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辛○○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3號;95年度偵字第3694、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寅○○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並曾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寅○○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並與辛○○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以表載方法搶奪丑○○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欲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不慎滑倒,並在現場遺留寅○○提供辛○○使用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寅○○食髓知味,又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單獨以表載方法搶奪甲○○所有之財物得手(搶奪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附表一所載)。嗣經警依據前述遺留於附表一編號一現場之行動電話機,循線查知上情。
三、寅○○、辛○○二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地,以寅○○所有之鑰匙依表載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寅○○另依同一概括犯意,單獨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己有鑰匙為工具下手竊取該次編號所示財物得手(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附表二所載)。
四、辛○○與寅○○二人,又於94年10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7-11統一超商」前,由寅○○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之螺絲起子二支(未據扣案),破壞擺設在上址門前,由己○○所管領之「幸運小子販賣機」(即扭蛋機,以下簡稱扭蛋機)投幣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其內的硬幣;辛○○則拿店門口免費供人閱覽的「小兵立大功」分類廣告報紙佯裝閱讀以負責把風,並阻擋他人的視線,適為不詳姓名之人發現後,通知統一超商店員子○○,子○○走出店外制止。辛○○與寅○○二人見有人發覺後尚未竊得硬幣即逃逸。子○○為防止二人脫逃,在鄰近之同縣市○○路○○○號「紅太陽飲料店」前將二人攔下。寅○○、辛○○二人為脫免逮捕,竟分別另行起意,辛○○先自身上取出防狼噴霧器一瓶,持以噴向子○○之眼睛,並出手抓子○○之右上臂,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圖以阻止子○○之追捕,造成子○○呼吸困難並受有右上臂抓傷之傷害,但子○○仍緊抓辛○○不放。寅○○見狀則自身上取出電擊棒(未據扣案)碰觸子○○之身體,欲以施加電擊之強暴方式攻擊蔡某以解辛○○之圍,幸因未發出電流而未果,寅○○見狀旋趁機逃逸,辛○○則經子○○逮捕後解交據報到場之司法警察,經警扣得辛○○所有之防狼噴霧器一瓶(以下簡稱此部分為「系爭準加重強盜案」;辛○○準強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卯○○、癸○○、丁○○、壬○○、庚○○、己○○、吳錦章、乙○○、丑○○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被告寅○○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卯○○、癸○○、丁○○、壬○○、丑○○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辛○○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為對被告辛○○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被告寅○○、辛○○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對供述者以外之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四、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辛○○二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分別於該等附表所示時地,遭他人搶奪或竊盜表列財物得手之事實固均未為爭執,但均矢口否認涉犯表列行為,並一致辯稱:伊等並未參與該等犯行云云。被告寅○○另以:附表二所示部分竊盜行為,係伊於司法警察發覺前主動向警供述情節,應屬自首云云置辯。至於「系爭準加重強盜案」部分,被告寅○○另雖供承下手竊取扭蛋機未果,但亦矢口否認有何準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執持螺絲起子到場,而係徒手行竊。當時伊見店員子○○前來攔阻之後即行逃逸現場,並無任何攻擊子○○之行為云云。
二、【關於搶奪即附表一部分】㈠編號一部分:
①被害人丑○○於上開時地,遭男女二人以前揭方式搶奪表列
財物,行搶者其中之一並於現場掉落行動電話機一個,經賴女持以報案等事實,業據該被害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四卷第38頁)。
②上開掉落現場之行動電話機,內附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原係被告寅○○所申請,並於94年6月4日之前交付被告辛○○使用乙節,復據被告寅○○、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7、39頁;本院卷第201頁),核與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申用人資料相符(見警二卷第30頁)。
③又被告辛○○亦曾於94年5、6月間,多次以上開門號與壬○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壬○○之母郭陳秀莉)通話聯絡,亦有通聯紀錄與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31-38頁)。
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寅○○、辛○○原
係男女朋友,94年6月4日當日(即附表一編號一案發日),伊有接獲警察來電,詢伊是否認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後未久,被告辛○○旋即來電交待如果警察詢問是否認識上開門號之使用人,應向警答稱「不認識」。二週後某日,辛○○偕同寅○○前來找伊,伊發現辛○○之手部及寅○○之手、腳均有擦傷,辛○○並向伊告稱曾與寅○○搶一位阿婆及一位男子之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 頁)。
⑤經審酌丑○○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機原係被告辛○○使用至案
發之前,故被告辛○○即係最有可能下手行搶之女子;而被告二人案發時存有男女朋友之特殊情誼關係,是被告寅○○亦屬最有可能偕同辛○○搶奪之男子;又被告寅○○、辛○○於案發後受有擦傷,經驗上顯可能係騎乘機車跌倒時掉落行動電話機;參以被告辛○○並曾向證人壬○○提及曾經行搶老婦等節,上述經由丑○○於案發現場拾交司法警察之行動電話機,即係被告寅○○與辛○○於下手行搶被害人丑○○之過程中所掉落,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核難憑信,其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㈠編號二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該證人復二度明確指認被告寅○○即為下手行搶之人(見警二卷第26頁、偵四卷第37頁)。
②證人甲○○與被告寅○○素昧平生、毫無淵源糾葛,衡諸常
情,甲○○斷無故為虛偽指證而誣陷被告寅○○以令其遭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故該證人二度明確指證被告寅○○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應屬可信,被告寅○○否認自己即為下手行搶之人,同無可取,其此部分單獨搶奪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關於竊盜即附表二部分】㈠附表二所列證人於表列時地發現有人竊取表載扭蛋機內財物
之等情,業據證人丁○○、癸○○、卯○○、丙○○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寅○○、辛○○二人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寅○○並供承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
㈡被告寅○○雖否認下手竊取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財物,然其曾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著手遂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三卷第96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除能再次明確指證被告寅○○即為行竊之男子外,另證述下手行竊之男子上半身有「蛇形刺青」,亦與卷附被告寅○○上半身脫衣照片呈現之圖像相符(見警三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151-153頁)。此外,證人庚○○所陳述行竊者下手竊取扭蛋機財物之過程,復與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證人丁○○、癸○○、及丙○○等人陳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足徵證人庚○○前揭指證與被告寅○○竊盜慣行相符而堪憑採。據此,亦足認定被告寅○○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被告辛○○雖一再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犯行,然查:
①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證人,均證述實際下手竊取
扭蛋機內硬幣之人為一男一女,雖不能明確依外貌指證被告辛○○即係另一名共同行竊之女子。然而,觀諸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五所示證人之證詞,可知該等編號所列竊盜犯行,均由「另一名長髮且身高外貌與被告辛○○接近,但體形較被告辛○○審理時略瘦之女子」在旁把風(有時佯裝看報以資把風、有時東張西望),並推由男子即被告寅○○下手竊取扭蛋內硬幣,且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證人丙○○證詞;本院卷第84、87頁丁○○證詞;本院卷第162-164頁癸○○證詞;本院卷第158-160頁丙○○證詞;本院卷第151、156頁庚○○證詞)。依前述行為模式而為觀察判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寅○○共同行竊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財物之女子,顯係「同一長髮女子」,且以「固定之分工手法」而與被告寅○○實施竊盜犯行。
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寅○○與辛○○
前乃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辛○○於審理時體態較胖、之前係長髮及腰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3頁),故上開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證人證述之「與被告寅○○共犯竊盜行為之女子」,除外貌、身高與被告辛○○接近之外,體形胖瘦之差異亦不能排除被告辛○○涉案之可能性。且被告寅○○、辛○○二人既為男女朋友關係,經驗及推理上被告辛○○即屬最有可能夥同被告寅○○下手行竊之人。
③上述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證人所證述之「行竊男
女下手與分工方式」,核與證人子○○所證「系爭準加重強盜案」之初被告二人下手行竊時之過程亦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前揭與被告寅○○共同以固定之分工手法下手行竊之「同一長髮女子」,應係被告辛○○無誤,其一再空言否認涉犯、被告寅○○始終供稱其係單獨行竊,核屬卸責及為被告辛○○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寅○○、辛○○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被告寅○○單獨行竊同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之事證均臻明確,可以認定(認定被告辛○○未參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財物之理由詳後)。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以螺絲起子為工具而竊取附表二
所示財物,且被告寅○○雖亦曾於偵查中供承以螺絲起子竊取附表二所示扭蛋機內財物等語(見偵三卷第96頁)。然查被告寅○○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所陳述之完整意思應為「我有以95年度偵字第3945號卷內永康分局所製作的一覽表載所述以螺絲起子破壞的方式下手行竊」。然上述永康分局所製之一覽表,係記載「持鑰匙及螺絲起子等物,竊取自動販賣機內之硬幣」(見偵五卷第4頁),並非僅記載以「螺絲起子」之單一方法行竊,故被告當時應訊時之真意,究係供承曾以螺絲起子及鑰匙行竊,抑或全部均以螺絲起子行竊,即存疑義。此外,附表二所示證人丁○○、卯○○、庚○○、丙○○、癸○○依序到庭證述「未見嫌犯破壞機具」、「不知機台有無遭受破壞」、「未見螺絲起子、油壓剪或其他工具」、「不能判斷是鑰匙還是螺絲起子」、「沒有看到他們拿工具」、「看不到用任何工具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84、89、155、159、164頁)。是以依調查所獲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寅○○、辛○○有「攜帶螺絲起子或其他兇器」行竊之加重事實,依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自應認定該二人以被告寅○○所供之「鑰匙」下手行竊,附此敘明。
㈥關於附表二所示被竊財物,除證人庚○○證述「(從你當天
的觀察那對男女有無偷到錢?)可能沒有,因為被我喝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應認定被告寅○○於該次行竊時並無所獲外。其餘證人丁○○、卯○○、丙○○、癸○○等人均無法確認被竊金額,並依序證稱「店長跟我說損失金額」、「沒有清算只是略估金額」、「(自己未清點)是廠商清點的金額」、「店長會同廠商大略清點,但廠商也不清楚損失金額」等語(本第86、90、159、166頁)。是以同難依據該等證人之證詞以確認被告等共同或單獨竊取得手之金額,爰依前述採證原則,認定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即以被告寅○○於審理時所供之最低金額(見本院卷第247頁),據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事實認定之基礎,併予指明。
四、【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被告寅○○雖矢口否認於「系爭準加重強盜案」中,有何執持螺絲起子行竊及以電擊棒攻擊店員子○○之事實。惟查:
㈠被告寅○○如何於下手竊取子○○任職之統一超商前擺設之
扭蛋機內財物遭發覺,並於子○○逮捕其共犯辛○○之際,以電擊棒攻擊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子○○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警一卷第7-10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卷第144-149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吳錦章於偵查中所證:另一男子「拿出不知為何物攻擊子○○」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防狼噴霧器一瓶扣案,及子○○於94年10月30日案發當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子○○所任職之「7-11統一超商」遭竊後現場照片六幀(見警三卷第45、58-60頁,照片中顯示扭蛋機一般外觀、受損情形以及現場留有報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子○○、吳錦章與被告寅○○均素不相識、前無任何仇隙夙怨,其等並無故為不實證詞故入人罪之必要或可能,故該等證人所一致指證被告寅○○曾以物體(電擊棒)觸碰子○○之身體欲使共犯辛○○脫免逮捕乙節,應足採信。
㈡被告寅○○雖陳稱「如果我有用電擊棒攻擊他,就算沒有通
電,他的腰部也應該會有傷」等語,並據以主張證人子○○前述證言與事實不符。然依電擊棒之構造而言,前端乃二個可資通電之金屬導體,外形與尖銳利器不同,如未能使電流導入人體,對於身著上衣之受碰觸者並無法造成任何傷害,此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故被告寅○○前揭辯解,不足以推翻證人蔡聖證詞之可信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㈢被告寅○○另否認持螺絲起子行竊上開財物,然該被告先後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持螺絲起子撬開扭蛋機行竊」之事實(見警三卷第2、10頁;偵三卷第15、62頁),其此部分自白(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核與證人子○○及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24、27頁;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寅○○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同無可採,其攜帶螺絲起子與同案被告辛○○下手竊取扭蛋機內財物未遂之事實,亦臻明確。據上,被告寅○○此部分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寅○○與其共犯辛○○二人間,就上揭竊取子○○所任
職統一超商前擺放之扭蛋機內財物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就為使辛○○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子○○施以強暴犯行部分,因事出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二人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為其二人就加重準強盜部分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寅○○、辛○○附表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其等就附表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寅○○就「系爭準加重強盜案」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被告寅○○就準強盜部分已獲得財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財物(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竊得財物」欄所載),而涉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既遂罪;並認為被告寅○○單獨或與被告辛○○就附表二部分共同竊取得手金額較高部分;暨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辛○○就準強盜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依前述理由,均有未洽。並應就附表二竊盜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寅○○與辛○○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附表
二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寅○○、辛○○二人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中附表一部分,被告寅○○並應論以一情節較重(犯罪所得金額較高)之編號二所示(單獨)之連續搶奪罪,並各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寅○○所犯上開三罪、被告辛○○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寅○○有本判決事實一所示判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搶奪、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搶奪及連續竊盜部分,應遞加重之。
㈦被告寅○○就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應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被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主張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之部分,係該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之前主動供出犯行,應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62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寅○○因涉犯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之「系爭準加重強盜案」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見偵三卷第32頁所附通緝書);且被告寅○○始終否認實施嗣經偵查機關發覺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為被告得以依自首之相關規定邀獲減刑之寬典。
㈨爰審酌被告寅○○、辛○○二人之年齡尚均能自力更生,不
思憑勞務付出獲取財富,竟多次以不同方式侵奪他人財物,其等搶奪及準加重強盜行為對於社會安寧及人身安全危害頗鉅。況被告辛○○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寅○○僅供承法定刑較輕之部分竊盜行為,均未見悔意,並均流露僥倖投機之卸責心理,顯然不宜輕縱,並參酌個別被告之涉案情節與程度、犯罪態樣與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等之應執行刑。
公訴人就搶奪部分於辯論終結前具體請求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竊盜部分具體請求就量處被告寅○○有期徒刑三年、被告辛○○有期徒刑二年,均嫌過重。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寅○○「系爭準加重強盜案」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年,本院則認為求刑過輕,且無從於量刑中與被告辛○○(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表彰出適度之行為差異。又被告寅○○、辛○○二人所涉竊盜部分,均係下手竊取擺放於統一超商外之扭蛋機內硬幣,上述物品均屬持有人低度管領之財物,類此行為對於財產安全及生活安寧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得以憑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亦屬有限,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就此部分量處適度刑罰應足收懲罰矯治之效,是公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尚無必要,附此說明。
㈩扣案之防狼噴霧器一瓶,非屬被告寅○○所有之物,而其所
有權人即被告辛○○復非被告寅○○之共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於本件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寅○○持以實施「系爭準加重強盜案」之螺絲起子及電擊棒、以及供被告二人持以遂行附表二所示竊盜行為之鑰匙,均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於本案因刑法修正而產生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詳見附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寅○○亦下手搶奪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乙○○之財物,且被告辛○○亦參與竊取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財物等事實,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分別涉犯搶奪及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寅○○、辛○○均堅決否認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且均以:伊等並未下手搶奪或竊盜此部分財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下手竊取扭蛋機內財物之過程,並無任何證人目睹,亦未錄得影像存證,而係卯○○在扭蛋機內硬幣遭竊之後,將機檯搬入店內,並於嗣後發現被告二人為可疑之涉案男女(見本院卷第88-91頁)。故附表二編號三該次竊盜行為,除已自白犯行之被告寅○○外,是否另有女性共犯,尚有未明,如此被告辛○○此部分被訴事實,自屬未經嚴格證明。
四、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已坦言不能確認被告寅○○即為下手行搶其皮包之人(見偵四卷第39頁),此外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下手實施此部分搶奪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
五、上開公訴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原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寅○○搶奪部分及被告辛○○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表一:
┌─┬────┬───┬───┬──────┬──────┬────────┬───┐│編│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地點 │犯罪方法 │搶得財物 │備註 ││號│ │ │ │ │ │ │ │├─┼────┼───┼───┼──────┼──────┼────────┼───┤│一│94年06月│寅○○│丑○○│臺南縣永康市│寅○○騎乘機│皮包一個(小錢包│ ││ │04日20時│辛○○│ │永大二路3號 │車搭載辛○○│行動電話一支、指│ ││ │30分許 │ │ │前 │,由辛○○趁│甲刀一支、鑰匙三│ ││ │ │ │ │ │被害人不備之│串及現金500元等 │ ││ │ │ │ │ │際下手搶奪被│物) │ ││ │ │ │ │ │害人夾在左手│ │ ││ │ │ │ │ │腋下之粉紅色│ │ ││ │ │ │ │ │皮包。 │ │ │├─┼────┼───┼───┼──────┼──────┼────────┼───┤│二│94年10月│寅○○│甲○○│臺南縣永康市│寅○○騎乘機│皮包一個(內有荷│ ││ │07日12時│ │ │永二街24號前│車,趁被害人│蘭銀行、國泰世華│ ││ │30分許 │ │ │ │不備之際搶奪│銀行、遠東銀行、│ ││ │ │ │ │ │被害人之皮包│台新銀行、家樂福│ ││ │ │ │ │ │。 │信用卡各一張,萬│ ││ │ │ │ │ │ │泰銀行現金卡一張│ ││ │ │ │ │ │ │、行動電話二支、│ ││ │ │ │ │ │ │、支票一張及現金│ ││ │ │ │ │ │ │2萬8千元) │ │└─┴────┴───┴───┴──────┴──────┴────────┴───┘附表二:
┌─┬────┬───┬───┬──────┬──────┬────────┬───┐│編│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地點 │犯罪方法 │ 竊得財物 │備註 ││號│ │ │ │ │ │ │ │├─┼────┼───┼───┼──────┼──────┼────────┼───┤│一│94年09月│寅○○│己○○│在臺南市東區│寅○○駕駛車│約新台幣500元左 │ ││ │19日14時│辛○○│(證人│北門路一段 │牌號碼CH2-51│右。 │ ││ │許 │ │:林玉│310號前(統 │0號重機車載 │ │ ││ │ │ │卿) │一超商) │辛○○,由郭│ │ ││ │ │ │ │ │美藝把風;謝│ │ ││ │ │ │ │ │明和以鑰匙開│ │ ││ │ │ │ │ │啟並竊取擺放│ │ ││ │ │ │ │ │於統一超商外│ │ ││ │ │ │ │ │之「幸運小子│ │ ││ │ │ │ │ │販賣機」 (即│ │ ││ │ │ │ │ │扭蛋機,下同│ │ ││ │ │ │ │ │)內之硬幣。│ │ │├─┼────┼───┼───┼──────┼──────┼────────┼───┤│二│94年09月│寅○○│己○○│在高雄市楠梓│寅○○駕駛車│約新台幣250元左 │ ││ │20日19時│辛○○│(○○○區○○路420 │牌號碼CH2-51│右。 │ ││ │42分許 │ │:黃建│號前(統一超│0號重機車載 │ │ ││ │ │ │文) │商) │辛○○,由郭│ │ ││ │ │ │ │ │美藝佯裝看報│ │ ││ │ │ │ │ │紙把風;謝明│ │ ││ │ │ │ │ │和持鑰匙打開│ │ ││ │ │ │ │ │擺放於統一超│ │ ││ │ │ │ │ │商外之「幸運│ │ ││ │ │ │ │ │小子販賣機」│ │ ││ │ │ │ │ │機具並竊取其│ │ ││ │ │ │ │ │內之硬幣。 │ │ ││ │ │ │ │ │ │ │ ││ │ │ │ │ │ │ │ │├─┼────┼───┼───┼──────┼──────┼────────┼───┤│三│94年09月│寅○○│己○○│高雄市左營區│寅○○趁店員│約新台幣1000元左│ ││ │間某日時│ │(證人│裕誠路285號 │不備之際,以│右。 │ ││ │ │ │:酆儀│前(統一超商│鑰匙開啟並竊│ │ ││ │ │ │華) │) │取擺放於超商│ │ ││ │ │ │ │ │門前「幸運小│ │ ││ │ │ │ │ │子販賣機」機│ │ ││ │ │ │ │ │具內之硬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94年09月│寅○○│己○○│臺南市○○路│由辛○○佯裝│約新台幣700元左 │ ││ │間某日時│辛○○│(證人│二段55號前(│看報紙把風;│右。 │ ││ │ │ │:李若│統一超商) │寅○○以鑰匙│ │ ││ │ │ │瑜) │ │開啟並竊取擺│ │ ││ │ │ │ │ │放於證人任職│ │ ││ │ │ │ │ │之超商前「幸│ │ ││ │ │ │ │ │運小子販賣機│ │ ││ │ │ │ │ │」其內之硬幣│ │ ││ │ │ │ │ │,得手後經證│ │ ││ │ │ │ │ │人發現後逃逸│ │ ││ │ │ │ │ │。 │ │ │├─┼────┼───┼───┼──────┼──────┼────────┼───┤│五│94年09月│寅○○│己○○│臺南縣永康市│寅○○夥同郭│無。 │未遂 ││ │27日08時│辛○○│(證人│大武街33號前│美藝前往證人│ │ ││ │30分許 │ │:郭佩│(統一超商)│任職之超商,│ │ ││ │ │ │璇) │ │由辛○○把風│ │ ││ │ │ │ │ │;寅○○持鑰│ │ ││ │ │ │ │ │匙打開該超商│ │ ││ │ │ │ │ │前擺放之「幸│ │ ││ │ │ │ │ │運小子販賣機│ │ ││ │ │ │ │ │」竊取其內之│ │ ││ │ │ │ │ │硬幣,嗣經證│ │ ││ │ │ │ │ │人發現出面制│ │ ││ │ │ │ │ │止未果,二人│ │ ││ │ │ │ │ │逃逸。 │ │ │└─┴────┴───┴───┴──────┴──────┴────────┴───┘附表三:
┌─┬────┬───┬───┬──────┬──────┬────────┬───┐│編│時間 │行為人│被害人│地點 │犯罪方法 │搶得財物 │備註 ││號│ │ │ │ │ │ │ │├─┼────┼───┼───┼──────┼──────┼────────┼───┤│一│94年05月│寅○○│乙○○│臺南市北區佑│駕駛車牌號碼│皮包一個(內有女│ ││ │08日09時│ │ │民街61號前 │不詳之車輛,│用手錶、戒指二只│ ││ │40分許 │ │ │ │趁被害人不備│、鑰匙一串及現金│ ││ │ │ │ │ │之際搶奪被害│新台幣2萬元等物 │ ││ │ │ │ │ │人放置腳踏車│) │ ││ │ │ │ │ │置物籃內財物│ │ │└─┴────┴───┴───┴──────┴──────┴────────┴───┘附件【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47條關於累犯、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第38條關於沒收及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因被告二人行為後之裁判時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累犯部分: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寅○○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寅○○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五、罰金刑之最輕刑度部分: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修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刑之最輕刑度。
六、刑法修正後,就障礙未遂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部分,相關條文並未修正,僅有條項次序之變動而已(原規定於第26條前段,現規定於第25條第2項),此部分自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條文,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