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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WALTHER廠P99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及制式達姆子彈參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上開WALTHER廠P99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及制式達姆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未扣案之WALTHER廠P99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制式達姆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45之7號住處,受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寄藏,收受其交付之具殺傷力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具直徑約8.5㎜之金屬彈頭),先將上開槍、彈放於上開住處內,而持有之,再於94年8月間,將該槍、彈攜至臺南市○○區○○路2段258巷33號天鑽大樓4樓之17租屋處藏放,而繼續持有之。

二、乙○○復另行起意,於94年6月間,未經許可,在臺南縣新市鄉火車站,以新台幣35萬元之價格,向綽號「俊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WALTHER廠P99制式手(含彈匣)槍1把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制式達姆子彈6顆(起訴書誤為5顆),亦將該槍、彈攜至上開租屋處藏放,而持有之。嗣於94 年10月1日凌晨5時51分許,乙○○偕同友人莊日成、陳建寧、陳雅倫及綽號「青番」、「偉仔」、「基清」及「琴姐」等人,至臺南市○○區○○路2段671號「都江堰KTV」300號包廂消費,席間,因該店之電腦機房於同日上午8時許休息,而將電視螢幕及音樂伴唱機關機,乙○○要求服務人員陳進榮、楊文政及陳枚真等人開機供渠等繼續點歌播唱遭拒,因而心生不滿,由「偉仔」徒手毆打陳進榮、楊文政及陳枚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仍覺氣憤難消,其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離開返回天鑽大樓租屋處,取出上開WALTHER廠P99制式手槍及子彈6顆,於同日上午9時許,再度前往「都江堰KTV」300 號包廂內,持槍朝液晶電視之螢幕射擊3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店在場二不詳姓名服務人員,致生危害其安全,乙○○隨即拾起3顆彈殼後(按嗣經警在現場扣得彈頭六片),逃逸無蹤,並將上開制式槍、彈攜交「俊雄」者藏匿。迄於94年10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乙○○持前開仿SIGSAUER廠P220型改造手槍1把及改造子彈2顆(其中一顆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投案,經警將槍、彈送鑑結果,始知與乙○○在「都江堰KTV」擊發之槍、彈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下採之論罪證據資料,其中證人陳進榮、楊文政、陳枚真、莊日成、陳建寧及陳雅倫於警訊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現場測繪圖一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5628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95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

64 788號函、9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15933號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或紀錄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認定事實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陳進榮、楊文政、陳枚真、莊日成、陳建寧及陳雅倫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22 頁),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子彈2顆及卷附之現場照片17張、現場測繪圖一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足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槍、彈經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前端三分之一處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改造子彈二顆,認係土製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1月

16 日刑鑑字第094015628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且再經該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並未檢出殘留火藥成分,為警於被告槍擊現場扣得之彈頭六片,其中3片係檢出右旋來復線,亦有該局95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4016478 8 號函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槍擊現場之彈頭,確非扣案之上開槍管前端三分之一處具陸條左旋來復線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係被告由以其自白之另向「俊雄」者購買之未扣案之WALTHER廠P99制式手槍及制式達姆子彈所擊發,亦足認定。又被告向俊雄者購買係WALTHER廠P99制式手槍(含彈匣)及達姆子彈,雖未經扣案,惟除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外,並業經警員於警訊時以該槍枝樣本照片供被告指認無訛(見偵卷第99至101頁),參以被告已先受寄藏改造手槍於先,自對於改造手槍之性能、外型、價格及其與制式手槍之差異,已有相當認識,竟復以高達35萬元之顯然超出一般改造手槍之價格向「俊雄」者購入上開WALTHER廠P99制式手槍、彈觀之,自足認該槍係制式手槍無訛,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50115933號函(見院卷第三十六頁)復本院稱:有關本局95年1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5628 2號槍彈鑑定書內載之具有右旋來復線彈頭銅包衣碎片,因其受撞擊已嚴重碎裂、變形,且僅剩碎月佔整體彈頭之比例小,無法據此研判其是否為達姆彈;改造手槍若其機械性能良好,且可裝填制式子彈並擊發者,則該改造手槍即可擊發制式子彈;不完整之彈頭碎片,未便臆測其是由改造手槍或是制式手槍所擊發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並未相左,自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份: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但書科刑限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係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雖橫跨於上開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然係繼續犯,應逕適用上開修改後條文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以一恐嚇害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二人,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其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及妨害自由前科,素行欠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上開罪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未扣案之WALTHER 廠P99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制式達姆子彈參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一顆改造子彈,業經於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後剩改造彈頭1顆、改造彈殼1顆,已非違禁物,已扣案之子彈碎片6片均係待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