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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

陳里己 律師卓平仲 律師被 告 陳甲○○ 女 51

身分證統住雲林縣被 告 乙○○ 男 28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二居雲林縣二(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壬○○○

女 41歲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鹽辛○○ 男 25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鹽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 告 丁○○ 男 29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南縣鹽住臺南縣鹽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

30、7531、7532、7533、7710、8270、8272、8286、8441、9708、10162號,95年度偵字第1334、73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屏東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屏東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雲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雲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分別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臺南縣生命線協會各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癸○○、子○○、丙○○、己○○、戊○○、陳甲○○、乙○○、庚○○、壬○○○、辛○○、丁○○等人(其中癸○○、己○○、戊○○、庚○○四人均經法院另行判決)均明知①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②養豬戶棄置在牧場外之斃死豬,均係變質、腐敗或染有病原菌之事業廢棄物,其等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飼料許可證,亦未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再利用許可,依法不得將斃死豬隻屠體或內臟再利用為飼料供魚食用或製成冷凍肉品供人食用;③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⑤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二、庚○○、辛○○、壬○○○、丁○○部分:㈠丁○○係與設於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3之5號合法化製業者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化製場)簽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司機,受委託至臺南縣七股鄉、北門鄉、佳里鎮、後壁鄉、將軍鄉、麻豆鎮、學甲鎮、鹽水鎮、下營鄉、七股鄉及嘉義縣太保鄉、鹿草鄉等地畜牧場收集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運交全利化製廠將斃死豬禽畜屍體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產品。竟與庚○○、辛○○、壬○○○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將較為碩大、未嚴重腐敗之斃死豬,以三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售予庚○○,每月交運約十四、十五隻斃死豬,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清除。

㈡庚○○、辛○○及壬○○○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竟由庚○○及辛○○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向丁○○購得或私自至畜牧場收取之斃死豬,運至合法屠宰場外且未有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臺南縣鹽水鎮飯店里大豐牌樓前方產業道路進入之魚塭旁廢棄豬寮內,以屠刀配合鐵鉤吊具,進行斃死豬分切作業,割取未嚴重腐敗部位之斃死豬肉,再以塑膠袋分裝(每袋約二十公斤),暫存在冷凍庫內,待儲存三百、四百公斤後,以每公斤四十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售予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買受之肉品商癸○○,每月約出售一千二百公斤斃死豬肉予癸○○,截至查獲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約售出十一萬二千公斤斃死豬肉,並由壬○○○擔任與癸○○聯絡買賣斃死豬肉事宜及向癸○○收取貨款之工作,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庚○○因懷疑遭員警跟監,而將分割處理斃死豬之場所遷至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九二號前倉庫內。庚○○、辛○○、壬○○○共同以此方式,未領得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清除、處理。

㈢丁○○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

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將其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收取之嚴重腐敗斃死豬,運往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瓦窯71號之魚塭,作為飼養土虱之飼料,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

三、戊○○、陳甲○○、乙○○、己○○部分:㈠乙○○係與設於雲林縣○○鎮○○路○○號合法化製業者

暢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暢展化製場)簽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化製原料運輸車司機,受委託至雲林縣二崙鄉、崙背鄉、西螺鎮等地畜牧場收集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運交暢展化製廠將斃死豬禽畜屍體加工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產品。竟與戊○○、甲○○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將較為碩大、未嚴重腐敗之斃死豬,運至雲林縣南一四五線縣道高速鐵路高架鐵軌下,依體型大小以每隻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戊○○,由戊○○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斃死豬運回,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清除。

㈡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向乙○○購得之斃死豬運至合法屠宰場外且未有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雲林縣○○鄉○○路十三之六號旁鐵皮屋內,以屠刀配合鐵鉤吊具及簡陋切割平臺,進行斃死豬分切作業,割取未嚴重腐敗部位之斃死豬肉,再以塑膠袋分裝(每袋約二十公斤),暫存放在冷凍庫內,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犯意聯絡,且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及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陳甲○○,從事分切斃死豬肉之工作。戊○○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初、同年五月底及同年六月七日,以每公斤四十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分別出售一千公斤、二千公斤及二千公斤之斃死豬肉予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買受之肉品商己○○,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戊○○及陳甲○○共同以此方式,未領得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

㈢己○○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僱用不知情之沈淑俐、李昆達及阮秋菊(經檢察官另行偵結),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在雲林縣○○鎮○○路○○○號,利用切片機、切條機、切割器等機器,將向戊○○購得之斃死豬肉作細部加工分切,並以包裝機分裝為每箱十二公斤,暫存在冷凍庫內,再以一公斤六十元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明知為斃死豬肉而仍為買受之肉品商癸○○,截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查獲時止,計售出約四千公斤之斃死豬肉予癸○○,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並以此方式,未領得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

㈣乙○○明知其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將較為碩大、未嚴重

腐敗之斃死豬,運至雲林縣南一四五線縣道高速鐵路高架鐵軌下,依體型大小以每隻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與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賣給戊○○的豬是否都是已經死掉的?)答:都是淘汰、生病的豬,養豬場不要的…。(問:為何你【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偵訊筆錄】表示是把比較大隻的、未嚴重腐敗的豬賣給戊○○,如果沒有死的話,怎麼會腐敗?)答:我當初不了解意思。(問:檢察官再問你一次,賣給戊○○的豬是不是都是死掉的?)答:我賣給他的豬沒有是已經死掉的,都是淘汰豬。(問:為何淘汰豬會有未嚴重腐敗的?)答:我之前的意思是未死掉的。」等語,就其所售予戊○○之豬隻是否係斃死豬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四、癸○○、子○○、丙○○部分:癸○○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常業詐欺之犯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自九十二年六月起,明知庚○○所出售之豬肉係斃死豬肉,竟以每公斤四十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每月向庚○○買受斃死豬肉約一千二百公斤,截至查獲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向庚○○購買計約十一萬二千公斤斃死豬肉;又自九十四年三月底起,明知己○○所出售之豬肉係斃死豬肉,竟以每公斤六十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向己○○買受斃死豬肉,截至查獲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約向己○○購買四千公斤斃死豬肉。癸○○自九十二年六月起,分別以日薪五百元及不詳代價,僱用與其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未依據飼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飼料許可證或廢棄物之再利用許可之子○○及丙○○,在屏東縣○○鄉○○路○○號鐵皮屋內,利用電鋸、切片機、絞肉機等機械,將向庚○○及己○○等人購得之斃死豬肉作細部加工分切,並以打包機及封口機分裝後,售予不詳之傳統市場肉販及肉粽店。楊森然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及一三八號郭芸馨經營之「上好肉粽店」肉品採購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初,要求肉品供應商癸○○將五花肉之價格由每公斤八十元降為每公斤七十五元,癸○○答允後,竟將活體豬肉及斃死豬肉以四比一之比例混合,佯以合法屠宰豬肉售予楊森然,致楊森然陷於錯誤,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格,每月向癸○○購買一千公斤之斃死豬肉製作肉粽,透過不知情之「上好肉粽店」店面、夜市攤位、宅配行銷等行銷管道,將肉粽售予廣大不知情之消費者,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出貨七千一百二十五顆肉粽予不知情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行銷全國,嚴重危害全國人民健康。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指示屏東縣衛生局,緊急將「上好肉粽店」內裏斃死豬肉之庫存肉粽二萬七千顆、重計三十公斤之斃死豬豬絞肉五袋、重計十八公斤之斃死豬豬大骨三袋運至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化製場)銷毀。癸○○、子○○及丙○○以此方式,未領得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斃死豬之處理,且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斃死豬肉,致危害人體健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會同臺南縣、屏東縣、雲林縣政府聯合查緝斃死豬小組人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後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子○○、丙○○、陳甲○○、乙○○、壬○○○、辛○○、丁○○等人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己○○、戊○○、庚○○、丙○○、子○○、乙○○、陳甲○○、丁○○、壬○○○、辛○○等人之供證;

三、證人阮秋菊、李昆達、沈淑俐、楊森然、郭芸馨等人之證述;

四、通訊監察譯文、郭芸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癸○○送貨單、請款單、癸○○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郭芸馨給付癸○○貨款之支票、有效期間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CAS優良食品標誌(肉品類)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六月臺灣畜產品物價統計月報、屏東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化製銷毀斃死豬肉之秤量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鑑定書、屏東縣衛生局鑑定結果報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函送之豬肉檢驗結果報告、屏東縣衛生局餐飲業者(上好肉粽)限期改善通知書、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記錄表、雲林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暢展化製場地磅單、全利化製場及暢展化製場化製原料運輸車業者名冊、全利化製場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九十四年端午節六大名粽廣告傳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化製銷毀斃死豬肉及肉粽過程照片在卷可證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子○○、丙○○、陳甲○○、乙○○、

壬○○○、辛○○、丁○○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屏東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二、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屏東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三、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雲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四、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雲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五、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拾伍萬元。

六、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捐款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分別向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臺南縣生命線協會各捐款新臺幣拾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洵屬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無前項不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附表:

┌──┬────┬────┬───────────┬───────────┐│編號│搜索對象│搜索地點│毌庸沒收之扣押物品 │ 沒收物 │├──┼────┼────┼───────────┼───────────┤│一 │癸○○ │屏東縣長│桌曆四本、三聯式出貨單│1、包裝斃死豬肉用之塑 ││ │子○○ │治鄉繁榮│六本、記事簿一本、新光│ 膠袋六袋 ││ │丙○○ │街8號 │銀行支票簿存根二本、 │2、包裝斃死豬肉用之紙 ││ │ │ │聯信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 箱一千零十一個 ││ │ │ │一本、聯信商業銀行儲蓄│3、打包機一臺 ││ │ │ │存款簿及支票存款簿各一│4、封口機一臺 ││ │ │ │本、聯信商業銀行代收票│5、電鋸二支 ││ │ │ │據送件簿一本、內含0939│6、肉片機一臺 ││ │ │ │927828號SIM卡一枚之INN│7、磅秤一臺 ││ │ │ │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只 │8、攪肉機一臺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9、三坪及一坪冷凍櫃各 ││ │ │ │貨車一輛、 │ 一臺 ││ │ │ │ │(備註:斃死豬肉二千零││ │ │ │ │八十公斤業經依法化製銷││ │ │ │ │毀,已無從沒收) │├──┼────┼────┼───────────┼───────────┤│二 │己○○ │雲林縣北│中連貨運託運單一本、帳│1、大型冷凍櫃二臺 ││ │ │港鎮新南│冊一本、出貨簿四本、打│2、切片機一臺 ││ │ │路115號 │卡考勤表四張、己○○之│3、切條機一臺 ││ │ │ │妹黃鳳嬌土地銀行存摺一│4、切割器二臺 ││ │ │ │本、記帳本一本、價目表│5、包裝機一臺 ││ │ │ │一張、癸○○及蘇貴煌名│6、電子磅秤一臺 ││ │ │ │片各一張 │ ││ │ │ │ │(備註:斃死豬肉三千三││ │ │ │ │ 百公斤業經依法化製銷 ││ │ │ │ │ 毀,已無從沒收) │├──┼────┼────┼───────────┼───────────┤│三 │庚○○ │臺南縣鹽│電話簿1本、內含09251 │1、鐵鉤一支 ││ │壬○○○│水鎮歡雅│17581號及0000000000號 │2、屠刀二支 ││ │辛○○ │里99之22│SIM卡各一枚之行動電話 │ ││ │ │號 │二只、壬○○○鹽水鎮農│ ││ │ │ │會存摺一本、辛○○鹽水│ ││ │ │ │鎮農會存摺一本、庚○○│ ││ │ │ │鹽水鎮農會及中小企業銀│ ││ │ │ │行存摺各一本、估價單十│ ││ │ │ │六張、車號00-0000號自 │ ││ │ │ │用小貨車一輛 │ │├──┼────┼────┼───────────┼───────────┤│四 │乙○○ │雲林縣二│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 │ ││ │ │崙鄉忠和│車一輛 │ ││ │ │路8之6號│ │ │├──┼────┼────┼───────────┼───────────┤│五 │楊森然 │屏東縣屏│肉品進貨單十一紙、斃死│備註:斃死豬豬肉丁四十││ │郭芸馨 │東市豐年│豬豬肉丁四十九點二公斤│九點二公斤、斃死豬小肉││ │ │街136號 │、斃死豬小肉丁二十四公│丁二十四公斤及肉裏斃死││ │ │、138號 │斤、肉裏斃死豬肉之肉粽│豬肉之肉粽九百十顆業經││ │ │上好肉粽│九百十顆 │依法化製銷毀(已無從沒││ │ │店 │ │收)。 │├──┼────┼────┼───────────┼───────────┤│六 │戊○○ │雲林縣元│戊○○元長鄉農會存摺 │1、大型冷凍庫一臺 ││ │ │長鄉北安│一本、名片一張、車號 │2、屠刀十五支 ││ │ │路十三之│B9-6819號自用小貨車一 │3、鐵鉤三支 ││ │ │六號旁鐵│輛。 │4、磨刀用挫刀二支 ││ │ │皮屋 │ │5、砂輪機一臺 ││ │ │ │ │6、塑膠袋二十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