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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頁背面);其後就醫療費減縮,訴之聲明因之合計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此係屬上開規定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段○○○號附近,見其父翁振聰與原告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憤而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指遠位擦傷、左胸挫傷、頭皮挫傷。被告於離去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力踹踢原告使用其妻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小客車左側後方板金凹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因傷害及毀損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及汽車修理費等節,均不爭執,惟抗辯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鄉

○○路○段○○○號附近,見其父翁振聰與原告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憤而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二指遠位擦傷、左胸挫傷、頭皮挫傷。被告於離去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力踹踢原告使用其妻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小客車左側後方板金凹損。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物證均不爭執,就原告業已支付之醫

療費用五百三十元及汽車修理費三千五百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醫療、汽車修理費用,並不爭執。而醫療及汽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之一、之二頁),並經核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卷宗屬實,就此部分應予准許。是本件所爭執者,乃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之衡量標準: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係五十年次,職業為中醫師;被告係四十六年次,業商,並衡量雙方財力狀況(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二頁之財產歸戶資料),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六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核計,原告上開請求項目經核准之金額合計為六萬四千零三十元。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四千零三十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見本院卷十三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起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即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僅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茲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末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