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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賠更(二)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95年度賠更 (二)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開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賠字第一一號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0000二二號發回,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賠更 (一)字第一號決定後,再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後,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四七號發回,經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又冤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三、聲請賠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之一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為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叛亂罪名移送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泰源職訓隊、岩灣職訓隊等地,不當羈押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逕行開釋,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僅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之收案記載,而無何時開釋之記錄,然由聲請人之戶籍遷移記錄可稽,顯見聲請人乃是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為岩灣職訓遂逕行釋放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持用鋼筆槍,涉犯叛亂案件,經台南縣警察局歸

仁分局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移送台灣南部地區司令部偵辦後遭羈押一節,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七六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經台南縣警察局提報為惡性流氓專案取締,並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將聲請人提解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職訓案卷全卷屬實,足認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涉叛亂案件遭羈押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停止羈押,並改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感訓處分。故其前後遭羈押共計五十八日。

㈡聲請人持用鋼筆槍涉犯叛亂一案,經移送台灣南部地區司令

部偵辦後,究竟有無起訴,及其審理結果,經本院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承辦本案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及如移送普通刑事司法程序,可能受理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均查無本案最終結果之紀錄。而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詢記錄亦均無相關記錄,故依現存本院調查所得之資料,並無記錄可資直接認定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曾受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既經移送台灣南部地區司令部偵辦,應由承辦檢察官以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終結本案,此觀當時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亦可得知。倘聲請人前因本案曾經起訴,依法應有續行之審理、執行程序為是。然依前所述,遍查聲請人之前科記錄,及承辦機關之相關記錄,無論聲請人移送感訓處分前或執行感訓完畢釋放後,均查無聲請人曾受審判、執行等記錄,是雖無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閱,但依軍事審判法及司法實務,應可推認被告於移送感訓前,其所涉之叛亂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推論雖乏實際不起訴處分書佐證,然卷宗銷燬,紀錄未載,以致實情難以確認之不利益應無歸由聲請人承擔之理,故仍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推論,認聲請人所涉嫌叛亂案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此,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於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五十八日,要足認定。

㈢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十八歲,因被害人黃建豐

當小偷,伊打他,而黃建豐也拿棍子打伊,雙方因此結怨,伊遂與友人張進興、郭獻祥共同前往教訓黃建豐,而作案用的鋼筆手槍係由伊之同學郭獻祥去借來的,可能是因郭獻祥的哥哥在○○○區○○○道人物往來,才借得到槍,而當時開槍之人確係張進興,而伊等人攜槍前往時,事先約定不能傷害黃建豐的性命,只是要給黃建豐警告一下,因此當時才射擊黃建豐的腳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參以聲請人甲○○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中,就案發之經過亦記載:憲兵司令部:「查吳某自國中畢業後,因缺乏家教,致貪玩成性,六十八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在關廟車站與曾結怨之黃建豐相遇,被黃某打傷,心有不甘,翌日晚十一時邀約同學張進興、郭獻祥、戴進庭等人持鋼筆手槍,在關廟鄉來來電動玩具店前將黃某射傷,案發後將鋼筆手槍埋於南雄橋下逃逸,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歸仁分局查獲」等語;調查局:「查甲○○平日並無素行前科,但時與不良分子為伍,遊蕩玩樂,六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南關廟與張進興共同持鋼筆手槍射傷黃建豐後逃亡,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被警捕獲」等語,此有上開案卷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足認本件聲請人前經送臺灣區警備總司令部執行感訓處分,確係源於與其同學張進興、郭獻祥共同持鋼筆手槍傷害吳建豐之案件,確屬無疑。又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六十八年間,臺灣地區仍處於戒嚴之狀態,黑道分子持有手槍尚不普遍,持有「鋼筆手槍」者已屬具有一定程度之武力,而就當時而言,一般人持刀劍傷人已屬甚為嚴重之事,更何況聲請人甲○○係與友人共同持「鋼筆手槍」槍傷他人,其此一持槍傷人之事件,就行為之本身而言確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足以造成淳樸社會的人心動盪,要屬無疑,而聲請人亦因此故意持槍傷害人之行為而受感訓處分,是揆諸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應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