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及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68年警檢處字第157號、74年法字第252號)前曾受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分別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八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後以六十八年警檢處字第一五七號案處分不起訴並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一百日;又另於七十四年三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後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二五二號案處分不起訴並停止羈押,共受羈押八十九日。以上共計羈押一百八十九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律宣字第0950000489號函可稽。爰依法請求按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總額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該五年限期之性質,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就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乙節,先行審認。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縱認屬實,惟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四日施行),從而該條五年限期,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告屆滿,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於該日前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方謂適法,惟其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之賠償請求,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再佐以本條例第六條並未類如同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或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回復原狀、在途期間等相關規範,亦未可率爾比附援引。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