩至被告戊○○、丁○○、甲○○等人復辯稱:證人己○○公

司員工多名亦有到現場,其等不可能傷害告訴人丙○○云云,然據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己○○公司員工乃於告訴人丙○○簽立本票及同意書後始抵達現場,而非於其等傷害告訴人期間到達,無法即時勸阻被告等人或保護告訴人等,因此,其等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綜上,可證被告庚○○、戊○○、丁○○、甲○○均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應堪認定。

三、被告庚○○、戊○○、丁○○、甲○○共同脅迫證人辛○○不得報警部分㈠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除戊○○外,有

無看到其他人拿槍)還有一個。我當時要拿手機打電話一一0報警,他叫我不要動,否則就有事。他當時以槍抵住我的右邊腰部」、「我本要去擋,被拉開後,我在皮包取出手機,要打電話時,就有一人拿槍過來抵住我」、「(該抵住你的人,在二、三分鐘時間一直抵住你)沒有,但一直在我旁邊」、「(之後?)我站著不敢動」、「如果出面我會認得,因他手有刺青」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當天在場做何事)她陪丙○○一同過去」、「(她看到丙○○被打,有何反應)叫我去拉開」、「(辛○○有無打電話報警)我沒看到她報警」、「(你有無看到有何人站在她身邊)有人把她拉住」、「(在場被告五人,何人將辛○○拉住)我不知道。我也被拉著,也不清楚何人拉我」、「(你為何沒打電話報警)打時我有要打電話報警,但我有聽到有人說不准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

㈡衡之常情,目睹友人遭眾人毆打,當下反應,應屬勸架及報

警,然被告庚○○等人為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提早曝光,甚至因尚未脅迫告訴人完成簽立本票及同意書之目的,亦不願員警提早發現上情,而禁止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即證人辛○○、己○○等人撥打電話報警,應可預見,再者,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特別指認何人持槍(無法確定有無具殺傷力)脅迫不得報警,並能清楚指訴該人之特徵(即手部有刺青),若有攀誣構陷之故意,指認任一被告即可,再參以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確定之參與者多有保留或託詞遺忘,然其對與被告庚○○、戊○○、丁○○、甲○○等人同行之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脅迫證人辛○○不得報警一事,確實分明確證述,並無故意虛詞證述之必要,因此,其等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庚○○、戊○○、丁○○、甲○○否認有強制證人辛○○之犯行云云,顯不可採,其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脅迫被告辛○○不得報警等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庚○○、戊○○、丁○○、甲○○共同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先於偵查中證述:「(在上開時、地你

簽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付款同意書時,有無受人強迫)有」、「(是誰)戊○○持槍指著我太陽穴,要我簽立的」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戊○○除對你開槍外,還持槍對你做何事)他用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叫我不要囉嗦,要我簽本票,說他們時間寶貴,叫我趕快簽一簽。庚○○說如果我不簽就回不了,快過年了,這些兄弟都要錢,所以我就簽了」、「(你簽了何東西)同意書及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同意書內容)大概內容是同意付一百五十萬元,再簽一張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在別人去買本票,你同意簽之前,你是被壓在地上被人打)打完後,拉我去椅子坐,先要求我付現金,我沒有,才要求我簽本票,之後才有人去買本票」等語明確。

㈡證人辛○○亦於偵查中證述:「(接下來又發生何事)被告

一群人一起打丙○○頭,並將他拖到貨櫃屋後面,致使丙○○倒在地上兩次,之後庚○○要丙○○簽立本票,庚○○並說【把一百五十萬元拿出來,不然就讓你死在這裡,今天就不要想回家】,第一個瘦瘦的男子(即被告戊○○)就持槍站在丙○○旁邊,丙○○跟他們說【你打死我,今天也拿不到錢】,不然我縣府有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到時再籌三十萬元,湊齊一百五十萬元」,庚○○就叫在場的其中一人拿出一張本票及一張十行紙,十行紙是要來寫縣府保證金領出來到時要給被告等的」,「(持槍者有用槍指著丙○○太陽穴)有,那是丙○○要簽本票之前被指著的,當時持槍者說【我沒有美國時間等你,要簽就快點簽】等語,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據證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鎮○○○段四五一等地號處,你有無看見有持槍)有兩個人持槍」、「(提示相片你所稱上開時地持槍者是否剛剛在偵查庭之人)是,是持二號牌之人(即被告戊○○),他持槍外,並有開槍」等語,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進行指認被告戊○○無誤。

㈢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丙○○簽本票及同意書時

,你有無在場)有」、「(經過情形)甲○○及一個拿槍的拉他到貨櫃屋中間的椅子,庚○○問丙○○,錢是否要叫人拿來,丙○○說縣府還有一百二十萬領出再加三十萬元再還給庚○○,丙○○說他現在沒有現金,庚○○就叫人拿出本票出來給丙○○簽,可能丙○○受傷在發抖,沒有簽,有一個人很兇拿槍對著丙○○說「趕快簽,沒有這麼多時間」、「(同意書是何狀況下寫)是本票簽完後簽同意書」、「(空白本票及同意書如何來)庚○○他們拿出來」、「打完後,拉丙○○到椅子上,有一張桌子,其他人圍著丙○○,庚○○就叫一個人拿出來,並放在桌上」等語。

㈣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庚○○有叫丙○○寫一張本票

與同意書」、「丙○○是受迫所寫,因為我有聽見庚○○要丙○○叫人送錢過來,但因為沒有辦法,庚○○就拿出一張本票級一張紙出來說【要寫一張本票出來,否則不要讓他回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你有無看到丙○○簽本票、同意書)有」、「(你看到丙○○簽本票、同意書之經過)打完後,庚○○就叫他寫本票、同意書」、「(當時有無人恐嚇丙○○簽本票、同意書)說如果不寫,就不讓丙○○回去」、「(是何人說的)我不清楚」、「(是否庚○○說的)當時圍在桌子旁有很多人,但我不確定何人說的」、「(丙○○、庚○○打架過程結束後,戊○○才到場)我只確定在簽本票、同意書時,戊○○有過去跟丙○○說了幾句話。口氣不好,說欠了人家錢就要還,不然整天閒閒等你」、「(為何會坐下來談事情)只有簽本票、同意書,沒有談到土地開發事宜」、「(在簽本票、同意書時,有無人擋住或架著或圍著你們)有人圍在我們旁邊,讓我有受被控制的感覺」、「(坐在桌子旁有何人)我、丙○○、庚○○、辛○○」、「(其他人)圍在桌子旁或附近」、「(丙○○簽本票、同意書時,是心甘情願簽,還是被逼迫簽)被逼迫簽」、「(簽本票、同意書時,有無聽到其他被告勸阻不要這樣)沒有」等語明確。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辛○○、己○○之前開證述,可證被告庚○○、戊○○、丁○○、甲○○等人於毆打告訴人丙○○後,確有脅迫告訴人丙○○簽立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各一紙,因此,被告庚○○、戊○○、丁○○、甲○○等人辯稱未簽立任何本票、同意書等,顯非事實。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證稱:並未事前邀約被告戊○○

、丁○○、甲○○同赴現場,不知他們何時、為何到現場云云,然查據證人庚○○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丙○○、辛○○及一位工地現場的陳先生(即己○○)在場交談,之後我朋友壬○○、丁○○、甲○○及我鄰居阿益等人來現場找我時,正好雙方鬧的不愉快,之後我即先出手毆打丙○○,丙○○亦出手毆打我,之後那位陳先生亦出手向我拉扯,之後我朋友才出手幫忙」等語,又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你至現場做何事)因庚○○跟我講說要到臺南縣白河鎮六重溪山坡地工寮跟人談事情,怕會遭到對方毆打,我才至現場去」、「(你與何人至現場?現場發生何事)我與庚○○、壬○○及「阿益」男子先至庚○○工寮,再由庚○○本人至對方工地談是情,過了一段時間,因庚○○未回,我才與壬○○、「阿益」等三人至現場去等語,足徵證人庚○○所述事前未邀約其餘被告,不知其餘被告何時至現場等情,顯屬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不能信採。從而,被告庚○○、戊○○、丁○○、甲○○等人於毆打告訴人後,以人多勢眾之姿包圍住告訴人,其中被告戊○○更語帶威脅對告訴人揚言「要簽趕快簽,不要浪費時間」等語,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等無義務之事,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戊○○、丁○○、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被告四人前後二次強制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證人辛○○行使權利之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催討債務,夥同他人將邱○玉押上車,並毆傷邱女,逼迫邱女還債等情,苟屬實情,則上訴人應僅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前開犯行雖未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然依前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四人所犯之前開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論斷。

二、爰審酌被告庚○○、戊○○、丁○○、甲○○最近五年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庚○○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岳母蘇碧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進行土石採取後,竟未依規定如期完成植生綠化工程,以及遲未給付尾款,即率其餘被告多人前往與告訴人談判,並與被告甲○○、戊○○、丁○○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出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甲○○出手,遞由被告丁○○、戊○○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在旁控制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嚴重傷勢,並妨害證人辛○○行使權利以及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雖被告等人迄今尚未提出提示票據請求履行,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庚○○等人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逕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以致告訴人對其等負有債務,事後,除被告庚○○坦承傷害告訴人外,其餘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而其等均與告訴人間未存有任何糾紛及仇恨,竟仗勢欺人,下手兇殘,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且本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辛○○、己○○具結證述明確,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猶堅不認罪,犯後毫無悔意,目無法紀,浪費司法資源莫甚於此,暨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主從關係、共犯之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修正,然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四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以,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等人先後二次強制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修正雖非關乎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需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五、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庚○○被訴竊盜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趁丙○○停工期間,連續多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上,僱用挖土機盜挖丙○○所申請開挖之土石約二十萬立方公尺,市價約值八百萬元。得手後將該土石填滿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低漥處,因而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以及證人李科翰於偵查中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進行整地,曾載運土石填補,但非竊自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指訴被告庚○

○於九十二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在告訴人授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竊取土石後,將土石填滿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並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為佐證。然告訴人事後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改稱被告庚○○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偵查卷第二一頁),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調閱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彩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再觀之其中編號一至五照片內容顯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已有進行整地填土之作業,而編號六之照片則顯示附表二所示土地業已完成部分填土作業,換言之,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以前業已完成部分填土作業,何以告訴人事後改稱被告庚○○竊取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填滿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止,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庚○○竊取土石之犯罪時間是否如實,確有存疑。

㈡再據證人李科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

0號民事事件,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時祥行聘僱的臨時工,負○○○鎮○○○段工地的植栽工程,我從工地開始施工就在那裡工作‧‧‧」、「(何時、如何看見到挖情勢)我在九十二年約冬天的時候當時現場已經停工,有看到原告的女婿葉先生(即庚○○)在現場挖土,他們看到我沒有什麼反應,我因為只負責植栽也沒有跟他們做什麼表示,事後也沒有報告丙○○,因為我並不清楚他們做什麼,我有看到他們三、四次,每次都做到我下班,‧‧‧,我在九十年年初的時候,有根林先生說有人在現場挖土是不是他們同意的,林先生有跟我說怎麼沒有跟他說,我知道他事後有跟縣政府反應,我每次看到現場有人在挖都有看到葉先生在場,我看到他們是把挖來的土石從山下運到山上」、「(挖取、運載二十萬立方米之土石約需時多久)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們的卡車是多大臺,現場並沒有留守人員看守,是林先生有教我順便看一下現場」、「現場會有卡車及怪手,工地負責人洪銘君,我不清楚他們將土石在到那裡去,現場開採時有二部怪手,卡車大約半小時會進來載運一次,我看到時祥行開採的時候,和葉先生在挖土石進出的卡車輛差不多」、「我住在附近知道他們把土石在去做擋土牆。放在原告(即被告庚○○之岳母蘇碧雲)的土地,因為那一片都是都是原告的土地,我不知道現場土石是否已經挖掘完」等語(該民事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六頁),若證人所述屬實,被告庚○○盜取土石之犯罪時間,應該是九十二年年尾之際,與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顯然不符,況據臺南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四0一0八六六九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附表一所示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份起已呈停工狀態,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卷第四七頁),又依告訴人自述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始停工,換言之,在此之前,其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繼續進行採取土石之工程,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於其上盜採土石,告訴人何以不知情,顯有違常情,再依證人李科翰所述,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初即知悉此事,理應馬上進行查證,若確實屬實,理應會與被告庚○○交涉此事,卻遲未處理,因此,被告庚○○是否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土石一情,要非存疑。

㈢另質之證人李科翰於本案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時改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底,你有無發現何人在臺南縣○○鎮○○○段四五一等地號處開挖土石)什麼人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挖的時候有很多人在場,但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是一群工人挖出後用鐵牛車在到上面,我知道土石運到上面去時,是庚○○在上面整理土方」、「(庚○○與那些挖土方的人士一起的)是,我有看見他在那邊」、「(你何時間有看見庚○○在那邊處理土方)九十三年一月到三、四月間,我陸續有看見怪手、鐵牛在那邊挖土,應該是庚○○在負責,因為我有時候有看見他,有時候沒有看見他」、「(在上開實地你看見庚○○他們是如何挖土方)有一臺怪手在那邊挖,挖完土就往上面另外一塊土地填土,因為上面那塊土地凹凸不平,他們就將下面挖出來的土運去上面那塊地的凹處,為了將上面那塊地整平,他們還將上面那塊地的樹用怪手挖起來,並運到下面那塊地去種,下面我負責看管的那塊地的樹都是我再種」、「(庚○○有無跟丙○○說)我不知道,但是我後來有跟丙○○說,丙○○知道後馬上就去拍照了」等語,然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時,均在告訴人所述被告庚○○涉嫌竊盜之後,若被告庚○○確有竊取土石之犯嫌,何以證人李科翰對於被告庚○○涉嫌竊盜之時間,先後證述不一,再者,依證人李科翰所述告知告訴人此事後,告訴人即進行拍照存證,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拍照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已見前述,亦與證人李科翰於偵查中所證述目擊被告庚○○雇工挖取土石之時間,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科翰何時告訴你庚○○在該地挖取土方)九十三年

三、四月」等語均不相符,因此,證人李科翰前開證述,實難盡採。

㈣另輔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庚○○竊取土石後,將土石用於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整地工作,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四筆土地亦係告訴人取得被告庚○○之岳母蘇碧雲同意,擁有採取土石權利之二百十筆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此有告訴人丙○○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警卷第七四頁),則被告庚○○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進行整地工作,此舉乃影響告訴人日後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進行採取土石之工程,亦有損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理應於證人李科翰告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進行查證後,對被告庚○○進行相關交涉之程序,卻不然,遲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遭被告庚○○、戊○○、丁○○、甲○○毆打,並強制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後始向承辦員警告發此事,顯與常情。況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之前即知悉此事,並進行拍照採證,何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同年八月止,此段期間,未派員加強管理看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禁止被告庚○○盜採,亦未派人嚴密監控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實際整地情形,此外,倘被告庚○○確實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盜取近二十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該數量應非短時間內可得運送完畢,若以告訴人提出與案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土方買賣合約所定,以每車十四立方公尺之運載量,約需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車次始得將上開土方運載完畢,告訴人若欲查證或舉發,乃輕而易舉之事,卻未繼續為任何查證或禁止,衡與常情有違。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科翰何時告訴你)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李科翰告訴你後,你如何處理)我知道,但我會怕」、「(你為何不報警)因我欠人錢,想抵銷,又想息事寧人」、「(當初與蘇碧雲簽約時,一立方土方約定多少錢)原說十六元,龔吉本就說全部總價一千二百萬元好了」、「(你如何計算出庚○○所偷土方高達八百多萬元)我以當時賣瑞豐建設公司的賣價再扣除怪手的工錢,所以是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計算」、「(庚○○放土方的四一九之一土地原來情況)有平有凹」、「(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拍照時,土地狀況如何)已填平」、「(現在該土地狀況)已填高,約有二層半樓高,並做擋土牆」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所述,被告庚○○所竊取之金額均遠大於其所積欠被告庚○○之岳母蘇碧雲之款項,何以願意以抵銷方式為之,若告訴人擔心舉發有礙於日後土石開採權利之行使,則被告庚○○亦非土地同意使用之契約當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而無特別顧慮之必要,另若欲以抵銷方式抵扣尾款事宜,亦需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並明確計算被告庚○○所挖取土石之數量、價值始可用以抵銷,而告訴人卻未進行任何核對或計算,如何用以抵銷,亦有違常理,是以,告訴人前開所述實與常情有違,無法採信。

㈤復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計畫採取九十

二萬五千六百六十立方公尺,通過申請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採取五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立方公尺之土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展延許可後,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採取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立方公尺、九十三年一月至十月產銷數量則為零立方公尺,合計業已採取八十萬九千八百三十立方公尺,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尚餘多少土方量因屬技術性作業,需由測量專業技術人員為之,此有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以府工水字第0九四0一0八六六九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文在卷可按(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民事卷第四七頁),換言之,若依告訴人原計畫開採土石之數量,扣除業已採取之數量,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僅剩餘十二萬餘立方公尺之土方量,並非告訴人所述之二十餘萬立方公尺之數量,至於實際可採取之土石數量,因未據公訴人提出實際測量而難以計算,是以,被告庚○○是否竊取如公訴人所載土石數量,亦未據公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證明。

㈥被告庚○○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臺南縣政府查獲未

經申請擅自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進行山坡地開挖整地及整坡,設置擋土牆,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經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三0二二六四七三號科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之事實,此有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府農保字第0九五一三四五二四號函檢送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檢查報告表、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五九至七九頁),而被告庚○○在附表二所示土地上進行整地工程,所使用之土石來源是否來自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數量是否如告訴人指訴達二十萬餘立方公尺,均未經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丙○○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庚○○有竊取附表一所示土地土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依法為被告庚○○被訴普通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壬○○被訴傷害、強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

一、公訴人再以被告壬○○與被告庚○○、戊○○、丁○○、甲○○等人有共同傷害、強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以及共同脅迫證人辛○○不得報警,並脅迫告訴人丙○○簽立本票及付款同意書云云。

二、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其表叔即被告戊○○欲上山找被告庚○○,其乃開車搭載被告戊○○前往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則證稱:「(你說現場來之九人都有動手打你)當時很混亂中,拳打腳踢,一大堆人,我覺得他們都有打我」、「(是你個人判斷)混亂中,我看到他們圍過來,所以認為他們都有打我」、「(當天,壬○○、戊○○到你被庚○○毆打現場時間順序,是先後到還是一起到)是一起到」、「(該二人有無出手打你)混亂中,我依悉記得大家都有打我」、「(壬○○有無打你,或壬○○是在場勸架)忘了」等語明確,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丙○○遭受毆打時,若僅被告庚○○或甲○○出手時,因正面受敵,直視對方,尚可清楚判斷受何人毆打,若係遭眾人圍毆時,因忙於閃躲、阻擋,對於何人參與圍毆,可能疏未注意,因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所述,尚不能推論被告壬○○究有無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

三、再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可以確認庚○○有打丙○○,但其他二位(即被告壬○○、甲○○)應該也有打,只是我不能確定,因為動手打人的人太多了,但是他們三人當天都在場」等語,並無法確定被告壬○○是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除庚○○外,有何人動手打丙○○)我不清楚。當天人不少。有三、四人打人丙○○,實際是何人打,我不清楚」、「(是否在偵查時指認庚○○、甲○○、壬○○等人手打腳踢丙○○)他們當天都有去,有人動手打,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他們」、「(你在偵查中證述確定庚○○有打丙○○,壬○○、甲○○應該也有打。壬○○、甲○○應該也有打,是你確定或猜測之詞)我不確定甲○○、壬○○有無打。我當時是說一開始是庚○○先動手打丙○○,之後很多人圍上去打」等語,亦無法確認被告蔡正助有無參與傷害告訴人。

四、另輔以在旁觀看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你說除壬○○外,其餘人都毆打丙○○)是」等語,交互參照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證被告壬○○理應未參與毆打傷害告訴人丙○○。再徵之證人己○○、辛○○、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壬○○另有涉嫌持有槍枝或妨害證人辛○○行使權利或強制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此外,證人固有指證被告戊○○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有槍枝,然該槍枝均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有無殺傷力(詳如後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至明。雖依其等證述被告壬○○未為任何勸架、報警或其他積極勸阻被告庚○○等人之行為,但不能單以被告壬○○在現場,消極未為任何作為,即認被告壬○○與被告庚○○、戊○○、丁○○、甲○○有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依法為被告壬○○被訴傷害、強制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被告庚○○、甲○○、丁○○、戊○○被訴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丁○○、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期間,推由被告戊○○持預藏之手槍朝告訴人丙○○方向開了一槍,待其餘被告毆打告訴人丙○○完畢後,被告戊○○再持槍抵住告訴人丙○○之太陽穴,強押丙○○簽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及付款同意書,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因而認被告庚○○、戊○○、丁○○、甲○○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云云。

二、據證人丙○○、辛○○、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均指出被告戊○○持有槍枝,甚至證述有聽聞槍聲或目擊被告戊○○有發射子彈之行為,縱前開三名證人證述屬實,然查前開槍枝並未經扣案,以致無法囑託鑑定其可否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而承辦員警及公訴人亦未於告訴人丙○○、證人辛○○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南縣警察局提出告發及到案證述時,派員至現場採證有無已發射之子彈或彈殼,以供核對,此外,證人丙○○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勢,亦均非屬槍傷所致,是以,不能單憑前開三名證人證述被告戊○○持有槍枝,即認被告庚○○、戊○○、丁○○、甲○○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庚○○、戊○○、丁○○、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因此,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被告庚○○涉嫌盜採土石之土地位置┌─┬────┬───────────────┬────┐│ │所有人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平││ │ │ │方公尺)│├─┼────┼───────────────┼────┤│1 │蘇碧雲 │臺南縣○○鎮○○○段451之2地號│7951 │├─┼────┼───────────────┼────┤│2 │同上 │同上段451之10地號 │1426 │├─┼────┼───────────────┼────┤│3 │同上 │同上段451之11地號 │1309 │├─┼────┼───────────────┼────┤│4 │同上 │同上段451之12地號 │1193 │├─┼────┼───────────────┼────┤│5 │同上 │同上段451之13地號 │1015 │├─┼────┼───────────────┼────┤│6 │同上 │同上段451之14地號 │1192 │├─┼────┼───────────────┼────┤│7 │同上 │同上段451之15地號 │1015 │├─┼────┼───────────────┼────┤│8 │同上 │同上段451之16地號 │1334 │├─┼────┼───────────────┼────┤│9 │同上 │同上段451之17地號 │1158 │├─┼────┼───────────────┼────┤│10│同上 │同上段451之18地號 │1182 │├─┼────┼───────────────┼────┤│11│同上 │同上段451之19地號 │1230 │├─┼────┼───────────────┼────┤│12│同上 │同上段451-20地號 │1140 │├─┼────┼───────────────┼────┤│13│同上 │同上段451-21地號 │1348 │├─┼────┼───────────────┼────┤│14│同上 │同上段451-22地號 │1370 │├─┼────┼───────────────┼────┤│15│同上 │同上段451-23地號 │1136 │├─┼────┼───────────────┼────┤│16│同上 │同上段451-24地號 │1153 │├─┼────┼───────────────┼────┤│17│同上 │同上段451-25地號 │1156 │├─┼────┼───────────────┼────┤│18│同上 │同上段451-26地號 │1294 │├─┼────┼───────────────┼────┤│19│同上 │同上段451-27地號 │1344 │├─┼────┼───────────────┼────┤│20│同上 │同上段451-28地號 │1461 │├─┼────┼───────────────┼────┤│21│同上 │同上段451-29地號 │2531 │├─┼────┼───────────────┼────┤│22│同上 │同上段451-30地號 │1340 │├─┼────┼───────────────┼────┤│23│同上 │同上段451-31地號 │1496 │├─┼────┼───────────────┼────┤│24│同上 │同上段451-32地號 │1315 │├─┼────┼───────────────┼────┤│25│同上 │同上段451-33地號 │1500 │├─┼────┼───────────────┼────┤│26│同上 │同上段451-34地號 │1658 │├─┼────┼───────────────┼────┤│27│同上 │同上段451-35地號 │1236 │├─┼────┼───────────────┼────┤│28│同上 │同上段451-36地號 │1492 │├─┼────┼───────────────┼────┤│29│同上 │同上段451-37地號 │1266 │├─┼────┼───────────────┼────┤│30│同上 │同上段451-38地號 │1443 │├─┼────┼───────────────┼────┤│31│同上 │同上段451-39地號 │1611 │├─┼────┼───────────────┼────┤│32│同上 │同上段451-40地號 │1349 │├─┼────┼───────────────┼────┤│33│同上 │同上段451-41地號 │1463 │├─┼────┼───────────────┼────┤│34│同上 │同上段451-42地號 │1117 │├─┼────┼───────────────┼────┤│35│同上 │同上段451-43地號 │1262 │├─┼────┼───────────────┼────┤│36│同上 │同上段451-44地號 │1088 │├─┼────┼───────────────┼────┤│37│同上 │同上段451-45地號 │1179 │├─┼────┼───────────────┼────┤│38│同上 │同上段451-46地號 │1097 │├─┼────┼───────────────┼────┤│39│同上 │同上段451-47地號 │1154 │├─┼────┼───────────────┼────┤│40│同上 │同上段451-48地號 │1250 │├─┼────┼───────────────┼────┤│41│同上 │同上段451-49地號 │1459 │├─┼────┼───────────────┼────┤│42│同上 │同上段451-50地號 │1410 │├─┼────┼───────────────┼────┤│43│同上 │同上段451-51地號 │1033 │├─┼────┼───────────────┼────┤│44│同上 │同上段451-52地號 │1017 │├─┼────┼───────────────┼────┤│45│同上 │同上段451-53地號 │1027 │├─┼────┼───────────────┼────┤│46│同上 │同上段451-54地號 │1156 │├─┼────┼───────────────┼────┤│47│同上 │同上段451-55地號 │1127 │├─┼────┼───────────────┼────┤│48│同上 │同上段451-56地號 │1134 │├─┼────┼───────────────┼────┤│49│同上 │同上段451-57地號 │1148 │├─┼────┼───────────────┼────┤│50│同上 │同上段451-58地號 │1267 │├─┼────┼───────────────┼────┤│51│同上 │同上段451-59地號 │1409 │├─┼────┼───────────────┼────┤│52│同上 │同上段451-60地號 │1308 │├─┼────┼───────────────┼────┤│53│同上 │同上段451-61地號 │1438 │├─┼────┼───────────────┼────┤│54│同上 │同上段451-62地號 │1776 │├─┼────┼───────────────┼────┤│55│同上 │同上段451-95地號 │1698 │├─┼────┼───────────────┼────┤│56│同上 │同上段451-96地號 │1452 │├─┼────┼───────────────┼────┤│57│同上 │同上段451-98地號 │2573 │├─┼────┼───────────────┼────┤│58│同上 │同上段451-99地號 │1588 │├─┼────┼───────────────┼────┤│59│同上 │同上段451-100地號 │1674 │├─┼────┼───────────────┼────┤│60│同上 │同上段451-101地號 │1025 │├─┼────┼───────────────┼────┤│61│同上 │同上段451-102地號 │4531 │├─┼────┼───────────────┼────┤│62│同上 │同上段451-103地號 │1179 │├─┴────┼───────┬───────┼────┤│共 計│六十二筆 │面計共計 │92683 │└──────┴───────┴───────┴────┘附表二:被告庚○○被訴涉嫌竊土後之填土位置┌─┬────┬───────────────┬────┐│ │所有人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1 │蘇福來 │臺南縣○○鎮○○○段○○○○○○號 │1765 │├─┼────┼───────────────┼────┤│2 │同上 │同上段419-2地號 │553 │├─┼────┼───────────────┼────┤│3 │同上 │同上段420-1地號 │1397 │├─┼────┼───────────────┼────┤│4 │蘇碧雲 │同上段420-2地號 │36683 │└─┴────┴───────────────┴────┘附表三: 告訴人丙○○所受傷勢┌──┬──────────┬─────────────┐│ │受傷位置 │受傷面積(公分) │├──┼──────────┼─────────────┤│1 │正面右側頭部紅腫 │3×5 │├──┼──────────┼─────────────┤│2 │右耳皮膚脫落 │0.5×0.5 │├──┼──────────┼─────────────┤│3 │右臉頰血腫 │3×4.5 │├──┼──────────┼─────────────┤│4 │右側下巴淤血 │2×3.5 │├──┼──────────┼─────────────┤│5 │上列左門牙脫落一顆 │ │├──┼──────────┼─────────────┤│6 │右肩淤血 │0.8×2.5 │├──┼──────────┼─────────────┤│7 │右膝淤血 │1.5×1.5 │├──┼──────────┼─────────────┤│8 │左膝挫傷 │3×3.5 │├──┼──────────┼─────────────┤│9 │左小腿前側挫傷 │2×4 │├──┼──────────┼─────────────┤│10 │頭部後側血腫 │3.5×3.5 │├──┼──────────┼─────────────┤│11 │左後上背部淤血 │0.8×2.5 │├──┼──────────┼─────────────┤│12 │左後下背部淤血 │2×3.5 │├──┼──────────┼─────────────┤│13 │右後上背部淤血 │0.8×2.5 │├──┼──────────┼─────────────┤│14 │右後下背部淤血 │3×1.5 │├──┼──────────┼─────────────┤│15 │左手背淤血 │3×1.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