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竟依動員勘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違法不當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致聲請人受不當管訓二年餘,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感抗字第九七號裁定「原判決撤銷,甲○○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隨即於同年將甲○○送往臺東岩灣交付感訓,甲○○嗣後又輾轉送往綠島及臺東縣東河鄉感訓,直至感訓期間二年期滿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聲請人甲○○於本院供陳在卷,並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基此,聲請人甲○○所執行之感訓處分,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確定裁定所為,核與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定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所為前開交付感訓之裁定不當違法,而就其交付感訓之期間聲請國家賠償云云,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附上其委任律師繕寫之聲請重新審理狀,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前開確定裁定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甲○○,聲請人甲○○答以:我並沒有請律師寫聲請重新審理狀,是否係小孩請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提出聲請重新審理的結果,我就是依照高分院交付感訓的裁定執行等語。本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上開重新審理之相關資料,本院復詢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詢聲請人於八十年間繫屬之案件,經查詢人工索引卡資料及電腦資料,聲請人僅有冤獄賠償案件之相關紀錄(本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函請本院辦理),並無其他繫屬案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聲請人雖在聲請狀中附上前開聲請重新審理狀,惟聲請人於本院供陳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之確定裁定執行感訓處分,且本院就前開交付感訓之裁定,亦查無曾經重新審理之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應係按前開交付感訓之確定裁定執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