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國軍於大陸時期,對日抗戰,因地廣戰區遼闊,聯繫不易,故設置「軍郵」以辦理作戰部隊之郵遞通信為職責。依戰區軍郵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規定,各軍郵機構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郵政總局),其業務由郵政總局管轄指揮,並受國防部之督導,交通部掌管各級軍郵機構業務之指揮、人事、行政、經費收支之管轄事宜。民國76年臺灣解嚴後,因馬祖地區尚無普郵局,即於82年7月6日將第
61 隨軍郵局及第2軍郵局之營業窗口改為馬祖郵局,郵遞部門仍屬軍郵(隸屬郵政總局軍郵總管理處)。另於同年8 月1日,郵政總局裁撤「軍郵總管理處」,軍郵業務由台北郵局第一軍郵管理處綜理。甲○○自89年4月17日起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2月9日改制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單位,並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任職於馬祖第2軍郵局擔任郵務工作員職務,且於92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止,代理西莒第53隨軍軍郵局(局長蔡福星1月3日至17日休假,
18、19日為星期六、日)局務,及於92年1月27日、同年2月17日至2月24日,代理東莒第56隨軍軍郵局(局長李紹華休假)局務。其任職期間有下列行為:
(一)於郵政總局改制前,因郵政總局組職型態為機關,甲○○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於馬祖第2軍郵局期間,明知無如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提款事實,仍於91年11月13日利用其負責處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該郵局,填寫不實之存、提款單,並在存、提款單上經辦員欄蓋用自己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盜用局長沈佛龍印章蓋在存、提款單主管欄上,而偽造私文書,且將此不實存提事實登載輸入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並將數據列印在前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佛龍及郵局存提紀錄之正確性。
(二)於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後,雖為公營事業機構,但組織型態為私法人,且所從事者為行政營利行為,甲○○已非公務員,但仍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儲匯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正方法為下列行為:
⒈其於代理西莒第53隨軍軍郵局(局長蔡福星休假)局務
期間,明知並無如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存、提款之事實,仍利用其負責處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該郵局,填寫不實之存、提款單,並在存、提款單上經辦員欄及主管欄盜蓋蔡福星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且以不正方法將前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將數據列印在前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福星及郵局存提紀錄之正確性。
⒉其代理東莒第56隨軍軍郵局(局長李紹華休假)局務期
間,明知並無如表編號7至10、15、18所示之存、提款之事實,仍利用其負責處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該支局,填寫不實之存、提款單,並在存、提款單上經辦員欄盜蓋李紹華之儲匯壽險專用章,而偽造私文書,且以不正方法將前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利息,及將數據列印在前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紹華及郵局存提紀錄之正確性。
二、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2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雄、蔡福星、李紹華、林米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提款單共11紙、吳峻逸新立戶存款單1紙、上海匯豐銀行92年1月15日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提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之罪;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第216條、215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
被告所登載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規定為準文書。被告盜蓋沈佛龍、蔡福星、李紹華三人印章、儲匯壽險專用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前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等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二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
(一)郵政總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前,雖因郵政總局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其組職型態為機關,被告係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被告在此期間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91 年11月13日16時21分59秒存入500000元後,旋於同日、時32分0秒提出,有卷附存、提款單可憑,其存入期間僅10 分鐘(未滿1日),被告並未因而詐取任何財物,亦未計息(此觀之卷附利息計算表並未將此筆存款列入計息自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郵政總局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雖為公營事業機構,但組織型態為私法人,且所從事者為行政營利行為,被告已非公務員。
雖被告係任職於軍郵單位,並自91年10月4日起徵召迄93年1月5日解除召集止具有軍人身分,有卷附第一軍郵管理處93年5月26日郵字第0000000-0號函及國防部91年10月4日(91)鍊銨字第006770號令可稽。然各軍郵機構隸屬於郵政總局,其業務由郵政總局管轄指揮,並受國防部之督導;交通部掌管各級軍郵機構業務之指揮、人事、行政、經費收支之管轄事宜。戰區軍郵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軍郵總管理處辦理全國軍郵事務,隸屬於郵政總局,並受國防部督導,郵政總局軍郵總管理處組織規程第2條亦定有明文。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及改名後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公司)查詢結果,郵政總局係於92年1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改制後辦理軍郵業務之相關法令並未更動。前郵政總局軍總管理處已於82年8 月1日裁撤,軍郵業務由台北郵局第一軍郵管理處綜理,有該公司95年12月27日稽字第0950300410號函可稽;再軍郵人員係由臺灣郵政公司現職人員遴選冊報國防部,以臨時或動員召集分配軍郵局服務。服務期間仍為臺郵政公司員工,相關待遇亦由臺郵政公司支給,有該公司96年3月29日會字第0961000114號函可稽;此外,並有卷附臺灣郵政公司96年4月4日遞字第0960500921號函及所附之軍郵普郵化之因應解決方案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雖服務於軍郵機構,但仍隸屬郵政總局即改制後之中華郵政公司,其業務由中華郵政公司管轄指揮,僅受國防部之督導而非國防部所屬之單位,被告仍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員工,由中華郵政公司支給相關待遇。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公司後,其組織型態為私法人,且所從事者為行政營利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已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從而,被告於92年1月1日後,僅係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另本件係中華郵政公司台郵局政風室(郵政總局軍總管理處已於82年8月1日裁撤,軍郵業務由台北郵局第一軍郵管理處綜理,己如前述)於92年12月31日以第000000-0號密函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偵辦,馬祖調查站並於93年1月5日收文後於次日偵辦,此有中華郵政公司95年12月27日稽字第0950300410號函及馬祖調查站95年12月27日調馬肅字第09500011410號函可稽。惟在此之前,被告已於92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93年度發查字第26號偵查卷附刑事案件申告單及92年12月17日詢問筆錄可稽。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2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連續犯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虛存、虛提時間甚短,部分甚且不足1日,即令有轉匯出,亦立即以信用卡借款補足現金,足見其惡性甚小,犯罪所生之損害亦甚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處良好,且事後已歸還不法所得利息(有本院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稽),並已與被害人沈佛龍、李紹華、蔡福星和解(有本院卷附和解書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被告於任職期間恣意為前開存、提行為,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前開支局,以虛存入戶匯款,利用電腦輸入收訖現金紀錄之方式,詐取金錢共計218432元(含存款金額計218142元、利息共計290元),分別係:
⒈於91年11月13日16時21分59秒許,偽造已收訖50萬元之
記錄在存款單上為不實登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內,同日16時32分許,再以相同不實登載方式,以虛提方式(即無實際金額提領)將50萬元提出,以此方式詐取利息。
⒉於同年1月15日9時17分5秒,因存款不足支付積欠上海
匯豐銀行貸款178142元,先以虛存20萬元方式存入其前開郵局帳戶內,同日再以虛存實領方式,將前開虛存之款項轉帳匯入其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償還個人信用貸款,詐得178142元。
⒊於同年1月16日10時26分44秒,虛存10萬元至其前開郵
局帳戶;而於翌日於前開帳戶虛提26萬元以詐取存簿內餘額4萬元(虛存30萬,僅虛提26萬,存簿多出4萬餘額)及利息。
⒋被告尚有偽造吳峻逸署押犯行(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行)。
(二)惟查: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告於91年11月13日16
時21分59秒存入500000元後,旋於同日、時32分0秒提出,有卷附存、提款單可憑,其存入期間僅10分鐘,未計息,被告並未因而詐取利息(此觀之卷附利息計算表並未將此筆存款列入計息自明)。
⒉被告於轉帳178142元至匯豐銀行之前,其前開帳戶內已
有自己之存款144177元,且被告事後亦立即補足4萬元現金(詳後述),合計184177元,已多於被告轉帳出之178142元,被告並未詐取178142元。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4、5、6部分應配合被告前開帳戶明細合併審酌,被告共虛存30萬元,虛提26萬元,亦即帳面尚有餘額4萬元。然被告辯稱此部分是他拿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元補在郵局現金內,故存簿雖多出4萬元,郵局現金亦多出4萬元。經查:證人即前中華郵政公司53隨軍郵局局長蔡福星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供稱他休假結束時,與被告交接休假期間之資料及現金等,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93年度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92年1月17 日蔡福星休假結束前,應已補足4萬0元現金。
證人即前中華郵政公司稽核林國雄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被告虛存30萬元至其前開帳戶內,事後並虛提26萬元及補足4萬元差額,所以郵局最後並沒有損失(同上偵查卷第21頁),且經稽核結果亦認被告係先以信用卡借款墊補,俟同年月20日薪資(獎金)入帳後再返還貸款,有93年度發查字第26號偵查卷第46頁稽核報告可憑。又參諸卷附被告前開郵局帳戶文易清單所示,被告於92年1月20日資入帳後,即於同日轉帳403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亦即,被告亦未詐取前開4萬元差額。
⒊起訴書雖謂被告尚有偽造吳峻逸署押犯行(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行),惟並未在事實欄內記載此係指何部分,依卷附證據似指存提款單上戶名欄「吳俊逸」之記載。按在存提款單上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之行為,僅在表示某人為儲戶,其與署名簽押之作用有別,並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不生署押問題(刑事法律問題彙編2輯第88頁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偽造吳峻逸署押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前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為前開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二十年;如依新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三十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應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關於保護管束部分並適用修正後刑法93條第1項之規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張 婷 妮法 官 鄭 文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甲○○及吳峻逸帳戶虛存實領、虛存虛提明細表┌─┬───┬────┬──┬────┬───────┐│編│帳 戶│存提日期│存提│金額(新│ 備 註 ││號│ │ │ │臺幣) │ │├─┼───┼────┼──┼────┼───────┤│1 │甲○○│91年11月│虛存│500000元│盜用主管沈佛龍││ │台北青│13日16時│ │ │之主管印章於存││ │田郵局│21分59秒│ │ │款單上。 ││ │帳戶(│ │ │ │ ││ │局號:│ │ │ │ ││ │000107│ │ │ │ ││ │1帳號 │ │ │ │ ││ │:9010│ │ │ │+500000元 ││ │950) │ │ │ │ │├─┼───┼────┼──┼────┼───────┤│2 │同上 │91年11月│虛提│500000元│盜用主管沈佛龍││ │ │13日16時│ │ │之主管印章於提││ │ │32分0秒 │ │ │款單上。 ││ │ │ │ │ │ ││ │ │ │ │ │+0元 │├─┼───┼────┼──┼────┼───────┤│3 │同上 │92年1月 │虛存│200000元│盜用主管蔡福星││ │ │15日 │ │ │之主管印章、儲││ │ │ │ │ │匯壽險專用章於││ │ │ │ │ │存款單上。 ││ │ │ │ │ │ ││ │ │ │ │ │+200000元 │├─┼───┼────┼──┼────┼───────┤│4 │同上 │92年1月 │轉匯│178142元│⑴盜用主管蔡福││ │ │15日 │(實│ │ 星之主管印章││ │ │ │提)│ │ 、儲匯壽險專││ │ │ │ │ │ 用章及員工編││ │ │ │ │ │ 號。 ││ │ │ │ │. │⑵甲○○於原在││ │ │ │ │ │ 帳戶內已有存││ │ │ │ │ │ 款144177元,││ │ │ │ │ │ 虛存200000元││ │ │ │ │ │ 後,轉匯(實││ │ │ │ │ │ 提)000000元││ │ │ │ │ │ 至匯豐銀行板││ │ │ │ │ │ 橋分行,表面││ │ │ │ │ │ 上似有支用虛││ │ │ │ │ │ 存額度,惟實││ │ │ │ │ │ 際上甲○○係││ │ │ │ │ │ 先以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信用││ │ │ │ │ │ 卡預借現金 ││ │ │ │ │ │ 40000元補足 ││ │ │ │ │ │ 郵局現金,使││ │ │ │ │ │ 帳面收支平衡││ │ │ │ │ │ 。俟同年月20││ │ │ │ │ │ 日薪資入帳後││ │ │ │ │ │ ,再返還以信││ │ │ │ │ │ 用卡預借之現││ │ │ │ │ │ 金40000元( ││ │ │ │ │ │ 見編號6備註 ││ │ │ │ │ │ 說明)。 │├─┼───┼────┼──┼────┼───────┤│5 │同上 │92年1月 │虛存│100000元│盜用主管蔡福星││ │ │16日 │ │ │之主管印章、儲││ │ │ │ │ │匯壽險專用章及││ │ │ │ │ │員工編號(虛存││ │ │ │ │ │)。 ││ │ │ │ │ │ ││ │ │ │ │ │+300000元 │├─┼───┼────┼──┼────┼───────┤│6 │同上 │92年1月 │虛提│260000元│⑴盜用主管蔡福││ │ │17日 │ │ │ 星之主管印章││ │ │ │ │ │ 、儲匯壽險專││ │ │ │ │ │ 用章及員工編││ │ │ │ │ │ 號。 ││ │ │ │ │ │⑵編號3、5合計││ │ │ │ │ │ 虛存300000元││ │ │ │ │ │ ,編號6僅虛 ││ │ │ │ │ │ 提260000元,││ │ │ │ │ │ 故帳面上存款││ │ │ │ │ │ 金額尚多出 ││ │ │ │ │ │ 40000元。此 ││ │ │ │ │ │ 部分,甲○○││ │ │ │ │ │ 先以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信用││ │ │ │ │ │ 卡預借現金 ││ │ │ │ │ │ 40000元補足 ││ │ │ │ │ │ 郵局現金,使││ │ │ │ │ │ 帳面收支平衡││ │ │ │ │ │ 。俟同年月20││ │ │ │ │ │ 日薪資入帳後││ │ │ │ │ │ ,再返還以信││ │ │ │ │ │ 用卡預借之現││ │ │ │ │ │ 金40000元, ││ │ │ │ │ │ 並未如起訴書││ │ │ │ │ │ 所載詐取帳戶││ │ │ │ │ │ 餘額40000元 ││ │ │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40000元 ││ │ │ │ │ │-40000元 ││ │ │ │ │ │=0元 │├─┼───┼────┼──┼────┼───────┤│7 │同上 │92年1月 │虛存│706275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27日11時│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20分53秒│ │ │章蓋於存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6275元 │├─┼───┼────┼──┼────┼───────┤│8 │同上 │92年1月 │虛提│706275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27日14時│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25分47秒│ │ │章蓋於提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0元 │├─┼───┼────┼──┼────┼───────┤│9 │吳峻逸│92年2月 │開戶│767500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第56隨│17日15時│虛存│ │之儲匯壽險專用││ │軍軍郵│33分57秒│ │ │章蓋於新立戶存││ │局帳戶│ │ │ │款單上。 ││ │(局號│ │ │ │ ││ │:0003│ │ │ │ ││ │558帳 │ │ │ │+767500元 ││ │號:00│ │ │ │ ││ │37227 │ │ │ │ ││ │) │ │ │ │ │├─┼───┼────┼──┼────┼───────┤│10│同上 │92年2月 │虛存│200000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18日10時│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35分55秒│ │ │章蓋於存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7500元 │├─┼───┼────┼──┼────┼───────┤│11│同上 │92年2月 │虛提│967495元│甲○○以語音轉││ │ │18日10時│ │ │帳方式,將虛存││ │ │38分42秒│ │ │入吳峻逸帳戶中││ │ │ │ │ │之967500元語音││ │ │ │ │ │轉帳至其郵局帳││ │ │ │ │ │戶(註:5元為 ││ │ │ │ │ │語音轉帳手續費││ │ │ │ │ │,實際入帳 ││ │ │ │ │ │967495 )。 ││ │ │ │ │ │※虛存入編號12││ │ │ │ │ │ ││ │ │ │ │ │+0元 │├─┼───┼────┼──┼────┼───────┤│12│甲○○│同上 │虛存│967495元│甲○○以語音轉││ │上開帳│ │ │ │帳方式,將虛存││ │戶 │ │ │ │入吳峻逸帳戶中││ │ │ │ │ │之967500元語音││ │ │ │ │ │轉帳入其郵局帳││ │ │ │ │ │戶(註:5元為 ││ │ │ │ │ │語音轉帳手續費││ │ │ │ │ │,實際入帳 ││ │ │ │ │ │967495)。 ││ │ │ │ │ │※自編號11存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7495元 │├─┼───┼────┼──┼────┼───────┤│13│同上 │92年2月 │虛提│500000元│甲○○以語音轉││ │ │21日8時 │ │ │帳方式,虛存入││ │ │31分1秒 │ │ │500000元至吳峻││ │ │ │ │ │逸帳戶。 ││ │ │ │ │ │※虛存入編號14││ │ │ │ │ │ ││ │ │ │ │ │ ││ │ │ │ │ │+467495元 │├─┼───┼────┼──┼────┼───────┤│14│吳峻逸│同上 │虛存│500000元│甲○○以語音轉││ │上開帳│ │ │ │帳方式,虛存入││ │戶 │ │ │ │500000至吳峻逸││ │ │ │ │ │帳戶。 ││ │ │ │ │ │※自編號13存入││ │ │ │ │ │ ││ │ │ │ │ │+500000元 │├─┼───┼────┼──┼────┼───────┤│15│同上 │92年2月 │虛提│500000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21日8時 │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37分12秒│ │ │章於提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0元 │├─┼───┼────┼──┼────┼───────┤│16│甲○○│92年2月 │虛提│467550元│甲○○以語音轉││ │上開帳│24日8時 │ │ │帳方式,虛存入││ │戶 │7分54秒 │ │ │467550至吳峻逸││ │ │ │ │ │帳戶。 ││ │ │ │ │ │※虛存入編號17││ │ │ │ │ │ ││ │ │ │ │ │ ││ │ │ │ │ │+0元 │├─┼───┼────┼──┼────┼───────┤│17│吳峻逸│同上 │虛存│467550元│甲○○以語音轉││ │上開帳│ │ │ │帳方式,虛存入││ │戶 │ │ │ │467550至吳峻逸││ │ │ │ │ │帳戶。 ││ │ │ │ │ │※自編號16存入││ │ │ │ │ │ ││ │ │ │ │ │ ││ │ │ │ │ │+467500元 │├─┼───┼────┼──┼────┼───────┤│18│同上 │92年2月 │虛提│467550元│盜用主管李紹華││ │ │24日8時 │ │ │之儲匯壽險專用││ │ │9分28秒 │ │ │章於提款單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0元 │└─┴───┴────┴──┴────┴───────┘附表二:
┌─┬───┬───┬─┬───┬─────┬────┐│編│本金 │期間 │日│年利率│日 息│利 息││號│ │ │數│ │ │ │├─┼───┼───┼─┼───┼─────┼────┤│1 │200000│920115│1 │2.15%│ 0.0000000│ 11.78元││ │元 │至 │ │ │ │ ││ │ │920116│ │ │ │ │├─┼───┼───┼─┼───┼─────┼────┤│2 │300000│920116│1 │同上 │同上 │ 17.67元││ │元 │至 │ │ │ │ ││ │ │920117│ │ │ │ │├─┼───┼───┼─┼───┼─────┼────┤│3 │967495│920218│3 │同上 │同上 │170.97元││ │元 │至 │ │ │ │ ││ │ │920221│ │ │ │ │├─┼───┼───┼─┼───┼─────┼────┤│4 │467495│920221│ │同上 │同上 │ 82.61元││ │元 │至 │3 │ │ │ ││ │ │92022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