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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 告 甲○○

王建元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乙○○即茶狀元茶藝上列被告三人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甲○○、王建元、乙○○即茶狀元茶藝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即茶狀元茶藝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復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追加起訴前開聲明請求部分,亦經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撤回,而不在前開移送之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12