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八九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與杜豐宜、許文貴(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等人分別擔任「益源盛」之輪機長、船長及船員,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共同駕駛「益源盛」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因該漁船機艙設有以油壓馬達開啟之密窩(機艙上方加裝油壓馬達、第一道電源開關與電源線路,舵軸箱內加裝第二道電源開關,住艙上方電燈泡旁加裝第三道電源開關),三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零時許,在澎湖縣大嶼島西南方約五十海浬處,即我國十二浬領海及二十四浬鄰接區外,屬我國二百浬專屬經濟海域範圍內,受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利用該漁船為走私工具,自不詳名稱船舶接駁運送未稅洋菸一批。並約定將該批洋菸運送至安平漁港交與「小王」之人,運送成功,船長杜豐宜可分得六萬元,輪機長甲○○及船員許文貴則各可分得二萬元。雙方合意後,甲○○、杜豐宜與許文貴三人即共同基於運送走私洋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將漁船靠向該艘不詳船名船舶,將管制進口物品七星牌洋菸計一百九十箱,接上「益源盛」號漁船,三人即分工將洋菸堆放在前述密窩內,並操作電源開關將油壓密窩蓋關閉後,駕駛該漁船折返臺南市安平港,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安平港外海七浬處,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發覺可疑而登船臨檢,因查無所獲,而欲另行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乃暫由安平檢查所實施監控。甲○○、杜豐宜及許文貴為圖交貨,佯稱去漁市場拍賣漁獲,而將「益源盛」號漁船停泊安平漁市場碼頭,以便伺機將船上走私洋菸偷運上岸交付予所約定之「小王」者未果,甲○○、杜豐宜及許文貴等人惟恐事發,乃向安檢人員佯稱要去臺南海巡隊接受檢查,而將船駛離碼頭後,即迅速將密窩內走私進口之一百九十箱七星牌洋菸起出全部丟棄在安平港航道內,企圖淹滅自己犯罪證據,臺南海巡隊接獲通知後,駕駛巡邏艇趕往監控,發現海面上遍佈黑色防水袋包裝物,乃要求甲○○、杜豐宜及許文貴等三人至臺南海巡隊接受調查,然甲○○、杜豐宜及許文貴三人卻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船駛入安平港停泊漁市場碼頭後離去,經臺南海巡隊警員在安平港區打撈上岸者為一百八十六箱又四十八條(共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包,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八箱)管制物口之七星牌洋菸,進口完稅價格達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經警申請搜索票搜索「益源盛」號漁船時,該現油壓密窩內已空無一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南分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杜豐宜、許文貴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警員撈獲「益源盛」號漁船丟包走私洋菸及「益源盛」號漁船密窩照片共十二張、海巡隊查獲「益源盛」號漁船走私洋菸嫌疑貨品清單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進出港檢查表、搜索報告書及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一百八十六箱又四十八條(共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包)七星牌洋菸,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緝獲時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點二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關緝字第九○○六一○八七號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上開緝獲之七星牌洋菸完稅價格,達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有財政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關緝字第九○○六一○三七號函在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九頁),是被告甲○○與共犯杜豐宜、許文貴等人運送管制物品之未稅洋煙,其完稅價格已超過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公告,同年月十六日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之數額,堪認上開未稅洋煙確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綜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與共犯杜豐宜、許文貴等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益源盛」號漁船自臺南市安平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作業,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零時許,在澎湖縣大嶼島西南方約五十海浬處,乃受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以十萬元代價,利用該漁船為走私工具,自不詳名稱船舶接駁運送未稅洋菸一批。並約定將該批洋菸運送至安平漁港交與「小王」之人,如運送成功,則共犯即「益源盛」船長杜豐宜可分得六萬元,被告即「益源盛」輪機長甲○○、共犯即「益源盛」船員許文貴則各可分得二萬元。被告甲○○及共犯杜豐宜、許文貴等三人將管制進口物品七星牌洋菸計一百九十箱,接上「益源盛」號漁船,駕駛該漁船折返臺南市安平港,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安平港外海七浬處,為海巡隊發覺可疑而登船臨檢,因查無所獲,而欲另行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暫由安平檢查所實施監控。杜豐宜等三人為圖交貨,佯稱去漁市場拍賣漁獲,而將「益源盛」號漁船停泊安平漁市場碼頭,以便伺機將船上走私洋菸偷運上岸交付予所約定「小王」未果,三人惟恐事發,乃向安檢人員佯稱要去臺南海巡隊接受檢查,而將船駛離碼頭後,即迅速將密窩內走私進口之一百九十箱七星牌洋菸起出,全部丟棄在安平港航道內,企圖湮滅自己犯罪證據,渠等前受不詳姓名成年人委託,運抵安平港後擬交「小王」不成而丟包,應屬為十萬元利益而為他人運送,且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等人與貨主有犯意聯絡,自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明定一次私運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上開規定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公告刪除,惟此項公告內容之變更,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是上開公告變更之效力,僅及於變更後之行為,對於變更前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參照)。故核被告甲○○為人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甲○○等與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走私物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共犯杜豐宜、許文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及本案被告係擔任搬運走私物品之「益源盛漁船」之輪機長,其與共犯間所約定之可得利益,以及其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竟在緩刑期間又觸犯本案,不知珍惜司法寬典,及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於犯本案後並潛逃大陸,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規定沒收船隻,應以專供犯罪所用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七星牌洋菸一百八十六箱又四十八條(共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包;公訴人誤載為一百六十八箱),係貨主「小王」所有;另未扣案之三箱又二條,顯已因被告湮滅證據丟包時滅失。又「益源盛」號漁船內雖設密窩,但查獲時漁船上確有漁網,有照片附卷足憑(見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九十洋局四偵字第三二四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二六、二七頁),且該漁船查獲前仍有出海作業,此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前開警卷第三二頁),難認其為專供走私犯罪所用,均不合沒收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未稅洋菸及丟包船舶,應否依行政程序沒入,事涉行政機關權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