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華珍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建雄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 丁士哲律師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0六號、第七九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九號)及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各緩刑肆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華珍銀樓珠寶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唐建雄係址設臺南市○○路○段○○○號一樓「華珍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華珍銀樓」)名義負責人,丙○○則係「華珍銀樓」之實際負責人,乙○○亦在「華珍銀樓」受雇任職。
二、丙○○明知非經中央銀行許可,不得經營外匯買賣,竟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其所經營之「華珍銀樓」內,以「華珍銀樓」之名義,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非法外匯買賣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及手續費,買賣之外匯種類包括美金、港幣、日幣、英鎊、加拿大幣、歐元等外匯,復自乙○○於八十四年間從日本留學返國後,丙○○、乙○○乃共同基於前開非法買賣外匯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業務,並恃此維生,以為常業,另推由丙○○專職負責,利潤朋分。非法買賣外匯之交易方式:以臺灣銀行公告之匯率加碼兌換,再收取與銀行相同之手續費,每日非法外匯買賣交易金額約美金二萬五千元即約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每兌換美金一百元獲利美金一角即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一年交易日數約三百天之比例計算,丙○○、乙○○非法買賣外匯之獲利金額共計約為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
三、丙○○、乙○○又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政府未開放兩岸金融直接匯兌之業務,而在大陸經營事業之臺商卻有將臺灣資金匯兌至大陸,或將經營所得自大陸匯回臺灣等資金調度之需求,竟為牟取地下通匯匯差之不法利益,竟另行起意,自八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大陸地區間國外匯兌(俗稱地下通匯)之犯意聯絡,在其等經營之「華珍銀樓」內,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以「華珍銀樓」之名義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推由乙○○專職負責,利潤朋分。地下通匯之方式:如欲自臺灣匯出,則先由客戶以電話向乙○○告知需匯出之金額及收款人姓名、收款人銀行帳戶等資料,乙○○即依照中央銀行公告港幣或人民幣之匯率,加計千分之四至千分之十二不等之匯差,作為「華珍銀樓」之利潤後,告以需匯予「華珍銀樓」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另以傳真之方式,向其等在香港之合作對象昌義公司邱先生(真實姓名不詳,公司設址在香港中環租庇利街十二之十三號萬安大樓九樓)敘明收款人姓名及銀行帳戶,再由該名邱先生依指示匯至客戶指定之收款人帳戶內或待客戶親自前往取款;如係匯入臺灣,則由香港方面傳真至華珍銀樓,告知收款人姓名及銀行帳戶,再由乙○○依傳真之資料將外幣或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丙○○、乙○○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客戶匯入及其等匯出之用。丙○○、乙○○以前開方式進行臺灣、香港等地之地下通匯,其利潤以匯款金額約千分之六計算,每月之匯款金額約在美金一百萬元,合計地下通匯總金額約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與香港方面朋分後,丙○○、乙○○非法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獲利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華珍銀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證人鄭金英、詹秀娟、萬幸男、宋靜秋、許素月、蔡麗華、鄭如峰、黃燕娟、李孟慈、李孟維、黃榮傳、紀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經過法定具結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唐建雄、唐蒼澂、蘇琡君、唐香琦、陳圭堯、唐香鈴、唐健釗、楊素貞、唐榮基、唐徐金蕋、唐健洲、黃育倫、方林秋霞、田錦煌、王伯群等人所為之證述,因前十一名證人均與被告「華珍銀樓」、丙○○、乙○○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身分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而證人黃育倫、方林秋霞、田錦煌、王伯群雖無法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其等於警詢或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參酌前列證人於警詢時,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影響,所為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前列證人警詢證述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而得採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華珍銀樓」之代表人唐建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交易客戶黃育倫、方林秋霞、田錦煌、王伯群、鄭金英、詹秀娟、萬幸男、宋靜秋、許素月、蔡麗華、鄭如峰、黃燕娟、李孟慈、李孟維、黃榮傳、紀夙珍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唐建雄、唐蒼澂、蘇琡君、唐香琦、陳圭堯、唐香鈴、唐健釗、楊素貞、唐榮基、唐徐金蕋、唐健洲等人確實證述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丙○○、乙○○使用等情無訛,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此外,尚有被告「華珍銀樓」、丙○○、乙○○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傳真影本各數份,以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南市建商字第0九五0一一四二0三0號函檢送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丙○○、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而常業犯之性質乃反覆從事同一類型之犯罪,即屬包括一罪,不得再論以連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再查,被告丙○○乃被告「華珍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華珍銀樓」之代理人,被告乙○○則係被告「華珍銀樓」之受僱人,其等為被告「華珍銀樓」執行業務時,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依前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華珍銀樓」亦應依該條文論處。
㈡次按銀行法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然僅同法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有所修正,對於本案法條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影響,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原法定刑規定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將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繼之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度提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再將罰金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雖歷經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然因本件犯罪之本質具有反覆從事同類業務犯罪之繼續犯特性,應屬包括上一罪,故只需最後一次行為終了之時間已逾前揭修法之時程後,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合先敘明。復按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 (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函示可資參照;又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亦同揭此旨);亦指出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參照。準此,核被告丙○○、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前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以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密集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同一犯意,反覆同種類業務行為之犯罪,以及先後多次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罪,本質上均屬繼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上一罪。其次,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從事匯兌業務,而買賣外匯僅為犯罪方法,故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斷(詳如後述)。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
㈢至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分
別違反前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於本案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並將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一千萬元全數自動繳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該署贓證物款收據一紙存卷可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五二頁),是以,就其二人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應依前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華珍銀樓」、丙○○、乙○○均無任何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件在卷可按,足徵其等素行俱屬良好,復考量被告丙○○、乙○○係因從事銀樓業務交易,常需與客戶(包含觀光客、外籍客戶)進行鑽石或金飾買賣,而有大量外幣交易之機會,為兼顧客戶需求,始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業務,惡性非重,嗣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交易往來頻繁,卻礙於兩岸政治對立之現狀,我國政府尚未開放兩岸直接金融匯兌之業務,然在大陸經營事業之臺商亟需將臺灣資金匯兌至大陸或香港以為支應,或將經營所得自大陸匯回臺灣等資金調度之必要,如此龐大之民間資金匯兌需求,卻無直接暢通的合法匯兌管道以為進行,若透過其他合法正當管道輾轉匯兌之情況下,匯率差額、手續費、匯兌時間之損失,無非增加金錢、時間、成本之耗費,因此,人民為因應現狀,只能自行謀求更簡易快速之途徑,地下通匯之行業亦應運而生,被告丙○○、乙○○所為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暨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犯罪所得、所生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將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庫,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丙○○、乙○○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另就被告「華珍銀樓」應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等情,核屬罪刑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各定應執行之刑(詳如後述),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見前述,其等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並將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信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二人自七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長達二十年間,一再反覆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恃此維生,為強化被告二人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亦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乙○○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若被告丙○○、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丙○○、乙○○所為之緩刑宣告。至公訴人主張被告丙○○、乙○○應各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因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未有相關規定,本於罪刑法定原則,無法命被告為公訴人所為之主張,亦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二人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予以論處,故依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亦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認定,附此敘明。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丙○○、乙○○
所有,供其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之罪,所用之物品,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㈢其次,附表三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外幣,均係被告丙○○
、乙○○所有,供其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預備之物,亦應諭知沒收,至被告二人抗辯前開外幣乃自被告「華珍銀樓」內之金庫取出,為其等或家人單純保管、使用云云,然查扣案之外幣依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查獲當時牌告利率計算,約值新臺幣六百七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七點二元(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數額頗鉅,種類多樣,除扣案之英鎊、加幣之數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外,其餘外幣數額均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本應依法申報,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中央銀行或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或存入指定銀行內,方為適法正當處理保管外匯之方法,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應知悉者,倘如被告丙○○、乙○○所辯稱為其等單純保管使用者,理應存入指定銀行內,始合乎常情,況其等經營銀樓業務之國內交易,亦鮮少使用外幣交易之機會,再者,依被告丙○○、乙○○自承其等每日非法外匯買賣交易金額約美金二萬五千元即約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依此交易規模,本件扣案外幣之種類、數額約相當於預備供其等非法買賣外匯之存放量,較合乎常情,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難信採,另公訴人認扣案之外幣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然該條所指應沒收之外匯應指供同條前段所定「非法買賣外匯」之用者,而本件扣案之外幣,並非「正供」或「已供」被告丙○○、乙○○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之用,因此,公訴人認此部分扣案之外幣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帳戶存摺三十四
本,或非被告「華珍銀樓」、丙○○、乙○○所有之物,或仍可作為一般帳戶通常使用之目的,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被告丙○○、乙○○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結果對被告較有利,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其次,被告丙○○、乙○○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
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丙○○、乙○○必須就犯罪事實三所載關於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斷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再者,被告丙○○、乙○○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㈤再者,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有所修正,然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供被告辦理地下通匯之家族成員帳戶┌─┬───┬──────────┬─────────────┐│ │戶名 │銀行名稱 │帳 號│├─┼───┼──────────┼─────────────┤│1 │楊素禎│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 │├─┼───┼──────────┼─────────────┤│2 │丙○○│臺南中小企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3 │丙○○│合作金庫南興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4 │同上 │安泰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 │├─┼───┼──────────┼─────────────┤│5 │同上 │萬泰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6 │乙○○│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7 │同上 │安泰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 │├─┼───┼──────────┼─────────────┤│8 │同上 │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第00000000000號 │├─┼───┼──────────┼─────────────┤│9 │同上 │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10│同上 │華僑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 │├─┼───┼──────────┼─────────────┤│11│同上 │萬泰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12│唐健雄│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第00000000000號 │├─┼───┼──────────┼─────────────┤│13│唐蒼澂│臺新銀行永福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 │├─┼───┼──────────┼─────────────┤│14│同上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15│蘇琡珺│臺南中小企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16│同上 │玉山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17│唐香琦│臺灣中小企銀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 │├─┼───┼──────────┼─────────────┤│18│陳圭堯│合作金庫南興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19│同上 │ 泰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20│唐香鈴│臺南中小企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21│同上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22│同上 │萬泰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23│唐健釗│臺南中小企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24│楊素貞│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 │第00000000000000號 │├─┼───┼──────────┼─────────────┤│25│唐榮基│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26│唐徐 │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 ││ │金蕋 │ │ │├─┼───┼──────────┼─────────────┤│27│同上 │ 華南銀行臺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 │├─┼───┼──────────┼─────────────┤│28│唐健洲│臺南中小企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29│華珍 │合作金庫南興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 ││ │銀樓 │ │ │└─┴───┴──────────┴─────────────┘附表二:本件扣案之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記事本 │ 8本 │係供被告丙○○、乙○○違反││ │ │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 │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施行前││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之規定沒收之。 │├──┼───────────┼───────┼─────────────┤│ 2 │銀行帳戶記事本 │ 2本 │同上 │├──┼───────────┼───────┼─────────────┤│ 3 │客戶匯款資料 │ 4冊 │同上 │├──┼───────────┼───────┼─────────────┤│ 4 │華珍銀樓使用帳戶 │ 2冊 │同上 │├──┼───────────┼───────┼─────────────┤│ 5 │附表一人頭帳戶存摺 │ 34本 │不沒收。 │├──┼───────────┼───────┼─────────────┤│ 6 │香港地區傳真匯款收據 │ 1冊 │係供被告丙○○、乙○○違反││ │ │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 │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施行前││ │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之規定沒收之。 │├──┼───────────┼───────┼─────────────┤│ 7 │華珍銀樓存匯款憑條 │ 1冊 │同上 │├──┼───────────┼───────┼─────────────┤│ 8 │香港對帳單 │ 1冊 │同上 │├──┼───────────┼───────┼─────────────┤│ 9 │匯款證明書 │ 1冊 │同上 │├──┼───────────┼───────┼─────────────┤│ 10 │華珍銀樓寄件收據 │ 1冊 │同上 │├──┼───────────┼───────┼─────────────┤│ 11 │匯款交易紀錄記事本 │ 1冊 │同上 │├──┼───────────┼───────┼─────────────┤│ 12 │美金(100元券285張、50│美金3萬5千5百 │1.依94年7月28日牌告匯率1美││ │元券100張、20元券100張│元 │ 元兌換31.953元新臺幣計算││ │) │ │ ,共1,134,331.5元。 ││ │ │ │2.係供被告丙○○、乙○○違││ │ │ │ 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 │ │ │ 第一項前段所預備之物,應││ │ │ │ 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 │ │ │ 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13 │日幣(1萬元券1200張) │日幣1千2百萬元│1.依前揭日期牌告匯率1日圓 ││ │ │ │ 兌換0.2837元新臺幣計算,││ │ │ │ 共3,404,400元。 ││ │ │ │2.同上諭知沒收。 ││ │ │ │ ││ │ │ │ │├──┼───────────┼───────┼─────────────┤│ 14 │港幣(500元券200張、 │港幣45萬元 │1.依前揭日期牌告匯率1港元 ││ │1000元券350張) │ │ 兌換新臺幣4.1087元計算,││ │ │ │ 共1,848,915元。 ││ │ │ │2.同上諭知沒收。 ││ │ │ │ ││ │ │ │ │├──┼───────────┼───────┼─────────────┤│ 15 │英鎊(20元券150張) │英鎊3千元 │1.依前揭日期牌告匯率1元英 ││ │ │ │ 鎊兌換新臺幣55.6685元計 ││ │ │ │ 算,共167,005.5元。 ││ │ │ │2.同上諭知沒收。 │├──┼───────────┼───────┼─────────────┤│ 16 │加拿大幣(100元券43張 │加幣6千元 │1.依前揭日期牌告匯率1元加 ││ │、50元券14張、20元券50│ │ 幣兌換新臺幣25.8792元計 ││ │張) │ │ 算,共155,275.2元。 ││ │ │ │2.同上諭知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