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戊○○
號指定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己○○
號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號、第一一六一一號、第一二九五0號、第一二九四九號、第一二九五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壹佰捌拾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佰捌拾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只共重柒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壹佰捌拾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佰捌拾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只共重柒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之。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壹佰捌拾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佰捌拾參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只共重柒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之。
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共同運輸毒品部分無罪。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共同運輸毒品部分無罪。
己○○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伍只共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之。被訴共同運輸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乙○○與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且係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惟因需款孔急,乃以每攜帶一塊海洛因磚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而受不詳姓名人士之委託,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在其與乙○○同居之高雄縣燕巢鄉新厝巷二八弄三號租屋處,交付該不詳姓名人士交付之六十萬元予乙○○,乙○○並與其姊甲○○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同行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由中國澳門地區進入中國廣東珠海地區。嗣於同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乙○○在中國廣東珠海地區寄宿之飯店處,將所攜帶之六十萬元,交予丁○○事先業已聯絡妥當之綽號「坤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因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委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亦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由中國澳門地區進入中國廣東珠海地區與乙○○、甲○○會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綽號「坤仔」即攜帶一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乙○○,另交付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綽號「坤仔交付之二份第一級海洛因共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委請乙○○、甲○○、丁○○等人一併運輸回台灣地區,並約定運送之報酬,將於其返回台灣時,一併給付。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在中國廣東珠海地區時,另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丁○○復轉交予乙○○。乙○○取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將綽號「坤仔」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塑膠袋二只(包裝重四十一點二一公克)包裹後,綁於其自身腹部處藏放;另一名人士交予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以塑膠袋三只(包裝重三十八點三三公克)包裹後,交予甲○○,甲○○將之綁於胸部及腹部處而為藏放。丁○○、乙○○與甲○○等人準備妥當後,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由中國澳門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八0二號班機運輸前開第一級海洛因進入臺灣。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處,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由塑膠袋二只(包裝重四十一點二一公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另自甲○○身上扣得由塑膠袋三只(包裝重三十八點三三公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丁○○因身上並未攜帶毒品而未被當場逮捕,嗣經警詢問乙○○、甲○○所攜帶毒品來源時,始輾轉查獲上情。
二、丙○○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丙○○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與丁○○前有債務糾紛,認丁○○遲遲未償還債務,且無法聯絡上丁○○,而對丁○○心生不滿,遂欲對丁○○不利,乃告知其友戊○○,丙○○與戊○○及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推由戊○○出面與丁○○聯絡,並與丁○○相約於同日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處見面,待丁○○抵達相約地點時,丙○○、戊○○與該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上前將丁○○強押上車,並由丙○○帶領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名不詳之小廟處。丙○○、戊○○與前開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均徒手或持不明工具毆打丁○○,而連續傷害丁○○,並以此強暴方式將丁○○私行拘禁於前開小廟旁之房間內。嗣後丙○○與戊○○並先行離去,將丁○○交予該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看管。而該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接續前開與丙○○、戊○○之私行拘禁之故意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續行毆打丁○○,並於數日後將丁○○強押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處之房屋,且連續毆打丁○○,使之不敢離去,而續行私行拘禁丁○○。丁○○亦因數日內連受丙○○、戊○○及前開三至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因而受有右耳二×一公分、鼻頭一點五×一點五公分、右手腕七×五公分、左手腕五×三公分之擦、挫傷等傷害。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丁○○趁看管之人不注意之際,始自行逃離,前後共計遭丙○○、戊○○及該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私行拘禁達九日之久。
三、己○○原係丙○○之配偶,兩人業已離婚,然共同育有二子,丙○○於離婚後,亦常至己○○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探視子女。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己○○前開住處,欲騎車載其子女上學,並尋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準備外出。己○○知悉丙○○欲外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丙○○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危及所載子女,乃向丙○○要求交付前開毒品,表示欲代為保管。而丙○○向其表示不得丟棄前開毒品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己○○前開住處交付前開毒品予己○○保管,己○○並與丙○○(丙○○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至己○○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點五六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甲○○、丁○○、戊○○、丙○○、己○○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丁○○共同運輸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就其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甲○○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由中國澳門地區進入中國廣東珠海地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亦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前往中國澳門地區,再由中國澳門地區進入中國廣東珠海地區並與被告乙○○、甲○○會合。而被告乙○○於抵達大陸廣東珠海地區後,即交付六十萬元予綽號「坤仔」者,而綽號「坤仔」者,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某日交付以塑膠袋承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予被告乙○○;而被告丁○○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以塑膠袋三只承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並交由被告乙○○、甲○○分別藏放於其等身上,且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丁○○、乙○○、甲○○均由中國澳門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八0二號班機運輸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而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處,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丁○○、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扣案可稽。又被告乙○○所攜帶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而被告甲○○所攜帶之毒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等情,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八六六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案可參(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號卷第七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五0頁),是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前揭毒品雖經檢察官另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且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乙○○、甲○○所攜帶之前開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乙○○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七;而被告甲○○所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為百分之十一點九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一九五號鑑定書一份(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在卷可參。依此,被告乙○○、甲○○所攜帶之前揭毒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鑑定結果,雖均認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就純度之認定有所出入,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均屬我國政府所轄鑑識機關,且均具相當之公信力。然因前述二鑑定機關就扣案毒品之純度認定有所出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採取對被告就為有利之數值為認定。易言之,於本案中,應採用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即明,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三人,以將上開海洛因以藏放被告乙○○腹部、被告甲○○之胸部、腹部之方式,自澳門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夾帶扣案之海洛因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室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其既已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中正國際機場航站大廈內,足見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被告乙○○、甲○○、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丁○○與綽號「坤仔」及委請被告丁○○運送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所犯各罪間,顯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丁○○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二人為警查獲時起,即坦承犯行,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然查本案偵查過程中,承辦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乙○○、甲○○二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是被告乙○○、甲○○二人當無適用前開規定而得減刑之餘地。另查被告乙○○、甲○○、丁○○等人,因需款情急,一時失慮貪取財物,竟而涉險運輸毒品進入台灣,而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嚴重實害,並審酌其等運輸毒品總純質之數量,與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以觀,認如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甲○○、丁○○三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中國澳門運輸進入台灣之舉,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據公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治安情節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一千一百八十四公克(純質淨重二百八十三點五八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共重七十九點五四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另被告乙○○、甲○○、丁○○等三人雖已運輸前揭毒品入境台灣地區,然皆尚未交付實際委託者,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業已收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約定之報酬,是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丙○○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與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就被告戊○○、丙○○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簡稱告訴人丁○○)會面,並載同告訴人丁○○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旁,且均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惟皆矢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犯行;均辯稱;於岡山交流道與告訴人丁○○會面時,告訴人丁○○身旁即有三至四人在告訴人丁○○身旁,其等將告訴人丁○○載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處後,因告訴人丁○○未能清償債務,其等毆打告訴人丁○○後,即自行離去,事後告訴人係由該三至四人帶走,告訴人丁○○遭該三至四人私行拘禁與毆打之事,其等均無所悉,且與該三至四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搭機返回台灣後,與
被告戊○○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會面,告訴人丁○○並與被告戊○○、丙○○同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名不詳之廟旁,嗣後復遭人帶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處房間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在卷,參以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由被告戊○○與告訴人丁○○相約於岡山交流道,並於會面後,由被告丙○○駕車載同被告戊○○、丁○○等人至被告丙○○指定之高雄縣茄萣鄉某廟旁處等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被告戊○○事後曾聯絡帶走告訴人丁○○之人,並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房間處會見告訴人丁○○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丁○○於前揭時段,曾遭被告戊○○、丙○○及該三至四名人士毆打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參以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情,而告訴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時,其身上猶有右耳新生疤痕組織二×一公分、鼻頭新生疤痕組織一點五×一點五公分,表皮剝脫纖維組織生成,形成下陷狀態、右手腕新生疤痕組織七×五公分、左手腕新生疤痕組織五×三公分等傷痕,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該署法醫師檢驗屬實,有該署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卷第一一頁),是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時段確實遭被告戊○○、丙○○及其餘三至四人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
㈡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搭機返國後,至岡山交流道處,旋遭被告丙○○、戊○○夥同其他不認識之人士共同將其強押上車載至高雄縣茄萣鄉某房子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五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在岡山交流道時,其曾硬拉告訴人丁○○上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足見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遭被告丙○○、戊○○等人強押上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其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並相約於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旁,其與被告丙○○與告訴人丁○○會面後,被告丙○○即與其共同將告訴人丁○○帶上車,至車程約三十分鐘至四十分鐘之高雄縣茄萣鄉某廟名不詳之小廟旁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是倘若被告丙○○與戊○○係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丁○○洽談債務問題,衡情當無捨岡山交流道之公開場所處,而另至需三十至四十分鐘車程之偏僻地點商議之理。復參以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告訴人丁○○帶至高雄縣茄萣鄉處時,其等均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丁○○等情,足見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確遭被告丙○○、戊○○等人以強押方式,迫使其上車,並帶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旁處。被告丙○○、戊○○等人辯稱:係告訴人丁○○自願上車,並未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與被告
戊○○至岡山交流道處時,告訴人丁○○身旁尚有三至四名男子,其曾見被告戊○○與告訴人丁○○身旁之人打招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足見被告戊○○及丙○○與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該三至四名男子並非全不相識。又被告丙○○於同日庭訊時,另結證稱:原在告訴人丁○○身旁之人,於其等將告訴人丁○○帶往高雄縣茄萣鄉時,亦駕駛一輛白色轎車於後跟隨,並隨同至其等帶告訴人丁○○前往之高雄縣茄萣鄉處,而其等與告訴人丁○○在高雄縣茄萣鄉廟旁時,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亦在廟內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丙○○離開高雄縣茄萣鄉時,其曾向帶走告訴人丁○○之人索取聯絡電話,事後亦以該電話聯絡該等人士,並得知告訴人丁○○遭帶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房子處,故其與被告丙○○復至該處找告訴人丁○○,洽談債務問題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等離開高雄縣茄萣鄉後,曾至高雄市草衙處找告訴人丁○○,其等在一間房子內見到告訴人丁○○時,告訴人丁○○身旁尚有數人,而告訴人丁○○已經被毆打至無法洽談償還債務問題之程度(參見本院卷三第四三頁)。是觀被告丙○○、戊○○前開分別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丙○○、戊○○強押告訴人丁○○上車,並將之帶至高雄縣茄萣鄉,以及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與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將告訴人丁○○帶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房子處私行拘禁,並將之毆打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均屬違法情事,而為一般人所知悉,從而,若被告丙○○、戊○○二人,與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並不熟識,亦無犯意聯絡,被告丙○○、戊○○二人當無任令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尾隨其等同至高雄縣茄萣鄉該廟旁,使該等人士得以目睹其等傷害告訴人丁○○,並將之私行拘禁之理;且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亦無告知被告戊○○聯絡電話,並帶領被告戊○○、丙○○至其等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處,使被告戊○○、丙○○得悉該等人士私行拘禁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而不畏被告戊○○等人密報警方查緝其等犯行之理。從而,堪認被告戊○○、丙○○二人,與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間,確有犯意聯絡,而被告戊○○、丙○○強押告訴人丁○○至高雄縣茄萣鄉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丁○○後,先行離開,並由其餘人士帶走告訴人丁○○至高雄市草衙地區,將告訴人丁○○私行拘禁之舉,均係本於共同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戊○○、丙○○縱未實際參與告訴人丁○○在高雄市草衙地區遭私行拘禁及傷害部分之犯行,但仍應就其等與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犯行共負正犯之責。綜此,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將告訴人丁○○帶至高雄縣茄萣鄉小廟旁時,並未施用強制力,而無妨害告訴人丁○○自由之行為;亦未參與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將告訴人丁○○私行拘禁於高雄市草衙地區部分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事後帶走告訴人丁○○之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戊○○、丙○○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丙○○與前述帶走告訴人丁○○之三至四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與前述帶走告訴人丁○○之三至四名成年男子,將被告丁○○強押上車並載至高雄縣茄萣鄉某廟處,且將之私行拘禁,續而由該三至四名成年男子將被告丁○○復帶至高雄市草衙地區某房子內繼續私行拘禁,已如前述,是彼等本於一私行拘禁之接續故意,先後剝奪被告丁○○之行動自由,並將之私行拘禁於二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被告戊○○、丙○○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丙○○所為前開私行拘禁罪與連續傷害罪間,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另按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戊○○、丙○○所為前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私行拘禁罪與連續傷害罪,且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與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戊○○、丙○○所犯本案犯行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被告戊○○、丙○○所犯多次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分別構成連續犯與牽連,並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連續犯、牽連犯已經刪除,應將所之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比分論併罰後,合計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另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丙○○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丁○○造成之傷勢、私行拘禁告訴人丁○○之時間、犯罪後均坦承傷害告訴人丁○○,惟皆否認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丙○○、戊○○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等語,惟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而促彼等不致再犯之效,附此敘明。另於被告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戊○○、丙○○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另此敘明。被告丙○○、戊○○及該三至四名成年男子等人持以毆打被告丁○○之工具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己○○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前揭毒品均係其前夫即被告丙○○所有之物,當日被告丙○○欲騎車外出載小孩上學,其懼被告丙○○外出後施用毒品,導致精神不濟,危及所載小孩安全,故於當日上午將被告丙○○所有之前揭毒品取走,使被告丙○○無法施用,並欲將之沖入馬桶銷燬,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經
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至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在其身上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淨重二點五六公克)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己○○所持有之前揭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淨重共二點五六公克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九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案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卷第一九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均係被告丙○○
所有,而於案發當日經其向被告丙○○取得。係因被告丙○○欲騎車載送小孩上學,其恐被告丙○○在外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騎車有所疏失而危及小孩安全,故向被告丙○○強取而得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其取出扣案毒品,正欲施用時,遭被告己○○發現,被告己○○旋即搶走前揭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相符,另參以被告己○○並無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己○○為警查獲後,經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現陰性反應,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長榮大學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案可參(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己○○持有前開毒品之舉,確非意欲持以供己施用,從而,被告己○○所持有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丙○○所有,其為避免被告丙○○施用毒品,危及所載小孩安全,而向被告丙○○取得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於
被告己○○搶走扣案毒品時,曾向被告己○○表示,請被告己○○要為其保管,勿予丟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足見被告己○○雖取得被告丙○○所有之前揭毒品,然係因受被告丙○○之要求,乃基於為被告丙○○保管之意而共同持有前開毒品。被告己○○雖辯稱:其取得前開毒品之本意乃欲將之銷燬,並無持有前開毒品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亦曾強搶被告丙○○之毒品,並均將之沖入一樓馬桶內,藉以銷燬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五0頁),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己○○搶走毒品後,約過十分鐘後,員警始入內進行搜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是依前述被告己○○通常銷燬被告丙○○所持毒品之方式,與被告己○○取得被告丙○○之毒品後,至承辦員警入內搜索間隔約十分鐘之久等情,倘被告己○○確無持有扣案毒品之意,依其取得毒品至承辦員警入內搜索,業已經過十分鐘之久,當有足夠之時間將所搶得之毒品沖入馬桶銷燬。另參以前述被告丙○○交付毒品時,所囑被告己○○之言語,足見被告己○○取得毒品後,係本於為被告丙○○而持有之故意,並無將前揭毒品銷燬之意。從而,被告己○○辯稱:原欲銷燬前揭毒品,並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己○○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惟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語,惟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警惕被告己○○,使其不致再犯之效,併此敘明。扣案之毒品二點五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五只共重一點八五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持有,為共犯丙○○所有,且供被告己○○、丙○○共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被告丙○○、己○○、戊○○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同至被告丁○○與乙○○之住處,以十五萬元之報酬,委請被告丁○○與乙○○共同至中國大陸地區,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並運輸回台灣地區;另被告戊○○亦以七萬元之報酬,透過被告丁○○,委請被告乙○○、甲○○代為運輸其之前於大陸地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被告乙○○、甲○○遂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向綽號「阿坤」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大塊,另由綽號「阿坤」之人交付戊○○之前寄放之海洛因後,由被告乙○○、甲○○以夾帶之方式欲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入境,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由塑膠袋二只(包裝重四十一點二一公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六百七十三點八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十點七二,純質淨重七十二點二四公克);另自甲○○身上扣得由塑膠袋三只(包裝重三十八點三三公克)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重五百一十點一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一點四三,純質淨重二百十一點三四公克),因認被告丙○○、己○○、戊○○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乙○○二人之證述,且被告乙○○、甲○○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至被告丁○○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住處,被告丙○○並坦承曾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丁○○;被告戊○○坦承曾交付七萬元予被告丁○○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交付予被告丁○○之款項,係借款而非委請其運送毒品之報酬,且交付之款項係三十萬元,亦非被告丁○○所稱之六十萬元;被告己○○辯稱:當日其與被告丙○○同至被告丁○○住處,但其並未進入被告丁○○住處,僅在屋外車上等候,其不知被告丙○○與丁○○在屋內洽談何事等語;被告戊○○辯稱:該七萬元係委請被告丁○○轉交予其大陸地區友人,並非委請被告丁○○運輸毒品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丁○○與乙○○、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並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曾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丁○○,惟該筆款項係被告丁○○向其所借等語,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丙○○之所以至岡山交流道找被告丁○○,係因被告丙○○出借一筆款項予被告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是被告丙○○前開辯述,自非全然無可採信。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丙○○至被告丁○○前開住處時,其並未進入,故不知被告丙○○與丁○○之談話內容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攜帶三十萬元至被告丁○○位於高雄縣燕巢鄉前開住處時,僅有其自行進入,被告己○○並未進入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一頁),是被告己○○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拘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被告乙○○在中國大陸地區交付予綽號「坤仔」之六十萬元,係被告丙○○、己○○於其與乙○○位於高雄縣燕巢鄉租處,交與乙○○、甲○○;其不知乙○○姊妹本次夾帶運輸毒品可得代價為何云云(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刑偵少字第零九四0000四八二號卷第六頁、第七頁);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供稱:綽號「長腳」之丙○○係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之住處交付購毒款項予被告乙○○、甲○○姊妹,當時他們姊妹及「長腳」夫妻與其均在場;報酬部分,其並不清楚云云(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卷第八頁);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被告乙○○證稱:購買毒品之款項係其所交付時,改稱:該筆款項係丙○○與己○○攜至其住處交付予伊,再由伊轉交予乙○○姊妹(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卷第二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告訴被告乙○○,運輸毒品之報酬為十五萬元;購買毒品該筆款項由被告丙○○、己○○攜至其住處,置於桌上,其叫被告乙○○點錢後,即由被告乙○○收好,其未曾再經手(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而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僅知與交付毒品之綽號「坤仔」者,接洽之人為被告丁○○,其不知貨主為何人,需問丁○○方知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刑偵少字第0九四0000四三八號卷第一四頁);復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甲○○每人可得酬勞十五萬元,對方會交給丁○○再交給其等;其好像聽被告丁○○說是一名綽號「烏魚仔」之人云云(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0號卷第一三頁);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偵查中,改稱:該筆款項係丙○○與己○○攜至其住處交付予丁○○,再由被告丁○○拿到樓上給其(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卷第六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運輸毒品的報酬,係被告丁○○所告知;該六十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丁○○先在樓下等候被告丙○○夫妻,丙○○到場後,丁○○要其下樓點錢,是否有六十萬元,其點錢後,丁○○要其拿至三樓放,然後其等即聯絡到大陸之事;當時該筆款項係以報紙包裝,有以橡皮筋包裝,亦有以銀行袋子包裝(卷二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從而,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結證稱:被告乙○○攜至中國大陸地區向「坤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六十萬元係被告丙○○與己○○所交付云云,然觀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應訊時,就前開款項之來源、被告丙○○如何交付該筆款項之過程,交付之對象、在場之人士為何,先後證述不一,且被告丁○○與乙○○彼此之證述亦不相同,是被告丁○○與乙○○前揭所為該筆款項為被告丙○○與己○○所交付之證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返國後,復遭被告丙○○與戊○○等人私行拘禁與毆打,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難認非無仇隙,而被告乙○○復為被告丁○○之同居女友,關係非淺,亦非無為被告丁○○挾怨報復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丁○○與乙○○二人上開前後不符,並相互出入,且非無挾怨報復可能之證述,即認被告丙○○、己○○前開辯述均屬不實,進而認定被告丙○○、己○○二人確有委請被告丁○○、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拘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就被告戊○○委託其代為至中國大陸地區運輸一塊海洛因磚進入台灣地區一事陳稱在卷,然就為被告戊○○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報酬為何之事,被告丁○○先於警詢中證稱:運輸之報酬係先幫忙做,做完再拿(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刑偵少字第0九四0000四八二號卷第八頁);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戊○○拿七萬元要其將被告戊○○在大陸地區購得之毒品攜回台灣(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0號卷第二四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幫被告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報酬為十五萬元,先拿七萬元,事成後再拿八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八六頁),依此,被告丁○○就被告戊○○委請其運輸毒品之報酬,此等關乎其是否甘冒重刑冒險運毒之關鍵事項,先後證述不一,是被告戊○○交付之七萬元是否確係委請被告丁○○等人運輸毒品之報酬,即非無疑。此外,除被告丁○○前開單一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得佐其前開證詞,自難僅以被告丁○○之單一且先後不符之證詞,即認被告戊○○確有委請被告丁○○、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與戊○○於被告丁○○入境當天,因不知被告乙○○、甲○○遭警查獲,原訂運輸進入台灣之毒品均遭扣押,誤認被告丁○○私吞前開毒品,因而將被告丁○○私行拘禁於高雄縣茄萣鄉及高雄市草衙地區,並毆打被告丁○○,欲逼使被告丁○○交付前開毒品等情,藉此佐證被告丁○○、乙○○、甲○○所運輸之毒品,確係被告丙○○、戊○○等人所委請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雖均證稱:被告丙○○、戊○○因不知被告乙○○、甲○○遭警查獲,毒品均遭扣押等情,誤認其私吞前揭毒品,故將之私行拘禁,並出手毆打,欲逼使其交付前揭毒品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取得毒品時,即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和被告乙○○、甲○○共同搭機返回台灣,下機時,該名男子在其和被告乙○○、甲○○身旁,並與其等同行出關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三七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等下機時,被告丁○○在先、次為其本人、末為甲○○,而該名男子在其等後面,其與甲○○、丁○○均經警攔下搜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三九頁),依此,該名男子既陪同被告丁○○等人共同返回台灣,藉以監督被告丁○○等人之運毒行程,且被告丁○○等人遭警查獲時,亦在被告丁○○等人身旁,堪信與被告丁○○等人同機返台之該名男子,應已知悉被告丁○○等人為警查獲之事實,此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遭警搜身,然因其身上並未攜帶毒品,而遭釋放,其告知該名男子被告甲○○等人遭警查獲,且出示遭搜索之證明單據予該名男子觀看,另稱需請律師為被告甲○○等人辯護,該名男子亦表示其與律師相熟,可為其等尋覓律師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卷三第三七頁),亦可佐證前開認定。從而,該名男子業已知悉被告乙○○、甲○○遭警查獲,原欲運輸入台之毒品均已遭扣押等情事,自無因誤認被告丁○○私吞毒品而聯絡被告丙○○、戊○○等人,將被告丁○○私行拘禁、毆打,欲逼使被告丁○○交出前揭毒品之理。依此,堪認被告丙○○、戊○○雖曾私行拘禁被告丁○○,並對之毆打,然應非因懷疑被告丁○○私吞前揭毒品所引起,自難以此推認被告丙○○、戊○○均曾委請被告丁○○運輸毒品。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己○○、戊○○等人確有委請被告丁○○等人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丙○○、己○○、戊○○等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現行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