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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執行羈押至七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屆滿,茲經警備司令部以偵查尚未終結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迄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法處約四十五日後准予保釋停止羈押,其共受羈押一百三十日,為此聲請賠償,請求以一百三十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金等語。上開聲請雖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八號駁回聲請,駁回理由為已逾法定聲請期間。然而據媒體報導,前開聲請賠償日期將修法延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再次提出聲請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同一案件,曾向本院以相同訴之聲明為賠償請求之

聲請,業經本院認定已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為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八號決定,駁回聲請人此處同一聲請,有決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

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人民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不起訴處分者,得申請給付補償金,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亦有明文。分析上開法條規定,人民若因【懲治叛亂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不起訴處分者,尚不得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此因前揭規定已明文排除【懲治叛亂條例】之適用。

㈢查聲請人主張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將經立法機關延展申請期限,因而再次請求冤獄賠償(見本院卷第三頁聲請人所附媒體報導)。然而依據聲請人檢附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經臺灣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內容(見本院卷第五至十頁),該管軍事檢察官係「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八頁)。因此,聲請人人身自由當時遭受限制之犯罪嫌疑法條,乃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而非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既懲治叛亂條例所涉事件,不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範圍,聲請人以此提出聲請,即有誤會;而有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聲請人乃更行聲請,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