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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臺南市○○路○段○○○號一樓「一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一平公司)、臺南市○○路○○○號一樓「平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平通公司)及臺南市○○路○○○號「一平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簡稱:一平汽車)等三家公司之總經理,其父即同案被告壬○○(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則係上開三家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共同涉有下列罪嫌:

(一)一平公司係於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日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其出資比例分別為同案被告壬○○四百五十萬元;股東郭森木(已歿)、丁○○各二百五十萬元;股東辛○○、李耿銘各一百萬元;嗣於六十七年間,因一平公司須土地停放車輛,故由一平公司與同案被告壬○○、股東郭森木、丁○○、甲○○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段○○○○○號土地七二六坪,並成立「一平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而將上開土地登記於一平汽車之名下,其土地持有比例分別為:一平公司二二六坪、同案被告壬○○二百坪;股東郭森木、丁○○、甲○○各一百坪;然同案被告壬○○係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癸○○係總經理,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未經一平公司之其他股東同意下,於辦理一平汽車公司登記時(總登記出資額一百四十五萬元),擅自登記為同案被告壬○○出資六十五萬元、股東郭森木、丁○○各二十五萬元、被告癸○○三十萬元,導致股東郭森木及丁○○在一平汽車之持股因而下降,致生損害於股東郭森木及丁○○二人。

(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明知平通公司係以一平汽車之上開土地向銀行貸得二千萬元為資金而成立,其股份之比例應以股東在一平汽車之持股比例為分配,渠二人復以上開方式,於平通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登記為:同案被告壬○○一千四百萬元;股東郭森木、丁○○各五百萬元;被告癸○○六百萬元,導致股東丁○○及郭森木之持股比例因而下降,致生損害於股東郭森木、丁○○二人。

(三)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明知平通公司係以一平汽車之上開土地向銀行貸得二千萬元為資金而成立,實際資本額僅有二千萬元,渠二人竟與不詳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不詳之人提供平通公司設立登記時不足之資本額一千萬元(登記時經濟部規定該類公司最低資本額為三千萬元),並匯入平通公司籌備中之不詳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以取得銀行資金存款證明,再委由會計師以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核定報告書,以平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業已收足,分別為同案被告壬○○出資一千四百萬元;股東丁○○、郭森木、吳黃炎月、被告癸○○各出資四百萬元,並持相關公司設立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平通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經核准設立。因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五年度第二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戊○○之指訴,證人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訴,一平公司、一平汽車、平通公司之公司章程、基本資料查詢單、營業資料查詢單影本,臺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錄音帶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供稱:「一平汽車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完成,原出資額即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股東有壬○○六十五萬元,丁○○、郭森木各二十萬元,吳黃炎月(按吳黃炎月為股東甲○○之配偶,甲○○之出資係以吳黃炎月為登記名義人,下同)也是二十萬元,七十六年間,鄭老受將他的股份二十萬出售給我父親壬○○,我父親就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也是二十萬元,九十二年時,股東吳黃炎月出售股本十萬元給我,另外也出售各五萬股本給丁○○及郭森木,所以才會登記如起訴書所載的股本出資額;又「平通公司」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設立登記完成,股本是三千萬元,股東有壬○○一千四百萬元,丁○○、郭森木、吳黃炎月及我都是四百萬元,股東出資額是依照「一平汽車」的持股比例,所以我才會登記四百萬元;「平通公司」公司成立的資本額是三千萬元,但是實際的資本額是不是三千萬元,因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設立登記是由我父親及丁○○、郭森木一起去辦理的」等語。經查:

【關於被告癸○○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一)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平汽車成立時股份有無問題?)一平汽車一開始是以買七百二十六坪土地,其中二百二十六坪是以「一平公司」之資金去買,其餘五百坪分別是壬○○二百坪,甲○○、郭森木及我各有一百坪,一平汽車之比例應以股東之土地比例來計算較合理,甲○○後來一百坪賣給我及郭森木各二十五坪、壬○○五十坪,土地持有人後來只剩下三人」、「(問:分紅利是如何分?)按照「一平公司」的股份數的比例下去分紅利;(問:「一平公司」的二百二十六坪有無分到紅利?)「一平汽車」如果有分紅利,也會分「一平公司」二百二十六坪比例所應分得的紅利」;(問「一平汽車」的股份登記,是否也應該依照「一平公司」二百二十六坪、壬○○二百坪、你、郭森木及吳黃炎月各一百坪的比例來計算?)是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三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修配廠之股份是何時賣?)也是九十年賣的,比例也是二比一比一(壬○○、丁○○、郭森木)」、「(問:「一平汽車」的出資額是如何而來?)「一平公司」出二百二十六坪,我、郭森木、丁○○、壬○○、壬○○的叔叔各出一百坪;(問:「一平汽車」如果要登記股份,應該要如何計算?)應該按照坪數比例來計算;(問:當初有無約定股份如何登記?)沒有約定,只是口頭說要按照坪數比例登記」等語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一頁)。準此,「一平汽車」之公司登記出資額,應以七二六坪土地,按股東持有土地坪數比例計算,則「一平汽車」之七二六坪土地,於六十七年間係由「一平公司」與壬○○、郭森木、丁○○、甲○○老共同出資購買,其土地持有比例分別為:「一平公司」二二六坪、壬○○二百坪;郭森木、丁○○、甲○○各一百坪,復依證人甲○○所言,其於九十年間,即將其分配之一百坪土地,以二比一比一的比例將土地分別出售給同案被告壬○○、證人丁○○、郭森木等三人,則該三人持有土地比例,應變更為二百五十坪、一百二十五坪、一百二十五坪,因而一平公司、同案告壬○○、丁○○、郭森木,於「一平汽車」之公司登記出資額,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比例計算。

(二)證人即一平汽車會計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一平汽車」跟「平通公司」的股東名冊內,都沒有「一平公司」的名字?)外帳沒有;(問:「一平汽車」分配盈餘的時候,有無分配給「一平公司」?)有,我們有按照「一平公司」在「一平汽車」的比例,將紅利分配給「一平公司」;(問:「一平公司」在「一平汽車」的股份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外帳是在壬○○的名下,內帳我們是有獨立的區分出來;(問:「(當時是何人告訴你,要將「一平汽車」的外帳登記在壬○○名下,內帳要獨立出來?)「一平公司」投資在「一平汽車」的比例,登記在外帳的部分是登記在壬○○名下,是我來接會計工作的時候,聽壬○○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一平公司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一平汽車」在分紅利時,有無將錢交給你們「一平公司」?)有;(問:「一平公司」有無列名在「一平汽車」的股東裡面?)沒有,因為公司不能當股東;(問:「一平公司」的股份用何人的名義登記在「一平汽車」?)應該是用壬○○的名義;(問:如何知道是用壬○○的名義登記?)因為我八十七年來的時候,就是這樣了,因為我收到了「一平汽車」的紅利所開的支票,我問證人丙○○,她就跟我說登記在壬○○的名下;(問:「一平公司」投資什麼在「一平汽車」?)我來接的時候,會計的內帳就有記載「一平公司」有投資「一平汽車」土地二百二十六坪」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且依證人丁○○前揭所證,「一平汽車」如果有分紅利,「一平公司」確實也有分配投資於「一平汽車」之二百二十六坪土地比例之紅利等語在卷,則證人丙○○、乙○○證稱「一平公司」投資於「一平汽車」之二百六十六坪土地之出資額,係借用同案被告壬○○之名義登記,應非子虛。從而,因「一平公司」將投資於「一平汽車」股份借用同案被告壬○○名義登記,依此計算,同案壬○○之出資額(原為四十九萬四千元,另加計一平公司之二百二十六坪土地之比例,即四十五萬元)應為九十四萬九千元,然而,「一平汽車」於公司登記之出資額,同案被告壬○○僅登記出資額六十五萬元,則被告癸○○登記出資額三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三),應係同案被告壬○○將其上開九十四萬九千元之出資額,其中三十萬元部分,登記於被告癸○○之名義。另被告癸○○亦供稱:「七十六年間,鄭老受將他的股份二十萬出售給我父親壬○○,我父親就把他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我也是二十萬元」等語,並提出鄭老受出售股份所簽具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卷第三十頁),且「一平汽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日亦變更登記股東為壬○○、郭森木、丁○○、吳黃炎月、癸○○各持有出資額為六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此有「一平汽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再依證人甲○○前揭所言:「修配廠也是以比例二比一比一賣給壬○○、丁○○、郭森木」等語,亦有出資額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發查字第四一號第二一頁),可證,被告癸○○在一平汽車之出資額,其中二十萬元係七十六年間,由同案被告壬○○自原股東鄭老受處購得,另十萬元應係同案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購買甲○○之出資額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變更登記於被告癸○○名下無誤,則被告癸○○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此外,觀之附表一【應登記出資額】、【實際登記出資額】欄所示,證人丁○○及股東郭森木在「一平汽車」持有股比例,並未因此而有減少,當無造成股東即證人丁○○及郭森木二人之損害甚明。

(三)關於平通公司資本額於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計算部分,此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平通公司之資本是以一平汽車之土地向銀行貸款二千萬元成立,所以股東比例都一樣,比例也應該我及郭森木與壬○○各為一比一比二」、「應該是七百二十六坪裡面,我佔了一百坪的比例來計算二千萬元的資本額,壬○○是二百坪,郭森木、吳黃炎月各一百坪,他們所佔比例,也都應該這樣計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又「一平汽車」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後至七十六年二月二日之間,共歷經三次變更登記,此有「一平汽車」登記事項卡一份、「一平汽車」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九頁,詳細變更出資額如附表二所示),是以,「平通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時,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各股東之股份持有比例,以「一平汽車」於七十六年二月二日變更登記之股份比例為依據,則「平通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比例,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又平通公司股東吳黃炎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名下之四百萬元出資額以二比一比一之比例,轉賣給同案被告壬○○、股東丁○○、郭森木,業如前述,如依上開比例計算結果(見附表三編號二),同案被告壬○○出資額部分並無增加,僅被告癸○○部分增加二百萬出資額,其餘股東丁○○及郭森木各增加一百萬出資額,此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可證被告癸○○上開出資額,除其原持有「一平汽車」之股份比例外,應係由其父即同案被告壬○○向證人甲○○之配偶吳黃炎月所購買後,以被告癸○○名義登記甚明;再者,依附表三【實際登記出資額】、【應登記出資額】欄,互相比對結果,同案被告壬○○於「平通公司」之實際登記出資額,較按原「一平汽車」持股比例計算之出資額,多出五十六萬元,股東丁○○及郭森木部分,則各少登記十七萬元,被告癸○○部分亦少登記二十萬元,可見當初「平通公司」於設立登記所登載之各股東出資額時,應係為取一整數出資額方便登記所為,果同案被告壬○○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以「平通公司」高達三千萬元之資本額,其豈有僅以自己名義多登記出資額五十六萬元,遑論被告癸○○之出資額尚且少登記二十萬元,顯與常理有違。是公訴人認被告癸○○於「平通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公訴人以股東郭森木、丁○○於「一平汽車」、「平通公司」之持股比例均有下降,致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癸○○涉有背信罪嫌云云,尚乏相關證據可憑,無可採認。

【關於被告癸○○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查平通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設立登記時,所擬定之公司章程第五條即載明:「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全額繳足各股東及出資額如下,壬○○為一千四百萬元,丁○○、郭森木、吳黃炎月、癸○○各為四百萬元」,且當日於平通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南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各分別有一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現金存入,而同案被告壬○○亦委託余飛虎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確認平通公司資本額三千萬元已全額繳足,此有平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章程一紙、股東同意書一紙、平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份、查核報告書一紙、委託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一號偵查卷第六七、六八、七五、七六、七九至八五頁)。雖上開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於存入二日後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即遭提領,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一千八百萬元之存款,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以轉帳方式轉出,則「平通公司」是否於設立登記時,有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文件,而不實表明已收足股款一節,固非無疑,然股東即證人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稱:「當時平通公司辦理登記時,均由壬○○全權辦理,不知道為何會變為三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一七、一二八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言,平通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即由同案被告壬○○全權處理相關登記事宜,並未涉及被告癸○○,且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供陳其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股東股份的變更事宜,或參與「平通公司」登記設立等情以觀(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七六至七七頁),縱認平通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該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及臺南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旋有鉅額資金遭提領或以轉帳方式匯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不實登記之情事,亦無從推論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間,就「平通公司」之設立登記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嫌云云,亦乏相關證據可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癸○○有所訴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等犯行。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一平汽車出資額登記(資本額145萬元) │├──┬───┬────┬─────┬─────┬─────┬────┤│編號│ │一平公司│壬○○ │丁○○ │郭森木 │癸○○ │├──┼───┼────┼─────┼─────┼─────┼────┤│ 一 │土地 │226坪 │250坪 │125坪 │125坪 │ ││ │持分 │ │ │ │ │ │├──┼───┼────┼─────┼─────┼─────┼────┤│ 二 │應登記│45萬元 │49萬9千元 │24萬9千元 │24萬9千元 │ ││ │出資額│ │ │ │ │ │├──┼───┼────┼─────┼─────┼─────┼────┤│ 三 │實際登│ │65萬元 │2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 │記出資│ │ │ │ │ ││ │額 │ │ │ │ │ │├──┼───┴────┴─────┴─────┴─────┴────┤│備註│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三頁 │└──┴───────────────────────────────┘┌──────────────────────────────┐│附表二:一平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歷次出資額變更登記 ││(資本額145萬元) │├──┬────┬───────┬────────┬─────┤│編號│ │日 期│出 資 額│備 註│├──┼────┼───────┼────────┼─────┤│ 一 │設立登記│67年4月26日 │壬○○ :65萬元│ ││ │ │ │丁○○ :20萬元│ ││ │ │ │郭森木 :20萬元│ ││ │ │ │吳黃炎月:20萬元│ ││ │ │ │辛○○ :20萬元│ │├──┼────┼───────┼────────┼─────┤│ 二 │變更登記│不詳 │壬○○ :65萬元│鄭老受於76││ │ │ │丁○○ :20萬元│年1月22日 ││ │ │ │郭森木 :20萬元│將出資轉讓││ │ │ │吳黃炎月:20萬元│給癸○○。││ │ │ │鄭老受 :20萬元│ │├──┼────┼───────┼────────┼─────┤│ 三 │變更登記│76年2月2日 │壬○○ :65萬元│ ││ │ │ │丁○○ :20萬元│ ││ │ │ │郭森木 :20萬元│ ││ │ │ │吳黃炎月:20萬元│ ││ │ │ │癸○○ :20萬元│ │├──┼────┼───────┼────────┼─────┤│ 四 │變更登記│92年10月30日 │壬○○ :65萬元│ ││ │ │ │丁○○ :25萬元│ ││ │ │ │郭森木 :25萬元│ ││ │ │ │癸○○ :30萬元│ │├──┼────┴───────┴────────┴─────┤│備註│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九頁 │└──┴───────────────────────────┘┌────────────────────────────────────┐│附表三:平通公司出資額登記(資本額3000萬元) │├──┬────┬───┬────┬────┬────┬────┬────┤│編號│日 期 │出資額│壬○○ │丁○○ │郭森木 │癸○○ │吳黃炎月│├──┼────┼───┼────┼────┼────┼────┼────┤│ 一 │87.3.18 │應登記│1344萬元│413萬元 │413萬元 │413萬元 │413萬元 ││ │ ├───┼────┼────┼────┼────┼────┤│ │ │實際 │1400萬元│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 │ │登記 │ │ │ │ │ │├──┼────┼───┼────┼────┼────┼────┼────┤│ 二 │92.10.29│應登記│1344萬元│517萬元 │517萬元 │620萬元 │ ││ │ ├───┼────┼────┼────┼────┼────┤│ │ │實際 │1400萬元│500萬元 │500萬元 │600萬元 │ ││ │ │登記 │ │ │ │ │ │├──┼────┴───┴────┴────┴────┴────┴────┤│備註│本院卷第五五至五八頁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